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71號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交訴字第09300666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91年3月下旬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註銷牌照事宜 ,而依牌照稅法之規定,原告OC-6973號自小客車既已損 壞,應可逕行註銷,然監理所人員竟以原告罰單及欠稅未結清而無法辦理,其對已損壞而不能使用之車輛課稅,應不符「使用者付費原則」云云。 ㈡提出被告93年10月22日公燃字第904131786號處分書、第 000000000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依公路法第27條、第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 之規定,公路監理機關為健全車輛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有關車輛各項異動係採登記主義,車輛不堪修護使用時,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手續。 ㈢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車輛所有人辦理報廢登記,自應結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及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未完成報廢等車輛異動登記,即應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之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然原告迄今尚未繳納90、91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640元, 原告已逾限繳日期92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逾4個月 以上,明顯違反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被告所屬台中區監理所遂依交通部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開具公燃字第904131786、 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罰鍰1,800 元(欠繳金額未滿6,000元者,逾限繳期限4個月以上尚未繳納),合計罰鍰3,600元,應無違誤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5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 之車輛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汽車所有人 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亦各定有明文。復按,一、㈠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6千元者。5、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罰鍰,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設有規定。又按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OC-6973車輛既已損壞,應可逕行註 銷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未完成報廢等車輛異動登記,即應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之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繳納所有OC-6973號自用小客車,因欠 繳90、91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各4320元,經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通知原告限期繳納,惟原告逾限繳期限4個月以上未繳 納,此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車籍資料稅費現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為實。再查,依上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欲辦理車輛報廢、繳銷或 註銷牌照等異動者,須繳清道路交通違規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並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等提出申請,監理機關方得受理。是以原告雖稱曾以口頭表示欲註銷牌照云云,惟其並未依上開等規定辦理,故未完成系爭牌照之註銷。五、從而,被告以原告90、91年分別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未滿6千元,且逾限繳期限4個月以上為由,各裁處18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