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73號原 告 卜立士高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 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534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報民國(下同)92年9、10月銷售額,漏 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831,580元,經被告所屬臺北縣 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1,57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91,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關於漏稅額之計算,參酌財政部79年12月7日台財稅第790410750號函及85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851894251號函規定 ,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究財政部發布上述函令之意旨,乃考量納稅人有漏稅(納稅人對國庫之債務)行為的同時,亦存在因先行繳納進貨營業稅致有累積留抵稅額(按其性質乃可抵減應納之稅額或退還納稅人,為納稅人對國庫之債權),故規定漏稅額之計算應扣除之,方為合宜。查應退之營業稅額於未獲稽徵機關退稅前,其性質與留抵稅額無異(因目前營業稅之核退均於申報次期營業稅後,方有可能取得國庫退稅支票),均為納稅人對國庫之債權。 ⒉本案原告因經營外銷,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依規定得轉為應退稅額,致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0(此有各期 營業稅申報書可稽),如於核算漏稅額時能同時扣除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及應退稅額(營業稅)加計之最低金額,原告漏稅額應為0,即無須按漏稅額倍數處罰之情形。原告 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2年9月)起至調查基準日為93年4月各期應退稅額與累積留抵稅額為:92年9-10月應退稅額為155,485 元,累積留抵稅額為77,770元;92年11-12月應 退稅額為540,070 元,累積留抵稅額為38,074元;93年l-2月應退稅額為426,161元,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93年3-4月應退稅額為716,497元,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93年5-6 月應退稅額為918,199元,累積留抵稅額為49,069元。上 述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加計應退稅額之金額均大於所短漏報之銷項稅額,依上開說明,原告漏稅額應為0,故按漏稅 額倍數處罰之罰鍰亦為0。 ⒊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之訴應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 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 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79年12月7日台財 稅第790410750號函及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為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92年10月開立字軌號碼UV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10張,銷售額1,831,580元,營業稅額91,579元,於申報當 期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違反前揭稅法第35條規定,有承諾書及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可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依同法第51條規定處罰鍰91,500元。原告主張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前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加計應退稅額之金額均大於短漏報銷售額,並未造成稅捐短徵應免予處罰云云。 ⒊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93年4月13日)止經被告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0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可稽,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1,579元為漏稅額,原處罰鍰91,50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⒋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 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79年12月7日台財稅第790410750 號 函及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 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為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 4號函所明釋。 二、查原告92年10月開立字軌號碼UV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10張,銷售額1,831,580元,營業稅額91,579元,於申報當期 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違反前揭稅法第35條之規定,有原告93年5月17日出具之承諾書及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 清單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原告漏報銷售額1,831,580元 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乃依同法第51條規定處罰鍰91,500元,即無違誤。原告主張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前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加計應退稅額之金額均大於短漏報銷售額,並未造成稅捐短徵應免予處罰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93年4月13日)止,經被告核 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0元,並無所稱累積留 抵稅額,有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其主張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前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加計應退稅額之金額均大於短漏報銷售額,並非真實可採。 三、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補徵原告營業稅額91,579元為漏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91, 5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