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44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勞訴字第0940003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辯稱原告於筆錄中說明略以,曾在92年1月至6月間,約每星期乙次,每次約4小時左右,請BAGUIO CAROLINA M(下稱B君)到住處北市○○○路199巷8之1號6樓作清潔 工作,每次做畢付其工資新台幣(下同)1,000元;92年7月至10月間,約每星期乙次,每次約4小時左右,請B君到我現在住處,即台北市○○路○段151號7樓之2,做清潔工 作,每次做畢付其工資1,000元等語。然上開原告於筆錄 中之陳述,並非事實。蓋92年1月至6月間,B君是由JOHANASPLUND(下稱J君,當時為原告男友,現為原告配偶)的同事介紹給J君,在其休假及閒暇時間來台北市○○○路 199巷8之1號大樓作清潔工作,並由J君付工資給B君。因 此,聘僱的關係是建立在J君與B君之間,與原告無關。況且,J君身為瑞典駐台資深經理,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可以 聘請他人為其服務,而原告當時才與J君開始交往,因此 若要說是原告直接聘用B君,是與事實不符,且不合常理 的推論。基於原告並非聘僱情事的直接關係人,因此聘僱關係也當然不成立,因而也未有違反法律禁止之事項成立。 ㈡又台北市萬華分局外事警察許智華也有引導原告做出不符實情筆錄之嫌,導致原告在不明就裡的情況下簽字而使本身權益遭受損害。蓋93年10月間,原告接獲萬華分局警察許智華通知,查獲B君為逃逸外勞,而因此想請J君來局說明,但考量J君不諳中文及台灣法令,便由原告出面說明 ,原告當時也以為只是協助J君對此事件提出說明,因此 並未委任律師,而原告也特別與許智華表達,原告並非直接關係人,只是代表J君出面協助說明,然許智華卻讓原 告在不明就裡,且完全搞不清楚的情況下就簽下筆錄,而原告亦不明瞭筆錄所代表的意義,也不知道有權利可以針對筆錄提出反駁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之調查筆錄略以,(問)本分局第一組外事人員依逃逸外勞菲律賓女子B君指認, 其指稱曾於逃逸期間在北市○○○路199巷8之1號6樓及北市○○路○段151號7樓之2做清潔工作,實否?(答)我是 於92年1月至6月間,約每星期乙次,每次約4小時左右, 請該B君到前住處,即北市○○○路199巷8之1號6樓,做 清潔工作,每次做畢付其工資1,000元;92年7月至10月間,約每星期乙次,每次約4小時左右,請該B君到我現在住處,即北市○○路○段151號7樓之2,做清潔工作,每次做 畢付其工資1,000元。該B君經指認其護照照片無誤。基此,B君為原告提供清潔之勞務,再由原告給付其薪資,該 薪資係B君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報償,雙方勞僱關係確 立。再者,我國現行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採立法申請許可制,欲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者,需先申請核准後始可僱用,原告以自身名義於前住處及現住處聘僱逃逸外勞從事工作屬實,違法事實應可確立。 ㈡原告與J君於92年6月28日結婚,共同居住於北市○○路○段151號7樓之2之處所,依前段所述,其僱用外勞B君從事工作之時間為92年7月至10月間,係於其信義路之住所無 誤,依民法1003條之規定,原告將該聘僱之責任歸責於其外籍配偶J君,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告學 歷為大學畢業,查警方所製作筆錄末載明「右筆錄經被詢問人朗讀後認無訛始簽名捺印」,該筆錄並經原告簽名並蓋章,自有可參之效力,更不容其事後空言而以免責。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國民就業、保 障國民之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原告違法事實確立,自應受行政罰鍰處分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43條設有規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再者,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雇主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就業服務法對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該法第43條之規定即明。 四、原告主張B君在台北市○○○路199巷8之1號大樓作清潔工作,係由J君付工資,因此,聘僱的關係是建立在J君與B君之 間,與原告無關;又原告係在不明就裡的情況下,在筆錄簽字,而使本身權益遭受損害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原告於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之調查筆錄,B 君為原告提供清潔之勞務,再由原告給付其薪資,該薪資係B君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報償,雙方勞僱關係確立,且 依民法1003條之規定,原告將該聘僱之責任歸責於其配偶J 君,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又警方所製作筆錄末載明「右筆錄經被詢問人朗讀後認無訛始簽名捺印」,該筆錄並經原告簽名並蓋章,不容原告事後空言予以否認等語,資為爭議。 五、按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經查,本件原告於違章事件調查筆錄中,已自承分別於92年1月至6月及92年7月至10月期間,聘僱B君至其住處從事清潔工作,並應允每次4小時左右,每次做畢 付其工資1000元,有93年9月8日於被告所屬萬華分局第一組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本件B君既已受原告之指揮 於一定之工作地點內工作,而原告亦允諾給予其報酬,是原告與B君之間,業已成立僱傭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既未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申請許可,即聘僱B君從事工作 ,已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聘僱的關係是建立在J 君與B君之間,與原告無關云云;然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是以縱如原告主張,前開行為係代理其夫J君所為,就兩人之共同家務,原告所為,亦 不能解免其上開違法聘僱外勞之責任;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又查,依本件警局調查筆錄所載,係由受訊人閱讀(或聆聽通譯翻譯)無誤後親自簽名、捺指印,此為警局調查筆錄之制式程序,有前開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台北市萬華分局外事警察許智華之引導作出不符實情之筆錄,並在不明就裡的情況下,在筆錄簽字云云;惟原告對於系爭調查筆錄有何不實之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前說明,原告自不得事後空言否認系爭調查筆錄之真實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聘僱逃逸之外勞B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之規定為由,處以罰鍰15萬元之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