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府訴字第0932577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本件係被告接獲檢舉於臺北市○○區○○路180巷16號1樓有住戶豢養犬隻造成環境污染及惡臭,乃由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前往上址稽查,認原告將犬隻(8隻)飼養在屋前陽台及地下室,未能妥善處理,致 有排泄物、狗毛污染環境及惡臭瀰漫產生廢棄物及空氣污染情事,影響附近環境衛生,遂以附表所列日期、文號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分別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以附表所列日期、字號及罰鍰金額之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予以處罰。被告並會同警察局、轄區里辦公處、陳情人等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下午6 時至現場查察,作成紀錄後,經被告以93年10月26日北市環五字第093338978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一、關於附表編號1、3處分書及93年10月26日北市環五字第093338978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 關於附表編號2、4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後,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原處分在案,對於原告並無不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僅對附表編號2、4訴願遭駁回部分及被告93年10月26日北市環五字第09333897800號函不服。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2、4部分及被告93年10月26日北市環五字第09333897800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被告93年9月15日之罰單中註明「拍照存查」,但所附照 片未註明日期亦未顯示「有原告之家狗」在照片中,來證實原告住屋前人行道之狗便係原告之狗所為,因此經訴願後,被告同意撤銷93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14日之罰單,但仍保 留93年10月7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罰單,如此取締行為不合 邏輯,更何況後兩次罰單上未註明「附取締照片」,原告乃於93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提出違規照片為證,然被告拒未函復,並重複使用93年9月15日所拍未附日期之照片 ,作為同年10月7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取締證據。查對該照 片上有關地面確實留有「白漆」及「檳榔汁」,被告硬將「白漆」當「狗毛」、「檳榔汁」當「狗便」,對照原告於93年10月24日所拍照片,所謂的狗毛仍留在地面無法去除,顯見被告錯誤。又同年10 月21日之罰單要求原告改善日期為 同年11月4日,然未期滿被告即於同年10月28日再開出處分 書,原告礙難接受。 二、被告稱於93年10月21日協同各單位及陳情民眾71人至現場勘查作成紀錄為證,但原告至今並未收到該份會議紀錄,被告竟以此份會議記錄取代被告無法提出取締照片之理由,由以上證實根本無違規之照片,又無送達會勘紀錄,強要取締原告,原告無法接受。 三、查93年10月21日罰單引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該該款所強調之「物質」為無生命體,狗是有生命的,因此自不適用該款規定,被告不可於舉發通知書上自行加註「養狗惡臭」來自行補充法條。原告養狗確實有1隻, 並未如被告所述為8隻,被告不可因取締不到路人甲之狗在 人行紅磚道上大便,又不每日派人清掃,即要求住家負責清理,否則就開罰單,如此實不合理。 被告主張略以: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查被告松山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93年10月7日11時40分執 行巡查勤務時發現原告所飼養之犬隻狗毛污染人行道及水溝,現場乃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並經原告親自簽名收受舉發通知書,被告另以93年10月18日廢字第J00000000號 處分書處原告1,200元。 2、被告93年10月7日舉發通知書所附之採證照片上均明顯顯 示採證日期及違規之污染物(狗毛及狗便),且舉發通知書經原告親自簽名收受,原告主張顯非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規定處原告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 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 (一)查本案係被告第五科、衛生稽查大隊於93年10月21日下午6時會同該里王里長文甫及里民(71人簽名)配合現場查 察,因原告所飼養犬隻(8隻),未妥善管理致產生臭味 影響環境衛生及附近居民生活品質,被告當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款告發,因原告拒簽舉發通知書,乃留 置送達,此有被告執行複查會議紀錄、採證相片、稽查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依法掣單告發,並無不當。 (二)次查原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未見有「養狗惡臭」字句卻自創法條一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1月24日 環署空字第00045號函釋:「依81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20條)已訂 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中已明定臭氣或厭惡異味之排放標準,並於同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19條第4款(即現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在各防 制區內,不得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環保機關可依上述法令執行本案稽查、處分工作。」,足供本案處分依據。 (三)末查本案原告未改善畜犬所產生之污染環境行為,及致產生惡臭逸散於空氣中,影響附近環境衛生,明顯已有空氣污染情事,違規情節洵足認定。從而,被告依規定處原告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三、有關被告93年10月26日北市環五字第09333897800號函係屬 觀念通知,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及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4、7款、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亦有明定。另按「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 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被告接獲檢舉於臺北市○○區○○路180巷16號1樓有住戶豢養犬隻造成環境污染及惡臭,乃由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前往上址稽查,認原告將犬隻飼養在屋前陽台及地下室,未能妥善處理,致有排泄物、狗毛污染環境及惡臭瀰漫產生廢棄物及空氣污染情事,影響附近環境衛生,遂以附表所列日期、文號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分別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以附表所列日期、字號及罰鍰金額之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予以處罰。被告並會同警察局、轄區里辦公處、陳情人等於93年10月21日下午6時至現場查察,作成紀 錄後,被告另以93年10月26日北市環五字第09333897800 號函通知原告,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原處分在案,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僅對附表編號2、4訴願遭實體駁回部分不服,是本件僅就此部分及被告93年10月26日北市環五字第 09333897800號函之原處分是否合法為論斷,合先敘明。 三、關於附表編號2,93年10月18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1,200元罰鍰部分: 經查,被告松山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93年10月7日ll時40分 執行巡查勤務時,發現原告所飼養之犬隻狗毛污染人行道及水溝,現場乃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並經原告親自簽名收受舉發通知書,嗣經被告以93年10月18日廢字第J00000000號 處分書處原告1,200元。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之處分書未附 照片,被告所謂狗毛及狗便,實係地面所留之「白漆」及「檳榔汁」云云,並提出原告93年10月24日所拍照片為證等情,惟查,舉發通知書於93年10月7日經原告親自簽名收受, 被告93年10月7日舉發通知書所附之採證照片上,已顯示採 證日期及違規之污染物(狗毛及狗便),有該舉發通知書及照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事證明確;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書時,對於現場其所飼養之犬隻所遺留狗毛及狗便既無爭執,而所提出之所謂白漆及檳榔汁照片,為事後所提出,自無從採信,另參原告所稱狗便係路人之狗所遺留,益足證所謂「狗便」係「檳榔汁」云云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依首開規定處原告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四、關於附表編號4,93年10月28日住字第D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5,000元罰鍰部分: (一)查台北市為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0日環署空字第0910079406A號公告附 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衛生稽查大隊於93年10月21日下午6時會同該 里里長及里民 (71人簽名)配合現場查察,因原告所飼養 犬隻,未妥善管理,致產生臭味影響環境衛生及附近居民生活品質,被告當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款告發 ,因原告拒簽舉發通知書,乃留置送達,有被告執行複查會議紀錄、採證相片、稽查紀錄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事證明確,其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未見有「養狗惡臭」字句,被告卻自創法條一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款規定為「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 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狗雖為動物而非物資,惟養狗之狗籠係屬物質,而原告係將養狗之狗籠置放於一樓及地下室,因原告怠於清理其排泄物等,造成惡臭排放污染空氣,合致於該條規定之要件。此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l月24日環署空字第45號函釋「依81年2月l日 條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現行法第20條 ),已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中已明定臭氣或厭惡異味之排放標準,並於同條第l項規定『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19條第4款(即現行法第31條第l項第8款)並規定『在各防制區內,不得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環保機關可依上述法令執行本案稽查、處分工作。」可參。被告以原告未改善畜犬所產生之污染環境行為,致產生惡臭逸散於空氣中,影響附近環境衛生,明顯已有空氣污染情事,依首開規定處原告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93年10月21日之罰單要求原告改善日期為同年ll月4日,然未期滿,被告即於93年10月28日再 開出處分書,原告礙難接受一節,查被告93年10月21日發出者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而同年10月28 日所發出者方為「處分書」,二者所載之改善期限均 為「93年ll月4日」,並無不同,前者並非罰單處分書, 此觀其備註欄三載明「本案可於收到處分書後,依處罰罰金額繳納」,可知僅為告知違法事實之通知,原告認為罰單,顯有誤會。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依該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因此,被告於93年10月28日針對93年10月21日查獲原告之違規行為開出處分書,其上並記載「改善期限:93年ll月4日」,依該規定係指屆期如仍未完成改善,被告將按日連續處罰,而非指原告如於「93年ll月4日」前改善,即可免除其「93年10月21日」被查獲之 違規處罰,原告主張顯亦有誤解,要無可採。 五、有關被告93年10月26日北市環五字第09333897800號函部分: 查被告該函略以「有關臺端飼養犬隻未妥善管理,致產生臭味影響環境衛生及附近居民生活品質乙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二、本案前於7月14日辦理之會勘結論中, 即要求臺端於3個月內 (即10月14日前)完成養狗造成惡臭之改善工作,經本局於改善期間,多次派員前往查察及93年10月21日下午6時會同相關單位及當地里民前往複查,養狗造 成之惡臭,影響附近居民環境衛生及生活品質並未改善,本局當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款及第60條規定予以掣 單告發,並限期臺端於93年ll月4日前完成改善,屆期將再 度會同相關單位前往複查,如仍未改善,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暨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將犬隻強制遷離。..」,經查被告93年10月21日所發給原告者係通知書,並非處分書,其上僅記載「違反法令: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並未記載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告發或處分,有該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被告93年10月26日函內容部分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次查,該函所載「並限期臺端於93年ll月4日前完成改善,屆期將再度會同相關單位前往複查 ,如仍未改善,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暨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將犬隻強制遷離。」一節,經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限期改善,係屬下命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並記載其法令依據,而被告該93年10月26日函之依據為「依93年10月21日稽查紀錄決議」,並非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惟被告已另於93年10月28日以處分書另為下命處分,是以該93年10月26日函僅係被告就辦理本案之經過事實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部分予以維持,部分為不受理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第五庭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