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574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8日委由凱冠報關有限公司向 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脫水蜜餞乙批(報單第AA/93/2464/ 0202號)。申報第1項貨品DEHYDRATED MANGO SLICES B(BYSUGAR)20KGS/CTN,數量2,000公斤,第2項貨品DEHYDRATEDGUAVA SLICES B(BY SUGAR)18KGS/CTN,數量7,200公斤,第3項貨品DEHYDRATED PINEAPPLE CORE STICK(BY SUGAR)18KGS/CTN,數量5,400公斤。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數量笫1項6,000公斤(300箱),第2項3,600公斤(200箱),與原申報不符;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及原告之申請 ,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復按原申報價格核估,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65,896元,併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 追徵所漏進口稅款41,758元(包括進口稅32,948元及營業稅8,810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 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26,4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數量、重量,偷漏進口稅款之行為? 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5月18日以進口報單第AA/93/2464/0202號向被告報運進口由泰國產製脫水蜜餞乙批,共計800箱業已委託凱 冠報關行報關在案。該批貨物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申報3項數量完全相符,惟第1項貨物原申報2,000公斤100箱,實際來貨為6,000公斤300箱;第2項貨物原申報7,200公斤 400箱,實際來貨3,600公斤200箱,總數仍然相同。 (一)該批貨物所有各項文件B/L、INVOICE、PACKING完全都由 國外之出口商提供,並需經銀行贖單,始准報關,由此可知,不但文件上不得更改,原告更不知情。 (二)來貨三項重量不一、品名不一,須申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每項取足樣品檢驗合格後,發具檢驗合格證書送到海關方准放行提貨。 (三)該貨規定係屬足批查驗,海關查驗時,同樣的用肉眼即可查驗出包裝異常,重量不同,更需要每項取樣,怎麼可能通關呢? 二、按「行政官署若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故意,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故意知情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認為合法。」「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從事實認定有無故意,知不知情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或不能肯定之證據為依據。」原告絕無過失之結果責任,被告顯違反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三、一般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需準備之各項文件,完全都由國外出口商提供,況且該批貨物原告交易時即明確開具華僑銀行員林分行,嚴格遵守刑法上以個人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則根本沒有故意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也同樣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落空。而被告若事先知情,絕對報備查驗,被告卻一再罔顧原告之陳情,繼而處分罰進口稅及營業稅2倍,更嚴重的一項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漏稅營業稅3倍。 被告主張: 一、本案報單第1、2項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原告有虛報數、重量,偷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及第44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系爭貨物原係依電腦核定通關方式C2,審核書面文件無訛後,即予免驗貨物放行。嗣貨物提領前,經被告轄下機動巡查隊複驗查獲本案。本案若未經實施複驗,原告業已持憑與來貨不符文件(包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食品查驗證明),以C2通關方式免驗通關提領。原告稱來貨必經查驗取樣方得通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應受處罰之行為與來貨是否必經查驗無關,訴訟理由所稱洵無足採。 三、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案原告與國外從事貿易,事前未予督促依約出貨,報關前又未能先行檢視核對憑以正確申報,其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違反該條例規定,即應依法論處。本案逃漏關稅部分,因原告無同條例第45條累犯情事,被告乃裁量處最低倍數罰(所漏進口稅2倍)之罰鍰。另逃漏營業稅部分,依據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表定倍數處原告所漏營業稅3倍罰鍰,應屬合理適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遞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另依據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納稅義稅人其他 有漏稅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二、原告於93年5月18日委由凱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 泰國產製脫水蜜餞乙批(報單第AA/93/2464/0202號)。申 報第1項貨品DEHYDRATED MANGO SLICES B(BY SUGAR) 20KGS/CTN,數量2,000公斤,第2項貨品DEHYDRATED GUAVA SLICES B(BY SUGAR)18KGS/CTN,數量7,200公斤,第3項 貨品DEHYDRATED PINEAPPLE CORE STICK(BY SUGAR) 18KGS/CTN,數量5,400公斤。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數量笫1項6,000公斤(300箱),第2項3,600公斤(200箱),與原申報不符;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及原告之申請 ,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嗣據驗估處查復按原申報價格核估,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 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65,896元,併依同條例 第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41,758元(包括進口稅 32,948元及營業稅8,810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51條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26,400元。原 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虛報數量、重量,偷漏進口稅款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略以:「該批貨物所有各項文件B/L、INVOICE、 PACKING完全都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原告不知情。又來貨 須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海關方准放行提貨。且該貨規定係經海關查驗,若查驗出包裝異常,何以通關?」云云。惟查系爭貨物原係依電腦核定通關方式C2,審核書面文件無訛後,即予免驗貨物放行。嗣貨物提領前,經被告轄下機動巡查隊複驗查獲本案。本案若未經實施複驗,原告業已持憑與來貨不符文件(包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食品查驗證明),以C2通關方式免驗通關提領。原告稱來貨必經查驗取樣方得通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應受處罰之行為與來貨是否必經查驗無關,原告所稱核無足採。四、原告另主張其無故意,被告顯違反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 意旨乙節。經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明釋,原告主張有故意始得 處罰云云,要無可採。又原告與國外從事貿易,雖係依國小出口商提供之文件辦理通關,但仍應注意所申報與實到貨物相符。如原告所述,本件貨物既用肉眼即可查驗出包裝異常,重量不同,則其申報進口前,本可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向海關請領准單申請看樣,查明貨況,即可查覺。迺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罰。是原告報關前未能先行檢視核對憑以正確申報,其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仍應受罰。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一再罔顧原告之陳情,繼而處分罰進口稅及營業稅2倍,更嚴重的一項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51條規定,處漏稅營業稅3倍云云。惟查,本件逃漏關稅 部分,因原告無同條例第45條累犯情事,被告乃裁量處最低倍數罰(所漏進口稅2倍)之罰鍰。另逃漏營業稅部分,依 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表定倍數處原告所漏營業稅3倍罰鍰,核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事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第五庭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