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勞訴字第0940011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媒介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PURWANTI(下稱P君,護照號碼:AC103435)1名,為非法雇主涂鼎立工作,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9日查獲,於93年12月1日以基警分2字第0930005528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於93年12月28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0930137278C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 案件處分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請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僅合法媒介越南籍外勞NGUYEN THI THANH(下稱N君) 為涂鼎立工作,未曾媒介任何非法外勞: 原告原任職於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鼎公司),嗣於93年4月中離職,於任職誠鼎公司期間,曾代表誠鼎公司 於91年8月27日與涂鼎立簽約,為涂鼎立正式引進越南籍合 法外勞N君,從事監護工之工作,照顧受監護人涂柳克輝, 有合約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職外字第0910691088號函所核發之聘僱核可證明可稽。 (二)涂鼎立於其自宅,使用非法印尼籍逃逸外勞P君從事看護工 作,為涂鼎立個人之行為,與原告無涉: 1、逃逸外勞P君之談話筆錄表示:「當初是一位印尼籍朋友介 紹我認識一位叫『小龍』的仲介公司人員介紹我去雇主處工作,但我和該仲介公司人員只見過一次面後就沒再看過他了。」云云。由上開P君所述可知,P君稱與該名仲介者「小龍」只見過一次面,惟依常情判斷,P君怎可能相信一個只見 過一次面的人,即任由「小龍」帶其至不認識之涂鼎立家中工作。且亦無證據足證P君口中之「小龍」或「小隆」或「 小榮」即為原告,被告僅以P君之言即為處罰原告之論斷,實難昭服。 2、查原合法引進之N君於91年12月5日入境,為涂鼎立工作1個 月餘,涂鼎立即致電原告,稱N君不適任,請原告更換其他 外籍勞工,原告即將N君帶回誠鼎公司,不久誠鼎公司告知 原告N君於等待送回越南時逃跑,原告認誠鼎公司已向勞委 會陳報前揭事實。嗣基隆市警局查獲涂鼎立私自僱用非法外勞P君,通知原告至警局作筆錄時,原告稱N君於入境後1個月即逃逸,此為原告當時所認知之事實。 3、況陳報N君逃跑事宜為誠鼎公司之行政事務,非由原告負責 ,誠鼎公司陳報N君失去聯絡之時間為92年9月15日,原告亦係於提起訴願時詢問誠鼎公司前董事長王堯立始知,因行政小姐當時有其他事務繁忙,致為晚報,並非原告之責任,且原告合法申請之外勞人數眾多,要求原告記得每位外勞鉅細糜遺之所有事項,顯強人所難,且縱原告與警局受詢問時記錯N君逃逸之陳報時間,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媒介P君為涂鼎 立工作。 4、原告為合法之外勞仲介從業人員,於合法申請之N君逃跑後 ,自然想再為涂鼎立申請其他合法之外勞,常去涂家拜訪亦屬情理之常,原告於訴願書中所陳述者僅係例示去涂家拜訪3、4次中之一次,上開說明係為了表明自從那次拜訪後始知P君為非法逃逸外勞。訴願機關竟謂原告於訴願書中之陳述與警局談話內容顯有不同而駁回訴願,已非實情。退步言,原告去涂家拜訪之次數與原告有無非法媒介P君為涂鼎立工作亦無任何因果關係。 5、原告為涂鼎立合法仲介之N君逃跑,原告對涂鼎立存有服務 未能令其滿意之歉意,自然願意幫涂鼎立忙。至訴願機關所稱未經查證即為涂鼎立之友人自台北市接送至基隆市云云,顯與一般市民社會生活不符,涂鼎立請原告幫忙載P君,即因原告之工作地點在台北,而涂鼎立之住所在基隆,為求便利始請原告幫忙,試問以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要原告如何查證? 6、涂鼎立與P君自知其二人所為者為違法之事,自然會為若被查獲時要如何為其行為脫罪作準備,且當原告得知P君是逃 跑外勞,亦以專業知識告知,使涂鼎立了解長期使用非法外勞的嚴重性,但卻引來不滿,涂鼎立被查獲後,誤認為是原告至警局告發,不甘受罰,而P君亦不甘因原告之告發而被遣送,故一同勾串,企圖入原告於罪,始稱係由原告仲介。至涂鼎立與P君均持有原告之名片,蓋因涂鼎立為原告之客戶,自然持有原告之名片,而原告卻請涂鼎立幫忙介紹其他客戶而給其數張名片,P君於涂鼎立家中工作,自然可取得原告之名片。 (三)末查被告指摘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原告非法仲介之事實,況原告從未非法仲介P君,要求原告就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強人所難。從而被告指摘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並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科處原告10萬元罰鍰,自屬不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非法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P君至非法雇主涂鼎立宅(基隆市○○路39巷18之4號1樓)從事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3年11月29日查獲,遂即以93年12月1日基警分2外字第0930005528號函移送被告,被告即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4條規定,開具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裁處罰鍰。 (二)原告稱,從接完人後的幾個月裡原告多次電話拜訪,問涂鼎立是否還要申請外勞,他都推托和拒絕,直到過了許久,因需要出差到基隆拜訪另一客戶,也順道去涂鼎立家裡打招呼,在閒聊之間,才得知原來那女傭是逃跑外勞,得知後,我也將我的專業告知,使涂鼎立了解長期使用非法外勞嚴重性,但卻引來其不滿,而生氣說你只是怕賺不到我的錢才會如此說,之後為了不讓其有所誤會,從隔年之後就沒有和其連絡,直到張警官來電告知其家中被查獲逃逸外勞,才知涂鼎立要把責任推託於我,希望能查明真相證明清白。筆錄表示:當初我是為了照顧我自己而請原告聘請看護,原告即帶了該外勞來為我工作。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10770312號函之聘僱許可之受監護人為涂柳克輝,並非筆錄所說。逃逸外勞P君談話筆錄表示:當初是一位 印尼籍朋友介紹我認識一位叫「小龍」的仲介公司人員介紹我去雇主處工作,但我和該仲介公司人員只見過一次面後就沒再看過他了,然綜上所述,涂鼎立確實有迫切需要外勞看護,而原告亦有媒介之嫌。以上所述,誠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4條之規定,處以10萬元罰鍰,並無不當,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項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貳、兩造爭點: 原告有無媒介P君,為涂鼎立工作?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確有媒介P君為涂鼎立工作之情事。 (一)P君於警詢時証稱「我逃逸後工作地點是在基隆市○○路卅九巷十八之四號一樓從事照顧老人的工作,雇主是涂鼎立,約做了七個月時間,月薪一萬四千元,當初是一位印尼籍朋友介紹我認識一位叫做『小龍』仲介公司人員介紹我去雇主處工作(我所出示的名片即是該仲介人員的名片),但我和該仲介人員只見過一次面後就沒再看過他了。今日警方帶我去拿行李的地方即是我非法工地點沒錯。」(9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問:警方於2004年11月30日帶到外國人收容所與你見面的甲○○先生是否就是你於上次筆錄中所稱當初仲介你為非法雇主涂鼎立工作的仲介人員小龍?)「是的沒錯。」、「約七個月前,我朋友介紹甲○○給我認識,然後甲○○就說要給我介紹工作,於是就帶我去涂鼎立那裡工作,每月的薪水是一萬六千元,但要扣二千元的介紹費給他,於是我每個月的薪水是一萬四千元。」(93年12月1日警詢 筆錄),足証原告曾給P君名片,並介紹P君至涂鼎立處工作。 (二)原告雖謂P君所出示之名片是自涂鼎立處所拿到的,且P君故意誣陷伊云云,惟查P君是在基隆市○○路43號內被查獲,然後再追查至其受雇地點之基隆市○○路39巷18之4號一 樓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0930005528號函可憑,P君被查獲之地點,即使原告甲○○亦無從得知,本案若係甲○○所檢舉,P君應是在受雇地點被查獲,而非是在基隆市○○路43號被查獲,P君不可能會懷疑是甲○○所檢舉,P君被查獲後隨即被收容於外國人收容所,亦無機會與涂鼎立談話串供,P君有何誣陷原告之動機?且P君所出示原告之名片,是「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與涂鼎立所持有原告之名片係「傑春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片並不相同,P君所持有之名片顯然不是自其雇主涂鼎立處取得,P君証稱「名片是原告給的」等語,堪信為真,原告辯稱P君故意誣陷及名片是自涂鼎處取得云云,已有可疑。參諸原告自承「因涂鼎立要求,伊曾自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載送P君至基隆受僱地點,伊不知道P君是逃逸外勞」等語(93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可知原告有「自中興醫院搭載P君至受僱地點」之事實,再參諸雇主涂鼎立於警詢亦証稱P君是原告甲○○所仲介(9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與P君所述相符,均可証P君係原告所媒介。原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有媒介外國人P君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甚明。 二、從而,原處分依首揭法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非無據,其裁處為最低額度,亦未逾越比例原則,並未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第五庭 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