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7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9J-8658自小客車因駕駛人乙○○於93年10月31 日在埔里鎮○○路○○路口因闖越紅燈,執行勤務員警即時攔截後,要求駕駛人拿出行照與駕照查驗,及當場開具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原告外,並未要求原告或駕駛人提出保險證供查驗,由員警所開具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係空白,並未有任何勾記足供佐證,亦即員警之攔截係因駕駛人闖越紅燈,查驗證件與舉發過程均未談及或涉及原告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宜,因此被告所開具之裁決書,違規事實欄所記載「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顯與事實不符。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5條第1 1項之規定,執勤員警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原告未依 規定投保,既未有任何舉發之作為;被告亦未曾有執行路邊稽查之作為,則被告逕行舉發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所作之裁決處罰,實於法無據。 ㈡被告以「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裁決罰鍰,主要係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及「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緩繳納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兩項行政命令,惟查其引用的部分,因均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在「行政程序法」公佈實施後,已屬無效,被告乃據以作為其行政作為之依據,顯已違法,所作之裁決應屬無效。 ㈢再者,94年2月5日新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0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該法本次修正增訂執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查驗保險證,足見修法前該法並未強制規定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必須查驗保險證,本件執行員警未要求原告或駕駛人提出保險證供檢查,並未違背其職責,因此執勤人員既未有查驗或舉發之行為或程序,被告事後所為任何處置或舉發裁罰之行政作為,難謂於法有據云云。 ㈣提出原告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原告陳情書、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四字第0940000614號復函、訴願決定書、被告訴願答辯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第14條及第44條之 規定,汽車所有人之汽車如「有行駛道路之事實」,而該行駛道路期日,該車復「未依規定投保有效期」之強制險,即應受罰。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條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之規定,該細則之規定既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所為授權,自得依該細則規定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予以舉發與處罰。再依處理細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自含未經勾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以警方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事件時,無論其有無勾記保險證欄,均係證明其「有行駛道路之事實」,而既經證明「有行駛道路之事實」,而「行駛道路之時,復未依規定投保有效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自應依規定處罰,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之精神及目的所在。 ㈡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母法,僅作原則性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及處理細則,均係依據母法而作之如何執行之細則規範,該2項子法對於母法並 未有任何牴觸或逾越之處。 ㈢原告所有9J-8658號小自客車於93年10月31日既交由乙○ ○駕駛,經南投縣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以第JC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闖紅燈」違規而證明該9J-8658號小自客車於93年10月31日有行駛道路之 事實,而「嘉義市站」於接獲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既經查明原告於該期日復未依規定投保有效期之強制險,爰據以於93年11月24日以嘉監義違字第76- JC0394A42號單舉發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自 屬依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強制險事件之舉發並不以警方路邊當場攔檢時即時舉發為必要,警方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事件時,無論其有無勾記保險證欄,均係證明其「有行駛道路之事實」,而既經證明「有行駛道路之事實」,且「行駛道路之時,復未依規定投保有效期之強制險」,自應依規定處罰等語。 ㈤提出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投縣警交字第JC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93年11月24日嘉監義字第76-JC0394A4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被告本局94年2月18日未列字第 76-JC0394A42-1號裁決書二聯、裁決書送達回執、原告94年1月25日陳情函、嘉義市監理站94年2月23日嘉監義四字第0940000614號函、原告94年3月15日訴願書、被告94年 3月18日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17條第1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 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 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 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 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第14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本保險之 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44條規定處分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再按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查證被稽查當時確有投保屬實者,應予結案;其未投保者,應使用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依標準表裁決之,處理細則第5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4項亦各定有明文。又按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本細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應向財政部之委託機構查證該移送案件之投保資料,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查證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定有明文。 四、訴外人乙○○於93年10月31日16時30分駕駛原告所有之9J-86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埔里鎮○○路○○路口,經南投縣警察 局員警攔檢後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闖紅燈交通違規,經移由被告查證,前揭車輛於違規當日確無投保紀錄,爰依規定於93年11月24日填製嘉監義違字第76-JC0394A4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93年12月15日前到案,然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即以94年2月18日第76-JC0394A42-1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6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五、本件原告主張員警所開具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係空白,並未有任何勾記足供佐證,亦即員警查驗證件與舉發過程均未談及或涉及原告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宜,因此被告所開具之裁決書,違規事實欄所記載「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所引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及處理細則兩項行政命令,因均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處理細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自含未經勾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及處理細則,均係依據母法而作之如何執行之細則規範,並未有任何牴觸或逾越之處等語,資為爭議。 六、查公路監理機關執行攔檢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發現未投保違規者當依法即予舉發,當場無法查知者自然無從舉發,是以若僅以當場未行舉發,便認為舉發程序有所不符者,應係對於舉發程序之誤解;又因當場可能無法查知有無投保,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2款規定,乃依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再由公路監理機關依據此查證後之情形而為違規之舉發,應無違母法之本旨。又本件原告被員警攔檢稽查時,其未出示保險證,而員警雖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右上角勾記保險證出示情形,但該通知單於鍵入電腦後即與被告之電腦連線列管,此即首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條第2款規定之「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被告依前揭處理細則第14條規定,經透過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查證,於交通違規日系爭車輛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款 規定投保有效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強制險投保狀查詢回覆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使用道路,除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外,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尚應履行其基本保障義務之社會責任,此即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宗旨所在,而汽機車所有人有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情事,係以「行為時」有無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斷,是以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七、又查,本件員警雖於舉發交通違規當場漏未勾記有無出示保險卡欄位,惟該勾記純屬警方通報公路主管機關之內部作業程序,蓋員警於當場攔查時,本難即時查明原告實際投保情形,而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作為通報資料;待移由被告據以查明確未依規定投保,被告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規定予以舉發,並無不合;且該勾記非行政處分,效力不及於原告,從而通知單上該勾記之有無,並無礙於被告對原告有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認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對於未參加投保者之處罰規定,係指行駛道路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始受處罰,若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其車輛亦未行駛於道路,即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傷亡之可能,故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處分之對象;若汽車所有人已投保本保險,僅未隨車攜帶保險證,亦不受本法處分。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明定: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是以汽車所有人本即有主動出示保險證之義務。本件系爭車輛於違規行為發生時,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如前述,縱於攔查當時要求查驗保險證,原告亦無法提出有效之保險證。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未依規定投保者,已定有稽查舉發之規定,處理細則僅係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母法)所為之規定再予以闡明,亦即就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予以補充規定,並無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無逾越母法之意旨。由上觀之,原告主張員警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即無攔檢稽查之程序,故原處分於法無據,且所依據之法令有違母法云云,均不足採。 八、再者,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及第14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原即負有依規定投保及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義務,故系爭車輛前次保險期間屆滿後,即應再行續保,始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使交通事故致傷亡之受害人迅速有效獲得基本保障,並達維護交通用路安全之立法本旨;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參加投保,係屬汽車所有人之法定作為義務,原告對於系爭汽車,本應主動參加投(續)保。本件被告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依法定最低額度之6千元予以裁 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併此敘明。九、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9J-8658號自用小客車,於違規當 日無投保紀錄,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以60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