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台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送達代收人乙○○住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 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105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0年9月至10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具 虛設行號國輪興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輪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21,120元,營業稅額共計36,05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逃漏營業稅36,056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查獲,乃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等相關事證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36,05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108,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本件原告若無進貨事實,如何交付銷貨發票所載貨品予買受人?原告確有進貨事實,應係疏忽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至究係以被告所指支付貨款之銀行往來明細表中何筆款項支付,因事隔多年,指證實有困難,惟支付國輪興公司之貨款均有支付證明。又國輪興公司係經經濟部核准登記設立,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經稽徵機關核准使用並核發,稽徵機關未嚴格控管卻究責原告,實難令人甘服。綜上所陳,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 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取得 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補稅並處罰。」,復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 831601371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於90年9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國輪興公 司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JF00000000、JF00000000、 JF00000000)等統一發票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36,056元,有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承諾書可稽,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6,056元,並處罰鍰計108,100元。原告不服,主張若無進貨事實則 所銷貨之貨品如何交予買受人,應係疏忽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確有支付貨款,惟事隔多年無法指證,國輪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稽徵機關所核發,稽徵機關未嚴格控管卻究責原告,顯有不當等語,資為爭議。 ⒊經查原告於90年9月18日、10月17日及10月30日分別取具 虛設行號國輪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含稅)分別為249,144元、301,140元及206,902元,原告主張系爭3筆交易分別於10月2日轉帳720,000元、500,000元,10月 31日轉帳500,000元予國輪興公司,惟所提示之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載明其分別於10月2日轉帳4,720,000元、 6,500,000元,10月31日轉帳5,120,000元,二者金額、日期均不相符,且國輪興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本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又無法提示轉帳予何人及實際銷售對象之相關資料供查核,所稱自不足採。 ⒋次查依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訴外人黃春員及陳賢文為國輪興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於90年9月至91年2月期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利用國輪興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供他人申報扣抵營業稅,並取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虛設行號開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國輪興公司既經認定係以虛抵虛之虛設行號,則系爭交易自不可能由該公司供應,原告提供付款資料不僅金額、日期與系爭交易均不相符合,亦無法提示轉帳予何人及實際銷售對象之相關資料,既無銷貨之人,無進貨之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應予維持。綜上論述,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於90年9月至10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實 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國輪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 (字軌號碼分別為JF00000000、JF00000000、JF00000000),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北市國稅局92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52671號函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派查編號表暨原告93年5月26日所出具之承諾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 雖主張其確有進貨事實,並提出國輪興公司送貨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為證。惟查國輪興公司送貨單記載之對象別為「DSKC台利」,其上亦蓋有台利電料有限公司戳記,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原告,兩者對象不同,且交易日期互殊,品名、數量等記載亦異(例如送貨單單位記載均為『米』,統一發票則記載單位為『片』、『個』),本難信為係同一內容之交易,原告所稱之進貨事實,即有可議。且依原告提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其固於10月2日轉帳4,720,000元、6,500,000元,又於10月31日轉帳 5,120,000元,然無法由此窺得其轉帳原因事實,原告空言 主張國輪興公司確為系爭貨款之實際交易對象,惟除提出上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外,卻始終未提出收貨單、分類帳、進銷存明細帳及其他相關帳簿憑據文冊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確有進貨情形殊難採信。參以國輪興公司因與鉅陽實業社、昆陽企業社等多家營利事業涉有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方式虛開統一發票,而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情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53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判處國輪興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賢文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亦有 前開判決列印1份在卷可佐,是國輪興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交 易之事實,堪以確定,故原告取具其所開立之發票,即屬非依法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殆無疑義,則被告據以課處漏稅罰,自非無憑。從而被告以原告並無進貨事實,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國輪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予以 補徵稅款及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第 二 庭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