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24號 原 告 星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11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0日委由峰利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10日向被告報運出口貨物GEAR FINISHING MACHINES乙批(出口報單第AT/92/2971/7709號),數量: 27SET,經被告開櫃查驗結果,發現除來貨申報之GEAR FINISHING MACHINE 4台外,另夾藏贓車TOYOTA CAMRY 2.0G4台及空油桶7桶、空紙箱20件及1.5噸CHAIN HOIST 8台未申報,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量之違法行為甚明,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遂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計 90,000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一經營合成纖維、棉毛紡織品、成衣服裝及相關產品買賣、加工及進出口業務之公司,一向遵守國家法令及政府政策正派經營,就貨物之進出口連線通關之報單,亦獲海關以C1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通關之待遇(免審免驗通關)。詎原告前於92年6月18日經財政部關稅總局 查緝處約談,始知悉原告遭峰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冒用名義,於92年6月11日於桃園出口貨櫃乙只,報關貨品為舊 機器,惟經海關查獲有贓車4輛等情,竟遭被告將原告之 通關待遇由C1降為貨物查驗通關C3之處分,另以原告虛報進出口貨物名稱數量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 規定,處罰鍰9萬元。 (二)按應受行政罰者,應以違反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人,始足以當之,亦即須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始得以進一步論斷其有無故意或過失,並課以相應之行政罰;苟非行為人,即無違反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可言,自亦無課以行政罰之餘地。經查:1、原告自82年設立迄今,從事服裝加工製造等相關事業,進出口貨物均係與製作服裝有關之成品、半成品或原料等產品,此次遭冒名出口之貨物係屬舊機器一批,與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完全不符。2、本件出口貨物被查緝後發現夾藏4部 贓車,被告曾要求峰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委任書,其之印章印模與原告之進出口廠商登記卡之印鑑並不相符。3、被告曾向峰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經該公司說明乃接受福榮國際有限公司林忠勇提供星高公司相關資料辦理報關,足徵並非原告委託報關出口。由以上3點即可認 定原告並非虛報貨物出口之行為人,乃被告初未詳察原告是否即為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量之違法行為人,即無端認定原告即為行為人,而僅於復查決定理由中推稱於:「經本局於92年9月23日以基普桃字第0920108226函內政部 警政署偵四隊查明有無涉及冒名報關之刑責,於查明確係遭冒名前,本案仍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處罰 」云云,無異於被告對原告已未審先判,即先對原告作違法之推定,進而為課處罰鍰之違法不利益處分,其餘則留待原告自行舉證,此寧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應有之舉措乎?苟警察機關遲不查明峰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所應負之刑責,原告之沉冤即永不得昭雪,則依被告所識,原告是否即必須為他人受過?試問被告迫令原告代他人受過之法律依據何在?退步言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 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此即為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所揭櫫之法理。是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人,尚須以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則舉重足以明輕,原告既屬無辜之受害人,並非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人,依法原即不應就他人之不法行為負任何法律上之責任。又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詎訴願決定僅以原告 「系爭出口貨物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貨櫃中夾藏未申報之 TOYOTA CAMRY 2.0G 4台及空汽油桶7桶、空紙箱20件及 1.5噸CHAIN HOIST 8台,有(092)桃出字第0154號緝私 報告書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訴願人虛報出口貨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足堪認定」,即謂:「依照上開解釋,應推定為有過失,訴願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論罰」云云。然查訴願決定上開論斷,並未先就原告是否即為違反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人,即逕行推定原告有過失,其訴願決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有未洽。 (三)又被告固曾以基普桃字第0920108226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一組(下稱偵四隊一組)查明有無涉及冒名報關之刑責,惟警察機關迄今則未曾有任何偵查舉動,其間雖經原告促請其儘速偵辦,俾還原告清白,然至今仍一無所獲。 二、被告主張: (一)本案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量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據以論處,於法洵 無不合。 (二)查依經驗法則,凡私運犯行者其選擇走私之標的時,並非以其專營事務為唯一選項。亦即從事服裝製造者,以舊機器出口夾雜贓車及其他私貨之命題假設,仍應存在。原告稱遭冒名出口之貨物屬舊機器一批,與原告所營事業不符乙節。原告僅空言爭執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據。至報關行委託書印章不符乙節。經查關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並無規定委任書上之公司印章印模必須與委任人之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印模相符始得報關。又本案報關人峰利報關行稱係由福榮國際有限公司林忠勇提供原告相關資料辦理報關事宜,該報關資料究係原告所提供或他人所偽造,被告於92年9月23日以基普桃字第0920108226號函,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查明有無涉及冒名報關之刑責,於查明確係冒名前,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罰,應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2年6月10日委由峰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10 日向被告報運出口貨物GEAR FINISHING MACHINES乙批(出口報單第AT/92/2971/7709號),數量: 27SET,經被告開櫃查驗結果,發現除來貨申報之GEAR FINISHING MACHINE 4台外,另夾藏贓車TOYOTA CAMRY 2.0G4台及空油桶7桶、空紙箱20件及1.5噸CHAIN HOIST 8台未 申報,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量之違法行為甚明,涉 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遂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計90,000元,並沒入貨物,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報單以原告名義申報,固有報單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係處罰報運貨物出口,有虛報之情事者,則 其先決要件,應以受處分人確有申報出口之行為為必要,否則自不能以被冒名者為處罰對象,此為法理之所當然。(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冒名辦理出口系爭贓車,雖不為被告所接受,惟查,本件經偵四隊一組調查後,將全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移送意旨略以:「一、犯罪嫌疑人周政旭(曾有偽造證券前科),夥同嫌疑人呂金發(曾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涉嫌於右計犯罪時、地,竊取被害人林億福等4人所有之車號8U-2850 之自小客車共4輛(詳如附失竊贓車一覽表),復將贓車藏放於北二高龍潭交流道附近之一家鐵皮屋工廠內。於92年6月初,二人分別假 冒『林姓』、『陳姓』之男子向『元泰股份有限公司』預訂東南亞航線海運空貨櫃及船期,同年6月6日聯絡中壢市『上一拖車公司』調度員林堂文依渠等指示,囑由司機呂敏政到桃園縣楊梅鎮東亞貨櫃場,提領空貨櫃(號碼: CLHU0000000)拖運至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路 26號路邊放置,旋由周嫌及呂嫌2人再將空貨櫃拖運至北 二高龍潭交流道附近之存放贓車之鐵皮屋處,將4輛贓車 逐一裝入貨櫃內,並在外觀利用空紙箱及鐵桶偽裝作為掩飾,復於6月9日二人再將重貨櫃運回至觀音鄉觀音工業區○○○路26號路邊後,後再電請『上一拖車公司』將裝有贓車之重貨櫃由司機林德生拖運回楊梅鎮東亞貨櫃場內存放,待報關出口。為達順利報關出口,同年6月10日犯嫌 周政旭及呂金發等2人,偽稱是福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林先生』以電話告知『峰利報關行』委託辦理報關手續,並冒用星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舊鐵具出口,意圖將櫃內4輛贓車夾帶 報關出口至柬埔寨地區銷售。案經本局偵四隊(一組)與財政部基隆關稅總局、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保三警察總隊第二大隊等單位,於92年6月12日當場在桃園縣楊梅鎮 東亞貨櫃場內截獲上述貨櫃,並在夾藏貨櫃內之4輛贓車 中車號8U-2850自小客車內之置物箱內,採證犯嫌周政旭 右中指指紋一枚及贓車車號3198-FS自小客車後視鏡採證 曲同順左拇指指紋一枚,全案乃依法偵辦。二、案經本局派員循線查證,歹徒是以電話向『元泰股份有限公司』預定貨櫃、且向『上一拖車公司』委託拖運貨櫃、又向『峰利報關行』委託報關,渠等所持電話均係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對外聯繫,該電話申租人為王柏可,經通知到案稱未使用過該電話。另查證福榮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啟章、星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等人稱均未委託『峰利報關行』報關,應為被冒用所致。另於車號 3198-FS自小客車採獲曲同順指紋一枚,經通知曲某來局 說明稱該車是由其本人販售給車主羅添寶,並曾駕駛、觸摸過該車。三、訊據嫌疑人周政旭坦承上情不諱並供述夥同呂金發共同參與在北二高龍潭交流道附近之一家鐵皮屋工廠內將贓車裝入貨櫃內,然對竊車及委託報關之情節均矢口否認。惟有本案之被害人林億福等4人於警訊筆錄指 證歷歷、且有贓物領具、證人甲○○、顏玉碧、林振峰、林堂文、呂敏政、林德生、曲同順、王柏可、劉啟章及林榮森等人警訊筆錄指述及本局92年7月15日刑紋字第 09200133728號指紋鑑驗書可資佐證,核犯罪嫌疑人周政 旭及呂金發等2人,顯涉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罪嫌 ,全案爰依法移送貴署偵辦。四、另犯罪嫌疑人呂金發於90年2月2日及91年9月3日分別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發布通緝中,併此敘明。」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略以:「犯罪事實『一、周政旭明知附表1、2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受僱於呂金發(另案通緝),將附表l之自用小客車 裝入編號CLHU-0000000號貨櫃內;附表2之自用小客車及 車牌裝入編號GESU-0000000號、APMU-00000000號二只貨 櫃內,以便呂金發將附表1、2白用小客車及車牌搬運他處,而周政旭每只貨櫃則向呂金發支領新台幣(下同)貳萬元之報酬。嗣於92年6月12日,為警在桃園縣楊梅鎮東亞 貨櫃場內查獲內裝附表l自用小客車之編號CLHU-0000000 號貨櫃;另於92年8月19日,為警循線在高雄港第76號碼 頭查獲內藏附表2小客車及車牌編號GESU-0000000號、 APMU-00000000號二只貨櫃,而經警在附表l編號l小客車 內置物櫃、附表2編號l自用小客車置物箱盒採得周政旭指紋,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旭供承不諱,核與附表1、2被害人所述失竊小客車、車牌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200133728號、刑紋字第 092017362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18日刑偵四( 一)字第093006231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月27日93年度偵字第6277號及93年 度偵字第7055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4月29日 94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三、經查,上述犯罪事實為周政旭坦承不諱,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足認本件係周政旭夥同 呂金發共同將贓車裝入貨櫃內,並非原告之出口貨物甚明,原告係遭冒名報關堪以認定;被告未候偵查機關偵查,徒以出口報單上之出口人為原告之表面證據,據以處罰原告,與事實尚有未符,其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第五庭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