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59號原 告 華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電信總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所經營之遊戲基地,由於希望有一套能保護使用者隱私的電話加值系統,因此委請原告代為開發一套利用付費語音電話且能滿足上述需求之遊戲基地專屬付費語音電話加值系統(即遊戲基地會員分機服務),並由遊戲基地負責提供予遊戲基地之會員,供會員之間聯絡聊天之用。依原告與遊戲基地所屬公司所簽定之合約第1條載明,遊戲基地會員分 機服務是遊戲基地提供給遊戲基地會員的服務;而第8條 亦載明,若遊戲基地之會員於與服務內容涉及不法、色情等行為,致遭受相關主管機關調查時,由遊戲基地自負其責。以上資料可證明原告依合約僅代為出面申請 0000000000的門號及提供技術支援(即遊戲基地會員分機服務之軟體及硬體),而實際之經營仍歸遊戲基地負責,若有任何因經營而造成的問題,遊戲基地應負全責。 ㈡遊戲基地會員分機服務中,其會員Call in之門號 0000000000是由一類電信業者免費提供之付費語音加值語音門號(當時原告早已取得付費語音之二類電信執照),其所有權仍歸該一類電信業者,而Call in者所應付之費 用依該一類電信業者向電信總局申請已核准之費率(每秒0.1元),該一類電信業者、原告或遊戲基地沒有向消費 者多收取任何額外的費用。 ㈢原告於91年11月成立,由於希望能合法經營,92年即向電信總局申請取得二類電信付費語音許可,每年定期向政府繳交許可費,但是交通部電信總局對於二類電信各項業務的認定範圍及說明並不清楚。原告既已擁有二類電信付費語音許可,即應可經營付費語音相關業務,故就提供電信加值技術支援予別的廠商,應不需要具有該項執照,是以原告並非不願意申請存取網路服務之執照。 ㈣原告於93年經被告來函告知前述服務屬存取網路服務後,原告已即刻備妥資料向被告申請,目前原告已擁有二類電信一般業務之付費語音服務、存取網路服務、語音會議服務及視訊會議服務等執照。 ㈤本遊戲分機服務一開始的立意是保護用戶隱私,避免詐騙電話的產生,而且遊戲分機服務所提供的0000000000門號,從93年5月1日開始提供服務至94年7月22日止,用戶 call in累積總分鐘數僅約302分鐘,0000000000的電信門號擁有者(宏遠電信)也僅拆分給原告約1088元,扣掉轉接call out的成本,利潤約362元。其中遊戲基地約可分 151元,而原告也只有約211元的利潤,被告處以20萬元實在是太沉重的負擔云云。 ㈥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原告與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合約及原告目前已取得之交通部電信總局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第二類電信事業分為一般業務及特殊業務,其中一般業務指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網路電話服務、租用國際電路提供不特定用戶國際間之通信服務或其他經交通部公告之營業項目等特殊業務以外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明文規定。本件系爭電話轉接服務提供方式,係由使用者撥打特定進線號碼,再依語音指示輸入事先取得之號碼,透過原告之伺服器再轉接至所指定之受話端,亦即電話秘書,屬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存取網路服務。本件檢舉人所提供之資料及被告實際撥打錄音紀錄,系爭電話轉接服務屬電話秘書,為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存取網路服務,另外系爭電話轉接服務所使用之進線號碼0000000000,經查係原告向訴外人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租用。 ㈡依電信法第17條第2項所定,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 13條第1項之規定,經營者於變更營業項目時,應先檢具 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許可,系爭電話轉接服務係屬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存取網路服務,惟訴願人僅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付費語音資訊服務之許可執照,其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存取網路服務行為已違反前揭規定,本局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93年11月24日 以電授北字第09305036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 93年12月6日函覆並提供與城邦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表明 依合約書第1條「遊戲基地會員分機服務」係由城邦分公 司所提供之服務,及第8條所定服務內容涉及不法時,係 由遊戲基地(城邦分公司)自負其責云云。惟原告與城邦分公司簽訂之電信加值系統合作合約書第1條已載明系爭 電話轉接服務所使用之電信軟硬體系統及電話號碼係由原告提供城邦分公司使用,至於前揭合約書第8條係有關遊 戲基地會員使用系爭電話轉接服務時涉及不法或色情之處理原則,並未變更原告未經許可增加營業項目之事實。 ㈢至於原告所稱該公司係依合約提供技術支援,遊戲基地(城邦分公司)負責實際之經營乙節,查系爭電話轉接服務使用之進線電話號碼係由原告向宏遠公司租用,且依原告與城邦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前言,系爭電話轉接服務使用之電信軟硬體系統及電話號碼係由原告提供城邦分公司使用,並由該公司為原告行銷宣傳系爭電話轉接服務,顯與原告所述不符。 ㈣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付費語音資訊服務,指經營者結合資訊服務提供者經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業者之智慧型網路系統提供資訊節目,供電話用戶擷取之服務,例如0204、0209付費語音資訊業務,惟經被告實際撥打前揭號碼 0000000000,依其語音指示內容,可知其服務方式係由使用者輸入一定號碼後再轉接至指定之受話端,亦即電話秘書,應屬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存取網路服務,而非付費語音資訊服務。另電信服務之經營不以直接向消費者收取費用為要件,是以原告所稱未向消費者多收取額外費用乙節,仍未改變原告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即增加營業項目之違法事實。 ㈤原告雖於93年12月24日補申請取得第二類電信一般業務之「存取網路服務」經營許可執照,以請求撤銷原處分,惟行政處分之撤銷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已有明文規定,系 爭處分係本局依據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嗣經調查事實及證據,據以認定訴願人確有違法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行為,無該當行政處分撤銷事由等語。 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五、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項目、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許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違反交通部依第17條第2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電信法第2條第4款、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 第2項及第64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指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網路電話服務、租用國際電路提供不特定用戶國際間之通信服務或其他經交通部公告之營業項目者。…七、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指第四款以外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經營者擬變更其業務類別或營業項目者,就其異動部分,應事先檢具相關資料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13條第1項亦各定有 明文;而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營業項目,則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附件5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原告與遊戲基地所屬公司所簽定之合約,可證明原告僅代為出面申請;而原告並沒有向消費者多收取任何額外的費用;且原告既已擁有二類電信付費語音許可,即應可經營付費語音相關業務,故就提供電信加值技術支援予別的廠商,應不需要具有該項執照,是以原告並非不願意申請存取網路服務之執照;且原告目前已擁有二類電信一般業務之付費語音服務、存取網路服務、語音會議服務及視訊會議服務等執照;又原告只有約211元的利潤,被告處以罰鍰 20萬元,其處罰過重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與城邦分公司簽訂之電信加值系統合作合約書第1 條已載明系爭電話轉接服務所使用之電信軟硬體系統及電話號碼係由原告提供城邦分公司使用,至於前揭合約書第8條 之約定,並未變更原告未經許可增加營業項目之事實;而電信服務之經營不以直接向消費者收取費用為要件,故並不影響原告之違章行為;至於原告之後雖取得相關服務項目之執照,但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撤銷事由;且 原處分之罰鍰為最輕之金額,並無過重之情事等語,資為爭議。 五、查電信法第17條第2項所定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 第1項之規定,經營者於變更營業項目時,應先檢具相關資 料向被告申請許可。本件系爭電話轉接服務屬於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存取網路服務,惟原告僅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付費語音資訊服務之許可執照,其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存取網路服務之行為,核已違反前揭規定。 六、又原告與城邦分公司簽訂之電信加值系統合作合約書第1條 已載明,系爭電話轉接服務所使用之電信軟硬體系統及電話號碼係由原告提供城邦分公司使用,至於前揭合約書第8條 係有關遊戲基地會員使用系爭電話轉接服務時涉及不法或色情之處理原則,並未變更原告未經許可增加營業項目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其與城邦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1條及第8條所定服務內容涉及不法時,係由遊戲基地(城邦分公司)自負其責云云,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 七、且系爭電話轉接服務使用之進線電話號碼係由原告向宏遠公司租用,依原告與城邦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前言,系爭電話轉接服務使用之電信軟硬體系統及電話號碼,係由原告提供城邦分公司使用,並由該公司為原告行銷宣傳系爭電話轉接服務。是以原告主張其係依合約提供技術支援,遊戲基地(城邦分公司)負責實際之經營云云,與本件調查之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八、再者,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付費語音資訊服務,指經營者結合資訊服務提供者經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業者之智慧型網路系統提供資訊節目,供電話用戶擷取之服務,例如0204、0209付費語音資訊業務,惟經被告實際撥打前揭號碼 0000000000,依其語音指示內容,可知其服務方式係由使用者輸入一定號碼後再轉接至指定之受話端,亦即電話秘書,應屬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存取網路服務,而非付費語音資訊服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電信服務之經營不以直接向消費者收取費用為要件,是以原告訴稱未向消費者多收取額外費用云云,仍未改變原告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即增加營業項目之違法事實。又原告雖主張目前已擁有第二類電信一般業務之存取網路服務執照,原罰鍰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於93年9月間被查獲時,未經被告許可經營第 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存取網路服務,故原告據此違章事實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事後雖取得相關服務項目之執照,亦不成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撤銷違法處分 之事由,故原告請求撤銷原罰鍰處分,並非有據。 九、又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違章行為,依電信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處以最輕之罰鍰20萬元,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 可言。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處罰過重云云,亦不足採。十、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先向被告申請許可,擅自經營系爭電話轉接服務,已違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之 規定,依電信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20萬元,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