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台利電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台財訴字第09400096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0年9月1日起至10月31日間,明知涉嫌虛設行號國輪興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輪興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交易之事實,卻仍取具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123,415元、營業稅額計56,171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查獲,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查通知函及承諾書等影本,移由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審理結果,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56,171元,並按所漏稅額48,940元處以3 倍罰鍰計146,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另為合法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無向國輪興公司進貨之事實,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查原告若無進貨事實,如何交付銷貨發票所載貨品予買受人?是原告確有進貨事實,應係疏忽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至究係以被告所指支付貨款之銀行往來明細表中何筆款項支付,因事隔多年,指證實有困難,惟支付國輪興公司之貨款均有支付證明,原告業已於查核時提出相關憑證供核。又國輪興公司係經經濟部核准登記設立,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經稽徵機關核准使用並核發,稽徵機關未嚴格控管卻究責原告,實難令人甘服。從而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僅因疏忽而取得非實際營業人之發票,被告應按漏稅額改處2倍罰 鍰。綜上所陳,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 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2.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 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為 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於90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涉嫌虛設行號國輪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6,171元,經北市國稅局查獲,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查通知函及承諾書等影本可稽,違反前揭法條規定,移由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6,17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8,940元(計算式:虛報進項稅額56,171元-最低累積留抵稅額 7,231元=48,940元)處以3倍罰鍰計146,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確有進貨事實,稅務違章案件減輕處罰作業要點第5點對於未確定案件均有適用,請減輕 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主張其係電線電纜批發商,90年間向國輪興公司進貨 1,123,415元,品名為PVC電線等,與其同期間銷貨品名均相符,若無該相當數量,則無從銷售相當數量,認定無進貨事實,顯有違常理云云,經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原告雖提供銀行往來明細表,並說明有提領現金及轉帳等,惟未提示帳目明細究轉帳予何人及實際銷售對象之相關資料供查核,難據以認定有進貨之事實為由,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惟仍未能提出資金帳目究轉帳予何人及實際銷售對象之相關資料供查核,所訴按有進貨事實,改處2倍罰鍰,自難採認。基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決定 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於90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國輪興公司開立之銷售額計1,123,415元、營業稅額56,171元統一發票4紙(字軌號碼 JF00000000、JF00000000、JF00000000、JF00000000),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北市國稅局92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52671號函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派查編號表暨原告93年5 月26日所出具之承諾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確有進貨事實,並提出90年度進貨抽查明細表、送貨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為證。惟查國輪興公司因與鉅陽實業社、昆陽企業社等多家營利事業涉有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方式虛開統一發票,而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情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53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判處國輪興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賢文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列印1份在卷足佐,是國輪興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交易之事實,堪以確定。第以國輪興公司既無實際進銷貨物營業之情形,則其自無出貨予原告之可能性,毋庸置疑,原告所稱係向之進貨云云,本有可議。且原告所提示之90年度進貨抽查明細表固列載90年10月有關電纜、耐熱線、同軸、電線、隔離線、耐火線等品名之規格、單位、數量、銷售單價、銷售金額等項,但卻乏銷售對象及貨款資金流程明細,亦無收貨單、分類帳、進銷存明細帳及其他相關帳簿憑據文冊,自難信其上所載貨物即係向國輪興公司進貨而來;且該明細表既明之為「抽查明細表」,其數據資料自應有相關帳證得以勾稽查對,然原告徒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據主張其有提領現金及轉帳之情形,卻迄未提出轉帳明細及公司內部現金帳等供核,自無從窺得其提領現金及轉帳之原因事實,所稱自啟人疑竇;又參以送貨單所載對象別為「USER台宇」,其上卻蓋有原告即「台利電料有限公司」戳記,兩者相異,而送貨單與統一發票之交易日期互殊,品名、數量等記載亦各異(例如送貨單品名記載為『蓋板、螢光開關、插座...』、單位均為『只』,統一發票則記載品名為『PVC線、PVC電纜、耐熱線、隔離線...』、單位則未記載)等情,殊難信送貨單與統一發票係就同一內容之交易所為。此外原告空言主張國輪興公司確為系爭貨款之實際交易對象,卻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進貨之事實,而國輪興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係屬虛設行號之公司,原告取具其所開立之發票,核屬非依法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乃據以課處漏稅罰,自非無憑。從而被告以原告並無進貨事實,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國輪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而予以補徵稅款及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