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09號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250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49,810元,淨額為454,450元,未申報受扶養親屬。嗣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2,159,713元,淨額為1,714,713元,補徵稅額152,923元。原告申請復查後,獲准追認其於復查程序主張扶養 其母龍江金玉之免稅額72,0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1,642,713元,應補徵稅額為137,803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已按規定申報86年度綜合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年,被告於92年12月25 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21045640號函檢送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原告至93年1月9日始收悉,已逾核課期間,自不得命補繳。 ⒉原告在86年間,確曾扶養單親家庭胞姊龍彩雲之子龍冠彣,有其母親書立確由納稅義務人供養之切結書可供參佐,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再追認免稅額72,000元,顯有違誤之處。 ⒊被告核定原告取自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3千元、3萬元及12萬元、;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利790 元、2,250元,及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10,000元 及22,400元,均有重複課徵情形。又原告從未接獲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成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致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是否確有該款項,非無疑異。況原告在86年度股票之股利,係87年12月31日前所取得公開發行並上市之緩課記名股票,自應全數扣除,暫緩課稅始符法律規定。 ⒋原告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及獎 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規定,購買國內重要科技產業包括宏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碁公司)、聯 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電公司)、永大機電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寶公司)、柬和銅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柬和公司)之股票,已符前揭規定,自應就其中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始符法律規定。 ⒌原告於86年間購入自用住宅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街12巷28號之1,因向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借款,當年度 繳息高達267,276元,被告核定時,漏未依列舉扣除額扣 除前開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明顯違法。復參諸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如被告對原告上開舉證並不爭執,自不得事後以原告在復查中未提起為由,駁回原告之主張,以免違反前揭規定。 ⒍末查,本案本稅僅137,803元,為何滯納金高達20,760元 ,比例達25%,其計算式為何,被告從未明確交代,顯有 謬誤之處。再者,被告曾在92年12月25日以前開函註銷原繳款書,足見原86年度之繳款書確有重大謬誤情事,在此種狀況下,國稅局再依更正前之稅額合計滯納金,亦明顯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三、自申報85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其他 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㈠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2、非 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 (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供養之切結書 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為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 第861885119號函所明釋。查龍冠彣(姪)86年3月3日 出生,本年度未滿週歲,與母親龍彩雲戶籍同設臺北縣汐止市,而原告本年度戶籍設於桃園縣八德市,原告與受扶養人戶籍不同,亦無法提出同居一家之事實證明,原告請求增列龍冠彣部分核無足採,被告依前揭規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 ⒉查原告本年度取有台灣苯乙烯、華隆及智邦科技、新光人壽保險、聯成石油化學、金寶電子及致福等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漏未申報,經被告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稅,且有前開各公司之扣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可稽,並原告所稱重複情事。另稱從未收到扣繳憑單乙節,查卷附核定通知書每筆營利(股利)所得均列明所得來源及所得存放位置,原告並未否認該等所得收入,僅以未收到扣繳憑單為主張,其主張核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本年度股票股利為8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緩課記名股票,應全數扣除暫緩課稅,及購買宏碁、聯華、永大機電、台灣光寶、東和鋼鐵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符合投資抵減規定,應就其中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本部分經函請原告提供相關緩課記名股票及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原告並未提供任何文件,原告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⒋查本件係8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於87年3月31日 辦理結算申報,以5年核課期間計算,核課期間屆滿日 為92年3月31日,本件應補徵稅款於90年度即發單補徵 ,自無逾稅捐5年之核課期間問題。 ⒌又按,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第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請求認列自用住宅購屋貸款部分,於復查時並未主張,原告就此部分未經復查程序逕提訴願,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及前揭判例意旨,其程序顯有未合。 ⒍末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為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告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未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不符前揭暫緩執行規定,被告按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137,803元加徵15%(逾30日)之滯納金20, 670元併移送執行,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原告因不服原處分 (復查決定)核定應補繳86年度綜合所 得稅額137,803元,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其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20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749,810元,淨額為454,450元,未申報受扶養親屬。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159,713元,淨額為1,714,713元,補徵應納稅額152,923元。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核准追 認其於復查程序主張扶養其母龍江金玉之免稅額72,0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1,642,713元,應補徵稅額為137, 803元之事實,有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 核定通知書及92年12月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33798號 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於93年1月9日重新核發繳款書,已逾五年核課期間,且本案本稅僅137,803 元,滯納金竟高達20,760元,顯有違誤;其86年度確有扶養單親家庭胞姐龍彩雲之子龍冠彣,應准予列報免稅額;被告核定台灣苯乙烯工業、華隆及智邦科技等三家公司之股利有重複課徵情形;另新光人壽保險、聯成石油化學、金寶電子及致福等4家公司之股利,原告從未收到扣繳憑單;且其86 年度股票之股利,為87年12月31日以前所取得公開發行並上市之緩課記名股票,應全數扣除,暫緩課稅;而其購買宏碁、聯華、永大機電、台灣光寶、東和鋼鐵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符合投資抵減規定,亦應就其中20%限度內,抵減當年 度綜合所得稅額;又其因購買自用住宅,向銀行貸款當年度繳納之利息,亦應予扣除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核課期間及滯納金部分: ⒈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23條及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86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核定後,於91年8月13日送達繳款書,繳納期限自91年9月1日至同年月 10日止,原告於91年9月10日申請復查,被告於92年12 月4日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原告主張扶養親屬龍江金玉之 免稅額72,0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1,642,713 元,應補徵稅額為137,803元,乃依復查決定意旨再行 發單補徵,繳納期間改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月10日 止,此有被告前揭復查決定書及及稅額繳款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徵收期間自應扣除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而暫緩執行之期間,故被告於92年12月4日所為復查 決定並重發繳款書,自未逾五年核課期間甚明。又原告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並未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因不符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定暫緩執行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20條規定,按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137,803元加徵15%(逾30日)之滯納金20,670元併移送執行,於法亦無不合。 ㈡關於扶養親屬部分: 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原告、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 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 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 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在案。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再按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依上開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係例外事實,則應由人民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未成年人龍彣君係由其扶養,自應就其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受其扶養之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之外甥龍冠彣係86年3月3日出生,本年度未滿週歲,其與母親龍彩雲戶籍同設台北縣汐止市,而原告本年度戶籍設於桃園縣八德市,此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該名未成年人並未與原告同居生活屬實,縱原告因能力所及,偶有給予其姐與外甥之生活資助,亦屬本於雙方情感或同宗情誼之慈惠施與,尚難遽認龍冠彣係受原告之扶養,原告復未能另舉其他證據證明該未年成年人與其共同生活並受其扶養之事實,即難信其前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有扶養上開未成年人之事實,核定否准列報其免稅額,自無不合。 ㈢關於營利所得部分: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本年度取有台灣苯乙烯、華隆及智邦科技、新光人壽保險、聯成石油化學、金寶電子及致福等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漏未申報等情,有前開公司之股利扣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併計核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尚無原告所稱重複核課情事。又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原告既有前開營利所得,即應依法辦理申報,不因是否收到所得扣繳憑單有異,原告執稱從未收新光人壽保險、聯成石油化學、金寶電子及致福等4家公司 之股利,縱認屬實,亦不能免除其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義務甚明。原告雖另主張本年度前開股票股利為87年12月31日以前所取得公開發行並上市之緩課記名股票,應全數扣除暫緩課稅,及購買宏碁、聯華、永大機電、台灣光寶、東和鋼鐵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符合投資抵減規定,應就其中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云 云,惟未提示相關緩課記名股票及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以供被告查核,原告自訴願程序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提供其他可資採信之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㈣關於自用住宅購屋貸款部分: ⒈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 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有著。是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即認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故撤銷訴訟之爭點須經前置程序中主張,始可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加以爭執。 ⒉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扣除自用住宅購屋貸款之利息,於復查時亦未主張扣除,此部分既未經合法之復查及訴願程序,原告逕於本件訴訟中併予爭執,依法即有未合,本院自無從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 (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第四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