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71號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55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477,341元,綜合所得淨額為3,794,341元,應補徵綜合所得稅161,893元。原告就被告核定:㈠其 扶養親屬蘇仁德參加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下稱新竹市稅捐處)舉辦標語徵文之競賽獎金1,680元,㈡其配偶蘇繼棟出租一元企業社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路29號房屋坐落基地之租賃所得600,000元,㈢其配偶出租新竹市○○路147號房屋,調增租賃所得279,964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准予追減租賃所得85,716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391,625元,淨額為3,708,625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個人稿費、版稅…之收入,全年合計數18萬以下免稅。」原告之受扶養人蘇仁德,因新竹稅捐處公開徵求「標語製作」,將其製作之稿件交付新竹稽徵處使用,而取自該稽徵處支付之1,680元,係屬智慧財產及文章稿費之性質,應免徵 所得稅。 ⒉查一元企業社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路29號房屋坐落基地竹北市縣○段169號土地為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 土地租金每月15,000元,全年共計180,000元,扣除地 價稅68,917為12,083元,而非514,284元,且原告配偶 之應繼分僅12分之1,其租賃所得為9,257元,況系爭 169號土地88年度申報地價為2,264,55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租金以不超過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即年租金226,455元為限,超過部分依法自無請求權, 扣除地價稅68,917元,租賃所得上限為157,539,再以 原告配偶之應繼分12分之1計算,原告配偶此部分租賃 得應以13,128元計算,被告將前開土地歸屬為原告之配偶所有,核定原告配偶因出租該土地有租賃所得600, 000元,與事實不合,其適用法律亦有錯誤。至一元企 業社所有前開房屋坐落之他筆同段段170號土地係他人 所有,原告配偶並無該筆土地之財產,自無租賃所得存在,顯被告核課有誤。 ⒊原告配偶所有新竹市○○路147號房屋1樓,於88年度並無出租或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或收取租金,自無租賃所得存在。被告以原告配偶有將前開房屋提供予丙○○等5 人使用,而核定原告配偶有租賃所得279,964元,核與 事實不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則被告既無查得具體事證以供認定,其空言主張即不足採。又依前開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所載,其89、88年度之課稅現值各為750,900元及759,300元,核其88年全年課稅現值為755,100 元〔計算式:(750,900+759,300)÷2=755,100元〕 。準此,該房屋88年之一般租金計算為「營業用」房屋評定現值755,100元×24%=181,224元,租賃所得為18 1,224×(1-43﹪)=103,297元。本件該房屋已自行 申報租賃所得240,000元,亦超過當地一般標準181,224元,被告再核定調增租賃所得279,964元,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之受扶養親屬蘇仁德參加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舉辦標語徵文比賽,取有該處比賽所得1,680元,經被告函 詢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以92年12月8日新稅行字第0920041448號函復該筆所得係因參加標語徵文比賽,應屬競技 、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等語,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8類規定,自應併計原告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 ⒉次查,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取自一元企業社之土地租賃所得600,000元,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258,000元(600,000×43%=258,000),而列報 租賃所得342,000元,有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影本可稽,足見原告已自認其配偶取有該項租賃所得之使用支配權,亦有一元企業社申報扣繳憑單附案為憑,雖經主張房地係其翁蘇木榮所有,係全體繼承人有使用支配之權,而非其配偶所有,惟基於有所得即應課稅之原則,原核定按其申報予以認列所得,核屬有據。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分屬不同所有權而共同出租…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業經財政部90年1月19日台財稅第0900450722 號函釋在案。一元企業社所有前開房屋坐落之前開169 、170號土地,本年度地價稅分別為68,917元及16,799 元,故被告依前揭函令規定,將原告配偶此部分土地租賃所得減除該土地本年度繳納之地價稅85,716元後,變更為514,284元,並無不合。 ⒊又查,系爭中正路147號租賃房屋為原告配偶所有,原 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承租人國際巨星婚紗攝影有限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240,000元按財政部頒費 用率43%列報租賃所得136,800元,惟該部分係屬2及3樓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之租賃所得,此有該婚紗攝影公司92年2月15日說明書及房屋租賃扣繳申報憑單附卷可稽 。惟查,系爭房屋1樓於民國90年前為當地著名之美食 街,本年度有丙○○及丁○○在此以個人攤販方式經營小吃生意,此有營業設籍資料及系爭房屋本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可稽,原告未申報該1樓之 租賃所得,原核定乃依1樓房屋面積,按每月每坪租金 960元設算原告租賃收入為491,166元,而系爭租賃所得標的物,鄰近出租建物所有人自行申報租金扣繳情形,其平均每月每坪租金為1,520元,高於原核定之標準租 金;又依新竹市稅捐處提供資料,該址房屋現值為 2,200,200元,土地價額為10,315,252元,是其土地及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1,251,545元,亦較原核定租賃收入高,原核定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予以設算原告此部分租賃所得為279,964元[491,166×(1-43%)] ,揆諸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6條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1、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4、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 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5、財產出租,其約定 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第8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 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8類、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 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 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 (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次按,財政部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1號函略以:「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78年6月22日台財稅第780158972號函載:「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設算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88年1月28日台財稅第881895293號函稱:「88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⑶臺灣省各縣市部分…非住家用 (含營業用):依『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 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及89年2月10日(89)台財 稅字第0890450916號函釋:「核定88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1.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但僅 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機關主管職權及前揭所得稅法授權,就有關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之租賃所得,應如何設算租金收入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函釋,並未抵觸所得稅法及相關稅法規定意旨,自得予援用。 三、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477,341元,綜合所得淨額為3,794,341元,應補徵綜合所得稅為161,893元。原告就被告核定:㈠其扶養 親屬蘇仁德參加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舉辦標語徵文之競賽獎金1,680元,㈡其配偶蘇繼棟出租一元企業社所有新竹縣竹北 市○○○路29號房屋坐落基地之租賃所得600,000元,㈢其 配偶出租新竹市○○路147號房屋,調增租賃所得279,964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准予追減租賃所得85,716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391,625元,淨額為3,708,625元之事實,有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93年5月14日北區 國稅法二字第0930013409號重審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受扶養親屬蘇仁德參加新竹稅捐處舉辦之標語徵文比賽,取有該處發給比賽所得1,680元,應屬稿費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應免納所得稅;另一元企業社坐落之基地竹北市縣○段169號土地為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 地租金上限及原告配偶之應繼分計算,其此部分租賃所得應只有13,128元,況一元企業社坐落之他筆同段170號土地係 他人所有,其配偶自無租賃所得存在,益顯被告核課有誤。又其配偶所有前開中正路147號1樓房屋,於88年度並無出租或無償提供他人使用,自無租賃所得存在,且依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之租賃所得應為103,297元,原告申報該房屋 租賃所得240,000元,亦超過當地一般標準181,224元,被告再核定調增租賃所得279,964元,亦有違誤等語。 五、經查: ㈠按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或抽獎活動,因中獎或獲勝而取得獎金或獎品,即屬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自應併入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核課綜合所得稅,為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8類所明定。查原告之受扶養親屬 蘇仁德取自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所得1,680元,係其參加 該稽徵處88年度舉辦之標語徵文比賽,因獲勝取得之獎金,此有新竹市稅捐處92年12月8日新稅行字第09200414480號函復附原處分卷可稽,核其性質屬競技比賽取得獎金,原核定將之歸併核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無不合,原告訴稱前開所得為稿費收入性質云云,核不足採。 ㈡次查,原告自行申報其配偶蘇繼棟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路29號「一元企業社」所在房屋坐落基地之租賃收入 600,000元,並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258,000元(600,000 ×43%=258,000),列報租賃所得總額為342,000元,此 有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分卷可稽,足見原告已自認其配偶取有該項租賃所得之使用支配之權,扣繳單位亦於給付其配偶蘇繼棟所得時,依規定辦理扣繳,並有一元企業社申報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為憑,故被告基於有所得即應課稅原則,依前開申報資料認列原告配偶前開所得,核屬有據,嗣原告申請復查,被告以一元企業社坐落基地為竹北市縣○段169,170地號,88年度地價稅分 別為68,917元及16,799元,故核減該二筆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85,716元後,變更此部分租賃所得為514,284 元,徵諸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原無不合。惟查,一元企業社所在房屋坐落之前開二筆土地,僅其中169號土地為原 告配偶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並由原告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他筆170號土地則為第三人鄭江賢等人所有 ,此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可參,亦為原告之起訴狀自承在卷,足徵一元企業社之所有人向原告配偶承租之基地僅有前開169號土地一筆,核其租賃收入 得扣除之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應僅有169號土地部分之 地價稅68,917年,復查決定就非原告配偶出租並繳納之 170號土地之地價稅部分亦併予認列減除,即有違誤,惟 此部分係屬有利於原告之核定,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㈢又查,原告就其配偶蘇繼棟所有前開中正路147號房屋, 原依承租人國際巨星公司開立之租金所得扣繳憑單240, 000元,按財政部前揭函訂頒費用率43%列報租賃所得136,800元,此有原告前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參 。惟查,前開房屋為三層樓建築,國際巨星公司自85 年 起至90年底,僅承租其中二、三樓,租金每月20,000元,押租金為8,000,000元,該房屋之一樓則由原告之配偶以 每月租金240,000元出租予陳銘勳,原訂租賃期間自84年 12月起至89年11月止,嗣於89年7月提前終止租約,因該 層樓設計有七個攤位,陳銘勳除自己營業,並以其妻丙○○登記營業外,亦將其他攤位先後交給訴外人丁○○、曾桂香及楊偉良等人經營,而分設不同之個人營利事業登記等情,業據證人丙○○、陳銘勳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95號案件於94年8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 ( 見本院卷附前開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處分卷所附新竹 市稅捐稽徵處88年度非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定所載前開房屋第一層樓使用現況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相符,並有國際巨星公司出具之說明附原處分卷可參,足堪信為真正,原告否認取有前開房屋第一層樓之租金收入云云,核不足採。故依財政部前揭函訂頒費用率43%計算,原告未 申報其配偶出租前開房屋第一層樓之租賃所得應為1,641,600元,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初查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 以每月每坪960元及前開第一層樓營業面積44.04坪,核定原告配偶未申報之前開第一層樓之租賃收入為491,166元 ,租賃所得為279,964元,尚有違誤,復查決定以系爭租 賃所得,如按新竹市稅捐處提供之資料,前開第一層樓之營業面積應為75.72坪,初查依44.04坪設算租賃收入,核有未洽,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核定,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 (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第四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