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21號原 告 長龍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德宏(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台財訴字第094002119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以下同)25,441,585元、全年所得額為2,544,159元,經被告第1次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560,063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 市調查處)通報漏報營業收入3,437,143元,原告復於92年4月24日具文申請更正營業收入淨額為28,878,728元、全年所得額為3,242,710元,經被告併案查核變更核定其全年所得 額為3,285,392元、課稅所得額為4,646,044元,並以其自動補報繳日期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另處以罰鍰174,600元。 原告罰鍰部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3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097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對其自動補繳系爭稅款在調查基準日之前,依法應免處罰鍰,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明定。「主旨: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 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核定應補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繳稅款繳款書後,如對核定營業額不服,其提起行政救濟及稽徵機關處理程序。二、就前述情形,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 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所核釋有 案。 ⒉查原告對90年度未申報之銷售額已於92年4月24日自動補 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唯被告又依台北市調查處92年6月9日肅字第09243621950號函通報資料以92年6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29578號函調查核定原告應補繳營業稅及罰鍰及裁處應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 434,200元,是其核定顯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規定有違,裁處罰鍰失其依據,自無待言。營業稅部分原告已於94年7月1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⒊被告對涉嫌同一違章事實分別核課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原告不服,分別於93年2月25日及93年6月23日提起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復查。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復查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俟營業稅復查或判決應 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奈被告並未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俟營業稅之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後,再依營業稅確定事實作成復查決定,以致使原告對依據同一課稅事實所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均須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徒增訟源,亦屬資源浪費。故請撤銷訴願及復查決定,俾俟營業稅行政濟終結決定後再行依據決定之事實,作成處分決定,以使行政救濟程序單純化,而免兩者之行政救濟決定出現矛盾,累及行政資源無端浪費。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復查階段主張其漏報營業收入3,437,143元、漏報所 得額698,551元應處罰鍰乙案,其已於92年4月24日向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補報並補繳稅款,並於同年4月29日函告 中正稽徵所,另被告處分書違章事實欄所載,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查得,有左列證據可憑,違章事證明確等語,經查台北市調查處除以92年4月7日肅字第09243612520號通知 書,通知其負責人甲○○前往該處協助調查背信案外,迄未有任何稽徵單位通知調查其逃漏稅,未知被告取得何項具體證據,認定其已被檢舉及業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且確認逃漏稅,而否決其補報補繳之事云云,資為爭議。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本件於原告92年4月24日具文向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申請更正之前,業 在92年3月27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 檢署)之指揮,由台北市調查處派員持搜索票依法在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押本案87年度至91年度之相關違章憑證,同日並即查知原告等公司涉有逃漏稅捐情事,有台北市調查處92年7月17日肅字第09243628150號函附案資證,依據財政部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釋規定,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本件既屬經檢舉之 案件,調查基準日為92年3月27日,原告又係在經檢舉後 之92年4月24日始補行更正,是尚無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原處以罰鍰174,600元,並無不合為由,遂駁回其復查 之申請。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⒉經查本件系爭重點在原告於92年4月24日向被告補行更正 之時點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而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 就同一違章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額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及稽徵機關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核屬誤解法令規定,難謂有理由。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11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 免罰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令規定,自可適用。 二、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5,441,585元、全年所得額為2,544,159元,經被告第1次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560,063元;嗣經台北市調查處通報 漏報營業收入3,437,143元,原告復於92年4月24日具文申請更正營業收入淨額為28,878,728元、全年所得額為3,242,710元,經被告併案查核變更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3,285,392 元 、課稅所得額為4,646,044元,並以其自動補報繳日期係在 調查基準日之後,另處以罰鍰174,600元。原告對罰鍰部分 表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對其自動補繳系爭稅款在調查基準日之前,依法應免處罰鍰,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係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437,143元,漏報所得額698,551元,此有結算申報書、稽查報告書及更正申報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惟原告訴稱其已於92年4月24日向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 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前,應予免罰云云。惟查本件原告92年4 月24日補報補繳稅款之前,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於92年3月27日由台北市調查處派員持搜索票在中華開發工業 銀行扣押本案之相關違章憑證,同日並查證得知原告涉有逃漏稅捐情事,此有台北市調查處92年7月17日肅字第0924362815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憑,即本件違章漏稅案件,於92年3 月27日業經職司調查之機關查證得知,原告於92年4月24日 始申請更正補報補繳,自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要件,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按所漏稅額174,638元處1倍罰鍰174,6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