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77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00258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配偶許彬彬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8-1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收入,經被告初查以該址有新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屋公司)、志暉企業社、亞博企業社、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裕公司)設籍營業,乃依90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資料,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其租賃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21,211元,併課當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及應納稅額。原告不服,於繳清應納稅款後之93年6月25日,以系爭屋原租賃契約 已於89年11月間終止,系爭年度並無任何供營業使用之情形為由,向被告申請重新調查更正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於93年11月25日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930011597號函變更核定其當年度租賃所得為240,909元,應退還溢繳稅 款32,121元,其餘之申請則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93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930011597號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稅款新台幣102,480元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本件經原告詢問被告作業相關流程結果,營業人申請設籍營業,若房屋非營業人所有,尚須持房屋所有權人之租賃契約書申請,被告方可准許,否則將使營業人得任意設籍營業,致房屋所有權人無故為稽徵機關認定有租賃所得。從而被告核准志暉企業社設籍營業,應舉證有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配偶許彬彬同意之租賃契約書為據。又原告配偶係以台北商業銀行興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扣繳水電費,有該帳戶存摺收支明細為憑,可知系爭房屋水電費皆係由原告配偶所繳納,衡諸常情,水電費用皆由房屋承租人負擔,原告配偶豈會代志暉企業社繳納?至被告以系爭房屋90年度每期用電度數超過基本度數,認定系爭房屋有出租供營業使用一節,經查系爭房屋有百餘坪,承租人豈會以每月10餘萬元租下,卻不常使用以致每期用電度數僅有數百度,較一般家庭用電還少?況系爭房屋90年度每期用電度數僅數百度,而89年度曾出租供營業使用,每期用電度數皆逾3,000度,二者 相差6倍之多,倘如被告所稱確有出租供營業使用,顯不 合常理。另參照原告檢附之自來水水費繳繳納證明單,系爭房屋每2個月用水度數皆係個位數,若確有人承租營業 ,每天當會洗手或沖洗馬桶,所用水量自逾此一度數,益徵系爭房屋確為空屋,無人使用。綜上所述,原告確無系爭租賃所得,被告所為處分顯與事實不合,應退還溢繳稅款102,480元。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 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 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第5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配偶許彬彬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收入,經被告初查以該址有新屋公司、志暉企業社、亞博企業社、泉裕公司共4家公司設藉營 業,遂依據90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資料,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所得為321,212元,合併 核定90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及應納稅額。嗣原告繳清應納稅款,於93年6月25日具文主張系爭屋原租賃契約已於89 年11月終止,並無任何供營業使用之情形,請重新調查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等語,經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於93年11月25日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 0930011597號函復略以系爭房屋有志暉企業社設籍營業,且經查調該屋90度電力使用度數情形,2、4、6、8、10、12月用電度數分別為598度、564度、547度、857度、2735度及332度,均在基本度數之上,顯非空屋,乃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5類第4款、第5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等規定,核定其當年度租賃所得為321,212元,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下簡稱中正分處)前以90年9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062159600號函自90年10月起改按非住非營課徵房屋稅,更正系爭年度租賃所得為 240,909元,並退還溢繳稅款32,121元,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違誤。茲原告訴稱略以其本人及配偶未出租房屋供志暉企業社營業使用,被告核准營業人設籍營業,若房屋非營業人所有,尚須持房屋所有權人之租賃契約書設籍營業,被告應就此舉證,且系爭房屋90年度每期用電度數僅數百度,89年度曾出租供營業使用,每期用電度數皆逾3,000度,二者相差6倍,被告逕以用電度數超過基本度數推定有出租營業使用等情,顯有違誤云云,資為爭議。 ⒊查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志 暉企業社89年2月24日申請設立於台北市○○區○○路8-1號1樓,申請設立營業登記時提供系爭房屋已完成繳納之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並由志暉企業社負責人冀楊萃華簽章切結,與正本相符。又依營業登記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者之營業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或營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故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係依據公司登記或營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完成作業,租賃契約之提供並非絕對必要要件。經查該址除志暉企業社外,同時尚有泉裕公司、新屋企業社及亞博企業社3家營利事業設籍營業,據中正 分處93年9月2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390296800號函所載,泉裕公司、新屋企業社及亞博企業社3家營利事業已於 89年10月31日遷址,志輝企業社則仍設籍該址營業,9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158,495元,並購買發票使用,迄90年11 月1日始辦理註銷。而系爭房屋90年度2、4、6、8、10、 12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598度、564度、547度、857度、 2735度及332度,約為89年度同址4家營利事業共同使用電力度數(2、4、6、8、10、12月用電度數分別為3147度、3051度、3994度、7157度、7067度及3083度)之1/4左右 ,尚屬相當,足證顯非原告所稱空屋,本件徵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據上論述,本件核定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第5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配偶許彬彬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收入,被告以該址有新屋公司、志暉企業社、亞博企業社、泉裕公司共4個營業人設籍營業,遂依據 90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資料,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所得為321,212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總額及應納稅額等情,有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志暉企業社設立營業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暨90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繳清本年度應納稅款,卻於93年6月25日以系爭屋原租賃契約已於89年11月間終止,系 爭年度並無任何供營業使用之情形為由,向被告申請重新調查更正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變更核定其當年度租賃所得為240,909元,應退還溢繳稅款32,121元,其餘之申請 則予以否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爭訟及訴訟。第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令與該案適用之現行法令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然查本件原告申請更正90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並予退還溢繳稅款事件,被告除以系爭房屋90度電力使用度數情形、志暉企業社設立營業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中正分處93年9月2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390296800號函等文件為據,認泉裕公司、新屋企業社及亞博企業社3家營利事業固已於89 年10月31日遷址,惟志輝企業社則仍設籍該址營業,其9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58,495元,迄90年11月1日始辦理註銷,遂依中正分處90年9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062159600號函自90年10月起改按非住非營課徵房屋稅,而更正核定系爭租賃所得為240,909元,應予退還溢繳之稅款為32,121元, 尚以上開中正分處函及志輝企業社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統一編號)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92年5月8日函所附系爭房屋89年度至90年度用電度數一覽表等影本為憑,徵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所為設算租賃收入之核定並無不合,尚無違現行法令與解釋判例,原告所稱本年度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供營業使用之情形云云,顯與事實相悖,殊無可取。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本件更正稅額並予退稅之處分究依行為當時有何法令上或金額計算之錯誤,或與行為時之解釋判例有何牴觸之情形,作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揆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 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本件被告變更核定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系爭租賃所得為240,909元 ,而予以退還溢繳稅款32,121元,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課以義務訴訟部分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第 二 庭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