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10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9 月7 日府訴字第09414463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地號135 、135-1 、3 小段地號203 、203-1 及公園段3 小段地號245 等5 筆持分土地,經被告所轄中正分處核定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民國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9,13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按土地與建物在法律上均為不動產,本可分開。汀州路2段59號及61號兩戶建物並無土地。永昌段1小段135地號及135-1地號持分土地均為汀州路2 段57號5 樓之1 建物所坐落。重慶南路1 段121 號5 樓之14號房屋其持分土地為公園段3 小段245 地號,設有原告及配偶之戶籍,配偶乃執業律師,與經商有別,其雖有律師資格,但已85歲高齡而不受理案件,至欣豐商行僅由原告收受信件,故應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㈡為此,請求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卷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135、135-1、同段3小段203 、203-1 及公園段3 小段245 地號等5 筆持分土地,各該土地之使用狀態如下: ⒈永昌段1小段135、135-1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面積共計57.46 平方公尺,地上房屋為臺北市○○區○○路2段57號5樓之1 、59號及61號等三房屋,其中57號5 樓之1 房屋有原告之子女陳靜平及陳靜儀設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故依該房屋所占土地計35.45 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59號及61號兩房屋自87年迄今均未有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且61號房屋設有瑞顯商行,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故該部分所占土地22.01 平方公尺部分,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⒉永昌段3 小段203 地號持分土地,面積計13.25 平方公尺,地上房屋臺北市○○區○○路1 段306 巷5 號4 樓,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⒊永昌段3 小段203-1 地號持分土地,面積計6 平方公尺,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3 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經被告所轄中正分處核定自79年起免徵地價稅,另3 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⒋公園段3小段245地號持分土地,面積8.12平方公尺,地上房屋為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1 號5 樓之14,雖有 原告及其配偶設立戶籍,惟分別設有欣豐國際商行及陳永昌律師事務所,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⒌前開事實有被告戶政全戶戶籍查詢畫面、戶政資料傳輸狀態查詢畫面、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查詢畫面、被告所轄古亭分處80年2月5日北市稽古乙字第1396號函、土地稅減免表、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作業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核定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135 、135-1 地號持分土地22.01 平方公尺部分及永昌段3 小段203 、公園段3 小段245 地號持分土地,共計43.38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永昌段3 小段203-1 地號持分土地3 平方公尺部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及永昌段1 小段135 、135-1 地號持分土地35.45 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93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區○○路2 段59號、61號及汀州路1 段306 巷5 號4 樓,均僅有房屋,並無土地乙節,按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2 段57號5 樓之1 、59號及61號等三房屋,係共同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135 、135-1 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核課,自應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又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1 段306 巷5 號4 樓,係坐落於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203 地號持分土地,前開各房屋均無原告所稱僅有房屋並無土地之情事。另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245 地號持分土地,經被告於93年10月19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1 號5 樓之14,該屋大樓1樓之指示牌、5 樓之電梯口及房屋大門門口均設有陳永昌律師事務所招牌或指示標誌,且其屋內之陳設亦屬一般律師事務所之辦公設備,此有現場照片影本21幀附卷可稽,被告審認系爭房屋實際係供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使用,其坐落基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自無違誤,原告以該事務所為其配偶所設,且與經商有別主張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財政部67年6 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 號函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1 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係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統一地上建物為樓房時,核課地價稅所應適用之稅率標準,尚無違於法律之本旨,自得予以援用。 五、經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135 、135-1 、3 小段203 、203-1 及公園段3 小段245 地號等5 筆持分土地,各該土地之使用狀態如下: ㈠永昌段1 小段135 、135-1 地號等2 筆持分土地,面積共計57.46 平方公尺,地上房屋為臺北市○○區○○路2 段57號5 樓之1 、59號及61號等3 房屋,此有電腦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其中57號5 樓之1 房屋有原告之子女陳靜平及陳靜儀設籍,此亦有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可證,故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應依該房屋所占比例,就系爭土地35.45 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59號及61號2 房屋自87年迄今均未有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且61號房屋設立有瑞顯商行,亦有電腦傳輸資料及連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結果分別附於本院卷可按,此部分即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故該部分所占系爭土地22.01 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區○○路2 段59號、61號並無坐落基地云云,自不足採。 ㈡永昌段3 小段203 地號持分土地,面積計13.25 平方公尺,地上房屋臺北市○○區○○路1 段306 巷5 號4 樓,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亦有同上之電腦傳輸資料可證,亦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㈢永昌段3 小段203-1 地號持分土地,面積計6 平方公尺,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電腦查詢所得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而其中3 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經被告所轄中正分處核定自79年起免徵地價稅,此有被告所轄古亭分處80年2 月5 日北市稽古乙字第1396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故其餘3 平方公尺即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㈣公園段3小段245地號持分土地,面積8.12平方公尺,地上房屋為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1 號5 樓之14,有電腦查 詢之建物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雖有原告及其配偶設立戶籍,惟分別設有欣豐國際商行及陳永昌律師事務所,此亦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復經被告於93年10月19日派員勘查,結果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1 號5 樓之14之大樓1 樓指示牌、5 樓之電梯 口及房屋大門門口均設有陳永昌律師事務所招牌或指示標誌,且屋內之陳設亦屬一般律師事務所之辦公設備,此有現場照片影本21幀附卷可稽,故此筆土地亦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主張該事務所為其配偶所設,且與經商有別,主張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顯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 ㈤則被告核定依其調查結果,核定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135 、135- 1地號持分土地22.01 平方公尺部分及永昌段3 小段203 、公園段3 小段245 地號持分土地,共計43.38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永昌段3 小段203 之1 地號持分土地3 平方公尺部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及永昌段1 小段135 、135-1 地號持分土地35.45 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93年地價稅共29,136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