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H、Purvi Gan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18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 H 代 表 人 Purvi Gan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卷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157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 其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7日向英商博令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博令公司)及日商東方資財公司(以下簡稱資財公司)購買漢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鼎公司)股票各230,000股,實際交易總金額各計新臺幣(下同)5,589,000元,應代徵證券交易稅各16,767元,惟原告僅代徵各1,676元,短 代徵各15,091元,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案經被 告查獲,遂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按短代徵稅額15,091元各處15倍之罰鍰各計226,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1年5月 13日台財訴字第092001548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訴字第325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機關重核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罰鍰各150,900元,變更罰 鍰各為75,4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重核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向博令公司及資財公司購買漢鼎公司股票,短徵證券交易稅,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 ,遂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罰鍰各為75,4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經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於90年2月27日向博令 公司與資財公司購買漢鼎公司股票各230,000股,因買 賣雙方皆係外國人投資人,其交易行為係在我國境外完成,交易之價款亦未匯入中華民國境內。依財政部63年臺財稅第32079號函之規定,買賣我國公司發行之有價 證券,其在我國境外完成轉讓或交易行為者,其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准由代徵人(即受讓人)於辦理有價證券過戶登記前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原告於90年8 月28日始向漢鼎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依前述規定,其依法應課徵之證券交易稅,於90年8月28日繳納即可。被 告機關90年8月14日為本案證券交易稅之調查時,原告 尚未向漢鼎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故其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雖有短繳情事,仍可於90年8月28日補繳納之。 ⒉本案交易之價款係在中華民國境外交付,並未匯入中華民國境內,原告於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函後,即於(代墊日期)先行代墊相關之證券交易稅。惟原告因一時疏忽,將應各繳證券交易稅16,767 元,誤 填為1,676元,造成各短繳15,091元。被告機關逕以原 告各短繳15,091元,認原告有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短、漏徵之情事,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處以短代徵額15倍即226,300元之重罰。 ⒊查原告墊付系爭證券交易稅,雖於應納證券交易稅額誤填為1,676元(正確應為16,767元,顯係填載之明顯錯 誤),但於制式繳款書其它各項欄位,諸如:證券名稱、股數、面額、每股成交價額及成交總價額,均按實際交易情形填載,並無任何隱藏或掩飾,稽徵機關對於應納稅額之真實性即非無法查證。且被告機關90年8月14 日為本案證券交易稅之調查時,原告尚未向漢鼎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故應課徵之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日應為90年8月28日。被告機關未予探究本案證券交易稅之應繳款 日,較本案證券交易稅之調查日為晚之事實,而未予原告適當之補正機會,即對原告處以重罰,實欠允當(行政院台88訴字第36159號決定書決定理由參照),且有 違原告先行代墊稅款且提前繳納稅款之美意。 ⒋案經原告聲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被告機關及財政部僅一味僵硬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文,而未對 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明察,以92年訴字第3254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機關乃依財政部91年6月20日修訂之「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9條第3款之規定核減本案罰鍰各 150,900元,變更罰鍰各為75,400元。 ⒌惟原告認變更後之處罰仍未臻允當,其理由除如前⒊所述,且於前之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一再聲明外,更補充陳明如下: ⑴查行政機關對行政事項雖有裁量、處分之權利,但相對地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亦即應審慎適用法律,不應違背行政立法之目的與宗旨。為此,行政程序法第1條即明定其立法目的「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 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同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法律原則之 約束」、第8條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規定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其立法宗旨皆在去除以往行政機關行政時,所表現出與人民間不對等、認事用法未臻謹慎且不符一般法律原則等情形,以求人民得以信賴行政,使國家達到「現代法治國」之境界。所謂一般法律原則,即「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法律上聽審請求權」…等。 ⑵今被告機關於本案之所為,實未遵守上述法律及法律原則: ①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於本案審核,僅僵硬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文,而未對其於本案是 否已盡調查及注意義務、有否給原告適當之補正機會,作詳盡之說明,令原告在本案明顯處於不對等之地位。 ②原處分逕各處以短代徵額15倍之重罰,經判決撤銷後,改處短代徵額5倍之罰鍰,其間相差10倍,益 顯原處分之草率;原告若非積極捍衛權利,豈非蒙受財產上極大之損失?核其所為,實難取得人民之信賴。 ③行政罰規定之原意,非在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其處罰之標準,應視人民牴觸行政規範情節輕重及所造成之危害及影響,而審慎斟酌。今被告機關於本案,顯然全未考慮及之,而任意、僵硬援用處罰條款,難謂已符比例原則。 ⑶綜上所述,被告之所為已違「依法行政」之要求,嚴重損害原告法律上之利益,爰具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所感禱。 ⑷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 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意思表示之明顯錯誤,得有適當之補救;雖同法第91條規定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它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供本案裁量之參考。 ⒍為此,提出本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證券交易稅向出售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代徵人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代徵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日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其代徵稅款,並應摯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三、有價證券如係持有人直接出讓予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處以應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3款及第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本法 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所明定。又「依證券交 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徵或漏徵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1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三、 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台幣6千元至新台幣2萬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5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1年6月20日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9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證券交易代徵 人,於90年2月27日向博令公司及資財公司購買漢鼎公 司股票各230,000股,實際交易總金額各5,589,000元,應代徵證券交易稅16,767元,已代徵各1,676元,短代 徵各15,091元,違反前開條例第3條規定,經被告依同 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以第A1Z00000000000號及第A1Z0 0000000000號處分按短代徵證券交易稅額15,091元處15倍罰鍰各226,300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訴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3254號行政訴訟判決以,原告於90年2月27日向博令公司及資財公司購買漢 鼎公司股票,有短代徵證券交易稅各15,091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即應受罰,被告據以原告違 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 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惟被告短代徵之稅額為15, 091元,在6千元至2萬元之間,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 處罰標準」第9條第3款減輕處罰之適用等由,撤銷原處分,復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按短代徵稅額各15,091元處以5倍之罰鍰,即核減第A1Z00000000000及A1Z000000 0000號處分罰鍰各150,900元,變更罰鍰為各75,400元 (計算式:15,091×5=75,400,計至百元止)。 ⒊原告訴稱係一時計算錯誤而誤填稅額,且本件係在我國境外完成登記過戶,可遲至辦理過戶時繳納證券交易稅,其於過戶前即先行代墊稅款,雖有短繳情事亦可補繳,予以裁處罰鍰不合理云云。經查,原告於90年2月27 日向博令公司及資財公司購買漢鼎公司股票,於90年3 月1日有短代徵證券交易稅各15,091元之事實,此為原 告所不爭,原告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證券交 易代徵人,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是原告既未履行注意義務致生短代徵證券交易稅之違章,則被告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責令原告賠繳併處以罰鍰,俱屬有據,此亦為93年11月18日鈞院92年度訴字第3254號行政訴訟判決所認定。惟本件原告短代徵之稅額各為15,091元,在6千元至2萬元之間,有財政部91年6月20日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9條第3款 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是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按各短代徵之應納稅額15,091元處5倍罰鍰各75,400元,證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原告所訴,洵無足採。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 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證券交易稅向出售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代徵人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代徵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日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其代徵稅款,並應摯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三、有價證券如係持有人直接出讓予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處以應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3款及第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本法 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所明定。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徵或漏徵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1 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三、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台幣6千元至新台幣2萬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5倍之罰鍰。」為財 政部91年6月20日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9條所明定。 三、查原告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 於90年2月27日向英商博令有限公司及日商東方資財公司購 買漢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230,000股,實際交易總金額各 計5,589,000元,應代徵證券交易稅各16,767元,惟原告僅 代徵各1,676元,短代徵各15,091元之事實,有徵銷明細檔 查詢資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0年1月17日經(90)投 審1字第90001458號函及90年1月19日經(90)投審1字第90 001760號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是被告重為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並以其應代 徵未代徵之金額各15,091元(6千元至2萬元間),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9條規定,按應代徵未代徵之 應納稅額處5倍之罰鍰,各為75,400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一時計算錯誤而誤填稅額,應予免罰,且本件係在我國境外完成登記過戶,依財政部63臺財稅第32079號 函釋,可遲至辦理過戶時繳納證券交易稅,其於過戶前即先行代墊稅款,詎被告機關未予探究本案證券交易稅之應繳款日,較本案證券交易稅之調查日為晚之事實,而未予原告適當之補正機會,即對原告處以重罰,實欠允當,且有違原告先行代墊稅款且提前繳納稅款之美意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甚明。查原告於90年2月27日向博令公司及資財公司購買漢 鼎公司股票,於90年3月1日有短代徵證券交易稅各15,091元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規 定之證券交易代徵人,自應注意履行法定之代徵人義務;原告既未履行注意義務致生短代徵證券交易稅之違章,參照上揭解釋意旨,原告實難辭過失之責;是被告依同條例第9條 第1項規定,責令原告賠繳併處以罰鍰,容屬有據。至財政 部63臺財稅第32079號函釋意旨,證券交易如在我國境外完 成登記過戶,縱可遲至辦理過戶時繳納證券交易稅;惟本件原告短代徵各15,091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原告違反上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已彰彰明甚, 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法律上並無為是項處罰前,應先通知代徵人補正之規定;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並 以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各15,091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9條規定,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5倍之罰鍰,各為75,4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