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22號原 告 南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13015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稽查人員所供與事實不符,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2 日至原告住所查獲系爭酒類時,未曾要求提供研究試製資料或瀏覽電腦相關資料,甚至於93年11月15日通知談話時,原告提出上開測試資料接受談話時,被告亦不僅未曾要求原告提供上開資料,且以不便接受為理由拒絕原告提供上開資料,原告為保障自己權利,不得已乃於93年11月16日以掛號郵寄上開測試記錄與被告,此可從被告稽查人員辦案過程之錄音帶、談話筆錄、錄音帶及現場處理記錄表,均未提及要求原告提供研究試製資料可資證明。 ㈡被告於93年11月2日稽查時,查獲之酒成品為3,800公升與原告93年11月16日補提示試驗記錄表結果並非差異,其所以產生差異,乃被告將試驗記錄表中93年10月20日測試時將前已發酵及蒸餾記錄表二鍋糖(每鍋糖800公升)1,600公升之原酒作二次蒸餾之試驗,重複計算致造成錯誤,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同年11月11日原告為測試作低酒糖度之口味加水約150公升度過濾。故整個試驗紀錄表剔除1,600公升後再增加水量150公升其結果仍為3,800公升與原查扣之酒類,並無差異之處。 ㈢現場(3樓)夾層發現之塑膠空桶,係以前供作試測使用 之30公升之陳舊塑膠桶,不可能作為供出售使用,況原告代表人之雙親乃「百冬酒莊商行」之負責人,若欲銷售,應不乏多種製成品酒類可供銷售,原告人不必以測試中之酒類銷售云云。 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事發地點係桃園縣龜山鄉○○路386巷15號3樓,該址1樓為原告登記地址,原告案發時申請製酒執照中;又本 件現場關係人有原告代表人及百冬酒莊商行負責人夫婦(即原告代表人之雙親)等3人,被告於製作現場處理紀錄 表時,詢問現場酒品是何人或公司所產製,上開現場關係人時而回答百冬酒莊商行,時而回答南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最後由原告代表人之父回答並確認係南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被告當場向原告代表人確認,其當場並無異議,並於現場處理紀錄表坦承所查扣酒品係未經許可產製並簽名捺印;另北區國稅局桃園縣稽查人員於現場製作談話筆錄時,原告代表人供稱本打算許可執照(製酒)已將核可,所以想試做酒品等語,但經被告要求提供任何研究、試製資料供佐證時,原告現場並無法提供(包含於電腦上瀏覽)研究、試製之資料,俟於93年11月15日,被告至本件發地點察看責付保管物並製作談話筆錄時,始表示已能提供試製紀錄,並於同年11月16日以掛號郵寄至被告,故原告所訴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㈡又被告所查獲之酒成品為3,800公升與補提示之試驗紀錄 表收酒量合計數為5,250公升,二者差異數極大,原告辯 稱係93年10月20日測試時將前已發酵及蒸餾記錄表二鍋糖1,600公升之原酒作二次蒸餾重複計算致造成錯誤,此部 分應予剔除後再加入同年11月11日增加水量150公升其結 果仍為3,800公升;惟按原告前揭所述,10月20日僅一鍋 糖800公升,且係投醪量而非收酒量(當日收酒量為500公升),又本件發生日為93年11月2日,原告辯稱應再加入 11月11日增加水量150公升顯不合理。況案發日原告代表 人於北區國稅局桃園縣稽查人員製作之談話筆錄裡供稱,於本件查獲地址從事此項工作僅10天左右,而原告提供之試製紀錄最早日期卻為93年10月7日(距案發日26日), 依前述資料足證明原告提供試製紀錄不可採。 ㈢原告稱現場(3樓)夾層發現之塑膠空桶,係以前供作試 測使用,不可能作為供裝出售使用,又稱原告代表人之雙親乃「百冬酒莊商行」之負責人,若欲銷售,應不乏多種製成品酒類可供銷售,原告不必以測試中之酒類銷售等語。惟查,「百冬酒莊商行」已於92年5月12日獲財政部以 台財庫字第0920024956號函核可為酒製造業者,對於生產過程知之甚詳,稱以試作名義,然產製已達量產數量酒成品3, 800公升,顯係為規避違法事實,況原告對本件查獲之酒半成品3,500公升亦未有任何交代跟試製紀錄;且「 百冬酒莊商行」案發時尚未變更為「百冬酒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換照日期為93年12月24日),依照財政部92 年6月6日台財庫字第0920350982號公告,針對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年產量是有所限制,並非許可無限制量產,故原告所述「百冬酒莊商行」若欲銷售,應不乏多種製成品酒類可供銷售,不必以測試中之酒類銷售等語,並非事實。 ㈣原告係初犯,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58條規定處以最低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從輕處置,是以被告爰引菸酒管理法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 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第1項及第58條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未經許可產製私酒,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刑警隊,會同桃園縣政府菸酒聯合查緝小組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人員,於93年11月2日,赴原告住所桃園縣龜山鄉○○村 ○○路386巷15號3樓,當埸查獲酒成品3,800公升、酒半成 品3,500公升、收酒桶1桶、儲酒桶4桶、蒸餾鍋1組及R.O逆 滲透2臺,被告以其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乃處以罰鍰10萬 元,並沒入上開酒類成品、半成品及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至原告住所查獲系爭酒類時,未曾要求提供研究試製資料或瀏覽電腦相關資料;而查獲之酒成品與原告補提示試驗紀錄表結果之所以產生差異,乃被告將試驗紀錄表中93年10月20日測試時將前已發酵及蒸餾記錄表二鍋糖共計1,600公升之原酒作二次蒸餾之試驗,重複計算, 致生錯誤,又同年11月11日原告為測試作低酒糖度之口味加水約150公升度過濾,故整個試驗紀錄表剔除1,600公升後再增加水量150公升其結果仍為3,800公升,與原查扣之酒類,並無差異之處;再者,3樓夾層之塑膠空桶,係以前供作試 測使用之30公升之陳舊塑膠桶,不可能作為供出售使用,況原告代表人之雙親乃百冬酒莊商行之負責人,若欲銷售,應不乏多種製成品酒類可供銷售,原告不必以測試中之酒類銷售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現場並無法提供(包含於電腦上瀏覽)研究、試製之資料;又本件發生日為93年11月2日,原告所稱應再加入11月11日增加水量150公升,顯不合理;原告雖稱以試作名義,然產製已達量產數量酒成品3, 800公升,顯係為規避違法事實;且依財政部92年6月6日台財庫字第0920350982號公告,針對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年產量有所限制,並不許無限制量產等語,資為爭議。 六、經查,被告93年11月2日於原告住所查獲上開系爭酒類成品 、半成品及器具,現埸人員有原告代表人及其雙親計3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向現稽查人員表明本件酒品係為試驗試作所用,惟並未向稽查人員提供研究試製資料或瀏覽電腦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而係延遲2週後,始於93年11月16日補提示試驗記錄表63紙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依 卷附試驗記錄表之記載日期,其日期最早為93年10月7日, 距離查獲日期之同年11月2日計有26日,依查獲時原告代表 人供稱,於查獲地址從事此項工作僅10天左右等語,有北區國稅局桃園縣稽查人員製作之談話筆錄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故所謂試驗記錄表,並非被告93年11月2日現埸稽查 時原告所不能提供,原告延遲2週後始行提示,且其記載內 容與原告供述不相符合,是以該試驗記錄表之記載,並非可採,而原告據以主張上開酒品係為實驗用云云,自非可信。七、次查,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2日稽查時,查獲之酒成品為 3,800公升,惟依原告93年11月16日補提示試驗記錄表統計 結果,其收酒量合計數為5,250公升,差異數極大,原告雖 稱係93年10月20日測試時將前已發酵及蒸餾記錄表二鍋糖1,600公升之原酒作二次蒸餾重複計算致生錯誤,此部分應予 剔除後再加入同年11月11日增加水量150公升其結果仍為3,800公升云云;惟查,依原告所述10月20日僅一鍋糖800公升 ,其係投醪量而非收酒量(當日收酒量為500公升),與查 獲之酒品數量,並不相符,且本件發生日為93年11月2日, 原告稱應再加入11月11日增加水量150公升云云,亦不合理 。又被告嗣以94年1月26日府財菸字第0940025566號函詢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酒品產製所投入之原料量與收酒量之比例關係,依該公司94年2月4日台菸酒字第0940002138 號函復之數據,亦未能合理解釋上開之差異數,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酒品為試驗之用云云,核與事實,並不相符。 八、再查,被告於現埸稽查時,雖未發現系爭酒品有商品化包裝或販賣之事證,但於現場3樓之夾層發現數量不少之塑膠空 桶,可供裝盛酒品,是以若有已製成之酒成品,即可以上開塑膠空桶裝盛運離。又被告於原告住所查獲上開系爭酒品時,原告代表人之雙親係為「百冬酒莊」實際負責人,該酒莊已領有財政部核可之製酒執照,對於製酒執照申請之流程理當知之甚詳;原告雖稱「百冬酒莊商行」若欲銷售,應不乏多種製成品酒類可供銷售,其不必以測試中之酒類銷售云云,惟查,「百冬酒莊商行」本件查獲時尚未變更為「百冬酒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換照日期為93年12月24日),依照財政部92年6月6日台財庫字第0920350982號公告,對於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酒製造業之年產量,有所限制,並非許可無限制量產,故原告稱「百冬酒莊商行」既可製酒,其即不必製酒,兩者之間,並無必然關連,原告所稱,亦不足採。 九、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產製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 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以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