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92號原 告 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輔助參加人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代 表 人 張維東(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劉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勞訴字第0930049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TRANTHI HUE(下稱T君,女,護照號碼:AV0000000)至其位於桃園 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229之26號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產 品檢驗工作。案經輔助參加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民國(下同)93年1月25日11時30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1鄰19號(國際外勞村)前查獲T君,經訊T君坦承上情不諱,該分局乃於同日15時35分許帶同T君至前述工作地點指認,並以93年2月20日北警外字第0930000510號函移送被告桃園縣政府依法查處。經被告審查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屬實,乃於93年8月27日以府勞外字第0930220465號處分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非法聘僱外勞,無非係以T君於輔助參加 人處之警訊筆錄為憑,惟查:T君於警訊筆錄時供稱其為原 告之員工,並在原告之公司擔任產品檢驗之工作云云,然其所述並非屬實,蓋,T君並非原告所僱用之勞工,且原告擔 任產品檢驗職務者係證人丙○○,經查,產品檢驗工作乃屬公司要職,非具備相當專業知識及經驗不得適任,因之,T 君供稱其為原告員工並擔任原告產品檢驗職務,顯非事實。㈡、再查,T君於警訊筆錄復供稱其在原告之公司工作期間約10 個月,且擁有公司宿舍房間之鑰匙云云,惟輔助參加人所屬員警於查獲T君後,即依T君指述至原告宿舍查證(因原告尚未接獲警局通知其涉嫌非法僱用外勞之情事,職是,原告亦無事先破壞系爭現場之可能),然T君所持有之鑰匙無法開 啟原告宿舍之房間,原告為證明T君並非其公司所聘僱之員 工,特請實際居住於該房間之其他員工打開房門,嗣後證實系爭房間內並無T君所指之私人衣物及護照等物,T君旋即以其記錯為由,改稱其居住於隔壁房間云云,然經查證,結果亦與前述相同,此部份協同到場之員警有錄音及照片為證,因之,T君指稱其於原告擔任10個月產品檢驗之職務,應非 事實,至為灼然。 ㈢、末查,T君與原告員工即證人丁○○係男女朋友關係,於假 日丁○○常帶T君至原告處遊玩(因原告另有其他合法外勞 ,且與T君認識),職故,T君認識原告之職員及知悉場地設施,應不足為奇,因之,若以T君認識原告員工及知悉工廠 設備為由,即斷定T君即為原告之員工,顯屬率斷。另,系 爭案發時間是過年期間約初三或初四,對於系爭查獲事實,原告認為T君之指認及陳述有嚴重之錯誤且與事實不符,又 原告原本就有雇用4個合法外勞,沒有雇用非法外勞之必要 。不能僅因T君指認工廠辦公室或機器位置,就認為其為原 告雇用,而其有時會居住於丁○○房間,所以才會了解工廠位置。綜上,被告及訴願機關之決定顯有違誤,應無以維持,而難令原告甘服。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逃逸外勞T君至其位於桃園縣新 屋鄉永安村下庄子229之26號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產 品檢驗工作,案經輔助參加人93年1月25日循線查獲,經訊 該名外勞坦承上情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爰依同法第63條第I項規定處20萬元罰鍰。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6日勞訴字第0930049050號訴願決定有謂,T君之警訊筆錄內容,已能清楚描述公司地址 、內部相關位置、設備配置及工作情形。次查該筆錄作成時間最早係在警方查訪原告之前,並有相關察訪照片可稽,原告對前開證言,僅於事後解釋公司員工有時假日會帶外勞至宿舍,所以猜想外勞因此對公司之辦公室、宿舍及機具擺放位置才會如此清楚等語,前後對照,難認原告所言與一般社會通念相合,蓋外勞T君陳述已甚為具體詳細,應非一般拜 訪者所能輕易熟悉。復查外勞T君供稱其認識阿宏、阿賢、 季惠等人,原告業務經理鍾年興於警訊筆錄雖未承認,但有主張「...另外還有開隔壁房間員工阿賢宿舍給她看,也沒有她的東西...」等語,可見原告應有員工綽號叫阿賢者。本件外勞T君帶警方於其住處查察時,雖經原告前後2次否認所指3樓住處非外勞T君房間,惟考量查獲時間與指認時間非為同一時間,且到達現場指認時發現T君所指住處3樓宿舍房間喇叭鎖被破壞,T君之陳述容有部分不符,但仍可本 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次查,依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依法裁 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訴願為無理由駁回。是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參、參加人答辯主張略謂: 系爭查獲逃逸外勞之事實係於參加人所屬戊○○等人93年1 月25日外出巡查時,發現一載有外勞之貨車,訊問外勞工作及居住之處所,隨後要球該名外勞帶參加人到其所稱之居所及工作場所即原告之公司,從查獲外勞貨車至外勞居所大約隔了3、4個小時,亦有請翻譯並詢問該名外勞,由該外勞指認,現場照片詳如原處分卷所附。參加人所屬戊○○等人帶該名外勞到工廠時,是由該外勞指認房間,且該名外勞還要求看其他房間,所以不是由參加所屬戊○○等人指示開啟哪一間房間。當時現場除了外勞外,還有兩位女士(其中一位及為證人丙○○),後來證人丁○○亦有到現場,現場證人丁○○沒有表明該外勞為其女友,當時有要求女外勞指認房間有哪些東西是外勞的,該外勞才指出手提音響、家電是她的。參加人認為如果丁○○確實是該名外勞之男友,則應於現場查獲時,就應要表明。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 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T君至其位 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二二九之二六號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產品檢驗工作。審查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整。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T君供稱其為原告員工並擔任原告產品 檢驗之職務非事實。且以T君認識原告員工及知悉工廠設備 為由,即斷定T君即為原告之員工,顯屬率斷。原告原就有 雇用4個合法外勞,沒有雇用非法外勞之必要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本案係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即本件輔助參加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一鄰十九號(國際外勞村)前查獲T君,經訊T君坦承上情不諱,該分局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帶同T君至前述工 作地點指認無訛,此有本件外勞T君供稱經原告非法僱傭工 作,期間約十個月,另其供稱略以:「::老闆鍾年興(即原告代表人之子,公司業務經理)::公司地址,桃園縣新 屋鄉永安村下庄子二二九之二十六號,公司廠房一樓左邊是辦公室,其他地方擺設機械,二樓是公司老闆住家,三樓才是外勞宿舍,工作內容是公司產品檢驗,薪資一個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有T君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其內容, 已能清楚描述公司地址、內部相關位置、設備配置及工作情形。本件外勞T君所供述之非法僱傭事實具體明確,得藉以 證明違法事實者,自得作為相關事實之認定。 ㈡、原告雖否認T君所指三樓住處非外勞T君房間,T君之指證不 可採云云,惟T君查獲時間係在上午,但與查獲之員警到達 現場指認係在下午1時35分許,查獲與指認時間非為同一時 間,且輔助參加人員警與T君到達現場指認時已發現T君所指住處三樓宿舍房間喇叭門鎖被破壞,此有照片及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即當初查獲及現場會同指認之員警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參加人所屬戊○○等人帶該名外勞到工廠時,是由該外勞指認房間,且(因該房間無T君之物品)該 名外勞還要求看其他房間,‧‧‧」之情事,則在查獲T君 至T君與查獲員警到現場指認期間,應有變更T君物品放置之情事,是以T君之物品不在其所指之房間內,自屬當然。原 告徒以T君房間之指認不符,主張T君指證聘僱之事實為虛云云,殊不可採。 ㈢、原告雖以公司員工有時假日會帶外勞至宿舍,主張T君外勞 因此對公司之辦公室、宿舍及機具擺放位置才會如此清楚云云,並有證人黃宏武雖附和原告之主張,證人黃宏武雖證稱T君係其女友云云,惟查證人黃宏武係原告公司受僱人,其 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證人黃宏武案發時有到現場,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戊○○陳述可按,但證人黃宏武與T君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不僅查獲時未表明 ,原告從案發迄訴願決定書作成止,亦從未提及,如此與原告是否僱用認定之重要事項,竟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提出,顯見證人黃宏武之證言,應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證詞,殊不可採,再外勞T君陳述已甚為具體詳細,應非一般拜訪者所 能輕易熟悉。縱證人黃宏武與T君係男女朋友關係,亦無礙 於原告聘僱T君之認定。原告所主張,應係圖卸之詞,不可 採信。 ㈣、另證人丙○○雖證稱原告公司產品檢驗工作係證人丙○○之工作,而非由T君擔任云云,惟查證人丙○○係原告負責人 之媳,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上開由證人丙○○所作之工作,亦非不能由其他人擔任,證人丙○○之證詞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15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第五庭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