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35號原 告 康多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宋晏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府訴字第09328076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進口代理販售之「ABC營養餅乾(有效日期2004年12 月12日,保存期限18個月)」食品,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3日經民眾向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檢舉原告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63號地下1樓「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貨架上販售20盒,系爭產品外包裝宣稱「高鈣、每100克 ABC餅乾中含有220毫克的鈣」,未達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表3第2欄所示之量(240毫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該所遂以92年 11月17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9260888300號函轉臺北縣政府衛 生局辦理,該局復以92年11月28日北衛食字第0920050674號函轉被告處理。經被告以92年10月12日北市衛七字第09238111200號函囑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92年12 月16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丙○○,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92年12月17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260787300號函檢 附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嗣被告以92年12月23日北市衛七字第092386014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 到一個月內將營養標示不符產品回收改正,若逾期仍被查獲依法處辦。詎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3年2月9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5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獲現場販售2盒;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亦於93年2月20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路全祥新屯87號「冠奕商行」查獲現場販售1盒,乃分 別以93年3月2日北衛食字第0930007931號函及93年2月23日 衛藥食字第0933040130號函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以93年3月8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1523600號函囑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調 查取證,該所乃於93年3月11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陳文明,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93年3月11日北市正衛 二字第09360149800號函檢附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報請被告 核處。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3款規定,以93 年3月18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1757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 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行政處分書收到次日 起30日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5月27日府訴字第09315234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以93年6月11日北市 衛七字第093338502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略以:「主 旨‧‧‧本件究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抑或同條第2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標示營養成分及 含量』之規定‧‧‧」,經該署以93年6月18日衛署食字第 0930024803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案內產品宣稱『高鈣』,但鈣含量不符本署90年9月10日衛署食 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函『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之規定,此公告之法源依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 ‧‧‧」被告乃以93年6月21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4397000 號函通知原告將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釋,維持原事實認定,另行開立行政處分書,並請原告依限提出陳述書。嗣原告於93年7月5日提出陳述書後,被告乃以93年7月6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47259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回收改善完竣。原告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規定:「食品‧‧‧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應通知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同法第33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二、違反,‧‧‧第17條第1項‧‧‧者。」此二條文究為得同 時執行,抑或應先依第29條執行,如再有同一行為時,再做第33條執行,非無爭議,蓋此二條文均規定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6章「罰則」章中,是第29條之「應通知回收改 正;屆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與第33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二、違反第17條第1項‧‧‧者。」二者均為對行為有違反第17條第1項者之處罰,應無可爭議,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之觀念及一行為不應重複處罰之原則,自應以認此兩條文,對同一行為之處罰有先後不併存之作法為合於法律規定為是。此由就本件原告進口之「ABC營養餅乾」,被告 於92年12月23日曾以北市衛七字第09238601400號函通知 原告謂:「‧‧‧『ABC營養餅乾』產品外合營養標示『 高鈣』‧‧‧與規定不合乙案,請文到一個月內將營養標示不符產品回收改正,若逾期仍被查獲即依法處辦」,足見原告前項論證確屬無誤。 ⒉惟被告就原告同一批次之「ABC營養餅乾」卻又於93年3月18日以北市衛七字第09331757700號函稱臺北縣政府衛生 局於93年2月9日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獲現場販售2盒,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在五結鄉「冠奕商行」 查獲現場販售1盒,而對原告科處3萬元罰鍰,完全不顧原告於被告調查中提出:①原告曾於被告在92年12月底舉辦之食品標示講習會中對講師問及文到一個月內適逢過年,經銷商無意願地無時間配合回收改正,原告應如何處理?經該講師告知沒關係其會告知被告承辦人員延長時間之事實。②原告於接獲被告92年12月23日以北市衛七字第 09238601400號函告知應回收改正時,即改用「加鈣」一 詞,新品外包裝通知國外製造商改印,已進口部分則印製「加鈣」之圓標籤覆蓋在原包裝上「高鈣」之標示處,並提出事證供被告參酌,可確認原告已因被告92年12月23日曾以北市衛七字第09238601400號函之告知,而著手依指 示改正,被告所採取之方法已達成目的,亦即「已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l款規定之效果,而非僅止於「有助於」而已。③原告同一批進貨一櫃共有48, 000盒分銷至全省 各地,被告92年12月23日曾以北市衛七字第09238601400 號函告知應予更正「高鈣」之標示,原告亦確已著手改正如前款所述,遭查獲3盒僅為全數之16,000分之l,而所查獲之1盒係在偏僻之五結鄉,原告如何查受此一半年前之 他人舖貨1盒?又2盒雖在大賣場內,但此一大賣場為規模甚大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都僅有兩包,足見確為原舖貨(92年12月23日被告指示改正前)之殘留,而非原告之新為行為,揆以比例原則及一事不重罰之原則,可見被告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 ⒊食品衛生管理法17條第l項第6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應係指如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以下至第13條有關品名如何標示,字體大小或位置而 言,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觀其內容,則均為是否涉及療效或誇大不實之規定,顯非食品衛生管理法17條第l項第6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應無須多論。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應屬食品衛生管理法19條第1項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此條文中「不實」、「誇張」及「易生誤解」乃各有不同之文意,簡單的說「不實」者,無說有,有說無;「誇張」者,與原有者相較,有顯然的膨脹描述是也;「易生誤解」者,讓人容易產生不合宜之聯想者是也,三者明顯不同,亦無待多論。而本件原告之產品每100公克添加有220毫克的鈣為事實,原告亦如斯標示,並無不實之處,而每100公克添加有220毫克之鈣,與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所指「高鈣」應為每100公克 添加有240毫克,固有20毫克之差,但與總數而言,僅差 11分之l而已,應無「誇張」之處,「高鈣」一詞,亦不 會令人有「易生誤解」之任何聯想,足見原告在產品上所為「高鈣」之標示,縱不合「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但一則因該規範並非食品衛生管理法17條第l項第6款所指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二則原告之產品每100公克確實添加有220毫克,亦如斯標示,所以沒有標示「不實」;三則與規範所稱之高鈣標準相差僅11分之1,談不上「誇張」,更無有令人有「易生誤解 」之聯想之可能,原告實不知何罪之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 或違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7條第2項所為之規定者」。 ⒉行政院衛生署90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 「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及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 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固體(半固體)須以每100公克或以公克為單位之每一份量標示‧‧ ‧但以每一份量標示者須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一、本規範係針對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中,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句加以描述時,其表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情況,分為『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二種類別加以規範:(一)需適量攝取之營養宣稱‧‧‧(二)可補充攝取之營養宣稱‧‧‧1.固體(半固體)食品標示表3第1欄所列營養 素為『高』、『多』、『強化』或『富含』時,該食品每100公克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達到或超過表3第2欄所示之量。‧‧‧」表3第1欄所列營養素標示「高」、「多」 、「強化」或「富含」時,該食品每100公克之固體(半 固體)、每100毫升之液體或每100大卡之液體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分別達到或超過本表第2欄、第3欄或第4欄所示 之量。93月6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30024803號函釋:「‧‧‧說明‧‧‧二、案內產品宣稱『高鈣』,但鈣含量不符本署90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函『市 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之規定,此公告之法源依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⒊本件原告經查獲系爭食品包裝上有營養宣稱,卻未達行政院衛生署90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之「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提供營養標示,此有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92年11月17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9260888300 號函及所附食品衛生菸害防制志工案件反映單、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92年12月17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2607873000函及所附92年12月16日訪談原告代理人丙○○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3年3月2日北衛食字第 0930007931號函及所附抽驗物品送驗單、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3年2月23日衛藥食字第0933040130號函及所附抽驗物 品送驗單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⒋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而有關食品營養標示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標示之。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業經被告以93年6月11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38502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93 年6月18日衛署食字第 0930024803號函釋:「‧‧‧說明‧‧‧二、案內產品宣稱『高鈣』,但鈣含量不符本署90 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函『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之規定,此公告之法源依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 ‧‧‧」,是本件被告以原告系爭產品外包裝宣稱「高鈣、每100克ABC餅乾中含有220毫克的鈣」,未達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表3第2欄所 示之量(240毫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3款規定,重 行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0 日內回收改善完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 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3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2項所為之規定者。」行政院衛生署90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自91年9月1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市售包 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固體(半固體)須以每100 公克或以公克為單位之每一份量標示‧‧‧但以每一份量標示者須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一、本規範係針對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中,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句加以描述時,其表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情況,分為『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二種類別加以規範:(一)需適量攝取之營養宣稱‧‧‧(二)可補充攝取之營養宣稱‧‧‧1.固體(半固體)食品標示表3第1欄所列營養素為『高』、『多』、『強化』或 『富含』時,該食品每100公克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達到或 超過表3第2欄所示之量。‧‧‧」表3第1欄所列營養素標示「高」、「多」、「強化」或「富含」時,該食品每100 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每100毫升之液體或每100大卡之液體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分別達到或超過本表第2欄、第3欄或第4欄所示之量。93年6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30024803號函釋:「‧‧‧說明‧‧‧、案內產品宣稱『高鈣』,但鈣含量不符本署90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函『市 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之規定,此公告之法源依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告事項‧‧‧、臺北市政府將下列業務委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原告進口代理販售之「ABC營養餅乾(有效日期2004年 12月12日,保存期限18個月)」食品,於92年11月13日經民眾向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檢舉原告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63號地下1樓「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貨架上販售20盒,系爭產品外包裝宣稱「高鈣、每100克ABC餅乾中含有220毫克的鈣」,未達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宣稱規範」表3第2欄所示之量(240毫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以92年12月23日北 市衛七字第09238601400號函 (以下稱前次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營養標示不符產品回收改正,若逾期仍被查獲依法處辦,詎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3年2月9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5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獲現場販售2盒,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亦於93年2月20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路全祥新屯87號「冠奕商行」查獲現場販售1盒之事 實,有上開函文、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92年11月17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9260888300號函及所附食品衛生菸害防制志工案 件反映單、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92年12月17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2607873000函及所附92年12月16日訪談原告代理人丙○○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3年3月2日北衛食字第0930007931號函及所附抽驗物品送驗單、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3年2月23日衛藥食字第0933040130號函及所附抽驗 物品送驗單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 (即93年7月6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4725900號行政處分書),科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 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回收改善完竣 (原告對命30日內回收改善完竣部分於本訴訟中未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核 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原處分係以原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並非認原告違反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科處原告3萬元罰鍰,是原告所為以被告係認定原告違反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處罰之各項主張,即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係先經被告以前次處分限期命將營養標示不符產品回收改正,嗣再經於賣場及商行查獲系爭營養標示不符產品,且所科處為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觀念及一行為不應重複處罰 之原則,自應以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及第33條此兩條文,對同一行為之處罰有先後不併存之作法為合於法律規定為是云云,並不足採。 (三)、行政院衛生署90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 函「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之規定,其法源依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業經同署93年6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30024803號函釋在案,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該「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公告應屬食品衛生管理法19條第1項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云云 ‧並不足採。 (四)、原告先經被告以前次處分限期命將營養標示不符產品回收改正,嗣再經於賣場及商行查獲系爭營養標示不符產品,即使屬於同一產品,因係於前次處分作成後再被查獲,仍應受罰。再查獲處有兩處,其中一處甚至為土城市之大賣場,原告未能回收系爭產品,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其不能免賣。原告主張僅被查獲1盒、2包 ,非新行為,受罰有違比例原則及一事不重罰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