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39號原 告 芳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 ME-9352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繳納交通違規罰款,於民國85年12月18日遭被告易處裁決逕行註銷牌照,惟該車尚積欠83年1月1日至85年12月17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牌照註銷前1日止)共計新臺幣(以下 同)14,227元,被告於90年5月中旬以雙掛號郵寄89年全期 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限原告於90 年6月30日前繳納,惟原告逾限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遂依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於94年5月3日開具公燃字第89901145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3, 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所有ME-9352號自用小客車,因積欠83年1月1日至85年 12月17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牌照註銷前 1日止)共計14,227元,經被告於85年12月18日易處裁決,逕行註銷牌照。今被告再徵收85年12月18日至94年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顯係依法無據。 ㈡被告未合法通知,僅憑原告之舊地址送達,即註銷原告所有ME-9352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並以公示送達為由,逕行將罰 金由300元提高至3,000元,致原告之權益受損。 ㈢綜上所陳,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經逕行註銷牌照處分,然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5條第2項及同法第32條規定辦理異動登記,繳回牌照 ,亦未清繳83年1月1日至85年12月18日註銷牌照前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4,227元,被告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計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並限期於90年6 月30日前繳納,該通知書經郵局以「收件人遷移不詳」退回,被告爰於91年7月31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在案,有稅費現 況查詢表及催繳繳納通知書公示送達公告影本可稽,然原告仍未依限繳納,徵諸首揭法條規定,處以罰鍰,自屬有據。㈡原告陳稱因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14,227元未繳,被告未合法送達即於85年12月18日逕行註銷其牌照,損及權益云云;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4年1月20日因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交通 違規罰款300元未依限繳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於84年5月12日至85年10 月16日間分別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吊扣牌照1個月處分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易處吊銷牌照處分書,惟原告皆未依限繳納罰鍰及繳回號牌,被告復於85年12月18日依規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汽車牌照處分通知書,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此與原告所稱因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未繳,致遭註銷牌照損其權益,且續向其徵收85年12月18日至94年之稅費,顯有不符。 ㈢綜上論結,原告未依規繳回號牌,辦理異動登記及清繳牌照註銷前欠繳之費額,苗栗站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暨罰鍰基準,掣開公燃字第899011451號違反公路法第75條事件處分書 ,處分原告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另徵收汽車燃料使用 費,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若未依法繳納,實有違使用者付費精神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是以本案原告應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緩,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為公路法第27條第1項、第75條之規定。又 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1 、新領牌照。...5、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逕行註銷、申辦登記前1日止。」「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徵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為首揭分配辦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另交通部90年3 月1 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之公路法第75 條 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以下簡稱罰鍰基準):「㈡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超過 6,000 元以上者:...5 、 逾期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 3,000 元罰鍰。」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ME-9352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繳納交通 違規罰款,於85年12月18日遭被告易處裁決逕行註銷牌照,惟該車尚積欠83年1月1日至85年12月17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4,227元,被告於90年5月中旬以雙掛號郵寄89年全期 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限原告於90 年6月30日前繳納,惟原告逾限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遂依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 三、經查: ㈠原告所有ME-9352號自用小客車,積欠83年1月1日至85年12 月17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4,227元,被告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通知原告並限期於90年6月30日繳納,該催繳繳納通 知書經郵局以公司遷移不詳為由退回,被告於91年7月31 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有稅費現況查詢表及催繳繳納通知書公示送達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二、變更。」、「汽車因新領牌照、過戶、或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依照第17條、第2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及第31條所明定。是以原告營業處所若有變更,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異動登記,此即汽車所有權人協力義務;從而,汽車所有權人因營業所有變更而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地址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僅依原汽車車籍資料所載營業處所或住居所為送達,依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通知,僅憑原告之舊地址送達乙節,查原告若有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地址異動登記,惟原告並未辦理,是被告依舊地址為送達,依法並無不法。 ㈢依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㈡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超過6,000元以上者:...5 、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3,000元罰鍰。」,本件係因原告未依限繳納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4個月以上,被告 依上開公路法第75條暨罰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 鍰,自屬依法有據。至該車於84年1月20日因行車執照未隨 車攜帶之交通違規罰款300元,原告未依限期繳罰款,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二者所 依據之法令係屬不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