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1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9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丙○○所有台南市○區○○段456 之21號、456 之28號土地、台南市○區○○街241 巷2 號房屋、鴻友科技15,000股、訊碟42,000股、大騰電子40,000股、瀚宇彩晶46,000股及公教貸款新台幣(下同)1,293,529 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93年3 月18日以法財申罰字第0921120969號處分書處以罰鍰7 萬元。原告不服,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3008699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處分,仍據前開事實,以原告於91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於93年11月29日以法財申罰字第0931122061號處分書處以罰鍰7 萬元。原告不服,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丙○○之財產漏未申報, 是否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而應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屬陽光法案之一環,其立法目的係以申報財產方式,使特定之公職人員所有之財產狀況得由特定人以法定方式加以查閱,將上開特定公職人員之財產透明化,避免公職人員之財產由不當或違法之方式取得,藉以逃避法律之監督,使官箴得以發揚,並進而增加人民對政府之信賴為主要目的,是該法之重點在於特定公職人員財產之「透明化」。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之構成要件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始足當之,係以故意為限。而原告之配偶丙○○係任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法係應申報財產之人,自任職檢察官以來,歷年均按時依法申報財產,此可調閱相關資料即可知悉,故原告與丙○○兩人之財產狀況於歷年來均已依法申報而處於「透明化」之狀態,特定人若欲查閱原告與丙○○之財產狀況,均可依法為之,原告與丙○○於主觀上並無故意隱匿財產狀況之動機與必要。且原告及丙○○之財產狀況,原即得由財產歸戶資料任意查悉,亦無故意不實申報以逃避監督之理。是原告認為丙○○已依法申報,故主觀上認為就丙○○部分不需重複申報,沒有故意申報不實或不為申報。是原告未就台南市○區○○段456 之21、456 之28號二筆土地、台南市○區○○段16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街241 巷2 號)、股票共143,000 股、債務1,293,529 元部分填載於原告歷年之財產申報書中,應屬有「正當理由」而未為申報。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2 項雖規定申報人連同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者,其解釋上應認此配偶係依法無須為財產申報之人時,申報人始有一併申報之義務。蓋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特定之公職人員將其財產隱匿至無須依法申報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名義下,藉以規避上開條文之適用,而使前開條文之相關規定及立法目的形同具文。若申報人之配偶亦為依法應申報財產之人,其已無逃避監督之可能,自應非前開條文規範之對象,始符法律條文規範之精神。是參酌上開立法目的,以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而言,原告並未隱匿丙○○所有之財產,亦顯無侵害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保護之法益。又違法性錯誤應阻卻故意,根據行政罰法規定應不罰。 3.因為申報當時有太多事情,服務單位會主動拿去年的給原告參考。當時對於配偶要申報因為沒有查閱法條所以不知道。原告沒有隱匿財產的必要與動機。原告固曾於90年有申報丙○○財產,而91年沒有申報丙○○財產,可能是政風室有提醒,所以有申報,沒有提醒就忘了申報。又如果是隱匿的話就全部不申報,所以主觀上沒有故意。而所謂不為申報及申報不實,應係申報義務人故意於多筆財產中,就其中一筆或數筆之部分財產予以隱匿不予申報,藉此逃避監督。原告身為法官,豈有愚昧至將丙○○之整部分財產漏未申報,是原告上開行為顯非出於故意,應係過失行為,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係處罰「明知」及「故意」為限,並無處罰過失犯,故原告上開漏未申報之行為既係過失行為,即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不處罰,原處分及訴願之決定似有誤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申報人連同其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根據立法理由,夫妻一起申報就可以看出個別的財產是否都有申報。又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僅指處罰之規定與前段同,處罰之構成要件則較前段「明知」之範圍為廣,除「直接故意」外,「間接故意」亦屬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稽。原告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本應忠實履行財產申報義務,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填載並送達原告,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細閱覽,並詳實查詢後據以申報,否則如何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而綜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並無配偶亦須申報者,即得免除本身關於配偶財產申報之規定,原告申報時如執前開觀念,應純屬違法性錯誤,與處罰的故意沒有影響。況原告於90年度亦曾申報丙○○之財產,有原告該年度申報表在卷足憑,原告當知丙○○財產亦應申報,其漏報丙○○財產顯具有申報不實之故意。2.不知法條規定為違法性錯誤,而行政罰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概念與刑法一樣,已引用刑法的故意概念,將故意與違法性作區分。就事實部分原告對於丙○○有多少財產達到申報標準應知悉,但原告的想法認為丙○○有申報所以其不用申報為違法性的錯誤,與事實無關。而本件係處罰故意,不包含違法性錯誤。違法性錯誤不會影響故意。對於配偶依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應該申報的身分及財產達到申報標準只需知道即足。符合此種條件之下對於配偶財產也要申報的法律認識的錯誤並不會影響故意的成立。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法官、檢察官,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第5條規定「公職 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 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二、原告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 而原告於9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丙○○所有臺南市○區○○段456之21、456之28地號土地、臺南市○區○○街241 巷2號房屋、鴻友科技15,000股、訊碟42,000股、大騰電子 40,000股、瀚宇彩晶46,000股及公教貸款1,293,529元,亦 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92年8月28日合金 西密字第0920005036號函等影本附該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配偶任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法應申報財產之人,原告與丙○○兩人之財產狀況於歷年來均已依法申報而處於「透明化」之狀態,原告與丙○○於主觀上並無故意隱匿財產狀況之動機與必要,原告認為丙○○已依法申報,主觀上認為就丙○○部分不需重複申報,沒有故意申報不實或不為申報。原告未就其配偶財產狀況填載於原告歷年之財產申報書中,應屬有「正當理由」而未為申報,原告上開行為顯非出於故意,應係過失行為,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係處罰「明知」及「故意」為限,並無處罰過失犯,故原告上開漏未申報之行為既係過失行為,即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不處罰等等。 四、經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同條第1 項之財產,應一併申報。關於配偶亦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者,並無免除本身關於配偶財產申報之規定。固然公職人員及其配偶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皆須申報者,特定人若欲查閱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狀況,可由其各別之申報資料查知,原告及丙○○之財產狀況,亦得由各別之財產申報資料查知。但此事實上可經由各自申報之資料查得原告及丙○○之財產,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就公職人員之配偶所有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公職人員負有一併申報之義務係屬二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對配偶同須申報財產者,既無免除本身關於配偶財產應一併申報之規定,尚無從由立法目的推論申報人之配偶同為依法應申報財產之人,因已無逃避監督之可能,即非前開條文規範之對象。原告主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2 項規定申報人連同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者,解釋上應限縮此配偶係依法無須為財產申報之人時,申報人始有一併申報之義務部分,與法律明文有違,尚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於90年度曾申報配偶丙○○之財產,有原告該年度申報表附原處分卷足據,可見原告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有關公職人員之配偶所有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公職人員負有一併申報義務,並無得免除之規定,業已知悉。縱使原告90 年度申報配偶丙○○之財產,係經他人之提醒而申報,但原告既經申報程序,則其已知悉配偶之財產依法應加申報亦可以認定,尚難認原告就其配偶之財產應申報之法律規定不知或有所誤解。況行為人對法律規定應作為義務之認識有錯誤,屬學說上所指之違法性錯誤,並不影響故意之成立;亦即原告已認知其配偶有前開財產之存在,對未申報其配偶財產之認識並無錯誤,至於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有不瞭解或錯誤,並不能免除其故意未申報其配偶財產之行政處罰責任,僅可依其情節作為行政處罰輕重審酌因素。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尚難認原告就其配偶之財產應申報之法律規定不知或有所誤解,縱有對法律規定應作為義務之認識有錯誤,並不影響故意之成立。因此,原告就其配偶之財產明知應依規定申報,並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被告以原告於91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處以罰鍰7 萬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