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70號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6 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RA-9458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於民國(以下同)87年06月29日經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南投站)裁處註銷牌照,因該車尚積欠82年至87年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新臺幣(以下同)26,373元(計徵至牌照註銷前1日止),被 告依法予以催繳並限於93年12月31日繳納,惟原告逾限繳日期,達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爰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 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於94年05月10日開具公燃字第89918191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3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遲至93年11月23日方裁罰原告,且裁罰前未通知原告,違反正當之程序: 1.原告所有之RA-9458號號福特自用小客車(1984年份),因 不堪使用,爰於82年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規 定,將牌照繳回南投站並辦理註銷牌照及報廢手續。原告於85年08月遷籍桃園縣大溪鎮,復於91年05月遷籍至桃園市。期間(自82年至93年10月)未曾收到被告南投站寄送有關原告前揭車輛任何形式之通知,嗣於93年11月23日(經過11年後),接獲其催討原告欠繳前揭車輛,自82年起至87年止,共計26.373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令原告至為錯愕。2.現行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一年一徵,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 收,原告於85年07月之前,係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381巷22號,其與車籍登記地址相同,並無異動;縱有積欠系 爭費用之事實,被告為何不在當時即依據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繳納或裁罰?反而將本案拖延至93年11月23日( 經過11年後),始依上述法條裁罰原告,應認違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且被告身為車輛主管機關,法律雖授予裁罰的權力,惟應在正當之程序下進行;應在裁罰前通知原告,讓原告有舉證答辯的機會。今被告怠於通知在前,又企圖掩飾其檔案管理之缺失在後,且原告無永久保存報廢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對原告至為不利。 ㈡本案債權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之5年消滅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分別為民法第126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 2.又現行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一年一徵(自每年01月01日起至12月31日止),倘原告未按被告規定期限繳付該年(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在「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分配辦法」乏有規定下,其債權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非如被告所稱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 滅時效期間規定,致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況本案實屬公法之給付請求關係,依「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按政程序法第131條之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亦為5年,堪與民法第126條意旨相符。 ㈢綜上,原告因原所有之RA-9758號自用小客車因不堪使用而早於82完成報廢程序,誠不能因原告未長期保存報廢資料,被告又稱電腦資料亦未長期保存之情形下,挾行政機關優勢之地位,據為原告不利之處分。況縱有欠繳汽車燃料費之情事,亦已罹於請求時效期間。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1.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分別為公路法第27條與第75條之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 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03月、06月、0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台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分別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 所明定。 2.今原告為系爭車輛RA-9458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應前揭法律,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㈡按「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公路監理機關為健全車輛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有關車輛各項異動係採登記主義,車輛不堪修護使用時,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手續。 ㈢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今依前揭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車輛所有人辦理報廢登記,自應結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及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未完成報廢等車輛異動登記,即應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之規定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㈣法務部91年02月0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 配辦法」第5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 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條有所不同,而仍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此與交通部90年11月21日交 路90字第065544號函之函釋意旨同;且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0號,著有判決,原告主張本案汽車燃料使用費於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部份,係對於法令之誤解,顯不可採。 ㈤然原告迄今尚未繳納89年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26,373元,原告已逾限繳日期93年12月31日,達4個月以上,明顯違 反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南投站遂依交通部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開具公燃字第89918191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罰金額新台幣3千元(欠繳金額超過6千元者,逾限繳期限4個月以上尚未繳納),實無違誤。 ㈥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謹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緩,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為公路法第27條第1項、第75條之規定。又 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1 、新領牌照。...5、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逕行註銷、申辦登記前1日止。」「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徵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為首揭分配辦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之RA-9458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於87年06月29日經被告所屬南投站裁處註銷牌照,因該車尚積欠82年至87年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26,373 元 ,被告依法予以催繳並限於93年12月31日繳納,惟原告逾限繳日期,達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爰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RA-9458號自用小客車,積欠82年至87年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26,373元,被告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通知原告並限於93年12月31日繳納,該催繳繳納通知書經送達,並經原告收受之事實,業經原告本院於審理中所自承,另有稅費現況查詢表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就其所有之RA-9458號自用小客車,業於82年間向被告所屬南投站辦理報廢乙節;查依被告所檢附原告所有之RA-9458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並未載有原告於82年間向被告所屬南投站辦理報廢乙事,亦無相關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註記廢棄之紀錄;況原告亦未提出有關機關開具事實上無法使用之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依據稅費現況表,查認系爭車輛於87年06月29日「逾檢註銷」,依法計徵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註銷牌照之前1 日止,依法自屬有據。 ㈢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該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惟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在該法施行前,被告徵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完成,因公路法並未有徵收期間之特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前段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主張本案債權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消滅時效,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㈣按「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二、變更。」、「汽車因新領牌照、過戶、或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依照第17條、第2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1條所明定。是以原告住居所若有變更,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異動登記,此即汽車所有權人協力義務;從而,汽車所有權人因住居所有變更,而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地址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僅依原汽車車籍資料所載營業處所或住居所為送達,依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通知,僅憑原告之舊地址送達乙節,查原告若有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地址異動登記,惟原告並未辦理,是被告依舊地址為送達,依法並無不法。 ㈤依交通部90年3 月1 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㈡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超過6,000 元以上者:...5 、 逾期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3,000 元罰鍰。」,本件係因原告未依限繳納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4 個月以上,被告依上開公路法第75條暨罰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依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