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8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4 日交訴字第0940045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千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FE-4789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於88年11月19日逕行註銷牌照。又因該車尚積欠82年1 月1 日起至88年11月18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以下簡稱汽燃費)計42,746元(徵至車輛註銷之前一日止),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乃依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寄發汽燃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限繳日期為90年12月31日,並以雙掛號遞送,於90年11月8 日由原告本人簽收,惟逾限繳日期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由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代行)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作成94年6 月1 日公燃字第899213316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對原告處以3,000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處分書並於94年7 月1 日以寄存於板橋13支局方式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本件處罰之法律依據,係公路法第75條「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規定,惟詳加檢視系爭全部構成要件,可解構為下列「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燃費」、「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及「屆期不繳納者」等數個部分。然本件系爭車輛所滋生之汽燃費均已依規定繳納完竣,並非「不依規定繳納」,雖完納之相關憑證俱未留存,然原始憑證保存年限僅需5 年(詳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要原告將82年1 月1 日至88年11月18日間之汽燃費收據留存至今,豈非強人所難,依司法院釋字第490 號解釋,此殊有違人性尊嚴原則。如被告認為原告未繳交汽燃費,也應於收據保存期限(即5 年內)向原告催繳,被告故意於5 年後才行文原告罰鍰,以致原告無法提出收據證明已繳納汽燃費,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⒉被告依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規定所寄發之「汽燃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以下規定,其法律性質係屬行政規則,自不得直接對外發生效力,然竟作為公路法第75條所指「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構成要件之解釋性規定;另「限期通知」一詞,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中所應包括期限長短、通知方式、送達後之法律效果及依該要點所為之送達等屬公路法第75條所指「限期通知其繳納」之情狀,於公路法或其他法律或授權命令皆未規定,而驟然委由毫無法律依據之該要點加以處理,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02 號解釋意旨,此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一般法律原則之法律保留原則,縱然被告驟依該要點規定完成「汽燃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亦不得資為公路法第75條所指之「限期通知其繳納」,否則即違反母法(即公路法)規定,毋待贅言。 ⒊另被告指稱,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82年1 月1 日至88年11月18日間之汽燃費,經核該汽燃費發生期間,係於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生效前,公路法、汽燃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等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被告答辯引用無法律依據之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認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惟查司法院第583 號及第474 號解釋,並未如法務部前開函釋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之意旨為之。其實汽燃費係屬行政規費之一種,性質上即與稅捐相類似,自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之5 年時效規定。且依公私法二元論分析,有關公法之時效,如汽車燃料稅法相關規定未明定徵收時效,就應適用、類推公法相關規定,若無明確之規定,不得任意適用私法之相關規定,否則將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公私法二元論之基本精神。 ⒋縱被告以上述要點作為公路法第75條所指「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之構成要件,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然依我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亦應以「令」方式為之,被告未秉此為之,自應將該要點視為行政內規,僅有對內效力,不得視為行政規則而有間接對外效力。 ⒌退萬步言,原告之行為即使構成公路法第75條規定之處罰要件,然第1 次之違反,即遭被告以行政處分裁罰最高額3,000 元,明顯違反公法上之比例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被告於88年1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逕行註銷牌照,並依公路法及汽燃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徵收該車82年1 月1 日起至88年11月18日止(計徵至牌照註銷前1 日止)42,746元汽燃費。復因原告逾期不繳納汽燃費,被告乃將原告處以3,000元罰鍰。 ⒉原告雖稱汽燃費之徵收時效應適用稅捐稽徵法5 年時效規定,但查汽燃費係對汽車所有人課徵且專為公路之養護、修建、安全管理之用,其性質為特別公課,與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凡合乎要件者,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支出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之性質不同,是汽燃費之性質並非稅捐,應無適用稅捐稽徵法之餘地,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規定,原告欠繳之汽燃費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 月1 日)之前,其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被告予以通知限期繳納,洵非無據。 ⒊復按公路法規定,繳交汽燃費係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汽車所有人若主張已有繳納之事實,則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原告主張其已繳納82年至88年各期之汽燃費,依前開意旨,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被告計徵系爭車輛82年至88年之汽燃費並予催繳,核無不合。 五、心證要領: (一)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分別為公路法第27條及第75條所明定。至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第1 點第2 項規定:「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1 、逾期未滿一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2 、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3 、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4 、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5 、逾期四個月以上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係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於公路法第75條之法律規範目的及範圍內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自無違誤。另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指示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本件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即係交通部為加強汽燃費課徵管制,建立各監理機關內部責任中心制度,定期衡量其徵收績效,以減少欠費所訂定,究其性質核屬交通部為執行公路法,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公路法等相關規定,亦未加重人民之負擔,與憲法尚無牴觸,本院自可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要點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皆非可取。 (二)次者,本件尚待釐清者乃原告主張已繳納82年1 月1 日起至88年11月18日止之汽燃費,是否可採一節。按依上開公路法規定,繳納汽燃費係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汽車所有人若主張業已繳納,為公路主管機關所否認時,汽車所有人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而繳交汽燃費收據縱有「本收據應保存5 年」之記載,此係公路主管機關建議繳費人保留證據之方法,又保留證據與事實認定係屬二事,不得謂有此收據之記載,即可解為徵收期間經過5 年之後,均可推定汽車所有人業已繳納各該費用而無庸舉證,公路主管機關不得再行徵收該費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應將繳費收據留存,否則視同未繳納,顯屬強人所難,有違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皆源自對汽燃費繳費收據性質之誤解,難謂有理。又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繳交汽燃費之收據或其他可資證明之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向原告催繳,及於逾期未繳之後斟酌原告尚未繳納之汽燃費達6,000 元以上,且逾期之時間超過4 個月,乃依照公路法第75條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第1 點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3,000 元罰鍰,自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縱認其行為不法,然其係第1 次違反,即遭被告以行政處分裁罰最高額3,000 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三)復按,汽燃費係依據公路法第27條規定徵收,此與徵收使用牌照稅,係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1 條之規定不同。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就其規定僅及於各項稅捐,使用牌照稅屬其中一種,汽燃費因屬費用,並非稅捐,不含在內。基於公路法規定所徵收汽燃費,本質上既非稅捐,應無適用稅捐稽徵法之餘地,此種徵收汽燃費,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因公路法及相關法令無徵收期間之規定,故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參照93年判字第120 號、93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茲查,本件系爭汽燃費之徵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故無該法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汽燃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又本件系爭汽燃費徵收時間尚未逾15年,是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難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原告主張汽燃費之徵收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之5 年時效規定,本案已超過5 年應罹於時效云云,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參酌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之汽燃費達42,746元,且逾期4 個月以上,乃以原處分處以3,000 元罰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