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90號 原 告 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基普復一進字第0941015299號復查決定,於94 年11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財政部於94年12月30日以台財訴字第094005445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5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TELEPHONE RECEIVER 1批(報單號碼:第AA/94/2349/2228號),原報 列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8517.90.10號,稅率免稅,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其申報事項先行徵稅 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以下簡稱稅則處)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釋示,將系爭來貨改列稅則第8518.30.20號,稅率2.6%,並通知原告補繳稅款新台幣(下同)8,86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 變更,提起訴願,於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 0940054457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前,即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本件貨物為組裝於電話機聽筒上方之受話器組件,屬單一零組件,係單獨進口,須經加工(焊接連接導線與加貼固定用背膠於系爭貨品,再聯結微音器即出話器與端子插接頭後,裝入話機聽筒之內),始能組裝為完成品即電話機聽筒,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下簡稱HS)註解中文版第1260頁第3行所示「微音器及受話器(不論是否組成 聽筒),及揚聲器,為分開進口者歸入第85.18節,.. .」,自應歸列稅則號別8518.90.90.00-1(其他第8518 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無誤。又HS註解中文版第1263頁 (C)節「頭戴耳機及耳機,不論是否併裝微音器,或含有微音器及一個或多個揚聲器之組件」,參照稅則第8518.30目 並無任何關於「受話器」之敘述與說明,可知該受話器並未符合第8518.30目之要件,被告不應引用該頁第15行「 頭戴耳機及耳機子係電聲接收器用以產生低強度聲音訊號,如上述之揚聲器,其以電效應轉換成聲音效應;兩種情況其使用方法均為相同,僅為涵蓋之功率相異而已。」,將系爭貨物含括於說明耳機與耳機子類產品細節之稅則號別8518.30.20.00-9之內。況稅則號別8518.30.20.00-9對照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別(C.C.C.CODE)之中文貨名為「耳機,未含微音器者」,英文貨名為「Earphones,not combined with a microphone」,實與系爭貨物品名敘述相差甚遠,益徵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 8518.30.20.00-9 ,顯有違誤。 ⒉次查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以下簡稱解釋準則)明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系爭貨物之主要特性係為辨識用於特定用途,供主要用具(話機聽筒)之用,其本身並非耳機,亦非耳機之零組件,屬HS註解中文版第16類,依該類總則(Ⅱ)零件(類註2.)「就大體而言,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稅則第85章總則(C )零件「關於一般零件之分類詳見第十六類註解總則」等規定暨零件歸列原則,其稅則應以組裝後成品之稅則認定之。另解釋準則(甲)明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益見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8518.90.90.00-1 並無不合。 ⒊至被告參據財政部台中關稅局(89)中關字7號稅則分類 疑問及解答,以相同用途類似貨物業經稅則處解答宜歸列稅則第8518.30.20號,認定系爭來貨應歸列稅則第 8518.30.20.00-9號(耳機,未含微音器者)一節,實有 欠客觀,蓋行政程序法第9條明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不應迴避稅則號別8518.90.90.00-1之適用。是被告據此將系 爭來貨改列稅則第8518.30.20號,稅率2.6%,於法不合。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稅則第8517.90.10號為「電話機零件」,稅率免稅;第8518.30.20號為「耳機,未含微音器者」,稅率2.6%;第8518.90.90號為「其他第8518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稅率1%。本件貨物業經稅則處釋示「本案貨品為電話機聽筒內之受話器組件,單獨進口,係可產生低強度聲音信號之電聲波接收器,其已具有完成品(耳機)之主要特性,依HS解釋準則二(甲)規定,並且依HS註解中文版第1260頁第3行:『微音器及受話器(不論是否組成聽筒),及揚聲 器,為分開進口者歸入第85.18節』。另參據 (89)中關字7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案例,宜歸列稅則第8518.30.20 號」,被告據此改列稅則第8518.30.20號,於法並無不合。 ⒉茲原告訴稱略謂系爭貨物係組裝於電話機聽筒內之受話器組件,經過加工後始能組裝為完成品,故系爭貨物為單一零件,非完成品,且系爭貨物之主要特性係為辨識用於特定用途,供主要用具(話機聽筒)之用,其本身並非耳機亦非耳機之零組件,故應歸列稅則號別8518.90.90.00-1 等語。經查系爭貨物係組裝於電話機聽筒內之受話器組件,為單獨進口,依HS註解中文版第1261頁第13行「微音器及受話器(不論是否組成聽筒),及揚聲器,為分開進口者歸入第85.18節」,顯已排除稅則第8517節有線電話器 具零件之適用。次查系爭貨物係可產生低強度聲音信號之電聲波接收器,供人耳貼近以收聽聲音之用,依HS註解中文版第1261頁對於電話機之說明「送話器係一微音器...」、「受話器(頭戴耳機或耳機),能將已調制電流再轉為聲波。送話器與受話器常裝於之同一模製體內,稱為『聽筒』」及第1265頁第15行「頭戴耳機及耳機子係電聲接收器用以產生低強度聲音訊號」之詮釋,系爭貨物已具有完成品(耳機)之主要特性,被告依解釋準則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規定,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18.30.20號,洵無不合,原告對稅則分類顯有誤解。又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於94年7月29日以 (94)基關字第043號進口稅則疑問及解答函請稅則處釋 示歸列稅則第8518.30.20號在案。從而被告據以將系爭貨物改列為稅則第8518.30.20號,按稅率2.6%課徵關稅,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稅則第8517.90.10號為「電話機零件」,稅率免稅;第 8518.30.20號為「耳機,未含微音機者」,稅率2.6%。次按「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復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94年5 月16日報運進口TELEPHONE RECEIVER 1批,原報列稅則第8517.90.10號,稅率免稅,嗣被告參據稅則處之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釋示,改列稅則第8518.30.20號,按稅率2.6%補徵稅款等情,有進口報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稅則號別8518.30.20係屬完成品-耳機類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受話器本身並非耳機,其所進口之貨物名稱為“TELEPHONE RECEIVER”,係僅對該零件名稱作未來完成品之功能敘述,貨物進口時之狀態僅為單一零件,本身並未具該成品之完整性,依HS註解中文版第1077頁之說明,原申報稅則號別歸列8518.90.90實屬正確,被告未予查明事實,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第依HS註解中文版第1259頁、第 1260頁就稅則號別第8517節有線電話器具零件之註解-「受話器(頭戴耳機或耳機),係使調波電流再轉為揚波之用。送話器與受話器常裝於聽筒之單一模盤內」、「微音器及受話器(不論是否組成聽筒),及揚聲器,為分開進口者歸入第85.18 節」,經查系爭進口貨物係用於組裝於電話機聽筒內之受話器組件,乃單獨進口之物件,自無稅則第8517節有線電話器具零件適用之餘地。又系貨物係可產生低強度聲音信號之電聲波接收器,依HS註解中文版第1263頁「頭戴耳機及耳機子係電聲接收器用以產生低強度聲音訊號」詮釋,系爭貨物已具有完成品(耳機)之主要特性,是被告將系爭來貨改列為稅則號別第8518.30.20號,按稅率2.6%課徵關稅,即無不合,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第七庭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