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92號原 告 山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庚○○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8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於台北縣林口鄉○○路250 號林口花園廣場之法定空地設置冷卻機設備,經林口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制止不從,該管理委員會乃以民國(下同)93年9 月22日林花管字第9309005 號函請被告處理。經被告派員於93年10月20日赴現場勘查屬實,被告乃以93年11月19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772646號函請原告等於文93年12月15日前回復原狀,否則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嗣被告派員於94年3 月1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未改善,被告遂以94年4 月6 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172446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4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住戶對共有部分之使用應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住戶違反第8 條第1 項或第9 條第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9條第1 項第2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公布日期為84年6 月28日,生效日為同月30日。而林口花園廣場(下稱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核發為81年間,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捌伍使林字第零陸號使用執照可稽。依此,本事件首應審論者,應屬系爭建物(含法定空地)之使用情節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餘地。 (三)經查,系爭建物建築執照核發日期為81年間,其日期早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時間,則被告未予詳酌,並分列情形,即逕適用該條例,以為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使用之處分依據,即非無疑義。況主管機關先予核發建築執照後,再核發使用執照時,該法定空地上已設置系爭冷卻機設備。依當時法令,並未有不得設置之明文,且主管機關於審照、核照之時,亦未要求就設置冷卻機設備之位置於相關送審圖面中顯示。執此可知,於設置當時,相關法令,並無限製冷卻機設備不得設置於法定空地,應無疑義。 (四)末查,系爭建物座落土地為林口鄉○○段三塊厝小段7 號,於系爭建物取得建造執照、設置冷卻機設備至85年2 月5 日使用執照核發時,該土地所有權均屬於原告山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單獨所有,山發公司本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規劃設置系爭冷卻機設備之行為,乃屬於行使使用自有土地之權利,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不相涉。嗣因買賣行為而移轉持份權予特定買受人,並相互同意依現狀使用法定空地,衡情亦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詎被告未斟酌此節即以原告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予以罰鍰處分,難認其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4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2 、住戶違反第8 條第1 項或第9 條第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二)查系爭建物領有台灣省政府及都市發展局核發85使林字第026 號使用執照,並經台北縣林口鄉公所以86年8 月9 日86北縣林建字第11275 號函准予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在案。原告於系爭建物法定空地部分設置冷卻機設備,前經管理委員會制止不從,於93年9 月22日林花管字第9309005 號函請被告處理,經被告查察相關文件並以93年10月12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668058號函訂於93年10月20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建物社區法定空地冷卻機設備之情事屬實,遂以93年11月l9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772646號函告知原告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限期於93年12月15日前回復原狀,倘未依前揭時限內回復原狀者,則依相關規定辦理,惟經被告94年3 月1 目至現場勘查,其冷卻機設備仍存在,尚未回復原狀,被告遂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爰依第49條第1 項第2 款以94年4 月6日 北府工使字第0940172446號函處4 萬元罰鍰。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核發81建林字第0132號建照執照,並於85年2 月5 日領得85使林字第026 號使用執照,經被告查察該使用執照原卷所附之竣工圖說及竣工照片,系爭建物法定空地於竣工時並未設置冷卻機設備,且使用執照上亦加註:「3 、開放空間與法定空地並予綠化設置遊憩設施長時間開放做公眾通行或休憩使用不搭蓋棚架、建築物或作其他使用者。」,原告所稱「核發使用執照時,該法定空地上已設置有系爭冷卻機設備」,不足為採。(四)本案既經被告查察系爭建物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竣工照片,其冷卻機設備於建築物竣工時並未設置,又查該社區報備有案之規約第2 條規定:「本林口花園廣場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促請原告回復原狀不從,又經被告會同管理委員會及原告代表至現場勘查違規行為屬實,原告於系爭建物法定空地部分設置冷卻機設備之行為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限制,遂以93年11月19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772646號函(諒達),函請原告於93年12月15日前回復原狀,倘未依前揭時限內回復原狀者,則依相關規定辦理,經被告94年3 月1 日至現場復查,現場情況冷卻機設備仍然存在,尚未回復原狀,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款規定,洵勘認定。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錫耀變更為庚○○,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林口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存証信函、93年9月22日林花管字第9309005號、履勘紀錄表、現況照片、被告93年11月19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7726 46號函、94年3月1日現場勘查紀錄表為証,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系爭冷卻設備於81年核發建築執照時是否已存在?於85年2 月5日使用執照核發時,是否已經存在? 二、系爭冷卻機設備於85年2月5日使用執照核發時,是否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山發公司所有權之行使? 三、本件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佈,同月30日 生效)?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1、...2、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二、系爭冷卻設備於85年2月5日使用執照核發時,尚未存在,其設置並非原告山發公司所有權之行使: 系爭建物係於85年2月9日領得85使林地026號使用執照,依 該使用執照原卷所附之「竣工圖說」及「竣工照片」,系爭建築物法定空地於竣工時並未設置冷卻機設備,且該使用執照上加註載明:「...3、開放空間與法定空地並予綠化 設置遊憩設施,長時間開放作公眾通行或休憩使用不搭蓋棚架、建築物或作其他使用者。...」,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於核照時未要求就設置冷卻機設備之位置於相關送審圖面中顯示」云云,尚無足採。又系爭冷卻設備於85年2月5日使用執照核發時,既未存在,其設置時間係在於山發公司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後,自非原告山發公司所有權行使之行為,原告主張係原告山發公司所有權之行使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本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一)系爭冷卻設備於85年2月5日使用執照核發時,既未存在,其設置時間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佈,同月3日生效)公佈之後,自有該條例之適用。 (二)依林口花園廣場社區報經被告備查之規約第2條規定:「本 林口花園廣場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有該社區規約可憑,原告於法定空地設置冷卻機設備之行為違反規約限制,該違規行為經該管理委員會及被告予以制止仍不改善,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於81年核發,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等違反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科處最低罰鍰4萬元,並命限期改善,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 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第四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