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法堤酥油燈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法提佛教文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黃邦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提佛教文物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法提佛教文物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6年12月23日以「法提及其設計圖」商標作為註冊第574162號「法提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燈油、蠟燭及蠟蕊等商品,向被告前身 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其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原告於92年3月13日以其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 提起異議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商標逕予註冊,並視為獨立註冊商標,且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提出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案經被告審 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法提佛教文物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法提佛教文物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