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030號原 告 楓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應經合法訴 願程序。又起訴不合法定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使用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518號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作「酈園花苑汽車旅館」使用,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通知被告勘查,認系爭土地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遂於民國(下同)93年6月7日府地用字 第0930075393號函處罰使用人即原告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命 恢復土地為農牧使用 (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惟原告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訴願書 (訴願卷第23頁)( 以 下稱前訴願),且未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及其 代表人甲○○簽名或蓋章,經訴願機關即內政部於93年8月 2 日以台內訴字第0930006065函命其於該文到之日起20日 內補正 (訴願卷第17頁)。嗣原告代表人甲○○雖於93年8 月23日提出訴願書,然該訴願書係原告代表人甲○○以個 人名義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以下稱後訴願),而公司與其負 責人各自為獨立之人格,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訴願機 關以原告代表人甲○○並非原處分之處罰對象,並未受委 任,亦非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其非適格之當事人,而對此後訴願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而就前訴願部分,原告並未依照上述訴願機關命補正內容為補正,訴願機關亦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對原告為不受理決定,此部分尚在訴願程序中。原告未待訴願決定即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逕提起撤銷原處分之本件訴訟,依照首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