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37號 原 告 堅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 呂昱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 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38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得認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日至 90年8月31日收取租金及押金利息計新台幣(下同)4,314, 805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額215,742元,除補徵營業稅額215,742元 (已補報補繳),並按所漏稅額215,742元 處3倍罰鍰647,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遭決定駁回,嗣營業稅業務於92年1月1日由被告承受,經被告以93年6月7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30008813 號重審復查決定,變更罰鍰倍數為2倍,即變更罰鍰金額為 431,4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係依規定於實際收取附表所示系爭租金收入90年9 月6日及10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10月4日繳納營業稅,10月5 日申報營業稅,並無違章漏稅,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統一發票)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依該時限表規定租賃業(凡以動產、不動產、無形資產出租與人交付使用,收取租賃費或報酬金之營業…)以收款時為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財政部北市國稅局於93年7月7日財北國稅審3 字第0930067584號函亦釋示:公司將土地、房屋出租與他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至遲於實際收到租金款項時開立統一發票,此有該函可證。又「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查原告雖於89年6月訂約出租土地給北投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北投加油公司),關於承租人繳付系爭租金及原告(即出租人)開立發票之情形: ⑴查原告雖於89年6月訂約出租土地給北投加油公司,約 定89年6月1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96,524元,90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加百分之3,即305,420元,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記載可按,惟雙方對於該土 地能否准予設立加油站尚有疑慮,因此就租金之給付日期存有爭議,致北投加油公司就89年6月1日至90年9月 30日合計依約應付4,779,968元 (296,524×12+305,420 ×4=4,779,968)之租金,迄90年9月1日始支付如附表 所示7紙支票給原告公司,原告於90年9月1日收到上述 7紙支票後即經由原告之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活期存 款00000000000000帳號於90年9月6日兌現1,275,968元 (即附表編號3、4、5、6、7號票號FA0000000至 FA0000000之5張支票,亦即90年5月至9月合計1,275, 968元租金);另於90年10月19日又兌現附表編號1、2 號,即90年10月18日期面額2,075,668元+1,428,332元2張支票合計3,504,000元。 ⑵原告前開出租土地予北投加油公司,89年6月至12月之 租金1,976,826元(不含稅)及90年1月至5月租金1,412,019 元(不含稅)係於90年10月19日收款;其中90 年6月至8月租金872,628元(未含稅),係於90年9月6日 收款,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統一發票)時限表中有關不動產租賃之相關規定,對上述租金於90年9月1日開立收取上開7張支票後,即於當日開 立統一發票4張並於90年10月4日繳納該收取部分之營業稅213,075元,並於10月5日申報營業稅,並未逾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所定應於次期即90年11月15日前報繳9月、10月份營業稅之日期,顯屬合於規定。 ⒊⑴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財政部重行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 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明定:營業稅之下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並以發函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1.進項憑證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例如遺失、作廢、空白處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申報扣、退稅者。2.短、漏報銷售額者。3.進、銷項稅額不符者。此有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801253598號函可稽,依前開規定可知,短、漏報營業稅銷售額者,須經辦人員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違章事實,始以該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申言之,短、漏報營業稅銷售額者,果非經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則縱經發函通知提供帳簿調查,然在該函查日之後,如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亦屬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規定。 ⑵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於90年8月28日以財 北國稅北投資字第90061334號函請北投加油公司提示89年、90年帳簿憑證,係查核該公司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申報事宜,並非檢舉案,該所查核時,如前 所述,北投加油公司尚未支付租金,該公司尚帳列應 付租金,故該公司並無違章,該所又於90年10月3日以 財北國稅北投資字第90061522號函,檢送土地租賃契約書給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及台北縣政府稅捐處中和稅捐分處,函文係載:因業務需要,請代為查明貴轄堅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地主陳錫卿、張豐彥2人承租北投區 ○○段1小段612、613號土地是否曾辦理扣繳申報,又 堅群公司將該標的轉租予本轄北投加油公司所取得之租金收入是否已開立發票,惠復憑辦,請查照。此有該函可按,依該函所示,並非查獲北投加油公司及原告公司違章(尤其北投加油公司與原告公司亦無違章之事實),更非已簽報並敘明違章之情節,而係為租賃事項通報資料,是以,揆諸前揭調查基準日認定原則之規定,殊不能以該函之發函日為前揭所述之調查基準日,至於中和稅捐分處依通報資料於90年10月25日90北稅中1字第 47720號函請原告檢送89年、90年帳簿憑證前往該處備 查,故縱有調查,其調查基準日應為90年10月25日而非90年12月3日。如前所述,原告於90年9月1日收到租金 票據即開立發票,90年9月6日及10月19日票據兌現,90年10月4日繳納營業稅,10月5日申報,自更無違章之情事。 ⒋原告所提出存摺中,所示於90年9月10日及90年10月22日 分別支出1,500,000元及3,504,000元。分別為償還向股東陳振川往來之借款,此有該2筆支出之轉帳傳票可稽。又 各該轉帳傳票,業經原告於90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中,送由財稅機關審核,被告就此應有資料可予稽核。尤其,原告於89年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均分別於資產負債表中編號2192欄之股東往來項下,分別有185,507,901元及121,178,428元之記載,並附相關之憑證,且各該原告89年度及90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分別經被告審核,此有經被告審核蓋章之各該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按,足證,原告之前開款項支出,並無回流承租人北投加油公司或不實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首揭期間收取租金及押金利息4,314,805元,未依 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215,742元,有土地租賃合 約書、說明書等資料可稽,原告與北投加油公司所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租賃土地之使用 (二)租金之支 付1. 乙方 (即北投加油站公司)應於每年6月1日按每月 租金金額簽發以每月壹日為票載發票日之支票壹拾貳張交付甲方,作為清償該一年期之各月租金。」,原告未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以約定付款日,開立統一發票,且本件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原核 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⒉查原告與北投加油站公司所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第二條租賃土地之使用 (二)租金之支付1. 乙方 (即北 投加油站公司)應於每年6月1日按每月租金金額簽發以每 月壹日為票載發票日之支票壹拾貳張交付甲方,作為清償該一年期之各月租金。」原告未提示交易雙方變更原始契約之佐證資料,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未提示相關證明文據,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於90年10月4日自動補繳營業稅,90年10月5日自動補申報,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 之規定乙節,查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於90年8月28日 以財北國稅北投資字第90061522號函請本案系爭租金收入之相對人 (北投加油站公司)提示89年、90年度帳簿憑證 ,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並於90年10月3日以財北國稅 北投資字第90061522號函,檢送本案之相關違章事證 ( 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依財政部79年6月5日台財稅 第780706120號函釋「檢舉案之牽連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以 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原告主張依財政部80年8月16 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以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為調查日乙節,查本件並非因進銷項憑證資料顯示不同之案件及異常資料之案件 (例如以遺失、作廢、列管為虛設行號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是查獲違章之調查基準日,應以臺北市國稅局北投 稽徵所函送本案違章事證(即90年10月3日為調查基準日 ),原告雖於90年10月4日繳納89年6月至12月份租金營業稅98,842元及90年1至8月分租金營業稅114,233元,於90 年10月5日補申報之,仍係於本件調查基準日之後補報補 繳稅款,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適用,重審復查決定 依財政部93年3月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之「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431,400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裁罰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得認原告於89年6月1日至90年8月31日收取租金 及押金利息計4,314,805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額 215,742元,除補徵營業稅額215,742元 (已補報補繳),並 按所漏稅額215, 742元處3倍罰鍰647,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遭決定駁回,嗣營業稅業務於92年1月1日由被告承受,經重審復查決定,變更罰鍰倍數為2倍,即變更罰鍰金額為431,4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係依規定於實際收取附表所示系爭租金收入90年9月6日及10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10月4日繳納營業稅,10月5日申報營業稅,並無違章漏稅,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出租出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 612、613地號土地予北投加油公司,於89年6月1日至90年8 月31 日收取租金及押金利息計4,314,805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額215,742元,除補徵稅額215,74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15,742元處3倍罰鍰647,200元,重審復查決定 變更罰鍰倍數為2倍即431,400元,無非以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91年1月9日說明書及補報補繳營業稅繳款書等文件證據資為論據,固非無見。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就應補徵營業稅215,742元 部分,已補報補繳,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至於罰鍰431,400 元部分則表示不服,主張北投加油公司因對承租之土地能否設加油站存有疑慮,故支付租金較租約延後,原告係於實際收到北投加油公司如附表所示7 紙支票租金,即依規定開立4 紙統一發票,於同年10月4 日繳納營業稅,同年10月5 日申報營業稅,並無違章漏稅,且所收租金,分別於90年9 月10日及10月22日用為償還還股東陳振川之往來借款,並未回流至北投加油公司,自不應受罰等語。經核原告所訴,業據其提出附表內所示之支票,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有依限開立發票並無爭議,亦未能證明原告所收租金有回流至北投加油公司情事(見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論筆錄),自足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收取北投加油公司租金及押金計4,314,805 元未依法開立發票,違章逃漏營業稅,重審復查決定所為變更罰鍰金額為 431,400 元之處分,自屬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