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38號 原 告 羽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30054115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除西元外,下同)92年9月4日、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墨西哥產製CANNED ABALONE2批(報單第AW/92/ 4524 /3252號、AW/92/5064/3305號),原申報單位價 格FOB HKD 1,000/CTN,經被告依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 後再加審查。嗣據被告稽核結果,來貨報價偏低,應改按單位價格CFR USD 700 /CTN 核估,被告乃分別據以93年6 月30日、7 月2 日(93)基5 業3 補字第11781 、11780 號函分別增估補稅新台幣(下同,港幣除外)1,173,239 及 879.06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3年8 月31日基普5 字第093101107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被告認系爭貨物報價偏低,改按單位價格CFRUSD 700/CTN 核估,有無違誤? 原告主張: 一、本件貨物係原告向港商錦發海味有限公司購買庫存品兩批「清湯玉鮑罐頭」,各為400及300盒,而原告與國外供應商進行交易買賣,有時候由該國外供應商派員來台灣,此有錦發海味有限公司所開立外銷貨品發票(INVOICE)兩紙可稽, 且其交易價格分別為400,000港幣(於西元2003年8月20日及西元2003年9月15日分兩次付款,各20萬港幣)及300,000港幣(於西元2003年9月20日及2003年10月6日分兩次付款,各15萬港幣)。準此以觀,系爭貨物並無不得依交易價格作為核定其完稅價格之可能,顯見被告所稱原告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交易文件及付款單據,而無關稅法第25條之適用,已然有所違誤。 二、查原告於復查暨訴願程序時,即一再主張同業廠商廣裕興有限公司進口同產地鮑貝罐頭(進口報單第AW/BC/92/WP54/1274號),雖為「切塊」,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生產國均為墨西哥、功能亦供調理食品之用),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均為鮑貝類),且在交易上可互為代替,誠屬關稅法第28條之類似貨物,被告如係按CFR USD 550/CTN核估,本得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詎被告稱:「其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之紀錄價格,以一般墨西哥產製鮑魚罐頭之價格(CFR USD 700/CTN),而非以正牌印刷車輪牌(BRAND :CALMEX)之價格核估,顯然適法合理...」前後不無矛盾。蓋廣裕興有限公司進口者,既為墨西哥產製鮑魚罐頭,被告何以前後核估之價格不一,則見被告為核估處分時,僅係便宜行事,並無立於客觀公正之態度,對有利當事人之情況,並未加以調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及台中高等 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意旨,憑為核估處分之依據,委難令人心服。 三、查系爭貨物,原告於進口提領後,售予紅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樓公司)暨泉益有限公司(下稱泉益公司),驗估處亦曾函紅樓公司,就其於92年12月8 日、92年12月12日、93年1 月10日向原告購買鮑貝罐頭3 批共180 箱之交易情形進行說明,嗣由紅樓公司副理彭俊騰於93年8 月4 日接受驗估處調查科科員丁○○詢問時答稱:「(問:請問貴公司於92 年12 月8 日、12日有無向羽宏企業有限公司買進鮑貝罐頭?若有,進價多少?如何付款?並請提供付款單據供參核。),答:一、本公司向羽宏企業有限公司,分批進貨鮑貝罐頭,分別於92年12月8 日進貨30箱、每箱24罐、價格 5,760 /箱、加營業稅288 元、共每箱6,048 元、計 181,440 元。又於92年12月12日進貨70箱、含營業稅59,976元、計419,832 元整。又於93年1 月10日進貨80箱、含營業稅59,976元、計479,808 元。進貨時均採現金支付交易,本公司提供進貨時,交付貨款簽收單據,以供參核。二、本公司所進貨品,均係紙標清湯玉鮑,內容均為木瓜鮑貝與市面所售漆罐正牌鮑貝罐時相差甚鉅,故價格較便宜許多,以上說明僅供參核。」云云。另驗估處亦曾函泉益公司詢問有關該公司於93年5 月2 日及93年5 月8 日向原告購買鮑貝罐頭2 批共20箱之交易情形,而由泉益公司提供付款明細表可參。可見被告殊得依驗估處之調查記錄知悉原告於國內銷售系爭貨物之價格,竟不為此途,遽以一紙驗估處之記錄價格,逕為核課之標準,在在足證被告罔顧上開事實,僅圖一己之便,而跳躍適用關稅法之規定,又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事實,作為核課依據?其核價過程,難謂與法相符,而難令人信服。 四、被告未洽詢專業商以認定系爭貨物價格,已啟人疑竇。又被告於94年12月21日第1次準備程序時,即稱係根據驗估處唯 一一筆紀錄價格核估,則其於95年2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從 COOGLE網站查到之價格資料,顯係臨訟為掩飾先前錯誤核課處分所提出;況該網站價格資料並無標示進口時間為何?(本件系爭貨物為92年進口),其所示價格具有如何之公信力足供本案核估完稅價格之參憑,被告亦無法說明。再就被告於95年2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之兩張進口報單,雖以CFR USD700/CTN核估,但細觀其出口國分別為新加坡及美國,與被告所稱僅限以從香港進口之鮑魚罐頭才得作為核課依據,又大相逕庭,足證被告並未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 稱合理方法,就本案貨物產地、廠牌、品質等因素綜合考量,顯然未能就核估過程是否合法妥適予以澄清,則本案完稅價格之核估即有可議,委有重行酌明之必要。 五、按「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供稅則分類、估價或核退稅費之參考,得於查驗進、出口貨物時,提取貨樣。但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對不能重複化驗鑑定之貨物,應提取足夠供3次化驗鑑定之用量。」進出口貨 物查驗準則第33條著有明文。查本案進口清湯玉鮑罐頭食品純係紙標「WHEEL」BRAND之木瓜鮑貝罐頭,不僅與美國「 OCEAN GARDEN PRODUCTS INC.」所提供標示墨西哥產製「 CALMEX」BRAND正牌印刷「車輪牌」極大不同,且與上述廣 裕興有限公司進口「切塊」之鮑貝罐頭,更差異甚多,加以國外供應商之交易價格更是低廉數倍,凡此,業經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貨物與上開鮑貝罐頭BRAND及品質有極大差異,而 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若認來貨報價偏低,本得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3條,提取貨樣,作為核價之標準,復不如是辦理,欲圖己便,即逕以驗估處之一紙記錄價格而核定稅額,該核課處分,難認合法。 被告主張: 一、本案來貨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原申報價格偏低,原告又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交易文件及付款單據,證明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而無關稅法第25條之適用,又查無適用關稅法第27至30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乃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參據驗估處之紀錄價格,改按CFR USD 700/CTN核估,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本案係被告於貨物先行徵稅放行後,再依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事後稽核案件,因係以C2免驗方式通關未查驗 取樣,並無法憑樣品查價,且系案貨物進口報單上申報貨名為CANNED ABALONE(鮑魚罐頭),非原告所稱木瓜鮑貝罐頭(KING TOP SHELL),被告乃參據驗估處之記錄價格(並非原告所稱進口報單第AW/92/2784/0540號之價格),以一般墨西哥產製鮑魚罐頭之價格(CFR USD 700/CTN),而非正牌印刷車輪牌(BRAND:CALMEX)之價格核估,顯然適法 合理,訴訟理由所稱均非事實,殊無足採。從而,被告據以核估之完稅價格,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 期視為業經核定。」為關稅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從 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2年9月4日、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墨西哥產製CANNEDABALONE2批(報單第AW/92/4524/3252號、AW/92/5064/3305號),原申報單位價格FOB HKD 1,000/CTN,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 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被告稽核結果,來貨報價偏低,應改按單位價格CFR USD 700/CTN 核估,被告乃據以增 估補稅。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認系爭貨物報價偏低,改按單位價格CFRUSD 700/CTN 核估,有無違誤? 三、經查,本件進口報單係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第2 款「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即俗稱C2),即並未經被告查驗者,是以原告所稱系爭來貨為「清湯玉鮑罐頭」並提出樣品一罐一節,均因進口報關時未經查驗,原告於報單上亦未標明廠牌,而無從採認,合先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略以本件貨物其係向港商錦發海味公司購買有該公司所開立外銷貨品發票(INVOICE)兩紙可稽,系爭貨物 並無不得依交易價格作為核定其完稅價格之可能,顯見被告所稱原告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交易文件及付款單據,而無關稅法第25條之適用,已然有所違誤云云。惟查,本案來貨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原申報價格偏低,原告又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交易文件及付款單據,證明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被告認定無關稅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國外廠商已出具發票,被告即應依關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作為完稅價格,與關稅法第25條第4 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規定不合,要無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與案外人廣裕興公司進口同產地鮑貝罐頭(進口報單第AW/BC/92/WP54/1274號),為關稅法第28條之類似貨物,被告應可按CFR USD 550/CTN 核估一節, 查本件原告於報關時係申報「MEXICO CANNED ABALONE」( 即墨西哥鮑魚罐頭)有進口報單可稽,而廣裕興公司之該另案報單,則係申報廠牌為"CEDMEX""PIECES",經被告查驗取樣為3切塊,有原告於復查時提出之關稅總局驗估處函影本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查鮑魚罐頭是否切片,攸關其品質、價格當然不同,原告主張二者為類似貨物,殊無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關稅法第29條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並提出關稅總局驗估處對紅樓公司暨泉益公司之調查筆錄為證一節,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關稅總局驗估處對該二公司之談話記錄所載,紅樓公司係向原告進貨「木瓜鮑貝」紙標清湯玉鮑;而泉益公司之發票付款明細則載明「車輪牌WHEEL BRAND及「KAM FAT BRAND」,而本件並未標示廠牌已如上述,則該銷售資料,自無從作為本件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 七、原告另質疑被告核定之依據一節,經查,本件被告係依 關稅法31條規定,參據驗估處之記錄價格(並非原告所稱進口報單第AW/92/2784/0540號之價格),以一般墨西哥產製鮑魚罐頭、由香港輸出之價格(CFR USD 700/CTN),而非正牌印刷車輪牌(BRAND:CALMEX)之價格核估,有被告 提出之「貨價卡號明細價格資料清表」影本附卷可稽,而關於鮑魚罐頭之價格訪查,亦經驗估處丁○○(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詳盡在卷,查鮑魚罐頭因其廠牌、品質、個數..等不同,而價格差異甚大,又進口貨物係採收抽驗制度,原告既從事該貨物進口,自無不知之理,是以原告如欲主張其價格落在何一區間範圍,本應詳細申報影響價格之因素,亦可請求查驗取樣,以作為日後主張之依據,迺原告僅申報「墨西哥產製鮑魚罐頭」,則被告按「一般墨西哥產製鮑魚罐頭」之紀錄價格核估,要無不合,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八、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