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56號 94年度訴字第01059號 原 告 正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昌律師 鍾典晏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世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619880號(案號:第 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94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300624000號 (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7日委由福記報關行向被告 報運進口日本產製梅酒及香檳酒乙批(報單號碼:第AA/92 /0291/5021號),其中第1、2項梅酒申報進口稅則 號別第2208.70.00號,稅率0%,第3項申報進口稅則號 別第2204 .10.10號,稅率20%,經被告依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行驗 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來貨第1、2項(下稱系爭貨物)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90.90號,按稅率40% 計徵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3年11月18日基普復一進字第093100662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一)駁回。 二、原告於91年12月19日委由福記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梅酒乙批(報單號碼:第AA/91/6935/0018號)計3項,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70.00號,稅率0%,經 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 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來貨為其他再製酒,爰予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90.90號,按稅率40%計徵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 以93年10月28日基普復一進字第093100662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二)第1、3項貨物,原處分撤銷,接受原申報稅則號別;第2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復查駁回。 三、原告仍不服,分別就上述兩件復查駁回部分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合併辯論判決。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關於94年度訴字第1056號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二)關於94年度訴字第1059號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系爭貨物(酒精度4%)究為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70.00號(稅率0%)之「利口酒」,抑或第2208.90.90號(稅率 40% )之「其他再製酒」? 原告主張: 一、按財政部93年9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30041840-0號函(下稱 財政部93年函釋)核示:「以酒精度15%作為利口酒之分類 標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有違反租稅公平之虞: (一)有關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70.00號「利口酒」之定義,觀諸依海關進口稅則附則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從而根據H.S.註解第2208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下列各項,不論其酒精度高低:(B )再製酒(利口酒)及甘露酒係指加有糖、蜂蜜、或其他人工甘味料及萃取物或香精之含酒精成分飲料(例如由蒸餾乙醇『酒精』或混合乙醇方法製成之含酒精飲料,或蒸餾烈酒,均含一種或以上之果實、花或其他植物部分、萃取物、香精、精油或不論是否濃縮之果汁)。這些製品也包括含糖(Sugar crystals)之再製酒及甘露酒,以及含果汁、蛋、藥草、漿果、香辛料、茶、巧克力、奶或蜂蜜之再製酒。」可明確察知:1、酒精度之高低,無關於利口酒之分類;2、利口酒之分類應僅就貨物之製造過程與成分判斷,即含有一定成分如糖、蜂蜜、果實、萃取物之含酒精成分飲料即屬「利口酒」。惟查,首開財政部93年函釋逕以酒精度15%作為利口酒之判斷基準,除增加H.S .註解所無之限制,尚悖離H.S.註解宣示應以製程、成分內容作為利口酒判斷之基本原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行政不得恣意原則,致使本案原告獲不利處分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次按,財政部關政司91年2月7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決議,並發布台財關字第0910550113號函亦指出:「經查美國、歐盟及H.S.註解對利口酒之分類定義,均無酒精度之規定,且設定酒精度並無法有效管理廠商規避逃漏問題,同時為避免違反入會承諾,有關利口酒之認定仍應遵循H.S.註解之分類原則,不以酒精度作為區分標準。」可知各該主管機關之認知亦以H.S.註解之分類原則均不以酒精度作為利口酒之區分標準,且國際間就利口酒之判斷亦均無從酒精度之高低予以判斷。且從租稅公平及稽徵控管之角度觀之,以酒精度作為分類標準,不僅無法有效管理廠商規避稅捐,反致使此成為人民可輕易藉由調整酒精度之人為手段,即進口或出廠前兌水或先行蒸餾,來逃避應納之關稅。 (三)本案進口貨物CHOYA梅酒係以砂糖及梅子果實或其萃出物 加入日本燒酒(蒸餾烈酒),調製而成,依H.S.註解對利口酒之說明觀之,當屬利口酒無疑。惟被告竟以復查期間作成之財政部93年函釋為依據,認本案貨物之酒精度僅為4%,低於該號函釋所定之15%之標準而認非屬利口酒, 復查決定自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四)按H .S .註解第2208節之說明,利口酒係指「加有‧‧‧之含酒精成分飲料(例如由蒸餾乙醇(酒精)或混合乙醇方法製成之含酒精飲料,或蒸餾烈酒,均含一種或以上之果實、花或其他植物部分、萃取物、香精、精油或不論是否濃縮之果汁)」,旨在例示利口酒應混有酒精或烈酒,而非僅得以烈酒調製而成,亦未說明添加物(調味料及水)不應大幅稀釋酒精度。 (五)本件系爭貨物係將砂糖及梅子果實或其萃出物加入日本燒酒(蒸餾烈酒),調製而成之梅酒,根本未經一般釀製酒之釀製、發酵過程,訴願決定僅以酒精度比照釀製酒處理,謂非利口酒云云,認定事實自有錯誤。又原告於90年8 月向財政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以「利口酒」進口,公賣局即已審查CHOYA 梅酒之製造過程,公賣局既係當時酒類進口之主管機關,據其專業意見認定酒精度4%之CHOYA 梅酒屬「利口酒」乙節,當足供鈞院參考。 (六)復按H .S .註解關於利口酒定義之文義,並無法得出添加物僅係調味性質,利口酒本質上仍屬烈酒性質之解釋。訴願決定此番見解除已逾越文義範圍,亦未明示判斷依據外,更非人民參照H .S .註解所可預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至明。又利口酒是再製酒,依菸酒稅法第2 條規定及日本對於利口酒的定義,認為2%以上就是利口酒,並不需要到15% 或20% 以上。 (七)有關被告指稱系爭CHOYA 梅酒含有碳酸氣,為仿香檳酒或其他氣泡酒之再製酒類乙節。經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 2204.10之「氣泡酒」,依H .S .註解之解釋為:「汽泡酒,這類葡萄酒係注入二氧化碳,在封閉的容器中做最後的發酵處理(正宗汽泡酒),或在裝瓶之後藉人工方法加入氣體(充氣酒)」,又依H .S .註解第22章目註:「第2204.01 目 所稱『汽泡酒』係指酒在密封容器中保藏溫度在攝氏20度時,其超壓力不低於3 巴。」是以酒類加入之二氧化碳,其超壓力已達3 巴者,始足該當「氣泡酒」。經查,系爭CHOYA 梅酒之製造商CHOYA UMESHU CO.,LTD.就系爭CHOYA Spark Wine & Rum 275ml型號酒類,出具書面證明其僅添加二氧化碳(C02)2.3巴(Bar), 可證系爭CHOYA 梅酒並非「氣泡酒」。 二、財政部93年函釋逕自變更酒精度15%為「利口酒」之判準, 解釋前後矛盾不一,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一)原告於91年1月21日發函予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 局),請求解釋利口酒之定義及是否有酒精度之標準,經財政部協同經濟部國貿局、國庫署、各關稅局、關政司及菸酒公賣局,於91年2月7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明揭「有關利口酒之認定仍應遵循H.S.註解之分類原則,不以酒精度作為區分標準。」並為財政部91年2月21日作成台財 關字第0910550113號函引為區分利口酒與其他再製酒之判準。易言之,利口酒之判斷自應回歸H.S.註解之說明,無關於酒精度之高低甚明。 (二)詎料,財政部於本件復查過程中作成前開93年函釋,核示以酒精度15%作為利口酒與其他再製酒之分類標準。然查 ,財政部前揭函釋客觀上顯然悖離原先各主管機關以利口酒之判斷應回歸H.S.註解之說明,無關於酒精度高低之共識(即91年2月21日作成台財關字第0910550113號函) ,已自相矛盾;再者,財政部93年函釋並未敘明渠認定酒精度15%以上始屬利口酒之依據,亦未說明其以酒精度15%作為分類標準是否符合H.S.註解之分類原則,更未見諸財政部有就該函釋之發布,履踐如91年2月21日作成台財 關字第0910550113號函,事前召集各主管機關會議,來形成共識之程序,逕自片面變更既往之課稅規則,自有不當。 (三)前揭財政部91年2月21日作成台財關字第0910550113號函 ,明確釋示H.S.註解之分類原則,不以酒精度作為區分標準,既與H.S.註解及WTO之精神相符,且為綜合各個 主管之共同意見及財政部正式對外函釋,原告自得秉之作為安排經濟活動(即進口數量、定價與行銷活動)之信賴基礎。原告遂亦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持續於92年中以稅則2208.70.00號則,申報進口共計11批之梅酒,其有信賴表現亦毫無疑問;且原告於進口貨物前已先行函詢主管機關,其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為財政部得事後變更見解,改以酒精度15%作為利口酒之分類 標準者,原告善意信賴財政部91年2月21日台財關字第 0910550113號函及H.S.註解之分類原則,自應保護其合理正當之信賴,不應以嗣後始發布之函釋溯及既往適用,增加原告之關稅負擔,始符信賴保護原則。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習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有關被告於95年1 月4 日庭呈之WCO Database等外文資料,經查我國並非WCO (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 , 世界關稅組織)之會員國,並不受該組織規範之拘束,況被告上開資料亦非全屬WCO 規範,是否為強制規定或參考依據均有所不明,在我國法又應如何適用,亦有疑義。且進口稅則總則雖規定可參考其他有關文件,但其他文件沒有公告的話,人民真的無從知悉,更沒有發生拘束力,被告不應該拿WCO 其他文件,課予人民知悉義務,然後認原告系爭貨物應課予40% 的稅率。WCO 其他的規定是英文,H .S .至少在被告的網站上面還有中文翻譯,因此,原則上要以H .S .為準。 四、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的部分,純屬總說明的部分並不是該稅則實質內容。總說明第2項是寫說,本書的貨品分類是參考 WCO所制定的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故原告主張依H.S.認定 系爭貨物應該是2208.70,而不是2208.90。 被告主張: 一、按系爭貨物酒精強度僅4%,且加有碳酸氣,為仿香檳酒或其他氣泡酒之再製酒類,難謂係屬利口酒,被告於法定事後稽核期限內,參依關稅總局稅則處(92)北關字第035號及( 93)基關字第018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釋示,予 以改列稅則第2208.90.90號,按稅率40%計徵補稅,核屬 允當。 二、按H.S.註解第2208節首揭「本節包括下列各項,不論其酒精高低」之說明,係指該節下酒品種類繁多,各種酒所含酒精強度不一,並非專指含任何酒精強度,加糖之果類蒸餾酒均可稱為利口酒。經查利口酒Liqueur源於歐美,雖因地域 不同,及民眾喜好差異,各地發展之利口酒,口味、酒精強度各有不同,惟據關稅總局參酌WCO Database相關資料,查得歐美地區生產之利口酒,其酒精度尚無低於15%者,且極 大多數均逾20%以上。緣因我國對外菸酒貿易談判,主要談 判對象亦為歐美國家,有關利口酒類之談判事項,亦當以歐美地區生產者為圭臬。尚且,H.S.註解第2208節有關利口酒之例示說明並非明確,財政部爰據關稅總局建議及上揭歐美利口酒性質,函示「以酒精度15%作為利口酒之分類標準 」,使利口酒之定義更臻明確,且與該H.S.註解真意並無違逆,所稱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及行政不得恣意原則一節,顯有不實。次按關政司91年2月7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決議不以酒精濃(強)度作為區分標準,係因與會代表多數以為H.S.註解足敷使用,並無原告自行導論「各該主管機關之認知亦以H.S.註解之分類原則均不以酒精作為利口酒之區分標準」之情事。又按現代文明法治國家,政府施政均須以法律規章為行事準則,不因法令規定未周延而不予執行,本案利口酒及其他再製酒,並非全然以酒精度作為區辨,縱使二者之關稅稅率結構上稍非合理,致使部分與利口酒性質相近酒類,藉由調整酒精度逃避應納關稅,被告仍應依據貨品相關條件及有關規定準確歸列稅則,不因有關規定未儘完善而不予遵循。何況,以調整酒精度逃避關稅之手段,固然可以避稅、省稅,惟酒精度一經變更,其品質亦當不同,是否尚為消費者喜好,殊值廠商斟酌考量,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三、按財政部為全國最高財政機關,並為菸酒之中央主管機關,其為施政須要,有權釐訂財政政策及相關法規命令。本案上揭財政部函示「以酒精度15%作為利口酒之分類標準」,係 因所屬各關稅局於實務執行上,對H.S.註解第2208 節有 關利口酒之定義產生疑義,報請關稅總局轉陳財政部後訂定,其目的即在釐清何謂利口酒,以彌補H.S.註解說明之不足。至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550113號函示轄下關政司91年2月7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決議不以酒精濃度作為區分標準,僅係機關內部傳達信息之作業,並非對外發布政令。本案原告為搶先機,於取得上揭機關內部文件自行解讀後產生信賴,並安排經濟活動以謀利,其信賴乃原告自發行為,不值得保護。另91年1月22日原告以正暉字第910001號函詢事項,關 稅總局91年2月4日台總局稅字第91100859號函僅覆稱「已報請財政部核示中,俟有結果,海關將依公告周知」,原告理應密切注意事件之發展,惟其並未以此為意,進口此項有爭議性之貨品,理當自負責任。又本案財政部有關利口酒酒精度之函釋,並無變更法令規定,不發生溯及既往問題,所稱核非有理。 四、查H.S.註解第2208節(B)利口酒及甘露酒,係指加有糖、 蜂蜜或其他人工甘味料及萃取物或香精之含酒精成分飲料(例如由蒸餾乙醇或混合乙醇方法製成之含酒精飲料,或蒸餾烈酒,均含一種或以上之果食,花或其他植物部分、香精、精油或不論是否濃縮之果汁)之說明,利口酒應係以蒸餾烈酒或酒精為主料(基酒),其添加物(糖、蜂蜜、香精‧‧‧)僅係調味性質,使用量應非足以大量稀釋飲料(基酒)中之酒精強度,參諸歐美國家之利口酒,其酒精強度多逾 20%以上,是以利口酒亦係烈酒酒類無訛,所稱顯然昧於事 實(理)。 五、基於誠信原則,公賣局時代認定系爭貨物為利口酒,現在稅法已經改變,現在主管機關已經改成財政部國庫署。原告進口之92年1月,主管機關是財政部國庫署。在公賣局時代, 所徵收是專賣利益而已,稅則上原有的關稅都凍結都沒有徵收,當時一切由公賣局主導,因當時只有徵收專賣利益,所以未就關稅稅則作實質審核,菸酒稅法修法以後,也只有再製酒的酒類,沒有利口酒的酒類,利口酒也是歸屬於再製酒,可從菸酒稅法看出,故原告以公賣局時代所歸類的酒類,引用到現在,被告認不妥當。 六、有關原告所稱氣泡酒的部分,被告並沒有直接說明系爭貨物是氣泡酒,而是說系爭貨物加有氣泡,而是類似氣泡酒、酒精濃度很低的酒,且被告所更用的稅則,也不是氣泡酒,而是認系爭貨物歸類為再製酒的酒類。 七、針對原告提出要被告就所提文件提供翻譯部分,因上開文件是從電腦上查得之WCO資料,WCO謂梅酒不是利口酒,是一種再製酒。UDV是歐洲共同市場商品登記資料,亦提到很多種 基酒作成之利口酒,酒精濃度都很清楚,故不需要作翻譯。八、有關原告提出菸酒稅法有關再製酒,出物含量不低於2%的說法。被告始終未否定利口酒是一種再製酒,只不過利口酒加有糖及其他萃取物,跟其他再製酒不一樣。而原告提供日本國內規定酒精濃度2%就屬於利口酒部分,因屬於日本法令,被告可以不遵循。又被告跟歐美貿易談判所稱之利口酒,是傳統的利口酒,酒精濃度是屬於比較高的類型,而現在財政部已經作成解釋,被告即應遵循這種解釋不應背離。況且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有提到,本書之貨品分類架構,是採取世界關務組織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規定,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撰之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我國現行稅則既跟世界關務組織所採行稅則完全一樣,則他們對於稅則有關的解釋,就屬於前述所稱之有關文件,被告以該有關文件來作為本案的參考資料,應符合我國法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70.00號為「利口酒及甘露酒,裝在5公升或以下之容器內且非供分裝用者」,稅率0%; 稅則號別第2208.90.90號為「其他再製酒,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20%及以下,裝在5公升或以下之容器內且非供分裝用者」,稅率40%。 二、原告於92年1月27日委由福記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 製梅酒及香檳酒乙批(報單號碼:第AA/92/0291/5021號),其中第1、2項梅酒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70.00號,稅率0%,第3項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第2204.10.10號,稅 率20%,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系爭貨物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90.90號,按稅率 40% 計徵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原處分一駁回。又原告於91年12月19日委由福記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梅酒乙批(報單號碼:第AA/91/6935/0018號)計3項,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70.00號,稅率0%,經被 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行驗 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來貨為其他再製酒,爰予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90.90號,按稅率40%計徵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二 就第1、3項貨物,撤銷原處分,接受原申報稅則號別;就系爭貨物,則駁回復查。原告就復查決定駁回部分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系爭貨物(酒精度4%)究為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70.00號(稅率0%)之「利口酒」,抑或第2208.90.90號(稅率40%)之「其他再製酒」,本院判斷如次: ㈠、按稅則第2208.70.00號「利口酒及甘露酒, 裝在5公升或以下之容器內且非供分裝用者」,稅率0%;稅則第2208.90.90號「其他再製酒,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20%及以下, 裝在5公升或以下之容器內且非供分裝用者」,稅率40%。按H.S.第2208節註解(B)利口酒及甘露酒, 係指加有糖、蜂蜜或其他人工甘味料及萃取物或香精之含酒精成分飲料(例如由蒸餾乙醇或混合乙醇方法製成之含酒精飲料,或蒸餾烈酒,均含一種或以上之果食,花或其他植物部分、香精、精油或不論是否濃縮之果汁)之說明,利口酒應係以蒸餾烈酒或酒精為主料(基酒),其添加物(糖、蜂蜜、香精…)僅係調味性質,使用量應非足以大量稀釋飲料(基酒)中之酒精強度,參諸歐美國家之利口酒, 其酒精強度多逾20%以上,是以利口酒亦係烈酒酒類無訛。歐美所稱之利口酒,其酒精強度較諸一般釀造葡萄酒或其他釀造果類酒高出甚多。系爭貨物核屬仿「利口酒」之低酒精強度(20%以下)再製酒類 ,酒精強度僅及一般釀造酒類之水準,難認係利口酒,被告於法定事後稽核期限內,參依關稅總局稅則處(92)北關字第035號及(93)基關字第018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釋示,予以改列稅則第2208.90.90號,按稅率40%計徵補 稅,係參據H.S.稅則註解第2208節之說明辦理,且於事後稽核及復查期間引據之上級機關解釋文,並無逾越H.S.之稅則註解。縱本案系爭貨物經日本國家認屬利口酒,惟其產製因素(指其使用基酒酒精強度過低,非為烈酒),仍非與H.S.註解之真義完全符合,不應予以認屬利口酒類。 ㈡、按H.S.第2208節註解首揭「本節包括下列各項,不論其酒精度高低」之說明,係指該節下酒品種類繁多,各種酒所含酒精強度不一,並非專指含任何酒精強度,加糖之果類蒸餾酒均可稱為利口酒。 經查利口酒Liqueur源於歐美,雖因地域不同,及民眾喜好差異,各地發展之利口酒,口味、酒精強度各有不同,惟據關稅總局參酌WCO Database相關資料,查得歐美地區生產之利口酒,其酒精度尚無低於15%者, 且極大多數均逾20%以上。 緣因我國對外菸酒貿易談判,主要談判對象亦為歐美國家,有關利口酒類之談判事項,亦當以歐美地區生產者為圭臬。且H.S.第2208節註解有關利口酒之例示說明並非明確,財政部爰據關稅總局建議及上揭歐美利口酒性質,函示「以酒精度15%作為利口酒之分類標準」, 使利口酒之定義更臻明確,且與該H.S.註解真意並無違逆,所稱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及行政不得恣意原則乙節,顯不足採。次查財政部關政司91年2月7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決議不以酒精濃(強)度作為區分標準,係因與會代表多數以為H.S.註解足敷使用,並無原告自行導論「各該主管機關之認知亦以H.S.註解之分類原則均不以酒精度作為利口酒之區分標準」之情事。又按現代文明法治國家,政府施政均須以法律規章為行事準則,不因法令規定未周延而不予執行,本案利口酒及其他再製酒,並非全然以酒精度作為區辨,縱使二者之關稅稅率結構上稍非合理,致使部分與利口酒性質相近酒類,藉由調整酒精度逃避應納關稅,被告仍應依據貨品相關條件及有關規定準確歸列稅則,不因有關規定未盡完善而不予遵循。 ㈢、再查財政部為全國最高財政機關,並為菸酒之中央主管機關,其為施政需要,有權釐訂財政政策及相關法規命令。本案上揭財政部函示「以酒精度15%作為利口酒之分類標準」, 係因所屬各關稅局於實務執行上,對H.S.第2208節註解有關利口酒之定義產生疑義,報請關稅總局轉陳財政部後訂定,其目的即在釐清何謂利口酒,以彌補H.S.註解說明之不足。至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550113號函示轄下關政司91年2月7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決議不以酒精濃度作為區分標準,僅係機關內部傳達信息之作業,並非對外發布政令。本案原告為搶先機,於取得上揭機關內部文件自行解讀後產生信賴,並安排經濟活動以謀利,其信賴乃原告自發行為,不值得保護。另原告於91年1月22日以正暉字第910001號函詢事項,關稅 總局91年2月4日台總局稅字第91100859號函僅覆稱「已報請財政部核示中,俟有結果,海關將依公告周知」,原告理應密切注意事件之後續發展,惟其並未以此為意,進口此項有爭議性之貨品,理當自負責任,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本案財政部有關利口酒酒精度之函釋,並無變更法令規定,自不發生溯及既往問題。 三、從而,本件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