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經訴字第09406122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8年7 月8 日以「出水裝置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2671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7 月8 日以(93)智專3 (3)05025字第093206392 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專利案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如下: 引證一係德商GEBRUDER HEPP P FORZHEIM公司於西元2000年發行之產品型錄正本,其中附件三係引證一第27頁及第E3頁所揭示不鏽鋼保溫桶出水頭部分之分解圖,引證二係德商GEBR UDER HEPP PFORZHEIM公司發行之產品型錄正本,引證三係美商美爾公司所生產之保溫桶照片兩張。 ㈡系爭案之專利構造早在申請前已在世界公開使用,並見於刊物如德國GEBRUDER HEPP PEORZHEIN 公司於2000年所出版之產品目錄,在其內頁第27、E3頁一不銹鋼保溫桶之產品 (如打圈處), 而其出水頭上有標示的「HEPP」之商標圖樣,且經原告拆解此一出水頭(如附件三所示),發現其構造特徵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完全相同。附件三之實品,原告係於台北福林公司內所拍攝,非原告所有,而福林公司係在台北市○○路19號3 樓、TEL:00-000000 00,而在訴願時審查委員要求補送實品時,原告也洽詢福林公司之盧先生,但該實品因時間過久,已完全售出,因此無法提出實品,但由附件三之實品照片,已可明白顯示其結構特徵與出品人之商標。此一產品由型錄內頁知是由騰驥實業有限公司所進口的,而交由福林公司經銷,因此原告本身無法提供實品,但由附件三之照片內水龍頭實品可知,由商標認定,其係由德國GEBRUJPER HEPP PEORZHEIN公司所有應無疑,而水龍頭與型錄內之保溫桶上之水龍頭相同,故可証附件三之實品與型錄內之產品相同;且由其產品上之商標圖樣知為該公司所生產的,而其公開發行之日期更在系爭案核准公告之89年8 月11 日 之前,因為依合理邏輯之推斷,2000年發行之型錄定在年初時即已發行。 ㈢另查一本德國GEBRUDER HEPP PFORZHEIN 公司更早所發行之型錄(附件四所示),在其封底之地址欄印有「West Germany」文字,並由此推斷該型錄於西元1990年10月3日 東西德統一前即公開發行,而此一推斷審查委員也有認可,因此附件四之型錄早於系爭案,其公司係在西元1863 年 即已成立,並由其內頁第50頁所示之不銹鋼保溫桶,而其出水頭與附件二、三型錄內之產品相同,並同時在產品上有相同之標示有商標圖樣,且由內頁第1 頁內之廠房背景顯示,很明顯可以看出其時空背景更早於附件二內頁第1頁 內之廠商背景,因此依合理邏輯推斷,附件四之型錄更早於附件二之型錄,而且在兩者之型錄內皆揭示有相同之產品,故可證早在系爭案申請專利前,即有公開使用或見於刊物之事實,所以系爭案在申請專利前,即已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撤銷專利才是。今被告確以附件四之刊登保溫桶外觀,無揭示出水頭之內部構造將為由本案加以駁回,而不去查証附件二、三、四之連帶關係証據,實令人難以心服。 ㈣如美商美爾公司所生產之保溫桶(附件五所示),在其出水頭上有標示商標圖樣,其係在85年03月08日即在中華民國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而其申請與註冊日期皆早於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日期,而且由該出水頭之拆解零件之結構特徵觀之,完全與系爭案之專利相同,故可證系爭案在申請專利前,即有相同之產品公開使用之事實,其有前揭法條之適用,事實相當明確。 ㈤綜上所述,系爭案依據相關事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故在此僅請鈞院詳查,並賜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之決定,俾符法制,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理由三主要敘述附件三係附件二(為一型錄)第27頁及第E3頁之產品分解圖,該分解圖之構造特徵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相同,且附件二之發行日(2000年)早於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日,另敘述附件四(為一型錄)第50頁之產品與附件二、附件三為相同產品,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具關連性,且由附件四封底印有「West Germany」可推斷其發行日早於系爭專利云云。 1.惟查附件二之產品型錄係2000年發行(未標示月、日),因刊物僅有發行之年份者,以該年之末日定之,故附件二之發行日應為2000年12月31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8 年7月8日),而附件三之產品分解圖既然依據拆解附件二之產品 而得,由於附件二之發行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該附件三之公開日亦應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附件二、附件三均不具證據力。 2.另由附件四封底印有「West Germany」雖可推斷其發行日於西元1990年10月3日東西德統一前即已公開發行,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然附件四第50頁所刊載之不鏽鋼保溫桶僅有外觀,並未揭示其出水頭之內部構造,故附件四亦不具證據力;又附件四之產品 (N r.147077;Nr.157577)未揭示於附件 二、三,故附件二、三及四不具關連性。 ㈡原告起訴理由四主要敘述系爭專利之技術已揭示於舉發附件五之美商美爾公司所生產之保溫桶照片,且該保溫桶之出水頭所使用之商標圖樣已於85年03月08日註冊申請,認定該保溫桶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查附件五之保溫桶照片並未揭示拍攝日期及製造日期,且商標之申請註冊與產品之製造日期無關,不得僅以該保溫桶之出水頭所使用之商標圖樣已於85年03月08日註冊申請,認定該保溫桶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僅由附件五之保溫桶照片及出水頭所使用之商標圖樣,無法確認其製造日期為何日,故附件五不具證據力。 ㈢綜上,舉發諸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起訴理由皆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申請前已 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 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於88年7 月8 日以「出水裝置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2671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引證一係德商GEBRUDER HEPP PFORZHEIM 公司於西元2000年發行之產品型錄正本,其中附件三係引證一第27頁及第E3頁所揭示不鏽鋼保溫桶出水頭部分之分解圖,引證二係德商GEBRUDER HEPP PFORZHEIM 公司發行之產品型錄正本,引證三係美商美爾公司所生產之保溫桶照片兩張。 ㈡查本件引證一係德商GEBRUDER HEPP PFOR ZHEIM公司於西元2000年發行之產品型錄,有該型錄本在卷足憑,然引證一產品型錄僅載有西元2000年發行,並無發行之月日,依專利審查基準各章節公告日一覽表第四點規定:「刊物公開發行日期之認定及推定:刊物如有證據或適當方法認定或推定者,則依該證據或方法認定或推定刊物之公開發行日期。如無證據或適當方法認定或推定時,則依下列方式。‧‧。(I) 僅載有發行之年者,以其年之末日定之。‧‧。」;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發行之確切日期,且亦無適當方法認定或推定之;是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各章節公告日一覽表第四點規定,引證一之發行日推定為西元2000年12月31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8年7 月8 日),無法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證據。 ㈢引證二係德商GEBRUDER HEPP PFORZHEIM 公司發行之產品型錄正本,並未揭示發行日期,惟引證二型錄封底之地址欄印有「West Germany」文字,可推論該型錄應於西元1990年10月3 日東西德統一前即已公開發行,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然引證二第50頁所刊載之不鏽鋼保溫桶僅有外觀,並無揭示其出水頭之內部構造,然經原訴願決定機關以93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0930 617327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檢送引證二之實物樣品,並於94年1 月3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惟原告迄本院審理中,仍未檢送;故引證二之內部構造特徵如何尚不得而知,自不具證據力。 ㈣另引證三係美商美爾公司所生產之保溫桶照片兩張,並未揭示拍攝日期或製造日期,而商標之申請註冊與產品之製造日期無關,自不得僅以該保溫桶之出水頭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已於85年3 月8 日向我國申請註冊,即認定該保溫桶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引證三無法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引證一及三均未揭示公開日期,無法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證據;而引證二雖可推論公開發行,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惟引證二所刊載之不鏽鋼保溫桶僅有外觀,並無揭示其出水頭之內部構造,仍不具證據力;是被告認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案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