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10號 原 告 甲○○即永丞企業社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林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492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8日委由委信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H/91/208/ 05373號),原申報第1、2、3項貨物產地均為澳門,名稱、數量分別為1、PAPER OR PAGERBOARD MADE MAINLY OF MECHANICAL PULB,70 PCE;2、SANDALS UPPERS AND OUTERSOLES OF PLASTICS,19 NPR;3、FOOTWEAR WITH OUTER SOLES OF PLASTICS,22 NPR。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除第1 項之數量為700 PCE,第2、3項貨物之產地為義大利,其餘 與原申報相同外,另尚有第4項至第29項為瑞士、澳門、義 大利、法國等產製之DUNHILL男手錶(仿品)、ORIS男錶( 仿品)...CHRISTIAN DIOR皮包、LV香菸盒...等貨物未據申報,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產地、廠牌,涉及逃避管制及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被告爰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第1項至第3項、第22項至第29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1,93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7,637元(包括進口稅10,96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0元、營業稅6,620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19,800元(計至百元止);及處第4項至第21項各 項(一)非樣品部分之貨物(已放行)貨價2倍之罰鍰計 2,144,56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30,590元(包括進口稅72,88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45元、營業稅57,258元)。 另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171,700元(計至百元止);及處第4項至第21項各項(二)樣品部分之貨物(未放行)貨價1倍之罰鍰計23,020元 ,貨物並沒入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3年6月2日北普法字第093100638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產地、廠牌,涉及逃避管制及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 原告主張: 一、營業稅罰鍰部分,據原告所悉財政部關稅總局已有新規定,且尚未確定案件亦有其適用,請被告依新規定辦理。 二、被告鑑定為仿冒品部分,經原告向香港供應商查洽,據其告知該貨係大陸生產,而依大陸工資及其所需成本,被告估價偏高數十倍,原告於訴願書檢附之付款卡即為實際成本價格。既係仿冒品,其產地自然標示「SWISS MADE」而不會標示「MADE IN CHINA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請專業商就CHINA 產製者鑑價,價格當然偏高,又該專業商鑑價結果,有無公信力?有無利益衝突而需迴避情事?在在顯示鑑定價格無證據能力,被告據以科處原告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按被告答辯駁回原告訴願,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仿冒品依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現行法為15條)規定為「違禁品」(現修正為不得進口之物品),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5條(現行法為80條)規定僅得「沒入之」,並無他法規定仿冒品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品」。因現行法律並無科罰貨價之規定,如因故無法執行沒入處分時,更無法律規定得以罰貨價代替沒入處分。因此,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被告未敘明法律依據)對本案已放行之仿冒品科罰2倍貨價, 未放行之仿冒品科罰1倍貨價,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況查94年1月19日增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 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益證仿冒品在94年1月19日前,並無得予科罰貨價之規定。因 此,被告稱原告匿報貨物「逃避管制」而以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即有未合。 被告主張: 一、查被告為慎重計,分別以93年1月29日北棧字第093010051號函、93年7月13日北棧字第0931011445號函送請驗估處複核 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嗣准該處93年2月13日總驗一(四)字 第0930100147號函及93年7月26日總驗一(三)字第 0931001949號函查復,原核定價格屬合理適法,仍請予以維持,被告乃依據驗估處複核結果,分別以93年6月2日北普法字第0931006380號復查決定理由二及93年8月23日北普法字 第0931010906號訴願答辯書之答辯理由(二)敘明原核定價格,處理上洵屬適法妥當,並無不合。 二、按行為時關稅法第91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本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廠牌,逃避管制及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循例對未放行貨物部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另貨物已放 行部分,無法追回,乃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並追徵其所漏 稅款,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起訴理由所稱,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所致,殊不足採。 三、本案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上揭所漏進口稅額2倍、營業稅額3倍罰鍰之處分及北普法字第0931006380號所為復查駁回之決定,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於93年12月21日以台財訴字第 093004492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後,財政部關稅總 局於93年12月1日以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369號函訂頒「海 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一種,該作業規定二、略以:「進口貨物...違章情節較輕者,得按下列規定處罰。...(一)所漏稅額逾新台幣5千元到1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 鍰。...(三)所漏稅額逾新台幣3萬元至6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及於94年1月14日以台總政緝字第 0946001405號函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自93年12月1 日起實施,尚未確定案件亦有其適用。」則本案營業稅罰鍰是否變更,被告未敢擅斷,謹請一併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江安雄,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稅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37條第1、3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91年8月8日委由委信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H/91/208/05373號),原申報第1、2、3項貨物產地均為澳門,名稱、數量分別為1、 PAPER OR PAGERBOARD MADE MAINLY OF MECHANICAL PULB,70 PCE;2、SANDALS UPPERS AND OUTER SOLES OF PLASTICS,19 NPR;3、FOOTWEAR WITH OUTER SOLES OF PLASTICS,22 NPR。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除第1項之數量為700 PCE,第2、3項貨物之產地為義大利,其餘與原申報相 同外,另尚有第4項至第29項為瑞士、澳門、義大利、法國 等產製之DUNHILL男手錶(仿品)、ORIS男錶(仿品).. .CHRISTIAN DIOR皮包、LV香菸盒...等貨物未據申報,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產地、廠牌,涉及逃避管制及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第1項至第3項、第22項至第29項貨 物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21,93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 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7,637元(包括進口稅10,967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0元、營業稅6,620元),另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19,800元(計至百元止);及處第4項至第21項各項(一)非樣品 部分之貨物(已放行)貨價2倍之罰鍰計2,144,56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30,590元(包括進口稅72,887元、推廣 貿易服務費445元、營業稅57,258元)。另並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171,700元( 計至百元止);及處第4項至第21項各項(二)樣品部分之 貨物(未放行)貨價1倍之罰鍰計23,020元,貨物並沒入之 。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產地、廠牌,涉及逃避管制及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略以經被告認定為仿冒品即報單第4項至第21項部 分,經原告向香港供應商查洽,據其告知該貨係大陸生產,而依大陸工資及其所需成本,被告估價偏高數十倍,原告於訴願書檢附之付款卡即為實際成本價格,驗估處請專業商就CHINA產製者鑑價,價格偏高一節,經查,關於系爭貨品完 稅價格,案經被告分別以93年1月29日北棧字第093010051號函、93年7月13日北棧字第0931011445號函送請驗估處複核 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嗣准該處93年2月13日總驗一(四)字 第0930100147號函及93年7月26日總驗一(三)字第 0931001949號函查復,有各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至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付款卡並未載明型號、買方、賣方名稱及簽署,且其所列數量與進口報單查驗時加註之數量均不相符,無法比對,是以原告主張為大陸製造一節,無可採信;且本件驗貨時經驗貨員於報單上註明為「SWISS 、MO、ITALY 、FRANCE」等生產國別,並註明第4- 21 項係仿冒品,並經原告所委任之報關行人員「蘇明賢」簽名認同查驗結果,有報單背面之記載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驗估處向各該廠牌之台灣代理商查證系爭貨品確為仿冒品之談話記錄暨鑑定證明、鑑價估價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其價格若為真品,則其總價將高達43,194,900元,而本件驗估處送請相關產品代理專業商以仿冒品所估之價格僅為1,095,300 元,原告所稱偏高云云,要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5 條(現行法為80條) 規定僅得「沒入之」,並無他法規定仿冒品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品」,仿冒品在94年1月19日前,並無得予科 罰貨價之規定一節,按「下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五、侵害專利權、圖案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違反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項違禁品沒入之。」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75條定有明文,惟第75條已明定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應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亦即進口貨物如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時,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並非僅得依關稅法第75條規定處分沒入而已;換言之,需進口人已正確申報進口,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虛報、匿報..或第36條之私運情事者,海關始依關稅法第75條規定處分沒入,不再處分罰鍰,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顯有誤解,要無可採。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二、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輸出入規定,或其他主管機關委請海關查驗之事項,如有違反該等機關之相關規定者,不論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海關均應將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各該有關機關,俾有關機關可依各該管法令規定處理。..」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函釋有案,經核與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等稅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本件第4 項至第21項仿冒品部分,既為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且未據申報,已有違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被告依第36條第1 、3 項處分沒入及罰鍰,其(一)已放行非樣品部分,因貨物已提領,無法沒入,改處貨價2 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經核仍在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之範圍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本件被告所處罰鍰,並無逾越法定處罰範圍或濫用權力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對本案已放行之仿冒品科罰2 倍貨價,未放行之仿冒品科罰1 倍貨價,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云云,要無可採;另(二)未放行之樣品部分,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提之94年1 月19 日 增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姑不論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件並不適用,且其係將此種仿冒品所為之特別規定,並不影響仿冒品為違禁品之本質,併此敘明。 五、另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關稅總局於93年12月1 日以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369號函訂頒「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該作業規定二、略以:「進口貨物...違章情節較輕者,得按下列規定處罰。...(四)所漏稅額逾新臺幣六萬元至十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二.五倍之罰鍰。」及於94年1 月14日以台總政緝字第0946001405號函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自93年12月1 日起實施,尚未確定案件亦有其適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所漏營業稅額合計為63,878元,則被告原按3 倍處罰應改按2.5 倍處罰,其罰鍰應為159,600 元。 六、從而,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關於營業稅罰鍰金額超過 159,600 元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外;其餘部分,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