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14號 原 告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8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民眾及視聽歌唱業者以原告實質控制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等情,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與揚聲公司間具有控制及從屬關係,原告92年5月9日事業結合申報書所載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合致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以93年8月4日公處字第093073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之代表人於93年6月29日至93年10月1日變更為甲○○前,均為王運煥,是原告於93年8月9日收受被告93年8月4日公處字第093073號處分書、同年9月2日對原處分書提起訴願時之代表人均為王運煥,另原告於94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之代表人為甲○○,合先敘明。 2、原告與揚聲公司並無控制與從屬關係: ⑴被告認定原告與揚聲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依據,無非為被告第366次委員會議就公平交易法對「控制與從屬關係 」事業之認定,惟原告與揚聲公司間並未有上開決議所述之關係,上開決議所舉認定相關結合案例,均為事業間有相同股東、董事、監察人,而有董事監事職務控制經營,惟原告與揚聲公司並無相同之股東、董事、監察人。 ⑵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定有明文。惟原告並未直接或間接控制揚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①被告依問卷調查即據以認定原告直接或間接控制揚聲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而未再進一步調查自助式KTV業者問卷調查之真實性,未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予以注意,實嫌速斷,亦有違經驗法則。況縱令原告之人員與揚聲公司之人員皆有參與KTV業者間之業務推廣事宜,又如何即能認定原告有「控制」揚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②況且,原告於被告作出原處分前之調查階段,即答辯稱:A、雖黃宏達為原告之前總經理,曾群順為原告前稽核室經理。惟該2人並無被告所認定之陪同揚聲公司前往 KTV業者進行業務推廣。據悉黃宏達自88年間以來即另身兼僅具聯誼性質之「中華民國視聽歌唱業促進發展協會」理事長,曾群順則自89年10月起兼任該協會總幹事,該2人因上開兼職,屢有召集KTV同業 業者借聯誼機會互動,俾爭取KTV同業業者獲公平交易之機會,惟並非被告所認定之原告經理人員陪同揚聲公司進行業務推廣之行為,有「中華民國視聽歌唱業促進發展協會」文件為證。 B、原告前經理人員黃宏達、曾群順不可能對外表示揚聲公司係原告之轉投資,原告前代表人盧燕賢亦未曾對外表示其握有揚聲公司之實質控制權及經營權。 原處分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何以不足採信,竟未置一詞,顯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有關處分認定事實,對於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應一律加以注意之規定。 ③因揚聲公司並非原告之轉投資,原告亦無握有揚聲公司之實質控制權及經營權,退萬步言,縱原告真握有揚聲公司之實質控制權及經營權,亦不可能自曝非法行為。被告依部分自助式KTV業者問卷調查之指證,表示原告前經理人員黃宏達、曾順群對外表示揚聲公司係原告之轉投資,原告前代表人盧燕賢對外表示其握有揚聲公司之實質控制權及經營權,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實有違經驗法則。⑶原告與揚聲公司間亦無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規定之情事。按「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持有揚聲公司股份或出資額 ,亦未受讓或承租揚聲公司之營業或財產,原告亦未與揚聲公司共同經營或受委託經營,且未控制揚聲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⑷原告無提供揚聲公司之財務資金,退萬步言,盧氏之借貸並非等同於原告之借貸,被告以盧氏之借貸關係強認定為原告之借貸,於法實有不合: ①盧萬成於91年2月1日匯款1,575萬元予揚聲公司乙節:當 時揚聲公司最大股東為富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富春公司最大股東為葉任生,而葉任生為原告前代表人盧燕賢之姐夫,盧萬成則係原告前代表人盧燕賢之父,為葉任生之丈人,因葉任生向盧萬成借款,盧萬成乃依葉任生之指示,於91年2月1日匯款1,575萬元於揚聲公司上 開帳戶內。 ②有關榮迪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迪興公司)提供公司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之土地予揚聲公司為借款之擔保部分:榮迪興公司之負責人為盧萬成,嗣因揚聲公司有資金需求,葉任生乃向其丈人盧萬成求援,盧萬成念及葉任生與其最疼愛之女盧碧霞之夫妻情分,始應允將其本人與其任負責人之榮迪興公司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之土地提供予揚聲公司借款之擔保,經向盧萬成及榮迪興公司查證,揚聲公司該筆6,500萬元之借款,業於92年9月1日清償完畢。 ③原告前代表人盧燕賢於91年1月25日匯款於揚聲公司乙節 :如前述,葉任生係盧燕賢之姐夫,故盧燕賢借款予葉任生,並匯款至葉任生指示之帳戶內,實乃情理之常,至其資金用途,未曾聞問。 ④原告於91年1月29日匯款於揚聲公司乙節:原告與詰客有 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189號5樓之1)間,於92年1月23日訂有「代理發行契約書」,就頡客公司唱片產品委託原告獨家代理發行事宜,達成協議。而依該契約書第8條 「預付款項」第(一)項約定:「雙方同意對於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01年12月31日,給予阿爾發企劃有限公司之3,000萬元整,由好樂迪負責償還以充作首次 預付款。」,即揚聲公司於2001年12月31日有3,000萬元 借予阿爾發企業有限公司,頡客有限公司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阿爾發企業有限公司(與頡客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皆為吳宗憲)向揚聲公司清償3,000萬元,因此原告依上開 約定於91年1月29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2,000萬元,合 計3,000萬元予揚聲公司。 ⑤原告匯款於揚聲公司,係因上開合約之約定,並非被告所稱提供揚聲公司財務資金,而盧萬成、榮迪興公司因個人與葉任生間之關係,匯款、借款、提供擔保予葉任生,並非如被告所謂原告提供揚聲公司財務資金。況退萬步言,盧氏之借貸並非等同於原告之借貸,被告以盧氏之借貸,強認定為原告之借貸,於法實有不合。 ⑸綜上,原告與揚聲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之 控制與從屬關係,從而,原告並無合致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之規定。 3、退萬步言,原告已於92年11月18日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撤回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之合併案,2事業並未合併,則原告有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非所問: ⑴按「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確保事業 之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應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其判斷基準在於申報事業間之結合型態、當時經濟環境與市場結構狀況,而結合申報事業所提出申報資料即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就申報案件作成決定之重要依據。 ⑵原告於92年11月18日向證交所申請撤回2家公司之合併案,2事業未合併,則無事業之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應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考量,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不存在,則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非所問。 4、綜上所述,原告與揚聲公司並無控制與從屬關係,原告並未合致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被告認定事實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 第3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又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事業結合有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 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倘申報事業於結合申報文件中隱匿重要事項,意圖影響被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所為之決定,即屬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而有上開規定之違反。次按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11條第4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 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是被告對於事業結合申報案件決定之判斷基準,在於申報事業間之結合型態、當時經濟環境與市場結構狀況,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之程度,爰此,結合申報事業所提出之申報資料,即為被告就申報案件作成決定之重要依據。 2、復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申報結合應備文件計 有申報書、參與事業基本資料及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等10項,而參與事業基本資料尚包括參與事業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依被告第366 次委員會議決議,有關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認定,查2事業已達公司法所規定之控制與從 屬關係之公司時,自屬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事業;另事業符合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至 第5款規定者,因其已具緊密經濟連繫關係,該等事業於特 定市場上所具之整合力量,實具相當之相乘效果,故應認其具有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是申報事業依上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所提供之具有控制與從 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應包括符合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業。 3、原告於92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之事業結合申報書,其所提出之申報文件中就原告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資料並未包括揚聲公司,且申報文件中所述上下游事業等市場結構資料,亦未揭露原告與揚聲公司之關係。然申報文件內容經對照被告主動調查視聽歌唱業者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乙案之調查案卷,原告於92年1月13日起即依被告調查需要配合為書 面陳述或至被告處說明,曾於92年5月2日至被告處說明強調「本公司及關係企業、董監事亦未持有揚聲公司之股份,市場上傳聞揚聲公司為本公司所屬公司,與事實不符」,顯見原告於提出事業結合申報前,即已知其與揚聲公司之關係應為被告審酌該案及其與錢櫃公司結合申報案之重要事項,惟原告卻於該案調查期間一再否認其與揚聲公司之關係,並於結合申報文件中完全不揭露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資料,原告刻意隱匿其與揚聲公司關係之意圖,甚為明顯。 4、查91年國內單曲伴唱帶需求市場金額為11億2,039萬3,204元,原告購買伴唱帶之金額約3.7億元、錢櫃公司約3億元,渠等分占單曲伴唱帶授權金額33%及27%,是原告與錢櫃公司結合後之存續公司,於單曲伴唱帶授權市場之占有率即達60% (伴唱帶買方市場占有率),具有顯著之市場地位。因原告與揚聲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原告以其市場地位,除可透過揚聲公司影響伴唱帶代理商之營業消長外,更得以影響上游唱片公司之授權行為。是以,原告於事業結合申報書所載之申報事項,隱匿其與揚聲公司之關係,核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合致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被告爰以93年4月8日公處字第093073號處分書,處原告40萬元罰鍰。 5、原告與其關係企業有提供揚聲公司財物資助之事實,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按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法亦有相類規定,惟因兩者規範意旨不同,故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有關「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認定,應以「競爭法」角度觀之。亦即,事業間倘具有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2款至第5款規定之1者,則彼此間已具有緊密之經濟連結關係,應認其具有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該認定標準向為被告執法之依據。原告於91年1月29日 曾匯款3,000萬元予揚聲公司,卻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原告 所提之代理發行契約書係於92年1月23日簽訂,惟原告係於 91年1月29日匯款3,000萬元予揚聲公司,時間相距將近1年 ,確有疑義;而揚聲公司於上海銀行高達6,500萬元之貸款 ,亦由原告關係企業榮迪興公司提供台北市○○區○○段(地號:#91-5)土地設定抵押,在在顯示揚聲公司於成立初 期之財務資金,皆係透過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所資助,且該項財務資助之金額遠高於揚聲公司之資本額,是原告可透過該財務資助直接或間接控制揚聲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要無疑義。此外,部分自助式KTV業者指證原告之經理人員黃宏達、曾順群確曾向其表示揚聲公司係原告之轉投資,亦曾陪同揚聲公司人員與其洽談伴唱帶締約事宜。 6、原告申報結合事項有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論處原告40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按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規範事業於結合申報時,不得為虛偽不實;至於事業結合申報有虛偽不實者,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則不以事業完成結合為要件。原告既與揚聲公司 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卻於結合申報程序中隱匿重要事項,意圖影響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所為決定之動機甚明。爰此,原告稱其已於92年11月18日向證交所撤回與錢櫃公司之合併案,2事業並未合併,惟不論其是否依原申報事項 完成結合,均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理 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3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 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事業結合有第11條第5項但書 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及第40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本法第11條第1項之事業結合,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提出申報:一、申報書,載明下列事項:..二、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三)參與事業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所規定。 二、查民眾及視聽歌唱業者以原告實質控制揚聲公司等情,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與揚聲公司間具有控制及從屬關係,原告92年5月9日事業結合申報書所載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情形,合致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 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93年8月4日公處字第093073號處分書,處原告4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12條分別規定:「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30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12條規定作成決定。」、「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3項但書之延 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11條第4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 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是被告對於事業結合申報案件決定之判斷基準,在申報事業間之結合型態、當時經濟環境與市場結構狀況,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之程度,準此,結合申報事業向被告提出之結合申報文件,即為被告就結合申報案件作成決定之重要依據,倘若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將可能影響被告對事業結合申報案件決定之正確性,故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事業結合有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 2、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提出事業結合申報所應備之文件,係規定於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而「參與事業及其 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即為該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所規定應備之文件。查本件被告係 依原告92年5月9日事業結合申報書所載之申報事項,以92年7月4日公結字第092003號結合案件決定書決定:「一、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擬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事業結合,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 定,不予禁止。..」(見原處分卷㈠第360頁至第365頁),惟查原告向被告提出事業結合申報時,所提出之申報文件中就原告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資料,並未包括揚聲公司,且申報文件中所述上下游事業等市場結構資料,亦未揭露原告與揚聲公司之關係,經對照被告主動調查視聽歌唱業者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乙案之調查案卷,原告係自92年1 月13日起即依被告調查需要配合為書面陳述或到會說明,而原告於92年5月2日到被告處說明時強調「本公司及關係企業、董監事亦未持有揚聲公司之股份,市場上傳聞揚聲公司為本公司所屬公司,與事實不符」等語,顯見原告於提出事業結合申報前,即已知其與揚聲公司之關係應為被告審酌該案及其與錢櫃公司結合申報案件之重要事項,惟原告卻於該案調查期間一再否認其與揚聲公司之關係,並於結合申報文件中完全不揭露其與揚聲公司間之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資料,是原告刻意隱匿其與揚聲公司間之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意圖,至為明顯。原告雖以其與揚聲公司不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等語置辯,然基於下列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⑴揚聲公司90年12月成立時之資本總額為120萬元,股東僅有 2位即吳麗娟及邱天任。惟91年2月7日揚聲公司修正公司章 程並申請增資至5,000萬元,富春公司於同年月19日認股成 為最大股東,占資4,880萬元。查原告並未持有揚聲公司與 富春公司之股份,但該2公司核准設立日期及該時點登記之 負責人、公司所在地均相同(對此原告訴訟代理人並不爭執,見本院9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原處分卷附揚聲公司及富春公司登記資料)。 ⑵次就揚聲公司與富春公司之資金往來資料以觀,原告於91年1月29日分2筆金額匯入揚聲公司3,000萬元,而該款項於當 日轉帳至富春公司後復又轉出;盧萬成亦於91年2月1日匯入揚聲公司1,575萬元,而富春公司恰於同年2月18日有1筆1, 575萬元之同額匯款匯入,惟該款項於當日復又轉出;至於 揚聲公司最大股東之資金來源,則由葉任生於同年2月19日 分3筆金額匯入富春公司計4,880萬元,並於當日轉入揚聲公司;另揚聲公司於上海銀行之貸款金額達6,500萬元,抵押 品係榮迪興公司及盧萬成所提供之台北市○○區○○段(地號:#91-5)土地。經查上開資金往來人與原告及揚聲公司 之關係:①榮迪興公司:未持有揚聲公司股份,其主要股東為盧萬成及盧燕欽,持股比例合計約計65%;依原告證券承 銷商評估報告,原告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榮迪興公司超過半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6條規定,榮迪 興公司應屬原告之「集團企業」,亦即原告與榮迪興公司彼此間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原告可直接或間接控制榮迪興公司之業務經營;②盧萬成:未持有揚聲公司股份,其為原告當時負責人盧燕賢之父,亦為原告法人股東之主要股東及榮迪興公司之負責人;③葉任生:富春公司最大股東,身分證職業登記為榮迪興公司之業務副理,並為原告股東,亦為盧燕賢之姐夫(對此原告訴訟代理人並不爭執,見本院95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處分卷附安泰商業銀行建國分行92年11月12日(92)安建字第1697號函送揚聲公司銀行帳號所列各筆轉帳款項憑證、安泰商業銀行建國分行92年12月3日(92)安建字第1686號函送 揚聲公司轉帳戶名、富春公司於90年12月18日至91年2月19 日之匯款及轉帳項目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92年11月17日(92)上儲放字第921101號函被告有關揚聲公司於該行貸款事宜、原告申請股票上市用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盧姓家族表】。 ⑶復揆諸盧燕賢擔任負責人時原告之主要股東,除盧燕賢(持股比例為11.56%)及盧燕欽(盧燕賢之兄弟,持股比例9.01%)外,尚有2家法人股東萬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3.4%) 及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2.15%),合計持股比例共46.12%。惟查該2家法人股東之主要股東及董、監事皆為盧氏家 族成員,其職務及持股比例分別為①萬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盧燕欽(持股比例為23.5%),董事盧燕賢(50.5%)及盧碧滿(4%),監察人盧萬成(10%),上開持股比例 合計達88%;②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盧燕欽(持 股比例為9.37%),董事盧燕賢(52.62%)及盧碧滿(15.6%),監察人盧萬成(10.42%),上開持股比例合計亦達88% 。另與原告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榮迪興公司,其主要股東及董、監事亦為盧氏家族成員,其董事長為盧萬成(持股比例為49.47%),董事盧燕欽(16.38%)及盧周會敏(0.8%),監察人盧碧滿(5.76%),持股比例共計72.41%。綜觀前揭 公司之董、監事及股東持股情形,前揭公司之業務經營為盧氏家族所掌控,應無疑義(對此原告訴訟代理人並不爭執,見本院9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見原處分卷附原告公司公開說明書(股票上櫃轉上市用)】。 ⑷末參酌被告所作問卷調查,部分自助式KTV業者指證原告之經理人員黃宏達、曾順群確曾向其表示揚聲公司係原告之轉投資,亦曾陪同揚聲公司人員與其洽談伴唱帶締約事宜(見原處分卷附部分KTV業者陳述紀錄、問卷調查表);且揚聲公司於92年12月以前係與原告子公司松崗公司位於同址並共用收發櫃檯(見原處分卷附被告2份送達證書)。另尚 有揚聲公司投資股東係因原告當時負責人盧燕賢表示其握有揚聲公司之實質控制權及經營權,並經其極力推薦揚聲公司獲利能力佳,爰決定投資成為揚聲公司之股東(見原處分卷附檢舉函)。 ⑸按二事業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2及第369條之3規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時,固屬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2項之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惟公平交易法係規範事業間之競爭關係,與公司法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因此,公平交易法之控制與從屬關係,必須由經濟市場加以觀察,故事業若符合:①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②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③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④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因其已具緊密經濟連繫關係,該等事業於特定市場所具之整合力量,實具相乘效果,亦應認具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2項之控制與從屬關係。由此觀之,有關揚聲公司資金往來部分,原告雖稱其匯款予揚聲公司係因原告與詰客公司於92年1月 23日訂有「代理發行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8條「預付款 項」第㈠項約定:「雙方同意對於揚聲公司於2001年12月 31日,給予阿爾發企劃有限公司之3,000萬元整,由好樂迪 負責償還以充作首次預付款。」,原告爰於91年1月29日依 約匯款3,000萬元予揚聲公司云云;惟原告對於其係依據何 法律關係負有代揚聲公司償還阿爾發企劃有限公司3,000萬 元,並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自難認原告所稱其與揚聲公司間不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主張為可採。至原告另稱盧燕賢及盧萬成於91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4日匯入揚聲公司數筆金額 之原委為葉任生之商借,因葉任生投資之富春公司係揚聲公司最大股東云云。然查,富春公司係於90年12月24日核准設立,惟至91年2月19日方認股並匯款4,880萬元成為揚聲公司之最大股東,惟盧燕賢及盧萬成匯款予揚聲公司之時點卻在富春公司成為揚聲公司股東之前,倘該等匯款係葉任生之商借,其為何匯款予揚聲公司而非富春公司或葉任生個人,故原告上揭所稱,洵難謂為匯款予揚聲公司之實情。 ⑹綜上事證,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榮迪興公司雖未持有揚聲公司股份,然原告於91年1月29日曾匯款3,000萬元予揚聲公司,卻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另揚聲公司於上海銀行高達6,500萬 元之貸款抵押品台北市○○區○○段(地號:#91-5)土地 ,亦由原告關係企業榮迪興公司所提供,足證揚聲公司成立初期之財務資金係透過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資助,其可透過該財務資助直接或間接控制揚聲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要無疑義,且盧萬成亦於91年2月1日匯款揚聲公司1,575萬 元。上開財務資助金額遠已超過揚聲公司之資本總額5,000 萬元,況且揚聲公司前往KTV業者進行業務推展時,亦有原告經理人員陪同,足證原告提供揚聲公司主要財務資金及業務支援。是以,原告可透過該財務及業務資助直接或間接控制揚聲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洵堪認定。 3、查91年國內單曲伴唱帶需求市場金額為11億2,039萬3,204元,原告購買伴唱帶之金額約3.7億元、錢櫃公司約3億元,渠等分占單曲伴唱帶授權金額33%及27%,是原告與錢櫃公司結合後之存續公司,於單曲伴唱帶授權市場之占有率即達60% (伴唱帶買方市場占有率),具有顯著之市場地位。而由於原告與揚聲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原告恃其市場地位,除可透過揚聲公司影響伴唱帶代理商之營業消長外,進而得以影響上游唱片公司之授權行為。是以,原告隱匿其與揚聲公司之關係,致原告之結合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至堪認定。 4、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業已依原告92年5月9日事業結合申報書所載之申報事項,以92年7月4日公結字第092003號結合案件決定書決定:「一、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擬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事業結合 ,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不予禁止。..」,因此,原告與錢櫃公司於事後是否依原申報事項完成結合,或是否向證交所申請撤回該2公司之合併案,均不影響其已合致公平 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情形,所訴委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2年5月9日事業結合申報書所載之申報事項,隱匿其與揚聲公司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核有虛偽不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要件,被告經綜合審酌原告之營業額、違法動機、行為類型、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事業規模及配合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93年8月4日公處字 第093073號處分書,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