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13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戊○(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勞訴字第0930039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葉茂田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30日由前一投保單位威勝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退保,於90年5月14日再由 中一餐盒食品工廠加保,嗣於91年7月15日因舌癌合併敗血性休 克、呼吸衰竭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丁○○(被保險人之配偶)申請葉茂田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葉茂田並無實際從事工作,乃自90年5月14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 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丁○○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3月12日 (92)保監審字第0332號審議審定撤銷原核定,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同意註銷前自90年5月14 日取消葉茂田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恢復其保險效力至91年7月 15日止,惟因葉茂田死亡係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導致之結果,乃以92年4月25日保承工字第09210114790號函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原告等不服,循序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2年12月2日勞訴字第0920052597號訴願決定,以本件事實仍有 未明,有再詳查之必要,爰撤銷原審定及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仍認葉茂田死亡確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導致之結果,乃以93年3月30日保給命字第09360231910號函核定原告等所請死亡給付仍應不予給付。原告等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7月2日(93)保監審字第1546號審議駁回。原告等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原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前委任律師周瑞鎧(已解除委任)於準備程序所陳,聲明、陳述如下: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人被保險人葉茂田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之處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57萬7千5百元及自91年11月20日(被告91年11月19日第1次作成處分翌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丁○○是葉茂田的配偶,其餘3位原告均係葉茂田之子 女,且起訴時均已成年,起訴狀誤載丁○○為原告甲○○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特予更正。另葉茂田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新台幣(下同)16,500元,所請普通疾病死亡給付包括5個 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津貼,合計35個月,金額為57萬7 千5百元。又原告丙○○業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 另案領具3個月之喪葬津貼,乃原告丙○○依自己保險契約 請領3個月父母死亡喪葬津貼,與本案係依被保險人葉茂田 之保險契約請求之喪葬津貼,性質有別,故應無庸扣除。 2、被告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 ⑴所謂「足以導致死亡之事故」可細分為「發生時點」、「發現時點」、「結果產生時」。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請領本條例之保險給付,係規範「死亡事故」發生時,亦即「結果產生時」;勞委會77年2月12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O號函釋 ,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乃指「足以導致死亡之事故」之「發生時點」,並非「發現時點」,如以「發現時點」稱為「發生時點」,顯有違誤。 ⑵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定有明文。本案前經勞委會92年11月21日勞訴字第0920052597號訴願決定,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僅提供被告有關葉茂田89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之電腦就診紀錄,至於葉茂田88年7月6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初診前有無其他醫院就診資料可證其在88年7月6日台中榮民總醫院初診前實已罹患口腔性惡性腫瘤,非無可疑,亦即該訴願決定責令被告調查有無其他醫院就診資料可證被保險人葉茂田在88年7月6日台中榮民總醫院初診前確實已罹患口腔性惡性腫瘤,惟依卷內資料可知葉君88年7月6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口腔惡性腫瘤,82年10月30日退保前並未罹患此病,亦無相關症狀就醫之資料,亦即僅有88年7 月6日台中榮民總醫院初診紀錄,記載初診時早已罹患口腔 惡性腫瘤,此為「足以導致死亡之事故」之「發現時點」,並非「發生時點」,因此,被告僅能證明「足以導致死亡之事故」之「發現時點」在88年7月16日,並無法證明「足以 導致死亡之事故」之「發生時點」是在82年10月30日至90年5月14日間,詎料被告竟仍為不給付之處分,顯有違誤。 ⑶另依88年11月23日聯合報報導:「口腔癌潛伏期約15年至20年」,因此,縱被告能證明「足以導致死亡之事故」之「發現時點」在88年7月16日,但如依「口腔癌潛伏期」計算之 ,顯而可見「足以導致死亡之事故」之「發生時點」並不是在82年10月30日至90年5月14日間。 3、勞委會77年2月12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此有貴院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稱:「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 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易言之,只要投保單位為其受僱人加保,即生保險效力,在保險效力開始後,保險效力終止前,苟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即得依法請領保險給付,從而,前開函釋所為『關於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至其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意旨,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依法保留之原則,應不適用。」可參,今被告以上揭函釋為不予給付之理由,顯屬於法無據。 4、被告即使不認同前開判決見解,亦應尊重其判斷,至少對於前開函釋之適用範圍加以限縮,而非擴大其適用範圍。質言之,前開函釋是說「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死亡,不予核發保險給付」,至於「退保後再加保」的情況,並非毫無解釋空間。亦即被保險人「第1次加保前」如果有足以導致殘廢 或死亡的事故潛伏在體內,才是前開函釋所能適用的情形。既然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為葉茂田在82年退保前並未罹患此病,也就是說「第1次加保前」並沒有發生足以導 致死亡的事故發生,是葉茂田並無前開函釋之適用,被告應核發其死亡給付。 5、被保險人死亡之保險事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葉茂田於87年間迄91年7月15日前確為中一餐盒食品工廠受僱者。 中一餐盒食品工廠漏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葉茂田到職之日為其辦理投保,遲至90年5月12日始為其辦理投 保手續,則自該日起葉茂田即依法享有被保險人權利。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其於92年2月25日保承字第09210112790號函說明第2點明白指出:「本局同意註銷前自90年5月12日取消葉茂田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恢復其保險效力至91年7月15 日止。」因此,葉茂田於91年7月15日死亡,其「被保險人 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於上開保險效期內,原告等基於配偶子女身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7節規定申請死亡給付及法定利息,於法有據。 6、「足以導致死亡之事故」為舌癌,並非口腔癌:葉茂田於91年7月15日係因「舌癌合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而被告所稱葉茂田88年7月6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初診紀錄,則記載初診時罹患口腔惡性腫瘤,兩者並不相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復為勞委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釋在案。另有關 喪葬津貼部分,原告丙○○業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另案領具3個月,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 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應予扣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見解可參。 2、本案前經被告分別調取中央健康保險局就診資料、台中榮民總醫院及霧峰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審查,以葉茂田於88年7 月6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切片證實為口腔惡性腫瘤,91年7月15日因舌癌死亡,顯為停保期間發生事故導致之結果,乃依首揭條例及函釋,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等不服,申請審議遭監理會駁回,嗣經勞委會訴願決定,將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該訴願決定意旨,再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葉茂田就診資料,並將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依卷內資料可知葉君88年7月6日於台中榮總診斷為口腔惡性腫瘤。82年10月30日退保前並未罹患此病,亦無相關症狀就醫之資料,因此該疾病係停保期間罹患,至為明顯。90年5月14日加保時,當天葉 茂田曾至台中榮總複診,經證實其所罹患之口腔惡性腫瘤雖經治療,但不幸己復發,並未達緩解有效控制程度,因此此案為明顯帶病投保。」此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據此,葉茂田於91年7月15日因舌癌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確屬 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導致之結果,被告仍否准所請死亡給付,並無不當。 3、原告雖主張葉茂田之死亡事故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之保險事故,就死亡而言, 應包括足以致死亡之傷病等死亡原因之發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30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台中榮民總醫院91年9月23日中榮醫行字 第0910004214號函載:「葉先生於88年7月6日初診後切片證實為口腔惡性腫瘤」,葉茂田係於保險效力停止期間診斷確定罹患口腔惡性腫瘤,其於91年7月15日因同一疾病死亡, 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之死亡,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應不得請領死亡給付,被告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4、原告另主張葉茂田死亡事故為舌癌非口腔癌,與台中榮民總醫院初診時罹患口腔惡性腫瘤,並不相同云云,惟據台中榮民總醫院88年11月18日門診病歷記載:「診斷:舌背及左口底鱗狀上皮細胞癌」,顯見葉茂田當時即已罹患舌癌,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口腔惡性腫瘤,應已包含舌癌在內。 5、原告另援引貴院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主張勞委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違反法律保留云云, 惟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廢棄在案,其理由略為:「保險係一種危險分擔制度,須於危險發生前加入保險,藉由保險費之繳交,以達危險之分散減輕損害之目的,如於危險事故已發生後始加入保險,則無從以危險發生前所繳之保險費作為分攤危險之基金,自與保險之原理有違,而難認該保險有效而得請領保險給付。勞委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釋『關於投保單位未於 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至其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係就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釋,經核與該條項規定意旨及保險原理尚 無不合,自可採為裁判之依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 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 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 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0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葉茂田於82年10月30日由前一投保單位威勝公司退保,於90年5月14日再由中一餐盒食品工廠加保,嗣於91年7月15日因舌癌合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丁○○申請葉茂田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葉茂田並無實際從事工作,乃自90年5月14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丁○○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3月12日(92 )保監審字第0332號審議審定撤銷原核定,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同意註銷前自90年5 月14日取消葉茂田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恢復其保險效力至91年7月15日止,惟因葉茂田死亡係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 事故導致之結果,乃以92年4月25日保承工字第09210114790號函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原告等不服,循序訴經勞委會92年12月2日勞訴字第0920052597號訴願決定,以本件事實仍有 未明,有再詳查之必要,爰撤銷原審定及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仍認葉茂田死亡確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導致之結果,乃以93年3月30日保 給命字第09360231910號函核定原告等所請死亡給付仍應不 予給付。原告等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歷次處分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等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範「死亡事故」 發生時,亦即「結果產生時」,而勞委會台77勞保二字第653O號函釋乃指「足以導致死亡之事故」之「發生時點」,且該函釋之適用範圍宜限縮為「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死亡,不予核發保險給付」,至「退保後再加保」的情況,非毫無解釋空間,亦即被保險人「第1次加保前」如果有足以導致 殘廢或死亡的事故潛伏在體內,才是該函釋所能適用的情形,88年7月6日台中榮民總醫院初診紀錄記載初診時早已罹患口腔惡性腫瘤,此為「足以導致死亡之事故」之「發現時點」,並非「發生時點」,縱被告能證明「足以導致死亡之事故」之「發現時點」在88年7月16日,但如依口腔癌潛伏期 計算,則「足以導致死亡之事故」之「發生時點」並不是在82年10月30日至90年5月14日間,且葉茂田「足以導致死亡 之事故」為舌癌,並非口腔癌,是原處分已屬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又勞委會上開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有貴院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以該函釋為不予給付之理由,顯屬於法無據,葉茂田死亡之保險事故既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被告自應核予死亡給付及法定利息(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中央健康保險局以91年8月26日健保審字第0910032897號函 送葉茂田89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之就診紀錄,及以93年3月29日健保醫字第0930059604號函送葉茂田85年1月1日至 91年7月15日之就醫紀錄後,被告乃向葉茂田就診醫院函調 其病歷資料,分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以91年9月23日中榮醫 行字第0910004214號函送葉茂田病歷資料,並復以:「病患葉先生於88年7月6日初診後切片證實為口腔惡性腫瘤,後轉至腫瘤科作術前化學治療(88年7月20日至10月15日),初 診時健康情況良好,90年5月14日複診時有復發情況發生, 且發生在軟硬 皮右側頰黏膜處,健康狀況尚可,但勞作情形只限於簡單之勞作。88年11月4日作二側頸部廓清術,腫 瘤廣泛性切除,90年12月13日接受第2次手術,術後作輔助 性放射線化學治療,後暫時控制,但91年2月起,就斷斷續 續表現身體衰弱,呼吸困難至7月15日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心 肺衰竭死亡。」等語;霧峰澄清醫院以91年10月7日德字第 1369號函復以:「..葉君於90年7月25日到院初診,已呈 現惡病體質,吞嚥困難,進食量少。曾主訴因舌癌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相關治療。其舌癌確定診斷以台中榮民總醫院的療程為依據。..因上述之症狀而多次於本院住院,接受基本生命維持所需之支持性療法,共7次..舌癌之相關積 極治療(手術、放射線治療等)及舌癌是否緩解,仍應以台中榮民總醫院的療程為依據。」等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92年12月23日院歷字第92124656號函送葉茂田病歷資料,並復以:「葉先生於90.7.9至本院耳鼻喉科初診,主訴上顎疼痛性潰瘍兩個月,牙關緊閉。病患自述曾於台中榮總接受口腔癌手術及放射治療。病人未再至本科複診,因此無法明瞭爾後治療情況。」等語;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2年12月31日(92)長庚醫北字第6033號函送葉茂田病歷資料,並以「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復以:「葉茂田先生因舌癌於91-4-26急診..88年在台中榮總治療診斷確定罹患 舌癌..」等語;嗣被告將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依卷內資料可知葉君88.7.6於台中榮總診斷為口腔惡性腫瘤。82.10.30退保前並未罹患此病,亦無相關症狀就醫之資料。因此該疾病係停保期間罹患,至為明顯。90.5.14加保時,當天葉君曾至台中榮總複診,經證實 其所罹患之口腔惡性腫瘤雖經治療,但不幸己復發,並未達緩解有效控制程度,因此此案為明顯帶病投保。林口長庚醫院回函稱90.5.14葉君之身體健康狀況為癌症末期不能勝任 一般勞作,中國醫藥大學稱90.7.25葉君已呈惡病體質吞嚥 困難。綜上所述,本件應不符合給付規定。」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稽。據此,足知被保險人葉茂田係於82年10月30日退保後之停保期間,於88年7月6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確定罹患口腔惡性腫瘤。至原告等稱葉茂田之死亡事故為舌癌而非口腔癌乙節,查霧峰澄清醫院上開91年10月7日函已說明葉茂田曾主訴因「舌癌」在台中榮民總醫院 接受相關治療,其舌癌確定診斷以台中榮民總醫院的療程為依據,另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上開92年12月31日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載以:「88年在台中榮總治療診斷確定罹患舌癌」等語,又台中榮民總醫院88年11月18日門診病歷記載「診斷:舌背及左口底鱗狀上皮細胞癌」,顯見葉茂田88年當時即已罹患舌癌,是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口腔惡性腫瘤,實已包含舌癌在內。 2、被保險人葉茂田係於82年10月30日由前一投保單位威勝公司退保,停保近8年,方於90年5月14日再由中一餐盒食品工廠加保,則其罹患舌癌,既於88年間診斷確定,應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之勞工保險種類, 僅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兩項,並未專就死亡保險為規定,勞工亦不得僅就死亡事故為投保,而僅得由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發生傷病、死亡等事故時,分別情形而為給付。其中之死亡給付,包括因傷或因病所致之死亡,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之保險事故,就死亡而言,自應包括 足以致死亡之傷病等死亡原因之發生(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等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應 指「死亡事故」發生時,亦即「結果產生時」,而勞委會台77勞保二字第653O號函釋則指「足以導致死亡之事故」之「發生時點」,不適用於「退保後再加保」的情形等節,無乃其一己之見,要無可採。查被保險人葉茂田之疾病(舌癌)原因既發生在加保前(停保期間),91年7月15日因舌癌死 亡,顯係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導致之結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死亡給付自應不予給付,因 此,被告經查明事實後,仍否准渠等所請死亡給付,依法並無不合,核亦無原告等所指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之可言。 3、亦即,被保險人葉茂田於82年10月30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88年間經台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舌癌,而於90年5月14日方 由中一餐盒食品工廠申報加保,其顯係帶病投保,而其死亡則為加保前事故所致,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符,原告等自不能領取葉茂田之死亡給付。況被保險人葉茂田於82年10月30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迄至其死亡之日(91年7月15日)已逾1年,自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4、原告等另援引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勞委會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違反法律保留云云。惟本院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廢棄在案,其廢棄理由為:「保險係一種危險分擔制度,須於危險發生前加入保險,藉由保險費之繳交,以達危險之分散減輕損害之目的。如於危險事故已發生後始加入保險,則無從以危險發生前所繳之保險費作為分攤危險之基金,自與保險之原理有違,而難認該保險有效而得請領保險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釋『 關於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至其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係就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釋,經核與該條項規定意 旨及保險原理尚無不合,自可採為裁判之依據。」,是原告等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核定不給付原告被保險人葉茂田之死亡給付,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人被保險人葉茂田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之處分,並給付原告等新台幣57萬7千5百元及自91年11月20日(被告91年11月19日第1次作成處分翌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