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40號 原 告 唐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周珍慧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035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中減項項次15─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申報數為新臺幣(下同) 17,860,924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3,735,359元, 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73,536元。經被告初查依據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當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截至89年度止並無累積虧損數,故剔除該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21,585,174元 (訴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誤載為21,585,175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 2,158,517 元,應補徵稅額1,784,916 元,並以原告虛列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致短漏報分配盈餘,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4 倍罰鍰計 713,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係初次由公司自行填報,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3,735,359元,應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373,536元。並檢附未分配盈餘稅額 繳款書及91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及90年度盈餘分配表於92年5 月30日申報在案。被告核定原告虛列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17,860,924元係依據原告申報90年底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常會議事錄、盈餘分配表(證一訴願決定書第3 頁第21)。據此顯示原告申報資料均屬確實並未隱匿,經被告電腦資料交查比對定能查覺錯誤,絕無逃漏之可能。原告將91年底帳載累積盈虧17,860,920元誤計入減項項次15 —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因專業不足,未諳稅法規定導致計算錯誤,並無故意逃漏稅款之犯意,且於93年3 月29 日被告發文調查核定前自行查對錯誤,向被告所屬分局大安分局更正申報在案。 ⒉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2項規定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未申報或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應處罰案件,經調查發現所漏稅額在10,00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另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對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之營利事業裁罰倍數係以所漏稅額50,000元為基準,均未顧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所稱之情節輕徵者。被告依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784,916 元裁處原告0.4 倍罰鍰計713,900 元,顯然未注意違章情節有利原告之事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已有不合,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⒊「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及「 營利事業未依第102條之2規定自行辦理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之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但依據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524號函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補辦 未分配盈餘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除應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並依同法第108 條之1第2項規定另徵怠報金外,不適用同法第110條之2第2 項處罰之規定。」對於同樣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何以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外,不適用同法第110 條之2 第2 項處罰之規定;而原告已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被告卻按所漏稅額處以0.4 倍罰鍰,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 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 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至5月31 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2項 、第102條之2第1項、第110條之2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 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 認定原則...各稅列選案件...稽徵機關單位主管應視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分批交查簽收。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亦經財政部80年8 月16日臺財稅第801253598號函釋有案。 ⒉原告本期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中減項項次15—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申報17,860,924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申報為3,735,359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73,536元 ,於辦理申報時已自行繳納。本件被告初查略以:「依據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0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截至90年度止並無累積虧損數,故剔除該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21,585,174元(復查、訴願決定書誤植為21,585,175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 2,158,517元,補徵稅額1,784,916元,並以原告虛列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7,849,815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 1,784,916元處以0.4倍罰鍰計713,900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訴稱已於核定調查前自動更正補報乙節,經查原告93年3月未具日期更 正申請書係於93年3月29日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收件在案 ,有卷附收件章可稽,惟本案業已於93年3月15日完成派 查並調卷作業,依前揭財政部80年8月16日臺財稅第 801253598號函釋規定,原告虛列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之 違章事實既經稽徵機關查獲在先,已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之適用,原核定洵無違誤。至於原告已自行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部分,經核該筆自繳稅款1,786,027 元及加計利息14,581元,合計數為1,800,608元,准予更 正抵繳原核定補繳稅額1,784,916元,溢繳稅額15,692元 ,則予以退還。」。 ⒊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 未分配盈餘申報,除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應加徵稅額外,並分別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其立法意旨在於促使營利事業依限申報未分配盈餘,對於未依限申報者,明定應加徵滯報金及怠報金,俾對依法有義務尚未申報者,予以適度之處罰。另依前揭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 0910456524號函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補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並另徵怠報金外,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2項規定處罰。 ⒋本件係在93年3月15日經被告完成派查,並於3月17日結案,有被告審查報告書內附案件處理狀況表可稽,原告於93年3月29日始自動補報並補繳短繳稅款,依前揭財政部80 年8月16日臺財稅第801253598號函釋規定,原告虛列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之違章事實既經稽徵機關查獲在先,自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原核定洵無違誤。 ⒌至原告訴稱:「‧‧‧依據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524號函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 填具滯報通知書補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除應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並依同法第108條之1第2項規定另徵怠報金外,不適 用同法第110條之2第2項處罰之規定...」。原告係於 92年5月30日辦理申報,應無前揭「..未依規定期限辦 理申報,由稽徵機關填具滯報通知書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另徵怠報金」之適用,原告容有誤解。又查「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原告因虛列彌 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7,860,924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17,849,815元,經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乃按所漏稅額 1,784,916元處以0.4倍罰鍰計713,900元,並無違誤;所 訴「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裁量權之行使乙節,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 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 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及「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 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第102條之2第1項、第110條之2第1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48條之10第4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 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 則‧‧‧各稅列選案件‧‧‧稽徵機關單位主管應視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分批交查簽收。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亦經財政部80年8月16日臺財稅第 801253598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截至89年度止並無累積虧損數,然於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將其中減項項次15─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申報為17,860,924元,致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 3,735,359 元,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73,536 元之事實,有申報書、更正申請書、原告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當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剔除該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21,585,174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2,158,517 元,應補徵稅額 1,784,916 元 (核定漏稅額1,784,981 元減除原告91年度結算申報應退還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抵繳之金額65元,見原處分卷所附處分書及核定通知書), 並以原告虛列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致短漏報為分配盈餘,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4 倍罰鍰計713,900 元(計至百元止),核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財稅機關自行頒定之內規,其適用情形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 (改制前行法院84年判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 其與財稅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第2 項規定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不同。此參考表之規定足令稅捐稽徵機關於實施行政裁量時,有一客觀標準,有助於行政一致 (另參照同院85 年判字第700 號判決)。 又該參考表之使用須知載明該表所訂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亦顧及到個案情節。原告指參考表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之未具日期更正申請書係於93年3 月29日由被告大安分局收件在案,有原處分卷所附收件條可稽,然本案已於93年3 月15日完成派查並調卷作業,有派查單及營所稅審查案件流向查詢表在原處分卷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財政部80年8 月16日臺財稅字第801253598 號函釋,原告虛列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違章事實既經稽徵機關查獲在先,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 (三)、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524號函釋同時指明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補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並另徵怠報金外,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2 項規定處罰。原告摘取該函釋片斷之語,主張依該函釋,對於同樣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何以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外,不適用同法第110 條之2 第2 項處罰之規定,而原告已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被告卻按所漏稅額處以0.4 倍罰鍰,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實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按原告所漏稅額科處0.4 倍罰鍰計713,90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