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73號 原 告 世典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經訴字第09406124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被告許可,擅自於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計畫土方堆置場內,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於93年8月5日被被告機關會同被告所屬警察局楊梅分局當場查獲,除依法查扣相關證物(加儲油設施器具及油料)外,並於同日製作訊問筆錄。被告以原告未取得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許可,擅自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3年9 月14 日 以府商公字第093023611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沒入違法加儲油設施器具及油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未取得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許可,擅自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處原告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違法加儲油設施器具及油料,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人民對於行政法規之規定未必均能知曉,因之於行政上課以處罰均以規勸、告知、取締為前導行為,茍經此規勸取締仍置之不理,而有再犯之行為,始課以行政處罰,本件原告固有設置油槽之行為,惟並不知有該條款規定,否則必依法申請核准,何須甘冒重罰。 ⒉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用加儲油(氣)設 施之設置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此項管理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須向立法院核備始生效力,訴願機關經濟部就此於決定書,並未提及且未經查證,自屬理由不備。 ⒊原告只因不知法律規定須經申請手續,即遭百萬罰款,小小企業百萬之幾乎是一年利潤,依比例原則,豈有捨簡單而不須花費之申請程序,而就百萬之處罰。 ⒋本件儲油桶之設置僅供自己使用,並無販售他人之行為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計畫土方堆置場內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於93年8月5日經被告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同被告所屬警察局楊梅警察分局、中國石油公司中壢營業處及經濟部能源局委託之慶全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於該址當場查獲柴油1萬公 升、儲油槽乙座(15公秉裝)、計量器乙個、皮管乙條,顯已違反「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爰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及同法第40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3年9月14日以府商公字第 0930236110號處分書,處原告1百萬元罰鍰,並沒入所 使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 ⒉依據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為經濟部能源局)92年7月 31日能二字第0920011606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會訂定「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即已邀請相關業者及公會研商,並請中油公司及台塑石化公司轉知所屬客戶應依規定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被告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將草案刊登於政府公報以公告周 知,並依該法第157條規定辦理發布上開規則,並刊登 政府公報,爰已廣為宣導,被告為免本縣業者遭受取締而影響商機,於91年7 月3 日以府建公字第0910141700號、91年8 月26日府建公字第0910181826號、92年1 月8 日府建公字第0920001305號,多次函請供油商(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艾索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所轄廠商,儘速應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以免觸法,故被告雖無法盡善周知,業已善盡告知之責任。 ⒊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 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並非原告所訴須經立法院核備,此項原告恐有誤解。 ⒋本件原處分之罰鍰,係依據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僅課以法定最低之罰鍰等語。 理 由 一、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各定有明文。 二、又按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未經被告許可,擅自於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計畫土方堆置場內,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於93年8 月5 日被被告機關會同被告所屬警察局楊梅分局當場查獲,除依法查扣相關證物(加儲油設施器具及油料)外,並於同日製作訊問筆錄。被告以原告未取得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許可,擅自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3年9 月14日以府商公字第0930236110號處分書處原告 100 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沒入違法加儲油設施器具及油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雖有設置油槽之行為,惟殊不知有石油管理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必依法申請核准,何須甘冒重罰;且該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須向立法院核備始生效力;而原告只因不知法律規定須經申請手續,即遭百萬罰款,其處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其對於相關法規善盡告知,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並非原告所訴須經立法院核備;又本件原處分僅課以法定最低之罰鍰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本件原告擅自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計畫土方堆置場內,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 施,於93年8 月5 日為被告機關會同被告所屬警察局楊梅分局當場查獲,計有儲油槽15公秉1 座,柴油1 萬公升,加油皮管1 條,計量器1 個,以供原告挖土機,大、小貨車等車輛使用;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就現場採取油樣予以檢驗,亦證實該油樣確屬柴油無誤等情,有被告聯合稽查取締地下加油(氣)站現場紀錄表、偵訊筆錄、現場照片影本及檢驗報告等附被告機關卷可稽,故原告未經被告許可,即於前揭時地設置加油儲油設施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又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法律之授權,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 條乃規定,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故本件被告據作成原處分所適用之該管理規則,性質上即屬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參照)。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故該管理規則之生效,依法並不以經立法院核備為必要。原告指稱被告適用之該管理規則,須向立法院核備始生效力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有據,不足為採。 七、再者,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縱如原告所稱係供自用且僅為油桶而非大型儲油槽,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可設置,故原告主張儲油桶之設置僅供自己使用云云,尚不足以免除需申請核准之法定義務。而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即擅自設置加油儲油設施,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應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被告處原告100 萬元之罰鍰,乃該規定最低之罰鍰金額,被告本件之處分,並無處罰過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八、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取得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許可,擅自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處原告100 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沒入違法加儲油設施器具及油料,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蕭純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