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經訴字第09406122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因未經被告核准登記,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6號 2樓開設「廣億商行」,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業經被告處罰在案,嗣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以下同)93年 7月12日復查獲原告從事同一之違規行為,被告乃認原告有違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3年7月30日以府商輔字第093019501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並請立即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 3萬元並請立即停業,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一、原告陳述: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㈠、本件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處罰原告,應有違法及不當: 1、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項第3款規定,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包括工商輔導及管理;又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件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即被告,故被告有權發布相關之行政法令,合先敘明。 2、查本件原告所經營者,即為現所稱之網咖(現經濟部歸類為資訊休閒業),惟經濟部未作分類前,網咖業者究應以何行業別辦理商業登記則無法可循,後經濟部遂於90年發布資訊休閒業輔導管理措施方案,以協助地方政府輔導網咖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後被告據此即發布「桃園縣資訊休閒業加強輔導管理暫行作業要點」。「桃園縣資訊休閒業加強輔導管理暫行作業要點」第 3條規定:「本暫行作業要點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應全面清查本縣轄區內登記、未登記資訊休閒業,並造冊建檔、列管。」第 4條規定:「對可以輔導登記業者,應於本暫行作業要點發布之日起四個月內輔導登記,期滿後對於無法輔導登記之業者,即應加強取締,令其停止營業。」是被告依前揭法令有輔導網咖業者(即原告)辦理登記之義務,故被告若欲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處罰原告,則之前應依法令盡到輔導之義務。 3、惟本件原告受原處分處罰前,被告並未曾依前揭法令有任何輔導行為,其連限期改善之通知均無,即逕處罰原告,被告顯係怠於執行法令在先,後又違反前揭法令,於未輔導下,即逕處罰原告,置前揭法令於不顧,且使前揭法令形同具文,則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自應撤銷無疑。 ㈡、被告以命令(即「桃園縣資訊休閒業加強輔導管理暫行作業要點」)嚴格限制原告申請商業登記之權利,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按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處罰,屬於法律保留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合先敘明。 2、本件網咖業因經濟部歸類為資訊休閒業後,經濟部始要求縣市政府輔導網咖業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規定辦理登記,惟因系爭網咖業尚無可循辦理登記之相關法令,被告遂於「桃園縣資訊休閒業加強輔導管理暫行作業要點」第 5點規定:「輔導登記期間,公司、行號於設立登記資訊休閒業時,有關土地使用、消防管理歸類,醫院、學校距離等事項,准予暫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定之標準辦理。」惟網咖業者之性質、規模、資本額、場地及營業方式,均與大規模及問題頻生之電子遊戲場差距甚大,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定之標準,其商業登記門檻又高於其他行業別(故至今僅有個位數字之網咖業者取得合法營業執照及辦妥登記),而商業登記之申請又涉及原告之合法營業權及工作權,然被告竟僅據「桃園縣資訊休閒業加強輔導管理暫行作業要點」第 5點規定,即要求網咖業者於辦理登記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定之標準辦理,致原告申請合法商業登記之權利受到限制,而「桃園縣資訊休閒業加強輔導管理暫行作業要點」僅為命令並非法律,且其第 5點又逾經濟部發布之資訊休閒業輔導管理措施方案之範圍,而其內容又已限制人民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取得合法登記,而被告竟又據此處罰原告,此不僅非經濟部要求縣市政府輔導網咖業者合法登記之目的,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桃園縣資訊休閒業加強輔導管理暫行作業要點」第 5條應屬無效,則在被告另制定合法法令可使原告循序辦理網咖登記前,原告依「桃園縣資訊休閒業加強輔導管理暫行作業要點」之其他規定,即應受輔導辦理登記,故被告逕以商業登記法第 3條處罰原告,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資訊休閒業輔導管理措施方案、資訊休閒業輔導管理政策所示之法令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自有違法及不當之處,應予撤銷,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另同法第32條第1項:「違反第3條規定者,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㈡、查被告之聯合稽查人員於93年 7月12日至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6號 2樓經營之「廣億商行」現場稽查,並於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實際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電腦18台(螢幕清晰)、每小時10元」,並經該店現場工作人員當場於稽查紀錄表上確認後簽名無誤,附卷可稽,原告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即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原告未經核准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即擅自經營該項業務,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立即停業之處分,自屬有據。 ㈢、復查「桃園縣資訊休閒業加強輔導管理暫行作業要點」僅係機關基於地方自治目的,用以輔導轄區內欲經營「資訊休閒業」業務之業者依法辦理登記,俾有效管理之規範,自非本案據以處罰之依據,原告指摘被告不應以行政命令性質之作業要點限制人民權益,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停止營業並處罰鍰 3萬元,認事用法,尚無違法及不當,訴訟理由洵無可採,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為商業登記法第3條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前因未經被告核准登記,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6號 2樓開設「廣億商行」,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業經被告處罰在案,嗣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3年 7月12日復查獲原告從事同一之違規行為,此有被告所屬之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乃認原告有違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3年 7月30日以府商輔字第0930195011號處分書處原告 3萬元罰鍰,並命令原告立即停止營業。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告未依「桃園縣資訊休閒業加強輔導管理暫行作業要點」對原告有任何輔導行為,即逕行處罰原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且被告以命令即「桃園縣資訊休閒業加強輔導管理暫行作業要點」嚴格限制原告申請商業登記之權利,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 ㈠、原告未經申准營利事業登記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6號 2樓開設「廣億商行」,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嗣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3年 7月12日查獲,此有被告所屬之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記載:「核准營業項目:未見,實際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 1小時10元,電腦18台,螢幕清晰」等語,該稽查現場紀錄表並經「廣億商行」現場工作人員麥志強簽名確認。是原告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即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故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務,洵堪認定。㈡、原告前於同一地點未經申准擅自開設「網路咖啡店」,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為被告查獲,以92年 5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20116241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請立即停業,此有該處分書附於訴願卷可佐。本件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經營業務之違規情事,於93年 7月12日再度為被告所屬之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經被告衡酌原告連續違規,其情節重大,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以3萬元之罰鍰,核其處分並未逾越前揭法條授予行政裁量之權限,且對商業主管機關管理商業活動之目的達成未失均衡。 ㈢、「桃園縣資訊休閒業加強輔導管理暫行作業要點」僅係被告基於地方自治目的,用以輔導轄區內欲經營「資訊休閒業」業務之業者依法辦理登記,俾有效管理之規範,惟並非本案據以處罰之法律依據。從而,原告既指摘被告未依行政命令性質之「桃園縣資訊休閒業加強輔導管理暫行作業要點」對原告有任何輔導行為,即逕行處罰原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復指摘被告以行政命令性質之「桃園縣資訊休閒業加強輔導管理暫行作業要點」嚴格限制原告申請商業登記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處原告罰鍰 3萬元並請立即停業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