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 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德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民國(以下同)84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以下同)1,953,950元, 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3年11月 9日台財稅字第093009333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93年11月11日境愛岑字第09310984960號函禁止原告出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係貿德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84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之金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乃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禁止原告出國,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於85年6月6日被他人(周玉惠)冒名變更為貿德公司之負責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周玉惠涉嫌偽造文書,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633號)。 ㈡、被告並未對此案進行調查,而草率依被變造後的經濟部資料,認定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限制出境,致原告二次受害及損失不小。 ㈢、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 3項前段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 2條第 1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復分別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復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第 2條所稱之『欠繳稅款』,應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 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 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復分別為被告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號函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830432027號函所明釋。 再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明定。㈡、查貿德公司因滯欠84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953,950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該等稅款均已告確定且逾期未繳,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於93年11月 9日台財稅字第0930093334號函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於85年6月6日被他人冒名變更為貿德公司之負責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係偽造文書,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被告未經調查,即限制原告出境,致原告二次受害及損失不小云云。經查調經濟部登記資料貿德公司負責人確為甲○○無誤;至原告訴稱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乙節,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8日提起公訴,然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前,仍具有登記效力,為保全稅捐,本案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訴訟理由自非可採。 ㈣、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又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2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財政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34927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為財政部83年 9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係貿德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84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 1,953,950元,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繳款書送達資料等影本附於中區國稅局卷可稽,欠稅金額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經中區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3年11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30093334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93年11月11日境愛岑字第09310984960 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於85年6月6日被他人冒名變更為貿德公司之負責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係偽造文書,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被告未經調查,即限制原告出境,致原告二次受害及損失不小云云。惟查: ㈠、觀諸中區國稅局卷附之經濟部登記資料,貿德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確為「甲○○」無訛。 ㈡、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貿德公司之負責人,周玉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8月31日以92年度偵字第23633號提起公訴云云, 但周玉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無罪,故在該案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原告為貿德公司之負責人之登記前,該登記仍具有登記效力,被告為保全稅捐,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