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78號 原 告 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戊○○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130041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原查以其自行調減「工業局」補助款收入新臺幣 (下同)7,957,673 元 (下稱系爭補助款),乃依所得稅法第112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201,823 元及滯納利息85,7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法1 字第0930030114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領得系爭補助款,專用於主導性新產品支出,符合免稅規定,且於申報當時已自研究發展支出項下減除,未重複適用免稅優惠,被告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按所得稅法第1 章「總則」第4 條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稅法其適用範圍,並非僅限於自然人,至為明灼。原告因參與經濟部工業局「鼓勵民間事業開發工業新產品-DECT 基頻晶片產品開發計劃」,於88年度及89年度分別取得研究補助款20,186,985 元 及7,957,673 元,自屬上開「中華民國政府為獎勵研究而給與之研究補助費」範疇無疑,依法應予免納所得稅。故原告在辦理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稅算申報時,將其帳外調減,列為免所得項下,於法本無不合,實不構成所得稅法第112條所稱,逾限繳納稅款情事,更無據為加徵 滯納金及利息之餘地。 ⒉根據原訴願與復查決定被告均引據財政部89年4 月21日台財稅第0890453102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函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1 項第7 點第4 款:「公司參加各級政府機關專案計劃而與相關研究機構共同研發或公司從事配合各級政府機構之研究發展計劃(例如:經濟部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劃、業界科技專案等)之支出,『得』按抵減辦法第2 條各項規定分別適用投資抵減,『惟』公司因參加該專案計劃而自各級政府機關領取之補助款,應列為公司收入。」之規定,係指研究發展支出『得』全額按抵減辦法適用投資抵減,投資抵減金額無須減除補助款收入;『惟』一旦以支出全額列入投資抵減,則補助款收入應相對列為應稅收入課徵所得稅,以避免產生重複適用免稅優惠之配套措施。因此,原告於各該年度申報當時,既已自行於投資抵減支出項下減除系爭補助款收入,未予適用投資抵減,則對於該補助款收入依法自得免列為應稅收入課徵所得稅,不違反上開審查要點所定配套措施之規定。以上益證本件實無逾限繳納稅款之情事。 ⒊另原訴願與復查決定,被告再次引用財政部92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0920453012號函有關「營利事業領取政府發給之拆遷補償費,未依本部84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1639 號函規定申報課稅,其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內註明揭露上述所得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惟該營利事業既未於辦理所得稅申報時,就該補償費部分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自行繳納,該項短繳之稅款,應依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一 併徵收。」之規定。惟查上述規定所指政府拆遷補償費,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之免稅所得項目,其逾限繳納理 當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惟原告取得系爭之補助款,係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中華民國政府為獎勵研究所 給與之研究補助費」之免稅範疇,實與上揭函令內容性質不同,不宜援用;再者,上述解釋令號發佈於92年5月6日,原告係於89年及90年5月申報88年度及8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將爾後發佈之解釋函令套用在2、3年前的申報案件上,不但本質不同,且時間適用前後異置,對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有違背。 ㈡被告主張: 原告本年度帳列其他收入17,488,069元,列報9,530,396 元,原查以其自行調減「工業局」撥付之研究補助款7,957, 673 元,已達充分揭露難謂有匿報情事,乃依財政部89年函釋規定,予以加徵滯納金201,823 元及滯納利息85,724元。原告主張該筆所得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8 款「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免稅規定,並無逾限繳納稅款情事,當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情節云云,並補提示與「工業局」簽訂「鼓勵民間事業開發工業新產品計畫開發費用配合款合約書」供核,查依財政部89年函釋,該筆補助款應列為原告收入,亦為原告所不爭。其次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8 款之立法意旨係以例舉方式闡明有關機關、團體、組織為獎勵納稅(自然)人從事某種特定行為,所給付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方有其適用,原告引用該條款主張免稅容有誤解。故被告依其調減該筆收入辦理申報情節,予以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揆諸相關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 ﹪滯納金……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 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本法第123 條所稱省區內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折算月率及日率。」為所得稅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8條所明定。次按「公司從事配合各級政府機 構之研究發展計畫(例如:經濟部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業界科技專案等)之支出……而自各級政府機關領取之補助款,應列為公司收入。」為財政部89年函頒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1、7認定原則4所規定。末按「營利事業領取政 府發給之拆遷補償費,未依本部84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 1639號函規定申報課稅,其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內註明揭露上述所得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惟該營利事業既未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該補償費部分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自行繳納,該項短繳之稅款,應依所得稅法第112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一併徵收。」為財政部92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2號令所明釋。上開令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未逾越法律規定,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於本件自可參酌。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原查以其自行調減「工業局」補助款收入7,957,673 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12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201,823 元及滯納利息85,724 元 。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領得系爭補助款,專用於主導性新產品支出,符合免稅規定,且於申報當時已自研究發展支出項下減除,未重複適用免稅優惠,被告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其他收入17,488,069元,申報時自行調減「工業局」撥付之研究補助款7,957,673 元,因該「其他收入」之調減,已達充份揭露,難認有匿報情事,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惟仍應依同法第112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被告初查核定加徵滯納金201,823 元及滯納利息85,724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領得系爭補助款,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8 款之免稅規定,無逾限繳納稅款,亦未重複適用免稅優惠,不應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云云。惟查系爭補助款,應列為原告之收入,並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8 款所列舉為獎勵自然個人進修、研究等特定行為所給付之獎學金、考察、研究等補助費,方有免稅之適用,且原告自行調整該筆收入,致未於申報時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自行繳納,被告核定予以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加徵滯納金201,823元及滯納利息85,724元,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