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旅行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23號 原 告 漢生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許文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旅行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交訴字第09400226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係於民國81年間向被告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之甲種旅行業業者,並依申請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於84年3月 14日,經被告依同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審核 同意發還135萬元,留存之原繳交旅行業保證金為15萬元。 上述保證金經原告之債權人「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園飯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9月27日北院錦93執辰字第 34768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後,並以93年10月29日北院錦93 執辰字第34768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述債權人向被告收取該 15萬元保證金,業已執行完畢。嗣被告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以93年11月29日觀業字第0930034214-1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前函文到15日內依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規定補繳旅行業保證金1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因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補繳150萬元保證金部分均撤 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另承租「臺北市中山區○○○路92號8樓」,已不使用 原於經濟部登記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1號4樓之1」 舊址。因商業分區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變更費時,致未向經濟部辦理營業地址之變更登記,然已向旅行業公會辦理地址變更;且原告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傳真 「0000-0000」,自取得旅行業執照以來未曾更動,倘被告 就相關之文件或公函無法依原告於經濟部之登記地址送達,亦可由旅行業公會名錄查詢新地址,或以電話通知原告。 ㈡、又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4768號,由債權人華園飯店聲請 之強制執行命令,及其執行名義(93年度促字第12927號支 付命令),原告均未獲送達,該等事件均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結案。而該案債權人華園飯店,亦未曾以電話與原告連繫,倘華園飯店事先與原告連繫,原告自會清償,無從由華園飯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上開保證金。原告係於94年1 月20日接獲被告寄送之相關函文後,始知悉上情。原告雖立即連絡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惟上述保證金已經承辦書記官交付華園飯店,致原告無法依被告93年10月6日 函之內容,以權益受損害最小之方式,向該民事案件債權人清償,而連繫其撤回執行。 ㈢、如上所述,被告前於通知函無法送達時,未以電話或傳真等較諸郵寄更為便捷之方式通知原告應與債權人連繫,俾免補繳150萬元鉅額保證金,及遭受廢止旅行業執照之嚴重處分 ,卻逕將該保證金15萬元交付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以無法送達之通知,課予原告須於15天內補繳保證金150萬元之 義務,並擬將原告旅行業執照廢止,被告上揭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比例原則至明。 ㈣、末查,原告於94年1月20日接獲被告寄送之系爭93年11月29 日觀業字第0930034214-1號函時,已逾被告命於15日內補繳150萬元保證金之通知期限,乃原告無法享有補繳原繳交保 證金15萬元之機會,即遭通知補繳鉅額保證金,否則將廢止公司旅行業執照等影響原告權益重大之損害。就此而言,被告之通知顯亦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且未依同法第9條就原告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規定。如上 所陳,被告原處分顯有違法或不當,且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就命原告補繳150萬元旅行業保證金部分應予撤銷,並改 通知原告補繳15萬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係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之甲種旅行業,業依規定繳納保證金150萬元;上述保證金,嗣經被告於84年3月14日依當時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審核同意發 還135萬元,僅剩15萬元。又該筆保證金15萬元業經原告之 債權人華園飯店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執行命令准許上述債權人向被告收取在案,則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被告以93年11月29日觀業字第0930034214-1 號 函,通知原告應於前函文到15日內,依同規則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至第⑸目規定補繳保證金至150萬元,自屬依法 有據,要無不合。 ㈡、又原告應繳足全額保證金部分,按旅行業者本即應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依公司設立種類及家數繳交法定全額保證金,嗣於公司(分公司)符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 條 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者(即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2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原法定全額之保證金十分之一繳納,向被告申請退還部分保證金,換言之,旅行業者未符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自無從主張僅繳交部分保證金, 是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之「應繳足保證金」,應係指繳足法定全額保證金,並非指繳足原餘存於被告之保證金數額,原告訴請補繳15萬元保證金乙節,亦屬誤解。 ㈢、復按行政送達之方式,包括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囑託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等方式(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8條至第74條);惟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有其他無法送達之情形時,則得為公示送達(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8條至第82條)。準此,行政機關將行政上之文書依上開法定方式為送達後,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實際獲取該文書,是否確實知悉文書內容,合法送達之行政程序行為均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93年11月29日觀業字第0930034214-1號函行政處分,初係交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寄送至原告在被告登記之營業處所臺北市○○○路1號4樓之2,惟因原告遷移不明,致無法送 達;嗣後被告接獲原告負責人甲○○電告該公司目前已遷移至臺北市中山區○○○路92號8樓,繼續營業,被告爰於94 年1月19日將前函再次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之上開營業 新址,原告則於94年1月20日收受該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即應依規定於收受該該 行政處分函後計算15日內補繳保證金150萬元,原告前述所 辯於收受該行政處分函時,已逾被告命於15日內補繳保證金之通知乙節,亦有誤會。 ㈣、再查,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旅行業之營業地址如有變更時,應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辦理地址變更登記,本件原告將其營業處所他遷營業,並未依規定期限向被告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已有疏失,卻另推拖被告應再電話聯繫,顯係卸責之詞。至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屬地方法院之職掌範圍(強制執行法第1條參照),相關執行命令之送達或強制 執行程序之進行,均係地方法院之職權,被告並無從審究,從而,被告93年10月6日觀業字第0930028279號函,僅係依 照臺北地院執行命令扣押保證金後之復函,被告並無主持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權責。而卷內法院相關扣押或執行命令上,均已將原告載列為受文者,應由法院通知相關扣押或執行命令,且原告本應自行注意處理其與債權人間之債務糾紛,是其將保證金被臺北地院執行之事實,歸咎於被告未事先予以通知,顯非可採。另關於繳納保證金15萬部分,因原告未繳納已遭強制執行,被告依據上開原告遭強制執行之情況,且有通知原告繳納保證金,但原告並無期限內繳納,故被告已於94年5月16日依法廢止原告之執照,又若原告於強制執 行前已有清償債務,則債權人應會撤銷強制執行,被告自不會通知原告繳納150萬元之保證金。綜上,揆諸發展觀光條 例第30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45條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及交通部遞與維持 之決定,尚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以符法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觀光局之代表人,於起訴前即由蘇成田變更為許文聖,原告於起訴狀以蘇成田為代表人,顯係誤載,業經更正為許文聖,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將公司營業址遷至臺北市中山區○○○路92 號8樓,雖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然已通知旅行業公會 辦理變更,電話及傳真號碼且未曾更動。原告因未接獲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4768號強制執行命令,該案債權人華園 飯店,復未曾以電話與原告連繫,迨原告於94年1月20 日接獲被告寄送之相關函文後,雖擬處理,惟原告向被告繳納之15萬之保證金,業經該院交付華園飯店執行完畢。被告於寄送93年10月6日記載:促原告儘速解決該債務,以免因執行 後,應另繳足150萬元之通知函,於無法送達時,即應改以 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原告。況原告於94年1月20 日接獲原處分時,亦已逾被告命於15日內補繳之期限。原告未享有補繳原繳交保證金15萬元之機會,即逕遭通知補繳鉅額保證金,否則將廢止公司旅行業執照等影響原告權益重大之損害,被告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比例原則,且未依同法第9條就原告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規定。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之甲種旅行業,業依規定繳納保證金150萬元;上述保證金,嗣經被告於84年3月14日依當時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 審核同意發還135萬元,僅剩15萬元。又該筆保證金15萬元 業經原告之債權人華園飯店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執行命令准許上述債權人向被告收取在案,則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被告以93年11月29日觀業字第0930034214-1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前函文到15日內,依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至第⑸目規定補繳保證金至150萬元,自屬依法有據。又原告營業地址變更,未依法登記乃其疏失,被告自原告於94年1月20日收受原處分後,計算15日之補繳 保證金150萬元期限,因其逾期未繳,故被告已於94年5月16日依法廢止原告之執照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係經被告核准設立之甲種旅行業業者,業依申請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繳交保證金150 萬 元,嗣因原告符合同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經 被告審核同意發還135萬元,留存之原繳交旅行業保證金為 15 萬元。上述保證金經原告之債權人華園飯店臺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9月27日北院錦93執辰字第34768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後,並以93年10月29日北院錦93執辰字第34768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述債權人向被告收取該15萬元 保證金,業已執行完畢。嗣被告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以93年11月29日觀業字第0930034214-1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前函文到15日內依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 補繳旅行業保證金1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遭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有上述臺北地院執行命令、被告原處分函、交通部交訴字第0940022635號訴願決定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附於被告本件檔案卷可稽。 四、本院判斷: ㈠、按「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二、保證金㈠綜合旅行業新臺幣一千萬元。㈡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㈥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2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 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⑴至⑸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旅行業繳納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後,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⑴目至第⑸目規定之金額繳足保證金,並改善業務。」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第45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如上所述,原告為甲種旅行業者,原繳交之 150萬元保證金,前經被告以其符合上述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要件,除保留金額1/10即15萬元,餘款均退還原告,而該15萬元保證金嗣既遭原告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被告依據同規則第45條規定,命原告依其業別,於文到15日內繳足保證金即15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雖原告主張其因公司營業地址變更而未接獲臺北地院上開執行命令,該案債權人華園飯店,亦未曾以電話與原告連繫,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在無法將書面通知送達原告之情形下,復未改以電話等其他方式聯絡原告,致原告無法於該15萬元之保證金執行程序終結前,先行清償,俾債權人撤回執行,而免該保證金遭強制執行,嗣後尚需依被告所命補繳15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所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 第9條規定云云。 1、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條所明定。本件姑不論被告依執行法院命令許債權人收取保證金15萬元之行為,係屬強制執行法第5 節115 條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之第三人承認債權及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辦理之行為,並非屬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上開行政行為。縱認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查臺北地院上開執行命令均須經該院依法送達原告,有上揭執行命令可參,被告原不負有通知原告之義務;且本件被告於接獲臺北地院上開93年9 月27日北院錦93執辰字第3476 8 號 ,扣押原告繳納之15萬元保證金之執行命令後,於同年10 月6 日發文同意扣押之際,仍以副本抄送原告,促原告得於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前,清償該債務,而由債權人撤回執行,俾免原告因該保證金被執行,嗣應依前開規定補足15 0萬元之法律效果,有被告該日觀業字第0930028279號函影本1 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依法同意扣押上開保證金時,對此不利原告之情形,已予注意處理,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2、次按「旅行業組織、名稱、種類、資本額、地址、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或同業合併,應於變更或合併後15日內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期限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憑辦妥之有關文件於2個月 內換領旅行業執照:一、變更登記申請書。二、其他相關文件。」旅行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旅行業者營業地址有所變更,自應依法申請變更登記。查本件原告營業地址自「臺北市松山區○○○路1號4樓之1」,遷移至「臺 北市中山區○○○路92號8樓」,並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業為原告自認在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 可憑,縱原告之電話及傳真號碼未曾更動,並另通知旅行業公會辦理變更,然因此均非公司登記之必備事項,則被告未予探知,尚難謂有何未盡注意義務情事,是被告無法將伊上開93年10月6日函送達原告,致原告在未知悉得以先行清償 ,避免原繳交保證金15萬元被強制執行之情形下,遭被告通知補繳150萬元保證金,否則將廢止其旅行業執照乙節,乃 原告疏失,尚非可歸責於被告。 3、復按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所明定。惟本件被告係依臺北地院上開收取命令,而將本件原告留存被告處之15萬元保證金,被動交付該院執行,被告機關並無選擇餘地,該交付行為亦不蘊含何行政行為之目的,已如上述;至因該保證金被強制執行,致原告依法需另繳足保證金,以盡其為旅行業者之義務,乃屬另一問題,均與上述比例原則無關。 ㈢、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機關93年11月29日觀業字第0930034214-1號函行政處分,係於94年1 月20日經由郵政機關送達予原告之代表人,有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件在被告檔案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處分係於94年1 月20日始對原告生效。則原告依該處分記載:「貴公司之旅行業保證金已為法院強制執行,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逾期未繳,不另通知…」原告即應依規定於收受該該行政處分函後計算15日內(即「文到」15日內)補繳保證金150 萬元,而非以原處分發文日計算。是原告主張其於94年1 月20日接獲原處分時,已逾被告命於15日內補繳之期限云云,乃有誤會,亦無可採。 ㈣、再如上述,旅行業者本即應依上述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 條 第1項規定,按照公司設立種類及家數繳交法定全額保證金 ,僅於公司(分公司)符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6 目規定者(即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2 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始得按原法定全額之保證金1/10繳納,向被告申請退還部分保證金,是旅行業所繳納之保證金如經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後,即不再符合上開規則之「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之要件,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之「應繳足保證金」,乃係指繳足法定全額保證金,並非指繳足原餘存於被告之保證金數額,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繳保證金,已經法院強制執行而命其補繳依其種類應繳之保證金150萬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被告應改命原告補繳15萬元之保證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