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 瑤律師 劉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永平工商)董事會以其第9 屆董事任期屆滿,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15日召開第9 屆第16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0屆董事,報請被告教育部核備。被告以90年11月2 日台(90)教中(3)字 第90516662號函復,略以所報改選第10屆董事案,將俟第9 屆董事合法性爭議事項處理有具體結果時,再視其結果斟酌妥適核處。嗣於91年9 月2 日以台(91)教中(3)字 第91501620號函復永平工商董事會、原告及訴外人葉佳文,略以永平工商董事會所報第10屆董事名單原告、葉佳文、蘇志民、洪信彥、林秋水、張魁玉、劉佳璣、朱仁旺、吳麗華、朱仁湖、林佳生、李立文、曹秀清等13人,其中原告及葉佳文2 人分別經被告解除第9 屆董事職務,具有不予核備之事由,因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並無部分核備之做法,應由該董事會依章程另行選足名額後,重新報核等語。永平工商董事會、永平工商、原告及訴外人林佳生等12人等不服,經提起訴願,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2008701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93年5 月19日以部授教中(3)字 第0930550965A 號函復,仍否准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之核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4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90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針對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90年10月3 日(90)永仁字第900521號函所報於同年9 月15日召開第9 屆第16次會議改選第10屆董事選舉原告為董事作成准予核備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解職之董事得否再續任董事?被告得否以私立學校法第19條明文規定不得充任董事之消極要件以外之其他事由否准核備?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有訴訟利益: ⑴本件被告否准核備函係以原告為受文者,足認原告為處分相對人。被告抗辯原告非核備決定之相對人云云,應屬誤會。 ⑵私立學校董事會改選董事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該當選董事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備,因其不予核備使當選董事無法就任董事職務,該董事個人為利害關係人,應准董事個人得提起行政訴訟,此有 鈞院90年訴字第5795號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32號判決維持在案,可資參照。 ⑶被告抗辯私立學校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不予核備董事資格,原告未舉證說明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云云。惟當選董事行使董事職權,為憲法及私立學校法所保障之私人興學自由,而「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為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 項後段規定所明文,則因被告之不予核備,原告即無從合法就任董事職務並行使董事職權,自屬侵害原告參與私立學校事務之權利。況縱有財產權而言,私立學校董事固為無給職,然依私立學校法第34條規定但書,尚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被告未予核備,原告不得出席董事會議,請求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之權利亦受有侵害。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⒉按「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2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董事每屆任期之起算年月,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之日為準。」分別為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後段(92年2 月6 日修正前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又,我國行政訴訟法有關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係參自德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而來。而「德國行政訴訟上,可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限於負擔行政處分的受處分人,或有利行政處分的申請人。換言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的原告者,可以是行政處分的受處分人或申請人以外的第三人」,有彭鳳至「德國行政訴訟制度及訴訟實務之研究」第84頁論述可稽,此於我國新行政訴訟法亦可作相同解釋,以使第三人之權利得受完整之保護。本件由永平工商將選舉原告為第10屆董事案報請被告核備,原告縱使為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惟被告就原告當選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案未准予核備,使報請核備之法定程序未能完成,影響原告參與行使永平高職第10屆董事職權之權利,性質上為消極之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對該否准核備之處分提起課與義務訴訟。 ⒊本件被告否准核備之理由,係以原告於擔任永平工商第9 屆董事長期間,經被告91年5 月17日台(91)教中(3) 字第91537271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解除董事長(含董事)職務,而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之情事較諸第25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對私立學校之損害更為嚴重,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解職者,應更不適合擔任私立學校之董事,倘准由原告續任第10屆董事將不利於永平高職發展,原告不適合擔任私立學校董事,應不得再充任第10屆董事云云。茲生爭執者,有: ⑴被告得否以私立學校法所明文得充任董事之要件以外其他事由否准核備? ⑵如為肯定,原告經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解職之情事是否較諸第25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對於私立學校之損害更為嚴重?被告作成否准核備之處分程序中是否注意有利於原告之情形? ⒋私立學校董事之消極資格,係採列舉規定: ⑴按私立學董事之消極資格及應予解聘之法定事由均採列舉規定,並非例示規定,尚難以法定所無之列舉事由作為解聘董事之事由,此有法務部79年4 月26日法律字第5393號函解釋可稽,則於核備董事資格之情形,自屬當然。又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亦同認為,原告前雖曾受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之解職處分,無具備不得擔任董事會董事之消極資格。依此,無論行政函釋或民事法院判決,均未於法律解釋方法上,將曾受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之解職處分者作為董事消極資格之事由,顯見被告所辯之解釋方法,應有違誤。 ⑵次就立法院84年10月11日第2 屆第6 會期教育、法制兩委員會審查院會交付併審查「私立學校法修正草案」時,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即將同法第19條將第68條規定增列為董事消極資格之事由,卻遭審查委員認為「行政院版限制似乎太多」,經朝野協商結果,被告願意放棄行政院之修正版。探求此修法過程,可見私立學校董事資格之限制屬於攸關人民興學自由之重大事項,應由法律規定,而受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之解職處分,是否如同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般,或有相當情形者,均不得充任董事,此屬立法裁量範疇,尚非得任由個案之行政解釋予以擴張。 ⒌「核備」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無行政裁量之問題: ⑴按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就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作事實認知之表示,或確認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人或物之性質之行政處分,稱為「確認處分」,例如國籍、選舉權、候選人資格之認定;公務員服務年資之認定;人民對國家法定金錢給付請求權之認定;戶籍遷徙登記處分等(陳敏『行政法總論』第305 、306 頁參照)。本件所涉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後段,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所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應係由主管機關對是否係經董事會決議程序、私立學校法董事資格要件存否而為事實認知之表示。雖非有形成或變更董事委任關係之法律效果,惟其行為於法律秩序上有「宣示」作用,並作為私立學校後續運作之基礎。例如:向法院聲請法人變更登記之際,即需經提出主管機關核備文件(司法院民事廳93年3 月12日廳民三字第05294 號書函參照);董事任期以核備函之發文日為起算(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而因確認處分僅為主管機關對於法律事實及法律要件存否之事實認知行為,故不存有主管機關依行政目的對於法律要件或效果之行政裁量。 ⑵本件原告前經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58條規定解除董事長(董事)職務,是否因而影響及於新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業經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確認第10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經判決確定在案(有確定證明書可稽)。是以,原告與永平工商間董事委任關係或董事身分既有效存在,亦不因曾受私立學校法第58條規定解除董事長(董事)職務而有影響,則被告僅需就私立學校所檢附文件,審核有無經董事會決議程序、董事資格要件之存否等而為事實認知之表示行為已足。本件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甚為明確,自無另依其行政監督權責增加法律所無之董事消極資格要件,或本其行政監督職責,考量原告前擔任私立學校董事之作為,就原告充任私校董事是否適當、適任、有無符合私校目的之判斷問題。否則,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具有董事身分,主管機關卻認定原告不得擔任董事,原告將何所適從? ⒍被告不得以私立學校法所定充任董事之要件以外之其他事由否准核備: ⑴按「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應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又董事及董事長之改選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私立學校董事會將新董事名冊或新任董事長呈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或核轉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審查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程序是否符合私立學校法所定應行之程序(如董事是否親自出席,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 項),以及新任董事及董事長本身或其相互間是否符合私立學校法所定之積極要件(如三分之一以上具教育等相關經驗,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 項)與消極要件(如曾犯內亂、外患罪者,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1 款),在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會所呈送之文件、資料符合前述法定要件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應』准予核備或核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第465 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⑵參照私立學校法86年之修法審議過程以觀,被告透過行政院提呈立法院審議之私立學校法修正草案,擬議修正私立學校法第19條規定,即於同條第6 款規定增列「經依第71條第1 項解職或解聘者」(按:依行政院當時所提修正草案第71條第1 項規定,即同於現行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0期「私立學校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可參。惟於立法院84年10月11日第2 屆第6 會期教育、法制兩委員會審查院會交付併審查「私立學校法修正草案」第4 次聯席會議中,因有審查委員認為「行政院版限制似乎太多」(廖委員永來發言),經主席裁示「此條先行保留」,有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54期委員會紀錄第447 至448 頁可稽。嗣至逐條討論完畢後,經朝野協商同意4 項處理原則,並表決多數通過,其中,原則二、即有關董事及董事會部分之相關條文(包括上開條文在內),被告願意放棄原來行政院的修正版,維持現行條文通過,亦有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54期委員會紀錄第462 至463 頁可稽。因此,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9條規定,即未作如被告所提修正版之修正,即未於第19條增列第68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顯見就立法意旨言,私立學校法對於充任董事資格之規定事由中,並不包括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 項受有處分之情形,此為立法者有意之區別,即不希給予私人興學過多之限制。 ⑶次依被告所訂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依本法第15條規定選聘之董事,應由董事長造具名冊一式3 份,連同各董事學經歷證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前項董事名冊,應包括姓名、出生地、出生年月日、住址、學經歷及有無本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之情事。」均無要求私立學校於報請核備之董事名冊資料中,提供當選董事曾否遭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受有解職處分或有何有利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之資料,足見當選董事是否曾受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之解職處分或有何不利學校健全發展之事實,並非被告核備時所審查之事項。依此,被告或訴願決定稱:「對於私立學校所選任董事,除審酌有無私立學校法第15條至第19條所定董事資格積極要件及不得充任董事之消極要件外,如有其他違反法令或不利學校健全發展目的等公益理由者,當可基於監督權責,進行實質審查,不予核備」云云,顯與上開規定未合。 ⑷再者,有關國家對私立學校監督之方式及手段,「應注意對私校財團法人自主性之尊重,以及私校教師與學生權益之維護。此外,國家對於私立學校之監督,也應依據法律作合法性的監督,僅在私立學校受託行使公權力之部分,例外可作適當性之監督」亦有學者周志宏著『私人興學自由與私立學校法制之研究』第549 頁論述可參。是以,私立學校選舉董事原屬私法自治事項,既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主管機關自無就董事選舉事項,另作當選董事是否適合擔任董事之妥當性審查。 ⑸據上所述,無論法院裁判、被告自訂之申請程序、學者見解,均一致認為監督機關審核董事會報請核備所選聘之董事名冊,應限於是否有私立學校法所明文不得任董事之限制或消極資格之情形(如第16條、第17條第2項 及第19條),即依私立學校法所定要件作適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而自私立學校法之修法過程中,被告曾擬議以有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事由者不得充任董事之條文,遭立法院以限制過多為由,被告自行撤回提案。依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私立學校董事會所呈送之文件、資料符合前述法定要件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應准予核備,不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以非法律所定之其他事由而否准核備。倘認為被告得另以法無明文之事由以決定私人可否擔任私立學校董事,將使私人無預見可能性,違背鼓勵私人興學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並無私立學校法第19條規定不得充任董事之事由,業由原處分函說明中肯認。而原告至今均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亦非私立學校之職工、學生,自亦無同法第16條、第17條第2 項之情形,並無疑義。再遍查私立學校法,並無「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受解職處分」而不得充任私立學校董事之規定。被告以原告有此情形而「不適合擔任私立學校之董事」否准核備,自屬無據。⒎退步言,原告前遭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解職之具體情事並未對永平工商造成任何損害: 原處分理由謂: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之情事較諸第25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對私立學校之損害更為嚴重,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則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解職者,應更不適合擔任私立學校董事云云。惟查: ⑴私人於何種情形下不得充任私立學校董事,私立學校法第18、19條等規定均有明文,如前所述,自86年私立學校法修正過程中,被告提案擬將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納入不得充任董事之事由,卻經立法院認為限制過多,被告自行撤回之經過言,顯見立法者對於何種情形不得充任董事,係採取列舉規定,且不容主管機關以法理補充不得充任董事之事由,倘增列其事由,應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依此,原處分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增列有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之情事不得(適合)充任董事,自與法律保留原則未合,合先敘明。 ⑵原告前於擔任永平工商第9 屆董事長(含董事)職務期間,被告係以原告明知有以私人資金無息借貸予學校週轉之情形,學校未據實登載,仍於所職掌事項之學校預、決算書蓋章認可,損及報表之正確性為由,解除原告董事長(含董事)職務。惟查,原告以私人資金借貸予學校週轉,係屬無息貸款與學校週轉,並非挪用學校任何資金,亦無徇私圖利,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無涉偽造、變造文書等刑事不法行為,經 鈞院92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中所審認(判決第34頁倒數第5 行)。依此,原告實無侵害學校權益之行為,更與私立學校法第19 條 第6 款規定係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迥然有異。 ⑶被告辯稱原告擔任第9 屆董事長期間,有其所認應解除職務之情事,即認為應將原告與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6 款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者,依平等原則而作相同處理(即均不得再充任董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⑷退步言,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其違法行為構成刑事不法之程度,至於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無論為第1 款及第3 款,充其量僅屬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即行政不法之程度,一者為刑事不法,另一為行政不法,何者對於私立學校之損害嚴重,不能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指原告有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亦經桃園地檢署91年9 月16日桃檢守冬他字第0919100379號函,謂:「主旨:本署91年度他字第378 號被告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偽造文書一案,經查無犯罪人及犯罪事實,已偵查終結。說明二、本件經發交桃園縣調查站查證,經查帳冊製作過程,及帳冊內附原始憑證並無不符情形。又 貴部函送時並無具體指出何帳目不實,亦無法認定是否相關人員確有偽造文書犯行。」。原告既無任何犯罪事實可言,卻將原告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同視,均認為不得充任董事,顯係一概以有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之情事,即當然認為較諸第25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對私立學校之損害更為嚴重,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解職者,應更不適合擔任私立學校董事云云,自非合於論理法則。 ⑸再者,被告前係以原告「明知有以其私人資金借貸予學校週轉之情形而學校未據實登載,仍於所職掌事項之學校預決算書中蓋章認可」,認為有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情形。惟其具體情形,由被告90年6 月19日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中,稱:「…這麼大的事情,借錢還錢這麼大的事情,你們不能私人去做,一定要有憑證,那你們內部用什麼憑證來證明?我們這樣講,你們這樣做不是不對的,但不一定是壞,是不得已的,既然是不得已的責任和故意使壞是不一樣的…替學校賺省利息,都是有利學校。」(黃旭田委員發言),馬秀如委員亦稱:「這樣好不好,我聽起來我覺得現在的問題不是錢不見,而是帳沒記清楚,帳有一部分沒有記,是不得已的情況之下沒記。…帳沒有記好這件事情我覺得不好,但是沒有嚴重到像錢不見那樣嚴重,…」(馬秀如委員發言)。依上述諮詢委員之陳述,有關被告所指原告之情節,既委由專家組成小組調查,而認為「這樣做不是不對的,但不一定是壞,是不得已的」、「不得已的責任和故意使壞是不一樣的」,或認為「都是有利學校」、「沒有嚴重到像錢不見那樣嚴重」,足認所指情節並非嚴重。被告卻至本件原處分時,反認為原告有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將對於私立學校造成嚴重損害之情事,故不適合擔任董事,顯然前後不一。 ⑹而且,原告以私人資金借貸學校,原係因接任後發生董事選舉爭議,被告即停止補助款發放,以致於進行中之學校工程設備款項支應見絀,亟需週轉,原告既為董事長,因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董事會負有籌措經費之權責,遂洽由私人企業希能提供無息資金替學校代墊相關應付款項,以渡學校難關,並非有何徇私謀利之圖,此有被告3 次委請會計師查核,均未發現有任何挪用學校款項之情事,此有被告第2 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17次會議記錄稱「教育部專案查核該校第9 屆董事會行使職權期間學校帳務,依現有資料,目前尚無法證實董事長或董事是否有挪用學校資金之情形」等語可稽。揆諸上情,原告尋覓私人企業提供無息資金替學校代墊相關應付款項,並未造成永平工商任何損害,原處分卻謂原告有對私立學校之損害更為嚴重情事,不適合擔任私立學校董事,顯與事實不符。 ⑺被告以原告前經91年5 月17日台(91)教中(三)字第91537271號函依法解除董事長(含董事)職務,認為不得再充任第10屆董事。查上開被告函解除原告擔任永平工商第9 屆董事長(含董事)職務之處分,業經 鈞院92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確認該處分為違法,有判決影本可稽。依此,原處分所根據事實,既係以經確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作為基礎,則原不予核備處分當亦構成違法。法院判決理由中略敘明:「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告並未違反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解除董事長(含董事)處分所作事實已有不同,則所認原告違規事實是否符合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 項所稱之「情節重大」,顯有疑義,且就被告所指私人資金借貸予學校週轉情事,原告並非挪用學校資金,亦無徇私圖利情事,且又是無息貸款予學校週轉,倘僅因送被告核備之預決算書未予記載,被告即選擇最嚴重之處分,解除原告董事長職務,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所欲達成之目的即報表之正確及透明,顯失均衡,而有違反上揭比例原則」等由(參照原判決第33頁倒數第1 行至第34頁倒數第1 行)。依此,倘原告果有被告所認違規情事,既非嚴重至應解除董事長(含董事)職務,遑論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亦未對於學校有何損害,被告將原告情形與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比,顯然輕重顛倒。 ⑻至於訴願決定理由略謂,原告於擔任第9 屆董事長期間,無息貸款予永平高職週轉,與被告一向政策相違,原告未盡監督之責明知有記載不實而未為表示,影響財務報表正確性及透明性,對私校健全發展影響重大不可言諭云云。然查,私立學校法並未禁止私立學校向私人進行無息借貸以籌措資金,則所指被告有避免學校向包括董事在內之私人進行有息或無息借貸之政策云云,既非法所明文,本無從拘束私立學校;而所論未據實登載帳冊云云,為原告擔任第9 屆董事期間之情事,原告業因此而遭解除第9 屆董事長(含董事)職務,原告既尚未執行第10屆董事職務,被告自無從臆測原告勢必同有上揭行為,進而推斷原告擔任第10屆董事,將對私校健全發展構成影響或危害。 ⒏退萬步言,被告亦未就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一律注意: ⑴按被告所訂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依本法第15條規定選聘之董事,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董事名冊中,並無明定應記載當選董事曾否遭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受有解職處分,足見當選董事是否曾受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之解職處分,並非審查時所過問,業如前述。退步言,縱使認為被告得以其他資料,判斷原告擔任第10屆董事是否有利於私立學校發展,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被告亦應於處理程序中,注意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包括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學校發展是否較以往更為進步、原告擔任董事長對於學校貢獻之優良事蹟等,而非僅執不利原告之點,即謂原告不適合擔任私校董事。 ⑵原告自85年5 月7 日至88年3 月29日擔任永平工商第9 屆董事長期間,引進企業經營理念,比照公立學校調整教職員待遇,改善軟硬體資源,加強國內外學校交流,並鼓勵學生參與校外活動而屢獲佳績,使永平工商長足進步。此有以下事證: ①教職員薪資按公立學校標準調整:84年度至89學年度間,逐年比照公立學校調整教職員本俸及專業加給,有對照表可稽。其中,89學年以後,學校由被告代管且持續處理董事會爭議事項,薪資調整即維持原告任董事長期間之水準而未再調整。 ②教職員人數逐年增加:原告接任前84年學度教職員人數僅90人,至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逐年攀升至170 人,有統計表可稽。至89學年以後,學校由被告代管期間,人數即未突破此一人數。 ③學生人數逐年增加:原告接任前學生人數為2,363 人,至原告接任後之88學年度則增加至4,081 人,有一覽表可稽。原告遭解職後,學生人數即未再增加。 ④締結國際姊妹校數增加:原告擔任第9 屆董事長期間,與加拿大、日本、瑞士等國家著名高職學校締結姊妹校,有一覽表及姊妹校來訪與原告合照之照片可稽。 ⑤學生參與校際活動獲獎無數,有85至89年各項得獎一覽表及參與社團活動表演一覽表暨照片可稽。 ⑥更引以為傲者,原告任職期間加強永平工商餐飲科之推廣,使成為學校科別之特色,並參與全國各項烹飪比賽獲有佳績,此有該校餐飲科特色與發展簡介可稽。 ⑶據上,本件倘如被告所稱,對於私立學校所選任董事,尚可對於私立學校所選任董事是否不利學校健全發展進行審查,惟原告於擔任永平工商第9 屆董事長期間,既有上述對於永平工商健全發展之事蹟可稽,被告自不得予以忽略而認為原告擔任第10屆董事不利永平工商之健全發展。 ⒐又,原處分函認為:原告曾於擔任第9 屆董事期間經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解除董事長(含董事)職務,自應不得再充任第10屆董事不適任董事云云,而不予核備。但原告是否具有不得擔任私立學校董事之消極資格,以致原告即使被選舉為董事,仍不得擔任之,因屬私法關係,案經原告向桃園地院訴請確認第10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經該院92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認為,原告前遭教育部以違反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而解除董事長(含董事)職務,不能作為不得擔任第10屆董事會董事之消極資格事由,且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不予核備行為,並不能使性質上為私法委任關係之董事資格喪失,有判決影本第13頁以下可稽。依此,原告之第10屆董事資格及董事委任關係,既經前揭民事法院判決認為並無不得擔任董事之消極資格,則本件原處分卻謂原告不得再充任第10屆董事,於法未合。原告雖經上開民事法院判決確認作為第10屆董事委任關係之董事資格存在,惟因被告認為原告不得再充任第10屆董事,其形式上對於原告擔任第10屆董事以及後續行使第10屆董事職權已產生規制效果,且使法定程序未能完成致原告未能合法行使董事職權,自應撤銷,由被告作成准予核備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本件被告機關係對於永平工商所報請核備之第10屆董事人選,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為核備,故被告機關之決定乃係針對永平工商而為之,非對於原告個人有何准駁之意思表示,原告既非核備決定之相對人,則其對於核備結果自無權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⑵次按「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民,必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方足當之。依私立學校法第34條規定,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則被告機關未予核備原告之董事資格,對原告究竟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自難認其起訴之要件已經該當,是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實體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予核備其擔任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之決定係屬違法,主要理由係認為被告機關此項決定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將法律條文予以割裂認定,而應就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整體解釋予以綜合考量。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8 號解釋:「建築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本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參照)。內政部於82年6 月1 日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 條至第9 條、第16條對於申請登記之營造業,依資本額之大小、專業工程人員之員額,以及工程實績多寡等條件,核發甲、乙、丙3 等級之登記證書,並按登記等級分別限制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係對人民營業自由之限制,然因營造業需具專門技術與工作機具,直接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主管機關乃依建築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本其行政專業之考量,就營造業之分級登記及其考核管理等事項而為規定,以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之專業技能及施工品質,尚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與憲法有關人民權利應予保障之規定,亦無違背。」足證主管機關對於業務執掌範圍內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項,如本於行政專業之考量而訂定考核及管理規定,及據此所為之管理及監督作為,縱對於人民權益有所影響,亦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查依私立學校法第3 條規定:「私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同法第22條第2 項復規定:「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私立學校董事人選攸關學校及全體師生權益甚鉅,而由上開規定之整體解釋及主管機關應維持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之公益目的觀之,私立學校法授權被告機關對於私校董事之人選為適當之監督,應無疑義;故被告機關因原告曾有侵害學校權益之違法行為並遭被告機關依法解除職務,而認其不得再擔任永平工商之董事,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按「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特制定本法。」、「私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證私立學校雖係由私人出資興辦,但其發展攸關公共利益及社會福祉甚鉅,故本法之解釋及適用自應以促進學校之健全發展為首要目的。按私立學校法第19條固未將董事因違反同法第68條規定而遭解除職務列為董事之消極資格要件,惟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6 款已明文規定:「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解職或解聘者,不得充任董事。」而本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則規定:「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校長、主辦及經辦會計、出納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予1 年以下之停職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並移送法院依法辦理:一、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者。三、拒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者。」將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相比較,可知本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乃係「一般之違法瑕疵」,而第6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則係特別強調「侵害學校權益之特殊違法行為」。查董事人選如具有「一般之違法瑕疵」,即不得擔任私校之董事,則董事人選如曾犯有侵害學校權益之違法行為,並遭被告機關依法除職務者,自更不得擔任私校之董事,此係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之必然解釋,故被告機關依法不予核備原告之董事資格,自無違誤可言。 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 號解釋:「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無明文規定,而同法第87條則稱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論者因執『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拉丁法諺,認為監察院不得向立法院提案,實則此項法諺並非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可援用,如法律條文顯有闕漏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之餘地時,則此項法諺,即不復適用。」可知如依照法律體系解釋足認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係屬法律之闕漏時,即不能認為該項規定乃係立法者有意予以省略或排除,而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予以適當之補充。按私立學校法第19條雖未規定因違反同法第68條而遭解除職務者,不得再任私校之董事,惟基於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6 款已將同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為董事消極資格要件觀之,應足以認定立法者絕非有意放任曾因侵害學校權益而遭解除職務之人可擔任董事,蓋如此即顯與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6 款將同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為董事消極資格要件之立法體有所牴觸,而被告機關本於私校法之立法體例及法律體系解釋而未核備原告之董事資格,於法自無不合。 ⑷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其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行為應遵守平等原則,故被告機關於行使私立學校法所賦予之監督權責時,自應視案件之性質而落實平等原則之要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 號解釋:「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件解釋雖係針對立法層次之闡釋,但就行政機關執行法律而言,相同之事務亦應給予相同之對待,始符合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查私立學校法第19 條 雖未明定因違反同法第68條而遭解除職務者不得擔任私校之董事,但基於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6 款將同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為董事消極資格要件之意旨,違反同法第68條規定而遭解除職務者,應更不得擔任私校董事,否則將明顯抵觸平等原則,故原告要求被告機關應核備其董事資格,殊與平等原則有違,自不足採。 ⑸原告曾因帳目登載不實而遭被告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解除職務,其違反者乃係私立學校法所規定帳目表冊應據實登載之行政義務,此與原告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無關,自不能以其曾受不起訴處分而卸責。申言之,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校長、主辦及經辦會計、出納之人員,若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予1 年以下之停職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並移送法院依法辦理。查被告機關於90年間接獲檢舉,指永平工商第9 屆董事會執行職務期間,疑有校內人員挪用公款之情事,被告機關遂展開專案調查,委請會計師查核該校帳務;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於擔任永平工商第9 屆董事長期間,有多次以其個人資金借貸與該校週轉情事,惟該校就相關資金之借貸與償還情形並未如實登載於會計帳簿,被告機關遂於90年4 月3 日及同年6 月19日分別召開2 次會議,就永平工商帳務查核問題詢問學校相關人員並使其陳述意見,確認前開情事確係屬實。按該等情事已嚴重影響該校財務報表之透明性及正確性,妨礙學校財務之健全發展,且明顯違反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4條:「一切收入、支出均應依學校會計制度規定登帳並全數表達,不得另行設帳處理。」之規定,自構成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解職事由。原告於擔任永平工商第9 屆董事長期間,就永平工商未將其個人與學校間資金借貸情形核實登載帳務之違規情事,知之甚詳;然其非但未於不實登載之財務報表提經該校董事會審核過程中為任何表示,反於其所執掌之學校預決算書上蓋章認可,核原告行為顯未盡其擔任永平工商董事(長)之監督職責,要屬違反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 款及第3 款之規定無疑,原告辯稱其「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之行為並未侵害學校權益云云,顯無可採。 ⑹被告機關核備私校董事時所應考量之因素,乃係受選任之董事是否具備不得擔任董事之事由,與受選任董事之「個人事蹟」是否優良無關,迺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指摘被告機關未注意其擔任永平工商董事長任內表現云云,顯屬誤解法令,自不足採。 ⑺鈞院95訴更一字第26號已判決原告第9 屆董事應予解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核備屬行政處分︰ 按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第24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2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核備,應係指對私立學校董事會陳報之事項即新當選董事長、董事、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等,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經作成核備之行政處分介入後,新當選之董事長、董事始得依法行使職權,倘不予核備,因報請核備之法定手續未能完成,依法不得行使職權。故上開核備之性質,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為行政處分,堪予認定。 二、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 ㈠按私立學校之董事資格是一種受法律保護,而予個別化之利益,可以被定性為一種「權利」。如私立學校所陳報之董事,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而不得行使董事職權,或為主管機關解任而喪失董事資格,則該董事自得主張權利受到侵犯,而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機關之決定乃係針對永平工商而為之,非對於原告個人有何准駁之意思表示,原告既非核備決定之相對人,其對於核備結果自無權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然私立學校董事會改選董事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該當選董事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備,因其不予核備使當選董事無法就任董事職務,該董事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說明,該董事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32號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否准核備之理由,係以原告於擔任永平工商第9 屆董事長期間,經被告91年5 月17日台(91)教中(3)字 第91537271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解除董事長(含董事)職務,而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之情事較諸第25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對私立學校之損害更為嚴重,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解職者,應更不適合擔任私立學校之董事,倘准由原告續任第10屆董事將不利於永平高職發展,原告不適合擔任私立學校董事,應不得再充任第10屆董事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解職之董事得否再續任董事?被告得否以私立學校法第19條明文規定不得充任董事之消極要件以外之其他事由否准核備?茲說明如下: 二、依私立學校法第19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四、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六、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解職或解僱者。七、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八、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本條係關於私立學校董事之消極要件之規定。申言之,私立學校所推選之董事,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主管機關即應不予核備。本院基於下列諸理由,認主管機關在審查董事是否應予核備時,除應具備積極條件外,關於消極條件部分,應僅以上開法條所列各款之消極要件為準,而不得以其他法條未列之事由,作為不准核備之理由。 ㈠自法條規定而言: 上開私立學校法第19條規定之形式,係採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鑒於私立學校董事資格之限制屬於攸關人民興學自由之重大事項,且是否准予核備,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行使,自應由法律規定,而不得任由行政機關於個案為擴張之解釋。故關於私立學校董事之消極資格,即不得以法定所無之列舉事由作為不准核備之理由(參照法務部79 年4月26日法律字第5393號函)。 ㈡自立法過程而言: ⒈被告雖稱:私立學校法第19條雖未規定因違反同法第68條而遭解除職務者,不得再任私校之董事,惟基於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6 款已將同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為董事消極資格要件觀之,應足以認定立法者絕非有意放任曾因侵害學校權益而遭解除職務之人可擔任董事云云。 ⒉惟查: ⑴參照私立學校法86年之修法審議過程以觀,被告透過行政院提呈立法院審議之私立學校法修正草案,擬議修正私立學校法第19條規定,即於同條第6 款規定增列「經依第71條第1 項解職或解聘者」(按:依行政院當時所提修正草案第71條第1 項規定,即同於現行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0期「私立學校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可參。惟於立法院84年10月11日第2 屆第6 會期教育、法制兩委員會審查院會交付併審查「私立學校法修正草案」第4 次聯席會議中,因有審查委員認為「行政院版限制似乎太多」(廖委員永來發言),經主席裁示「此條先行保留」,有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54期委員會紀錄第447 至448 頁可稽。嗣至逐條討論完畢後,經朝野協商同意4 項處理原則,並表決多數通過,其中,原則二、即有關董事及董事會部分之相關條文(包括上開條文在內),被告願意放棄原來行政院的修正版,維持現行條文通過,亦有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54期委員會紀錄第462 至463 頁可稽。因此,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9條規定,即未作如被告所提修正版之修正,即未於第19條增列第68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顯見就立法意旨言,私立學校法對於充任董事資格之規定事由中,並不包括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 項受有處分之情形,此為立法者有意之區別,即不希給予私人興學過多之限制。 ⑵次依被告所訂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本 法第15條規定選聘之董事,應由董事長造具名冊一式3 份,連同各董事學經歷證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前項董事名冊,應包括姓名、出生地、出生年月日、住址、學經歷及有無本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之情事。」均無要求私立學校於報請核備之董事名冊資料中,提供當選董事曾否遭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受有解職處分或有何有利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之資料,足見當選董事是否曾受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之解職處分或有何不利學校健全發展之事實,並非被告核備時所審查之事項。依此,被告稱:「對於私立學校所選任董事,除審酌有無私立學校法第15條至第19條所定董事資格積極要件及不得充任董事之消極要件外,如有其他違反法令或不利學校健全發展目的等公益理由者,當可基於監督權責,進行實質審查,不予核備」云云,顯與上開規定未合。 ㈢自所謂「舉輕以明重」而言: ⒈被告另稱:私立學校法第19條固未將董事因違反同法第6 8條規定而遭解除職務列為董事之消極資格要件,惟私立 學校法第19條第6 款已明文規定:「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解職或解聘者,不得充任董事。」而本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則規定:「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校長、主辦及經辦會計、出納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予1 年以下之停職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並移送法院依法辦理:一、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者。三、拒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者。」將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相比較,可知本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乃係「一般之違法瑕疵」,而第6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則係特別強調「侵害學校權益之特殊違法行為」。查董事人選如具有「一般之違法瑕疵」,即不得擔任私校之董事,則董事人選如曾犯有侵害學校權益之違法行為,並遭被告機關依法解除職務者,自更不得擔任私校之董事,此係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之必然解釋,故被告機關依法不予核備原告之董事資格,自無違誤可言云云。 ⒉惟查: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其違法行為構成刑事不法之程度,至於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無論為第1 款及第3 款,充其量僅屬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前者為刑事不法,後者為行政不法,前者私立學校法第25條係規定應予解職,後者私立學校法第68條係規定得予一年以下之停職,其情節重大者得予解職,兩相比較,後者之情形,顯較前者為輕,是被告以「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認違反同法第68條規定而遭解除職務者,即得適用第19條第6 款之規定:「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解職或解聘者,不得充任董事。」即不可採。 ㈣自私立學校法規範結構而言: ⒈如前所述,私立學校法第19條係規定董事之消極要件,如私立學校法所推選之董事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則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備」,此際,該董事即不能行使董事職權。⒉同法第68條則係規定,董事於核備後,於執行職務時,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主管機關得予停職,情節重大者,得予解職。 ⒊比較上開二法條之規範內容,第19條乃主管機關在董事就任前,於核備前所為之監督,如董事有該條所列消極要件情形則不予核備,該董事即不得取得董事資格,無法行使職權,至第68條則係董事未具消極資格,經核備後,於執行職務期間,因有該條所列情形,而構成解職或停職之事由,前者為「事前監督」,後者為「事後監督」,故主管機關自不能因董事於前一屆任職董事時,因有同法第68條所列情形而被解職,其後於次屆仍被推舉為董事,於申請核備時,以該事由予以否准。蓋同法第19條之消極事由,並不包括第68條所列情形也。 ⒋查本件原告於任第9 屆董事時,因為被告以原告有第68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而予解職,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第10屆再被推舉為董事,既無第19條所列之消極事由存在,被告即不得以前開事由予以否准。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基於行政目的之考量,對於董事之核備,不受私立學校法第19條所列舉消極事由之限制,而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否准,亦應視該個案具體情節,是否已達到「相當於」該條所列舉消極事由之嚴重程度而定。申言之,在具體個案中,如無法條所列舉不予核備之「典型」事由,主管機關本不得予以否准,惟基於行政合目的性之考量,縱容許行政機關於列舉事由之外,得依具體情節裁量否准,亦以該具體情節之嚴重性,已「等同」甚至於「大於」法條所列舉之消極事由為必要,否則其否准之裁量,即非適法。 四、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第9 屆董事期間,有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1 款情事,業為被告解任為由,而否准原告第10屆董事之核備聲請,並提出本院第95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為證。惟查,依本院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係於擔任第9 屆董事期間,提供私人資金借予學校使用,因未據實記載於會計帳冊,有礙私立學校法財物公開透明,而有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固屬不法,惟其法律效果,充其量為遭受解任第9 屆之董事,且被告事實上已予解任。然其情節,究與私立學校法之董事挪用或侵占學校之公款不同,且被告上揭未據實記載會計帳冊之行為,並未為法院判決有罪,更與同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情形有別。被告上揭行為,較諸第25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節應較輕微,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援引第19條第6 款事由,予以否准原告董事之核備聲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第68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否准原告董事核備之聲請,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為有理由。惟由於原告是否確實具備董事積極資格,以及有無其他消極資格存在,尚屬不明,故其請求被告應針對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90年10月3 日(90)永仁字第900521號函所報於同年9 月15日召開第9屆 第16次會議改選第10屆董事選舉原告為董事作成准予核備之行政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不予准許。案經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由被告查明,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