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府訴字第09328567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却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197地號土地(面積: 156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路 ○段60號1至4樓),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經被告機關大安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房屋 1樓自76年起供新協發電器禮品行、都市叢林花店、新協發五金行、藏精閣有限公司及聖鴻五金行營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乃以93年 4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9390202900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蔡金發、蔡林燦、蔡嘉峻等繼承人,核定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88年至92年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229,358 元。嗣訴外人即繼承人蔡金發於93年5 月25日以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係法定空地及騎樓且均供行人通行為由,向被告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93年6 月2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0712200 號函予以否准;另騎樓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條規定,應減徵4 分之1 ,核計9.38平方公尺,准自93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繼承人蔡金發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補徵88年至92年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却所有系爭土地建築面積地面層為106平方公尺,餘為法定空地在建築物後方。 ⒉市○○○巷道(信義路2段44巷3弄)佔用原告私有土地約30平方公尺。此一巷道為公共通行,並不是原告所通行,原告出入為信義路2段60號,如要到此私有地必須 繞行100公尺。 ⒊私有地並無義務提供作為道路用地,市○○○道路佔用私有地,原告既遭剝奪使用權,又被課徵巨額的稅負,對原告而言非常不合理。 ⒋私有地提供作為道路用地,本就不應課徵地價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為台北市○○路 ○段60號1至4樓 之4層樓建築,土地面積合計156平方公尺,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地上建物1樓於76年7月17日起有新協發電器禮品行、新協發五金行登記營業使用;86年7月1日起有都市叢林花店登記營業使用;87年10月10日起設有藏精閣有限公司登記營業使用;92年 8月29日起並有聖鴻五金行登記營業使用,此有卷附該址營業稅資料附卷可稽,系爭一樓建物所占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規定,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按該建物一樓所佔土地持分(面積39平方公尺),向原告等 4人補徵88年至92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信義路2段44巷3弄巷道使用乙節。查原告於93年 5月25日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更正後,該分處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3年6月3日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3637962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三、…旨揭地號土地…係本局62使字第1311號使用執照(61建大安新字第0067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系爭土地既經查明為上開62使字第1311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自無前揭減免規定之適用。且財政部93年 5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72號函釋亦指明:「有關建議屬建築房屋應保留之空地,無償供公共使用者,准予免徵地價稅一案……該建議尚不宜採行。」是該分處函復否准,並無不當。 ⒊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以上者,減徵四分之一。」 同規則第24 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原告於93年5 月25日主張部分面積係騎樓用地,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派員於93年 6月16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確為信義路 2段60號建築物基地之騎樓地,供公共通行。依使用執照記載,騎樓基地面積為39.3平方公尺,依前揭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其4分之1面積 計9.83平方公尺應減徵地價稅。再依同規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自93年起始有減免地價稅之適用。原告誤解法令,原告所訴,應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規定甚明。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以上者,減徵四分之一。」同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二、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房屋1樓自76年起 供營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 乃以93年4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9390202900函通知原告 及訴外人蔡金發、蔡林燦、蔡嘉峻等繼承人,核定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88年至92年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229,358 元;嗣繼承人蔡金發於93年5 月25日以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係法定空地及騎樓且均供行人通行為由,向被告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93年6 月2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0712200 號函予以否准;另騎樓部分面積 39.3 平 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條規定,應減徵4 分之1 ,核計9.38平方公尺,准自93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蔡金發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市○○○巷道佔用原告私有土地約30平方公尺,此一巷道為公共通行,並非原告通行,私有地並無義務提供作為道路用地,市○○○道路佔用私有地,原告既遭剝奪使用權,又被課徵巨額的稅負,對原告並非合理;私有地提供作為道路用地,不應課徵地價稅云云。 三、查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為台北市○○路○段60號1至4樓之4層 樓建築,土地面積合計156平方公尺,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其地上建物1樓於76年7月17日起有新協發電器禮品行、新協發五金行登記營業使用;86年7月1日起有都市叢林花店登記營業使用;87年10月10日起設有藏精閣有限公司登記營業使用;92年8月29日起並有聖鴻五金行登記營 業使用,此有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系爭一樓建物所占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是被 告於核課期間內,按該建物一樓所佔土地持分(面積39 平 方公尺),向蔡却之繼承人即原告等4 人補徵88年至92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原告於93年5月25日向被告 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更正後,該分處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3年6月3日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3796200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三、…旨揭地號土地…係本局62使字第1311號使用執照(61建大安新字第0067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土地既經查明為上開62使字第1311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 免徵之規定,自無前揭減免規定之適用。又繼承人蔡金發於93 年5月25日主張部分面積係騎樓用地,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派員於93年6 月16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確為信義路2 段60號建築物基地之騎樓地,供公共通行。依使用執照記載,騎樓基地面積為39.3平方公尺,依前揭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4 分之1 面積計9.83平方公尺應減徵地價稅;又繼承人蔡金發係於93年5 月為此申請,依同規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自93年起始有減免地價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之情,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補徵88年至92年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