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85號 原 告 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俊凱律師 邱羽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告與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該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係經被告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物品製造業者,其應申報回收物品類別為廢資訊物品(監視器)。民國(下同)92年8 月18日至92年8 月22日被告委託訴外人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立本會計師事務所)至原告處辦理87年6 月至92年6 月間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之查核作業,查核結果,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未按營業量申報繳納監視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乃以92年12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4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36,837,825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93年4 月間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陳報新物證狀」繕本副知被告(被告收文日期為93年4 月26日),被告乃自行依上開「訴願陳報新物證狀」所附資料重新查核,並於93年8 月4 日以環署基字第093005 3968A號函(下稱原處分)變更上開92年12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函處分所核定之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為15,275,796元,嗣訴願機關以被告92年12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函之處分業經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而不存在為由,於93年9 月9 日以院臺訴字第093008506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訴願。其後原告就原處分不利於己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處分關於87年6 月至10月間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因被告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已逾5 年時效,予以撤銷,其餘訴願則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就LCD屬監視器一節,已無爭執,惟原告應可再扣抵7 百餘萬元,上該數額之相關報單、憑證伊於原訴願程序均已提出供查核,原處分就原告之提證未詳加調查,致認定錯誤,而原告補陳之資料或調查部分,如經被告確認無誤時,依法自得予扣抵。而原告所爭執部分均為原訴願期間即已提出者,而間接出口部分發票及認定上本屬困難,自應從寬認定,如實際得予查核之交易者當得扣抵,而就部分廠商茲因結束營業或不明原因而未備切結書,就此應給予時間而由原告補呈釐清。另原告均依法提供相關資料供參酌以主張扣抵,並未有僅提供表格而未提供資料者,倘被告就此認有補充資料之必要或有疑義,即應告知補正,然原告均未收受補證通知,訴願機關逕行作成決定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固提出「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核准扣抵數與原訴願已提供報單數比較」表(下稱「扣抵比較表」)主張被告漏未審查扣抵數云云,惟經公告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業者,如欲辦理營業量扣抵,應由其提出及證明,未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或所提示之文件無法證明其製造之物品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則被告將不予認定,而不准扣抵。而原告所提「扣抵比較表」僅係空泛指稱「原申報可扣抵數(已取得出口報單影本數)」如何云云,對於此等扣抵數則自始未出具各該他公司之切結書,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間接出口數量,及他公司同意由原告申請扣抵,被告亦無任何證據得准予扣抵,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事後空言原處分漏未審查扣抵數量云云,實不足採。 2、次按責任物如係間接出口者,責任業者於申請扣抵或辦理退費時應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依被告「應回收廢棄物營業量申報系統」公告之出口證明抵減文件,應包含銷貨發票、間接出口報單、裝箱單及出口廠商出具之切結書,是本件縱應就原告提出主張扣抵之證明文件予以審核,亦因原告僅提出廠商之出口報單及極少量之銷貨發票,其中原告出售產品與臺灣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無出賣人之蓋章、或誤繕公司名稱、或為新世代出售產品予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依此少數、片段之發票,尚無從得知原告銷貨與其他廠商最終出口產品間之連結關係。再者,原告所提資料關於出口廠商出具之切結書更全部付之闕如(切結書係由出口廠商承認該出口責任物確為原告所出售及同意由原告申請扣抵,並保證將來不會以同一筆出口責任物再重複申請扣抵之證明文件),實無從認定出口報單之產品確為原告所出售,亦無法確保不會發生其他重複申請扣抵之情形,自不符扣抵之要件。 3、又按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基準時間,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為準,即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60年度判字第374號判例及72年度判字第149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行政處分作成後,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所存在之事實狀態為基準時點,作為判斷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依據。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扣抵其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故責任業者無論欲辦理營業量之扣抵或退費,依法均應由其負提出及證明之責,非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依上開規定可知,責任業者得在其主動申報或受被告查核時併提出證明文件主張扣抵,亦得在申報繳費或依查核處分補繳費用之後,再提出證明文件辦理退費,責任業者於繳費查核時,如未能備齊證明文件主張扣抵,致不符扣抵要件,仍得於事後再提出證明文件辦理退費。而責任業者主張扣抵,依法應自負提出證明之責任,並非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其因不能提出證明文件而無法主張扣抵,自不能據以指為補繳處分有違誤。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天剛資訊、元汶科技、臺灣視訊系統公司等18家廠商之出口報單(原告間接出口)主張原處分未認定扣抵有違法云云,惟上述進口報單經委託查核單位逐筆核對後,發現均為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所提出之新事證,然原告既未曾於原處分查核當時(93年8 月4 日以前)提出,被告無從依法認定,即不在原處分認定事實範圍之內,原處分未予扣抵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如於原處分作成之後,取得之責任物出口之相關證明文件,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本得直接向被告申請,經被告認定符合要件後辦理退費,權益已可先循行政程序獲得保障,原告捨此不為,逕於行政訴訟中主張,顯無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蔡丁貴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LCD屬監視器一節,已無爭執,惟原處分就原告之提證未詳加調查,致認定錯誤,而間接出口部分發票之提證及認定本屬困難,自應從寬認定,如實際得予查核之交易者當得扣抵,而就廠商因結束營業或不明原因未備切結書,亦應通知原告補證。又本件原告已依法提供相關資料供參酌以主張扣抵,並無僅提供表格而未提供資料之情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提出之銷貨發票,數量極少數,依此少數、片段之發票,根本無從得知原告銷貨與其他廠商最終出口產品間之連結關係。再者,有關出口廠商出具之切結書原告全未提出(切結書係由出口廠商承認該出口責任物確為原告所出售及同意由原告申請扣抵,並保證將來不會以同一筆出口責任物再重複申請扣抵之證明文件),實無從認定出口報單之產品確為原告所出售,亦無法確保不會發生其他重複申請扣抵之情形,自不符扣抵之要件。又責任業者無論欲辦理營業量之扣抵或退費,依法均應由其負提出及證明之責。責任業者於繳費查核時,如未能備齊證明文件主張扣抵,致不符扣抵要件,仍得於事後再提出證明文件辦理退費。而責任業者主張扣抵,依法應自負提出證明之責任,並非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其因不能提出證明文件而無法主張扣抵,自不能據以指為補繳處分有違誤。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天剛資訊、元汶科技、臺灣視訊系統公司等18家廠商之出口報單,惟此均為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所提出之新事證,不在原處分認定事實範圍之內,原處分未予扣抵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86年3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所明定。次按「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1 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30日前,依其前2 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扣抵其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一、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免附)。二、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三、不在國內廢棄之扣抵量彙總表。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為行為時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8 條及91年10月23日訂定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11條所規定。而監視器由資訊物品製造業者或資訊物品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業經被告以87年5 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30418 號公告、88年5 月4 日(88)環署廢字第0027821 號、90年5 月7 日(90)環署廢字第0028112 號、91年6 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10041426號及91年9 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64996號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揭示明確。又「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復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五、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92年12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200870 40 號函、原告訴願陳報新物證狀附行政院訴願卷(檔號:93/ 1-11-5 -7 -4/180)、93 年8 月4 日環署基字第09300539 68A號函、93年9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061號訴願決定書附行政院訴願卷(檔號:93/1-11-5-7-4/356、93/1-11-5 -7 -4/356/1)可 參,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伊於本件爭執之應再扣抵金額7 百餘萬元之報單、憑證於原訴願程序均已提出供查核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1、本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以「訴願陳報新物證狀」爭執之銷售台數為175,678台,補繳金額之差額為24,106,041元〔(36,837,825 (原核定應補繳金額)-12,731,784(原告自稱應補繳金額)=24,106,041(二者差額)〕〔該狀附表(二)附行政院訴願卷(檔號:93/ 1-11-5 -7 -4/180)參 照〕。嗣被告已以原處分重新核定准許其中158,267 台扣抵,應補繳金額重新核定為15,275,796元(原處分參照),據此,參酌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主張者以觀,其所餘猶有爭議者銷售台數為17,417台(175,678 -158,267 =17,417),補繳金額數為2,544,012 元(15,275,796-12,731,784=2,544,012 ),詎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先則稱可扣抵台數為43186 台,繼則改稱係43,553台,並稱伊可再扣抵金額應為7 百餘萬元云云,其銷售數量及可扣抵金額較之上述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之主張明顯增加,是原告訴稱各語,是否真實,自非無疑,況衡諸常情,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未加爭執者,要無於斯時提出報單及憑證供核之可能,是原告稱伊於本件訴訟爭執之銷售數量(43,186台或43,553台)及可扣抵金額(7 百餘萬元)之報單、憑證於原訴願程序均已提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次查,被告辯稱:系爭應申報回收物品之出口廠商切結書原告全未提出一節,核與原告於「訴願陳報新物證狀」明載其所提出者僅「造冊資料:一、發票…二、出口報單一…三、出口報單二…其他尚有部分資料待蒐集完成後另行陳報」等語相合,且與原告就「扣抵比較表」:⑴有關項次表中(代工部分)項次3 、7 、10、11、13、17、20,(轉外銷部分)項次11部分自陳迄今尚在瞭解未出具切結書之原因;⑵項次表中(代工部分)項次4 、16,(轉外銷部分)項次3-10部分自陳委請律師「補送」發票或出口報單予被告;⑶項次表中(代工部分)項次8 、12部分自陳迄今尚在與該客戶釐清正確數額等情,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辯稱原告於斯時未提出交易客戶之切結書供核,致無從審核該出口責任物是否確為原告所出售、出口商是否同意由原告就系爭責任物申請扣抵,並保證將來不會以同一筆出口責任物再重複申請扣抵。原告有關天剛資訊、元汶科技、臺灣視訊系統公司等18家廠商之出口報單(原告間接出口)為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所提出之新事證,不在原處分認定事實範圍之內等語,即屬可採。原告主張伊於本件爭執部分之相關報單、憑證於原訴願程序均已提出供查核,被告未加調查,致認定錯誤云云,自無可取。至於原告於原處分作成之後就相關責任物另行取得足資扣抵之憑證資料,原得依法向被告申請扣抵退費,惟此既屬事後新發生之事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自不得執之遽謂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以觀,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