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許志堅(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4 月21日府訴字第09414467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中華民國71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 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23日向被告之聲請書,係請求依照當時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內政部頒布國民住宅管理維護 辦法第8條執行萬隆社區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工作,並提撥 經費基金支用。經查,原告所主張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固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1、國民 住宅售價之百分之2.5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2、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3、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 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前項第1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 ;第2款及第3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項目、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管理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該條業於94年1月26日經修正刪除。)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與國民住宅住戶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應否執行或負有前揭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監督管理維修之責任,其性質仍屬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與國民住宅住戶間之私法關係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