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59號 原 告 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09306229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7日以「馬達轉速 之控制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92年2月26日提出理由及 專利說明書修正本申請再審查,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6日 (92)智專3㈡04097字第0922112059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 書,限期申復,原告乃於92年12月9日申復並修正申請專利 範圍,該修正本未變更實質,案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以93年4月15日(93)智專3㈡04097字第093203394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本案是否違反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 ,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之核駁審定、再審查核駁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理由,主要為: ⑴被告於90年3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刷風扇 轉速控制電路」新型專利(以下稱引證1),採用一 控制單元與感測單元耦接,用以依據感測信號以脈衝寬度調變方式產生並輸出控制信號之技術手段相似,因而本案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於80年3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刷風扇 馬達之速度控制裝置」新型專利(以下稱引證2), 與本案之馬達控制技術手段以驅動時序信號驅動馬達轉子之操作手段,揭示相似之運用,且本案未有功效之增進,因而不具進步性。 ⑶訴願決定認為本案主要係於一般習用傳統技術上增加閉鎖偵測感測單元並在驅動技術上為時序控制手段,惟此種增加感測單元做為偵測信號,並輸入驅動單元以控制馬達以及利用輸入電位脈波信號以為時序控制驅動依據,而使馬達速度產生變化,已為引證2所揭 示,即此等技術手段係為一般熟習控制馬達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具有保護馬達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⒉針對上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論之本案不符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等理由,與事實不符,令原告甚難誠服,特說明如下: ⑴本案所揭露之馬達轉速之控制裝置(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與一感測單元耦接,該感測單元可輸出一 感測信號,該控制裝置包括:一控制單元,與該感測單元耦接,用以依據該感測信號輸出一控制信號,其中,該控制信號係為一方波,且該方波之致動比係由該感測信號決定;一閉鎖保護單元,用以依據該馬達轉子是否因外力而閉鎖(lock)輸出一閉鎖保護信號,並決定一閒置時段;一驅動時序控制單元,分別與該控制單元與該閉鎖保護單元耦接,依據該控制信號以及該閉鎖保護信號輸出一驅動時序信號;以及一驅動單元,與該驅動時序控制單元耦接,用以依據該驅動時序信號輸出一驅動信號至一馬達轉子。 ⑵在本案之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原告雖於93年5月19日依法經由被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時所提出之修正,係僅將上述之「閒置時段」修正為「停止轉動時段」,然此修正純為讓公眾更清楚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並未變更實質內容,先予敘明。 ⑶被告以引證1之技術內容,與本案所主張採用一控制 單元與感測單元耦接,用以依據感測信號以脈衝寬度調變方式產生並輸出控制信號之技術手段相似,而遽以認定本案不具進步性,顯然是「見樹不見林」,竟以技術手段相似來否定本案之功效與特徵。如前所述,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保護之特徵,除了以一 控制單元與感測單元耦接以輸出控制信號(係僅本案中的諸多技術特徵之一),更包括:利用閉鎖保護單元以判斷馬達轉子是否因外力而遭致閉鎖,而必需即時輸出閉鎖信號,以將馬達轉子進入閒置階段,停止馬達轉子之轉動;更利用驅動時序控制單元,分別接收控制單元之控制信號與閉鎖保護單元之閉鎖保護信號,以判斷是否再經由一驅動單元重新輸出一驅動信號來重行驅動馬達轉子或是繼續停止馬達轉子之轉動。此為本創作之重要改良特徵與功效,然在引證1中 均未提及閉鎖保護單元、驅動時序控制單元與驅動單元之技術特徵。 ⑷被告以引證2中所揭露之技術,與本案之馬達控制技 術手段以驅動時序信號驅動馬達轉子之操作手段,揭示相似之運用,且本案未有功效之增進,顯然亦是「見樹不見林」,對於進步性之認知有誤。再如前所述,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驅動時序控制單元 ,更可同時接收控制單元之控制信號與閉鎖保護單元之閉鎖保護信號二者,用以判斷是否再經由驅動單元重行驅動遭閉鎖之馬達轉子。被告竟忽略此一重要特徵,而逕自認為本創作中之少許部份技術手段與引證2相似,否定本案之進步性。 ⑸訴願決定理由認為本案:主要係於一般習用傳統技術上增加閉鎖偵測感測單元並在驅動技術上為時序控制手段,①惟此種增加感測單元做為偵測信號,並輸入驅動單元以控制馬達,②以及利用輸入電位脈波信號以為時序控制驅動依據,而使馬達速度產生變化,已為引證2所揭示,係對引證2與本案之技術差異性認知有誤。 ①相對於訴願決定理由,引證2所揭露之技術特徵, 係在於對傳統馬達全時間通電時所造成之電能浪費作改良,以非全時間通電的方式來控制馬達轉速;以及利用溫度感測元件來提高或降低馬達轉速,並非本案中增加閉鎖偵感測單元來同時控制馬達之驅動。另外,再如前所述:本案除了增加閉鎖偵測感測單元來偵測馬達是否因外力而遭致閉鎖;更以一驅動時序控制單元,同時接收控制單元之控制信號與閉鎖保護單元之閉鎖保護信號二者,用以判斷是否再經由驅動單元重行驅動遭閉鎖之馬達轉子。 ②相對於訴願決定理由,以感測單元作做為偵測信號,並輸入驅動單元以控制馬達,在此點上述已說明被告所為不當處分之理由。 ③相對於訴願決定理由,利用輸入電位脈波信號以為時序控制驅動依據,而使馬達速度產生變化,前已說明被告所為不當處分之理由。 ⑹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93年7月1日新專利法實施前,被告對本案發出再審查核駁審定處分時之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此外,新型專利申請案亦須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故而,依據前揭專利法的精神,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主要係對所創作之各構成要件的組合與技術特徵來判斷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①所能輕易完成;而且②未能增進功效。因此,倘新型係為表現於既有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只要具備有「不被輕易完成」或是「有增進功效」二者之一,即已符合新型專利的成立要件。如前所述,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已滿足專利法中:「新型係為表現 於既有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只要具備有不被輕易完成,或是有增進功效,二者之一即可」之進步性要件。且,本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與第12項均為獨立項,第2至11項均為第1項之直接附屬項或間接附屬項,第13至21項均為第12項之直接附屬項或間接附屬項,且第12項相對於第1項而言,係 為揭露更詳細之保護特徵。依據被告於92年8月出刊 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㈡所述:「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據此專利審查基準,由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滿足 新型專利中進步性之要件,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1項亦同時滿足新型專利中進步性之要件。 ⑺原告除了向被告提出本案之新型專利申請,亦以原中文說明書內容於91年9月16日(西元2002年9月16日)向美國專利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於西元2004年6月 17日收到美國專利局發出之核准通知,並於西元2004年10月26日取得美國專利證書號US 6,810,202。此份核准之美國專利中包括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1項, 與原告於90年7月27日向被告所提出之申請幾乎完全 相同,且說明書內容全部相同。原告於90年7月27日 以「馬達轉速之控制裝置」向被告申請第000000000 號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第1至31項;並曾於91 年12月6日收到被告之專利核駁審定書後,刪除原申 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保留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31項而成為第1至22項。另,原告於92年12月9日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復說明及93年5月19日依法經由被告向 經濟部提起訴願時,均曾再作文字修正,並再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而成為目前之第1至21項。本案 相對於相同的美國專利而言: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21項,為同案之美國專利申請範圍第10至26及28 至31項。另外,由於被告曾陸續以引證1與引證2作為本案之核駁依據,基於美國專利法的規定,於美國提出的專利申請案,若於其它國家的相同專利申請有收到核駁的任何的引證文獻,均要向美國專利局提出誠信的呈報責任,以作為美國專利局的審查人員參考;且若引證文獻為非英文本,亦需同時附上英文摘要翻譯。因而,原告亦分別於西元2004年2月2日與2004 年6月9日提交引證2與引證1及其英文摘要翻譯至美國專利局作為本案的審查參考。然,美國專利局在收到引證1與引證2後所進行之審查程序,仍於西元2004年6月17日發出核准通知之決定。雖然,各國專利實務 不盡相同,然而美國專利局的專利審查,向來素為全球各主要國家所肯定,且我國立法機關在立專利法時以及被告在訂定專利審查基準時,亦大致以美國專利法以及美國專利局的審查基準作為參考依據。然而,本案係原告先向被告提出「新型」專利申請,之後再向美國專利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然而,以被告對本案之審查過程來看,係後見之明地片面認定引證文獻與本案「相似」,而否定本案之進步性。因而,被告在本案中對於「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似乎較美國的「發明」專利的要求還高,此點誠難令人信服。 ⒊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中主張: ⑴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書之理由2中係提及:「另訴訟 理由提及閉鎖保護單元之技術,利用閉鎖偵測單元,輸出一警告信號供判斷而能停止馬達之轉動,此控制技術手段與知識,亦為引證1(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 告號第427591號專利)所揭示,即本案所主張之技術手段乃為一般熟習馬達控制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在功效上亦都具有閉鎖保護馬達之功效,並未增進新的功效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應無不當。」 ⑵上述被告所述之不符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令原告甚難誠服,特說明如下: ①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係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取得新型專利。」而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第18至20行係敘述:「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文件內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 ②然而,引證1之說明書第6頁第7至9行係敘述了: 「又前述偵錯單元 (10) 如經判斷風扇 FAN 轉速 或環境溫度異常時,即於輸出端送出一錯誤訊息 (Fault)告知使用者,由使用者判斷是否應關機作 進一步查修。」亦即,於引證1中,當風扇閉鎖時 ,偵錯單元 (10)僅僅發出一錯誤訊息 (Fault)來 告知使用者,而引證1之無刷風扇轉速控制電路並 不會因應於錯誤訊息 (Fault)而進行任何處理,更不會因此而停止馬達之轉動。故錯誤訊息 (Fault)僅能達到通知使用者之功效,並未具有閉鎖保護 馬達之功效。 ③引證1並未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引證案2亦然。由於引證1僅於「輸出端送出一錯誤訊息 (Fault)告知使用者」,故引證1並未揭露本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閉鎖保護(lock protection)單元,用以依據該馬達轉子是否因外力而閉鎖 (lock)輸出一閉鎖保護信號,並決定一 閒置時段:一驅動時序控制單元,分別與該控制單元與該閉鎖保護單元耦接,依據該控制信號以及該閉鎖保護信號輸出一驅動時序信號」。原告更查遍引證2之說明書,亦未尋獲「閉鎖保護(lock protection)單元」及「驅動時序控制單元」之相關技術特徵。故,熟習此技藝者,即使組合引證1 及引證2之文件內容後,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係無法相切合。故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定義之新型,係非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運用引證1及引證2所能輕易完成者。 ④本案更具有引證1及引證2所無之功效,故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請參考本案第4圖及說明書第11 頁第24至25行至第12頁第1至2行:「當驅動時序控制單元412收到第二閉鎖保護信號sl2時,則代表馬達轉子418為閉鎖。此時,驅動時序控制單元412會輸出第二驅動時序信號sp2 至驅動單元414。」並請同時 參考本案說明書第12頁第7至13行:「當驅動單元 414收到第二驅動時序信號sp2時,則依據第二驅動時序信號sp2輸出該第二驅動信號so2,使馬達轉子418停止轉動一段時間。其停止運轉的時間長短係 由閉鎖時序控制單元410所決定。之後,再重新驅 動馬達,並再依據轉速信號Hin判斷馬達是否有閉 鎖。重複上述步驟,如此,則可達到防止閉鎖的功能。」由此可知,本案於馬達閉鎖時,可以使馬達轉子停止轉動一段時間,以達到防止閉鎖的功能,此乃引證1及引證2所無者。相較於引證1及引證2,本案更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⑤綜上所述,引證1及引證2並未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係無法由引證1及引證2組合得之。本案所主張之技術手段實非一般熟習馬達控制技術者參照引證1及引 證2所能輕易完成者,在功效上本案係具有新的功 效之增進,故具有進步性。 ⒋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復又主張: ⑴被告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之理由係提及:「起訴補充理由書稱引證1所揭示為偵錯單元判斷風扇轉速或 環境溫度異常時,即於輸出端送錯誤訊號告知使用者,再由使用者判斷是否關機,而非自主性的停止馬達轉動,使之有閉鎖保護馬達之功效。惟此種以驅動信號時序控制馬達可藉引證案1所揭示,與本案最大不 同在於本案具有之即停止馬達轉速之功能,而此功能係可由引證1偵錯單元結合一般回授控制電路技術來 達到本案之功效,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起訴補充理由3不足採。」 ⑵被告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之理由中又提及:「起訴補充理由4稱引證2並未揭示本案所稱閉鎖單元及驅動時序控制單元。查本案所稱閉鎖單元及驅動時序控制單元兩者皆是藉由輸出一控制信號來控制馬達轉速,相較引證2所揭示該偵測電路所取得感應電壓,經比 較電路控制馬達轉速,本案所具有之功效,可藉由引證2所能完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起訴補充 理由4不足採。」 ⑶上述被告所述之不符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令原告甚難誠服,特說明如下。 ①被告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理由書中稱「(引證1) 與本案最大不同在於本案具有之即停止馬達轉速之功能」。由此可知,被告亦認同引證1並未揭露本 案「停止馬達轉速」之技術特徵。然而,被告又聲稱「此功能係可由引證1偵錯單元結合一般回授控 制電路技術來達到本案之功效」,其中所謂之「一般回授控制電路」並無任何證據來支持,僅為審查委員主觀之看法,令原告甚難誠服。 ②被告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理由書又稱:「查本案所稱閉鎖單元及驅動時序控制單元兩者皆是藉由輸出一控制信號來控制馬達轉速,相較引證2所揭示該 偵測電路所取得感應電壓,經比較電路控制馬達轉速,本案所具有之功效,可藉由引證2所能完成」 。然,由於引證2僅揭示到「該偵測電路所取得感 應電壓,經比較電路控制馬達轉速」,引證2並未 揭露本案之「閉鎖單元及驅動時序控制單元」,亦未揭露本案之「停止馬達轉速」之技術特徵。由於引證2並未具有本案之技術特徵,故引證2實難達到本案之功效。由上述可知,相對於引證1及引證2,本案實具有進步性。 ③茲再針對引證2未揭露本案之技術特徵作進一步之 說明。 A、請參考引證2說明書第4頁第8至12行,引證2係揭露了「本創作之次一目的在提供一種無刷風扇馬達之速度控制裝置,僅以一熱敏元件即可控制馬達之轉速隨溫度而變,當溫度升高,輸入馬達電能立即增加,提高其轉速,一旦溫度下降,輸入馬達電能立即減少降低轉速,使電能作更有效運用,提高馬達效率者,且減少散熱馬達所產生噪音。」 B、由上可知,引證2僅揭露了如何「控制馬達之 轉速隨溫度而變」,其並未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閉鎖保護(lock protection)單元,用以依據該馬達轉子是否因外力而閉鎖(lock)輸出一閉鎖保護信號,並決定一閒置時段:一驅動時序控制單元,分別與該控制單元與該閉鎖保護單元耦接,依據該控制信號以及該閉鎖保護信號輸出一驅動時序信號」。由此可知,引證2確實未揭露本案 之技術特徵,故引證2實難達到本案之功效。 本案之具有進步性是無庸置疑的。 ⒌綜上所述,引證1及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係無法由引證1及引證2組合得之。本案所主張之技術手段實非一般熟習馬達控制技術者參照引證1及引證2所能輕易完成者,在功效上本案係具有新的功效之增進,故具有進步性。因此,本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情事, 故原處分實屬不當,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指示由被告另行審定,以符法治。 ㈡被告主張: ⒈訴訟理由主要認本案和引證1引證2案,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到之功效有不同,即本案利用閉鎖保護單元,來判斷馬達因閉鎖時輸出閉鎖信號,以停止馬達之轉動,未見引證1引證2,本案具備有非可輕易完成及有增進功效之進步性要件,並無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 定云云。 ⒉查本案之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主張標的為一種馬達轉速之控制裝置,其包括:一控制單元、一閉鎖保護單元、一驅動時序控制單元及一驅動單元者,藉由說明書之圖式說明可明白本案主要係於一般習用傳統技術上予以增加閉鎖偵測保護單元並且在驅動技術上為時序控制手段者;惟查利用增設感測單元做偵測信號輸入驅動單元予以控制馬達,以及利用輸入電位脈波信號以做為時序控制驅動依據,而致使馬達速度變化者,已為引證2 所揭示。另訴訟理由提及閉鎖保護單元之技術,利用閉鎖偵測單元,輸出一警告信號供判斷而能停止馬達之轉動,此控制技術手段與知識,亦為引證 1 所揭示,即 本案所主張之技術手段乃為一般熟習馬達控制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在功效上亦都具閉鎖保護馬達之功效,並未增進新的功效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應無不當。 ⒊原告主張稱引證1所揭示為偵錯單元判斷風扇轉速或環 境溫度異常時,即於輸出端送錯誤訊號告知使用者,再由使用者判斷是否關機,而非自主性的停上馬達轉動,使之有閉鎖保護馬達之功效。惟此種以驅動信號時序控制馬達可藉引證1所揭示,與本案最大不同在於本案具 有之即停止馬達轉速之功能,而此功能係可由引證1偵 錯單元結合一般回授控制電路技術來達到本案之功效,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不足採。 ⒋原告又於主張中稱引證2並未揭示本案所稱閉鎖單元及 驅動時序控制單元。查本案所稱閉鎖單元及驅動時序控制單元兩者皆是藉由輸出一控制信號來控制馬達轉速,相較引證2所揭示該偵測電路所取得感應電壓,經比較 電路控制馬達轉速,本案所具有之功效,可藉由引證2 所能完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本案係與一感測單元耦接,該感測單元可輸出一感測信號,該控制裝置包括:一控制單元,與該感測單元耦接,用以依據該感測信號輸出一控制信號,其中,該控制信號係為一方波,且該方波之致動比係由該感測信號決定;一閉鎖保護(lock protection )單元,用以依據該馬達轉子是否因外力而閉鎖(lock)輸出一閉鎖保護信號,並決定一閒置時段:一驅動時序控制單元,分別與該控制單元與該閉鎖保護單元耦接,依據該控制信號以及該閉鎖保護信號輸出一驅動時序信號;以及一驅動單元,與該驅動時序控制單元耦接,用以依據該驅動時序信號輸出一驅動信號至一馬達轉子。經被告審查略以:90年3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 「無刷風扇轉速控制電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其技術內 容與本案所主張採用一控制單元與感測單元耦接,用以依據感測信號以脈衝寬度調變方式產生並輸出控制信號技術手段相似;另本案之馬達控制技術手段以驅動信號時序控制單元之操作手段,於80年3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刷風扇馬達之速度控制 裝置」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中亦已揭示相似之運用,係一般 已公知之技術或知識者,且未有功效之增進;因認本案不具進步性,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議略以:本案主要係於一般習用傳統技術上增加閉鎖偵測感測單元並在驅動技術上為時序控制手段,惟此種增加感測單元做為偵測信號,並輸入驅動單元以控制馬達以及利用輸入電位脈波信號以為時序控制驅動依據,而使馬達速度產生變化,已為引證2所 揭示,即此等技術手段係為一般熟習控制馬達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具有保護馬達之功效,不具進步性;因認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乃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係由①控制單元②閉鎖保護單元③驅動時序控制單元④驅動單元等四個部分構成(詳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 )。其中之控制單元與感測單元耦接以輸出控制信號,固為引證1所揭示;輸入驅動單元以控制馬達以及利用輸入電位 脈波信號以為時序控制驅動依據,而使馬達速度產生變化,固為引證2所揭示;惟本案更包括:利用閉鎖保護單元以判 斷馬達轉子是否因外力而遭致閉鎖,而必需即時輸出閉鎖信號,以將馬達轉子進入閒置階段,停止馬達轉子之轉動;更利用驅動時序控制單元,分別接收控制單元之控制信號與閉鎖保護單元之閉鎖保護信號,以判斷是否再經由一驅動單元重新輸出一驅動信號來重行驅動馬達轉子或是繼續停止馬達轉子之轉動(參酌系爭案說明書第12頁第7至13行);此為 本案創作之重要改良特徵與功效,然在引證1、2均未揭示上開技術特徵;是引證1、引證2或組合引證1、2皆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答辯主張:「本案閉鎖保護單元之技術,利用閉鎖偵測單元,輸出一警告信號供判斷而能停止馬達之轉動,此控制技術手段與知識,亦為引證1所揭示」云云 。惟查,引證1之「偵錯單元」,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該偵錯單元分別與風扇轉速信號及一溫度感測電路連接,以分別根據風扇轉速及溫度等條件,判斷風扇是否鎖死或溫度過高,並送出一警告信號以通知使用者,而供使用者判斷是否應關機檢修。」其說明書第6頁第7至9行亦敘及: 「前述偵錯單元 (10)如經判斷風扇FAN轉速或環境溫度異常時,即於輸出端送出一錯誤訊息 (Fault)告知使用者,由使用者判斷是否應關機作進一步查修。」可知,於引證1中, 當風扇閉鎖時,偵錯單元僅僅發出一錯誤訊息 (Fault)來告知使用者,並不會進行任何處理,更不會因此而停止馬達之轉動;故引證1未如本案具有閉鎖保護馬達之功效。 三、被告雖又主張:本案具有之即停止馬達轉速之功能,雖未為引證1所揭示,但可由引證1偵錯單元結合一般回授控制電路技術來達到本案之功效云云;惟所謂:「一般回授控制電路」,具體之技術內容為何?與引證1組合後,是否即能輕易 完成本案之新型,並達成本案相同之功效?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本案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 進步性之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並適用新修正施行之專利法,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