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605號 原 告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原 告 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3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5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經陳情就台北市○○街53巷2 、4 、6 、8 、9 、10、13號建築物為日式宿舍群落地區,具有一定歷史及保存價值,邀集專家學者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5 日召開「台北市○○街53巷2 、4 、6 、8 、9 、10、13號日式宿舍保存價值現場會勘」,會勘結果認該區域具群落完整與環境紋理之保存價值,建議指定齊東街53巷11號為古蹟本體,並登錄上述日式宿舍及濟南路2 段25、27號等9 棟建築物為台北市歷史建築,及整體規劃保存範圍。被告所屬文化局並於92年12月4 日召開公聽會,且於93年4 月2 日提交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審議通過,建議劃設古蹟保存區,範圍包括:中正區○○街○ ○段577-1 、578 、 579 、580 、581 、582 、583 、583-1 、587-1 部分及 588 、589 、590 、590-1 、600 、601 地號。93年8 月19日台灣銀行(以下簡稱台銀)即將其所有台北市○○段○ ○ 段579 、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3 棟建築物(金山南路1 段30巷14、16號;齊東街53巷9 號)予以標售,由原告等監察人鄭何雪以個人名義標得,於93年9 月7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於同年9 月9 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築物出售予原告,其中581 地號及其上齊東街53巷9 號建築物由原告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果公司)取得;另579 地號及其上建物則由原告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協公司)取得,並均於同年9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僑果公司於93年9 月21日凌晨僱工拆除其所有齊東街53巷9 號建築物;同日台北市政會議亦通過指定市定古蹟1 處(齊東街53巷11號)及登錄上述9 棟台北市歷史建築,被告乃分別以93年10月1 日府文化二字第0930 4449700號、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指定古蹟及登錄台北市歷史建築在案。文化局因鑑於齊東街53巷9 號遭拆除及11號市定古蹟遭破壞,於93年10月8 日復提交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5次會議決議認齊東街53巷9 號雖遭拆除,惟不影響該區日式建築群落之特徵,仍應維持其歷史建築身分。又被告為維護齊東街歷史景觀風貌與都市紋理特色,並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6條之1 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以齊東街、濟南路2 段、金山南路1 段、金山南路1 段30巷地區進行都市計畫檢討,並參酌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審議結論建議範圍,擬定「齊東街日式宿舍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避免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關係人在都市計畫變更完成公告前,進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及改建,被告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提交93年9 月30日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34 次會議審議通過上開都市計畫範圍實施禁建,並報奉行政院93年11月9 日院臺建字第093005 1882 號函准同意辦理後,被告乃據以93年11月16日府都規字第09325360200 號公告「實施本市都市計畫『為變更台北市○○區○○街日式宿舍住宅區都市計畫辦理禁建案』計畫書圖,並自93年11月17日零時起生效。」,自公告實施日起2 年,禁止在包括原告等所有之上開579 、581 地號之13筆土地範圍內(排除上述之580 地號公園用地及587-1 地號道路用地),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原告等不服該公告,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以94年3 月30日台內訴字第 094000 2502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內政部94年3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502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3年11月16日府都規字第09325360200 號公告中關於台北市○○區○○段1 小段579 、581 地號土地部分之禁建處分均應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係要遵循適正程序之履踐,用以擔保行政過程之公正、合法、並進而保障實體決定之公正性與合法性。換言之,係要透過程序正義之保障,以追求實體之公正。惟本件公告作成前之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同意指定系爭房屋為古蹟及歷史建築之行政程序,欠缺「程序正義」,其行政行為不公正、不公開、不民主,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規定。 1、因依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0次會議討論,討論結果為「本案保存重點應係齊東街整體之聚落型態,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齊東街...等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是否即可確保其整體文化風貌,仍宜再與所有權人溝通。經綜合討論後,決議由文化局再行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後,再行提會討論」。但文化局並未再與所有權人溝通,亦未再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竟於第12次審查通過指定,被告亦於93年9 月21日通過登錄及公告。顯然該通過指定、登錄及公告,並未經過充分討論研商,欠缺程序正義所作之決定,其實體自無法公正、合法。 2、又依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0次會議紀錄所示,係為指定齊東街53巷2 號等建築物為「傳統聚落」之歷史建築。惟被告公告之歷史建築類別竟變成「古建築物」,根本與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者,完全不同。換言之,被告公告系爭建築物為「古建築物」之歷史建築,完全未經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決議。顯然被告公告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完全違反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3、另本件公告依後附之計劃書,其詳細說明一、禁建計劃緣起,「㈠...後續本府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將前開範圍變更為保存區,予以保存維護」。然依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34 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知:本件禁建案,當時係以「臨時」提案為之,可知係未經評估、充分討論研商而作成之決定。依該決議內容所載:「本禁建案並未擬定任何相關古蹟保存計畫,因此法令依據刪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56條之1 兩項條文。」由此可知,本件禁建案,被告並未擬定相關古蹟保存計畫,其都市計畫變更及禁建已失其依據,純係「無目的」之都市計畫變更,為「禁建」而禁建,亦有違背「程序正義」之規定。 ㈡、本件禁建案,被告並未提出都市計畫變更案: 1、本件被告於95年5 月17日書狀固有提出台北市○○區○○街日式宿舍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說明書之都市計畫專案變更資料,惟該變更案之計畫目的被抽調,已無變更計畫案可言。被告所屬文化局於93年8 月31日以指定古蹟及登錄歷史建築為由向輔助參加人提出都市計畫專案變更案,同年9 月15日被告以該等事由請求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配合辦理禁建案。由此可知,被告之變更都市計畫及請求辦理禁建,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為保存古蹟及歷史建築之日式宿舍群落風貌之規定。此係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所欲達成之特定目的或實現之構想。但此目的或構想,卻於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時遭封殺。此可由台北市計畫委員會於93年9 月30日第534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刪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56條之1兩項 條文」可稽。既被告所屬文化局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所提出之都市計畫變更案被否決,顯然已無都市計畫變更案或無行政計畫案可言。故而,本件被告稱有變更計畫案存在,並非事實。 2、本件禁建案之公告,既刪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6條之1 兩項條文,其都市計劃變更,係依據何法?實為無法律依據可言。既無都市計劃變更之法律依據,則被告為禁建之理由,亦變成無所附麗,不知為何而禁建,純係為「禁建」而禁建。顯然該禁建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但因原告未請求確認,只得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 ㈢、因被告所屬文化局並未於93年4 月2 日召開公聽會;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0次審查會,決議應再與所有權人溝通,並由文化局再行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後,再行提會討論。但未與所有權人溝通,亦未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即再行提會討論,遽予討論通過,欠缺程序正義。被告提請都市計劃委員會決議禁建案時,「未擬定任何相關古蹟保存計劃」,故被都市計畫委員會刪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施行細則第56條之1 之依據規定。惟訴願決定書竟謂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施行細則第56條之1 擬定齊東街日式宿舍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主要計劃及細部計劃,殊非真正。又依都市計劃法第81條雖規定變更都市計劃時,得先行劃定計劃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劃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再該地區範圍內一切建築物之興建,但本件都市變更計劃,是否真有擬定主要計劃、細部計劃,不得而知,縱有,有無依都市計劃法規定,經過審議、徵求意見、公開展覽、核定,亦不得而知,能否謂屬都市計劃法之變更都市計劃,應屬存疑。 ㈣、被告以府都規字第09325360200 號公告禁建處分,該行政處分之形成過程顯已違反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物登錄作業要點第6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有程序瑕疵之違法: 1、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府都規字第09325360200 號公告「實施本市都市計畫『變更台北市○○區○○街日式宿舍住宅區都市計畫辦理禁建案』計畫書圖,並自93年11月17日零時起生效。」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前,雖依法於92年11月5 日實施現場鑑定會勘,92年12月4 日召集公聽會,93年4 月2 日召開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93年9 月21日市政會議審查通過,並於同年10月1 日公告指定齊東街59巷11號為市定古蹟,登錄齊東街53巷2 、4 、6 、8 、9 、10、13號、濟南路2 段25、27號等日式宿舍為歷史建築。被告同時依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建議範圍,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6條之1 及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於93年9 月30日提交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34 次會議審議通過上開都市計畫範圍實施禁建,惟被告並未依法定程序召集公聽會,本件行政處分作成顯有程序瑕疵之違法。 2、按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物登錄作業要點第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聽會應邀集參與會勘之專案小組成員及第五點所列人員出席,必要時亦得邀請當地鄰里長、里民及一般民眾自由參加」、第17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聽會應邀集參與會勘之專案小組成員及第十六點所列人員出席,必要時亦得邀請當地鄰里長、里民及一般民眾自由參加」本件被告於現場鑑定會勘後,雖曾於92年12月4日召集公聽會時, 然該公聽會並未依前開作業要點之規定,邀集曾參與現場鑑定會勘之黃富三、王惠君、李繁彥等審查委員;且參與現場鑑定會勘之政府相關單位諸如: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文化局第4 科亦未列席該次公聽會,此有92年11月5 日「台北市○○街53巷2 、4 、6 、8 、9 、10、13號日式宿舍保存價值現場會勘」及92年12月4 日「台北市○○街53巷2 、4 、6 、8 、9 、10、13號及濟南路2 段25號、27號等日式建築之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公聽會」會議記錄簽名簿可稽,該次公聽會既已違背該作業要點之規定,而未經合法公聽會程序,隨後召集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會,以及據此所作成行政處分諸如:古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禁止進入以及禁建處分,即有程序瑕疵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3、再者,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於92年12月9 日召開第10次會議,該次會議亦作成決議:由文化局再行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後,再行提會討論,然被告於該次會議後並未依照本次決議與所有權人溝通或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逕行公告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及作成禁建行政處分,亦有行政處分程序瑕疵之違法。 ㈤、被告並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6條之1 擬定「古蹟保存計畫」「整體風貌保存維護計畫」,即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提交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實施禁建,亦有違誤: 被告既依台北市古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結論建議範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6條之1 及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將本案於93年9 月30日提交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34 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是否已依法擬定「古蹟保存計畫」「整體風貌保存維護計畫」,再將本案提交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㈥、被告參照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結論建議範圍,將前開土地範圍內土地實施禁建,程序上亦有違誤: 1、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係於93年4 月2 日召開,並於當日作成建議將前開土地範圍內劃設為古蹟保存區,然該土地範圍內齊東街53巷9 號建物(嗣後登錄為歷史建築)於93年9 月21日遭到拆除,齊東街53巷11號(嗣後指定公告為古蹟)亦發生嚴重毀損,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決議,所依據基礎事實已發生變更,依法應按當時現況再就古蹟認定、歷史建築登錄及古蹟保存區劃設重新召開審查會。被告逕依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結論之建議範圍,將該範圍內土地實施禁建,實有違誤。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於93年10月8 日雖曾重新召集審查會,然被告並未依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相關規定,進行再一次現場會勘,即逕行重新召開審查會,該次會議亦無法補正第12次審查會結論因情勢變更所生瑕疵。 2、況且,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5次會議,顯然誤認齊東街53巷9 號建物僅遭毀損,而非拆除滅失,此可從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於93年10月8 日第15次會議曾就該建物作成決議:「一、本市歷史建築齊東街53巷9號 日式宿舍,建物本身雖經毀損,應不影響日式宿舍群落特徵,故仍維持歷史建築之登錄」,惟該建物事實上於當時已被拆除滅失,與相鄰之市○○○○○街53巷11號日式宿舍僅被部分毀損完全不同,益見被告未依法再一次進行現場會勘之不妥。 ㈦、被告將已拆除滅失門牌號碼齊東街53巷9 號建物,及非屬歷史建築之門牌號碼齊東街53巷14號、16號建物之用地列為禁建範圍,實有違比例原則: 本件行政處分中,被告公告禁建之範圍包括北市○○區○○段1 小段577-1 、578 、579 、581 、582 、583 、583-1 、588 、589 、590 、590-1 、600 、601 等多處地號,其中屬於原告僑果公司之門牌碼齊東街53巷9 號(即581 地號)之建物早已於93年9 月21日拆除,滅失而不存在,被告依建築物類之類別登錄該建物為歷史建築,已有不妥。該建物用地(即581 地號)公告列為禁建範圍,更有違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至於原告僑協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齊東街53巷14號、16號之建物(即579 地號)更未被指定為歷史建物範圍之內,被告行政行為之目的,應在於維持該批指定為歷史建築之日式宿舍現有景觀,被告將非屬歷史建築之門牌號碼齊東街53巷14號、16號建物之用地列為禁建範圍,更屬毫無理據,其指定範圍顯然過大,無助於行政行為目的之達成,且已逾必要之程度,對人民權益所造成之損害極大,原告對於價值高昂之市○○○○地段土地竟無法使用收益而必須任令閒置,其上建物本又不具古蹟保存價值卻不能拆除供使用,其處分對於行政目的毫無幫助,卻將造成原告高達新台幣(下同)數億元之損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額即已達兩億元)!顯已徹底違反比例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綜上所陳,原處分未依法定程序進行都市計畫之禁建處分應屬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齊東街區之日式建築保存,係分別於92年1 月30日及92年11月5 日召開2 次文化資產價值鑑定會勘,咸認本區域為日治時期至光復初期國民政府之重要官員宿舍,建築內外部空間多保有日式建築特色,具有建築群落明顯、形式完整之面狀保存價值。92年12月4 日召開公聽會後,被告所屬文化局於92年12月9 日提送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0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保存重點應係齊東街整體之聚落型態,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齊東街53巷11號為本市市定古蹟,並登錄齊東街53巷2 、4 、6 、8 、9 、10、13號及濟南路2 段25、27號等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是否即可確保其整體文化風貌,宜再與所有權人溝通。經綜合討論後,決議由文化局再行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後,再行提會討論。」由於本案係台北市面狀保存之第1 案例,對於保存之方式,究係採劃設特專區方式或仍採單棟指定或登錄方式,委員有不同意見,故委員會決議應由被告所屬文化局再與被告相關單位如發展局研商後再行提會討論,而其結果如有影響所有權人權益部分當再與所有權人(原為臺灣銀行)溝通,故本案並非立即有與所有權人溝通之必要性,且被告所屬文化局為配合整體街區保存,亦評估辦理齊東街及青田街具保存價值建築物調查暨整體風貌保存維護計畫,乃至擬定「齊東街日式宿舍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計畫。嗣後,因系爭建物原所有人臺灣銀行標售動作趨於積極,被告所屬文化局考量該9 號日式建物一經轉手,恐增加本案保存型態之變數及不確定性,遂於93年4 月2 日再提交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且並獲同意以指定古蹟暨登錄歷史建築之方式保存。被告所屬文化局上開研議經過,係行政機關之權限,對外既不發生效力,且其內部研議非屬「作業要點」所定具公示性之登錄作業程序,亦不影響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亦未違背審查之作業程序,自無欠缺程序正義之理。 ㈡、齊東街日式建築物之保存定位,被告所屬文化局係依文化資產保存之相關作業規定召開建築物之現場鑑定會勘後,因認具保存價值,遂訂92年12月4 日召開公聽會。本件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內之公聽會日期(93年4 月2 日)應係誤植,且本案有會議紀錄可稽,程序並無不符。原告謂本件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書內,被告所屬文化局並未於93年4 月2 日召開公聽會乙節,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謂被告於92年12月4 日召開公聽會時,並未依規定邀集參與現場鑑定會勘之學者專家及政府相關單位列席乙節,係不了解公聽會舉辦之意義: 1、依「臺北市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登錄作業程序如下:㈠現場鑑定會勘。㈡召開歷史建築登錄審議會議。㈢提送市政會議討論,並經市長核定。㈣公告並通知。㈤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同要點第17點之規定:「現場鑑定會勘後,如專案小組認為具有保存價值時,得於審查會議召開前,辦理公聽會。前項公聽會應邀集參與會勘之專案小組成員及第十六點所列人員(按:即申請人、建物及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政府相關單位列席)出席,必要時亦得邀集當地鄰里長、里民及一般民眾自由參加。」可知歷史建築登錄之程序中,召開公聽會並非一必要程序,主管機關本得依其職權自行裁量。本案齊東街日式宿舍群經被告所屬文化局邀集專案小組於92年11月5 日進行會勘,決議建議指定古蹟1 處,登錄歷史建築9 處,為聽取民意,被告所屬文化局於92年12月4 日召開「有關本市○○街53巷2 號、4 號、6 號、8 號、9 號、10號、11號、13號及濟南路2 段25號、27號等日式建築之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公聽會」,事前除以開會通知單函知被告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外,並通知建物及土地之所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關心本案之各級民意代表與相關單位出席參加,並製作通知100 份送請所轄區公所,廣為發送張貼週知當地里鄰及民眾踴躍參與公聽會表達意見,均係符合台北市作業要點之規定。 2、本案召開之公聽會,為求公正,邀請專案小組召集人李乾朗委員擔任主持人,藉以廣泛聽取正、反不同之聲音。且會議之進行,先由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再由登記發言之民眾依序發言,會後被告所屬文化局彙整發言內容,詳製會議紀錄函送所有出席人員,並作為委員會審議之參酌,已充分發揮公聽會徵詢民意之功能,且該公聽會會議紀錄迄未獲有不足或不實之相關意見表示,均係符合規定。 ㈣、原告稱93年4 月2 日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決議登錄歷史建築之齊東街53巷9 號日式宿舍,於93年9 月21日遭拆除,委員會決議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已發生變更,被告未依規定進行再一次現場會勘,即逕行重新召開審查會,程序違誤乙節,係屬無稽。 1、齊東街審議案,被告所屬文化局係按事先既定排程於93年9 月21日被告第1288次市政會議審議,經市政會議通過後,因應原告將9 號歷史建築拆除,且隔鄰齊東街53巷11號之市定古蹟亦遭破壞,被告所屬文化局除於當日邀集學者專家赴現場會勘,並於93年9 月29日邀集李乾朗委員、劉宗德委員、張崑振教授等專家學者及被告所屬法規會、輔助參加人、環境保護局、警察局、民政局、工務局建管處等單位研商後續因應方案,並依該會議決議,循程序辦理古蹟與歷史建築公告事宜,並研擬多項緊急處置措施。嗣後,該局於93年10月8 日將該案提送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5次會議討論,會議結論認為齊東街53巷9 號建物雖遭拆除,惟不影響該區日式建築群落之特徵,仍應維持其歷史建築身分。被告並於93年10月1 日公告指定古蹟1 處及包含系爭建物在內9 處歷史建築,並分別提報古蹟與歷史建築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 2、本案姑不論原告於市政會議審議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當日凌晨3 時拆除系爭建物,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禁止濫用原則,僅就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及立法意旨而論,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原件尚留原地,技術上並非不能全部或部分回復原狀,且法定歷史建築之形態不一,該建物非當然失去保存、維護或再利用之價值。是以,歷史建築得以適度之開放、再利用,為此並得以作必要之改修或增加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事實上,依被告過去處理之案例,歷史建築毀損後,仍有僅就建物原立面保存,其餘拆除改建甚或同意改建而僅要求須製作建物測繪調查及影像存檔記錄之研究報告者。由此足以證明歷史建築形態不一,並非系爭建物形態變更,即當然不得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且即便登錄公告後,形貌變更亦可,此點亦係其與古蹟不同之處,此種文化資產之公物性,尚非得以單純民事權利客體以為考察。況且,依前開文化資產保存法關於增列歷史建築規定之立法意旨,其目的既在針對未被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以登錄公告歷史建築之方式,進而從事保護與管理,若權利關係人為免權利受限,於所有建築未被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前,得以刻意不為保存行為或變更其形態甚至毀壞,則保存維護資產文化之目的亦無法達成。故被告基於上述之考量,仍決議通過齊東街日式建築群落指定古蹟1 處及登錄歷史建築9 處。又原告係於未依法取得拆除許可,即於93年9 月21日凌晨3 時僱工違法拆除,而本案於市政會議審議之相關資料,當時相關地政系統仍存有建物謄本之登載資料,故審查過程並無不當。 3、又依據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94年5 月25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做成訴願決定文所載:歷史建築之登錄初不以古建築物本體存在為限,縱然建物型態變更或經毀損滅失,如屬歷史建築範圍,並符合登錄基準,足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歷史文化遺蹟,尚非不得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本件被告登錄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齊東街53巷9 號建物)為歷史建築,其登錄範圍為「一、歷史建築本體:...二、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地號:...」有被告93年10月1 日府文化二字第09304449801 號函送同年月日府文化二字第09304449800 號公告可稽。系爭建物雖於93年9 月21日提送被告第1288次市政會議討論前拆除,並經台北市稅捐處中正分處註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告登錄系爭建物本體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地號為歷史建築,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㈤、本案齊東街日式宿舍指定古蹟及登錄歷史建築與劃設保存區案,係於93年4 月2 日經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審查通過,後續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依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將前述範圍變更其土地使用分區,予以保存維護。且為避免土地關係人在都市計畫變更完成公告前,進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及改建,致未來需再行拆除而造成無謂之損失,故建議對預定保存區範圍內用地施以禁建之必要管制,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事宜。而原告等所有位於中正區○○段1 小段579 、581 地號土地之建物具有日式建築群落特徵、日式空間環境特色,且相鄰於齊東街日式宿舍古蹟及歷史建築群,故保存區範圍係以整體規劃環境景觀風貌保存計畫為考量,並依委員會決議,併予納入都市計畫範圍之部分,並無指定範圍過大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未來涉原告等之相關權利義務,俟都市計畫變更公告後,得依相關規定辦理。本件行政處分係為維護齊東街日式宿舍之歷史景觀風貌與都市紋理特色所為之。按本區日式建築群落之建築內、外部空間仍保有日式宿舍之建築特色,具當時日治時期都市住宅群落特徵、其整體佈局與建物構造、形式皆完整及其人性化之低密度空間與景觀氛圍對形塑良好之都市環境具有實質貢獻之價值,故該區域成為台北市文化資產以面狀保存之首例。是以,為維護整體景觀風貌,本區域未來完成變更台北市○○區○○街日式宿舍住宅都市計畫,依計畫執行本區域之歷史文化及環境景觀形塑,對於台北市民而言,其公共利益顯高於個人私益。原告等之所有建地位處精華地段,其個人私益受影響部分,因其所有之齊東街53巷9 號建物已登錄台北市歷史建築,依法可依台北市私有歷史建築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規則申請減稅,且因配合都市計畫整體風貌保存之歷史建築修復、修景等工程被告得酌予補助,又原告等所有之齊東街53巷9 號日式宿舍及金山南路1 段30巷14、16 號 建築物等建地,係屬被告所屬文化局擬定「齊東街日式宿舍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範圍內,依法訂有容積移轉及相關損失補償措施,並俟都市計畫核定後據以執行。 ㈥、本禁建案於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34 次委員會議以臨時提案提出,即在會議上經與會委員們評估和充分研討、審議而決議,並無不符會議程序。原告謂本件禁建案於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34 次委員會係以臨時提案為之,進而推論本件禁建案係未經評估、充分討論研商而作成乙節,與事實不符。而原告稱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34 次委員會決議「本禁建案並未擬定任何相關古蹟保存計畫,因此法令依據刪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56條之1 』兩項條文」,故推論本禁建案已失其依據乙節,係對都市計畫法規之誤解。原告稱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34 次委員會決議內容記載:「本禁建案並未擬定任何相關保存計畫」,推論通過禁建案時,並無計畫案存在一節,實有誤導之嫌。原告所引述之決議內容似與實際紀錄有所差異,上開決議內容係:「一、本禁建案並未擬定任何相關古蹟計畫,因此法令依據刪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56條之1 』兩項條文」,乃係針對禁建案之內容,故原告所謂「無計畫案存在」實係誤導。又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即可辦理禁建程序,並無須再贅附相關古蹟計畫或援引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條文。 ㈦、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之規定,禁建案之辦理係先於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故原告謂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之禁止新建、增建、改建之前提,必須有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之計畫案存在;另謂本禁建案係於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34 次委員會以臨時提案方式為之,除案名外,並無申請單位、計畫範圍、變更理由及內容,故推論無計畫案存在之論述,係對該法條規定先後順序之誤解。且本禁建案緣係被告所屬文化局為辦理台北市○○街附近日式宿舍住宅區為保存區之都市計畫案,為避免歷史建築及古蹟於都市計畫變更完成公告前毀損,及土地關係人進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及改建,致未來需再行拆除而造成無謂之損失,故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擬具「為變更臺北市○○區○○街日式宿舍住宅區都市計畫辦理禁建案」計畫書、圖,由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9 月15日第534 次委員會議以臨時提案方式,提交與會委員充分討論通過,嗣將計畫書、圖報請行政院以93年11月9 日院臺建字第0930051882號函核復同意照辦,並於93年11月16日公告實施。該計畫書中詳細載明申請單位(被告)、計畫範圍及面積、禁建計畫緣由及內容,並非原告誤解之「無計畫案」。而本禁建案既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所擬具,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自應依職權就禁建計畫書中所載之禁建範圍、時程等予以審議,至古蹟保存計畫則非該委員會審議範疇。 三、輔助參加人之理由: 除同被告主張之理由㈥、㈦外,另補充: 被告以93年9 月15日府都規字第09321462000 號函檢送系爭禁建案計畫詳細圖、示意圖及計畫書提請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經排入93年9 月30日第534 次委員會議審議。惟該委員會考量本禁建案處理時效,決議內容並未比照一般案件俟委員會宣讀紀錄確認後方辦理錄案,而採先行單獨陳請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意,並以93年10月5 日畫一字第0933027220 0號函請被告依程序報行政院核定,其程序並無不符法定程序。 理 由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 本件系爭建築物為日式宿舍群落地區,具有一定歷史及保存價值,被告經附近民眾及民代陳情,遂邀集專家學者於92年11月5 日召開「台北市○○街53巷2 、4 、6 、8 、9 、10、13號日式宿舍保存價值現場會勘」,會勘結果認該區域具群落完整與環境紋理之保存價值,建議指定齊東街53巷11號為古蹟本體,並登錄包括含原告等所有齊東街53巷9 號在內等9 棟建築物為台北市歷史建築,及整體規劃保存範圍。嗣被告所屬文化局於92年12月4 日召開公聽會,並於93年4 月2 日提交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審議通過,建議劃設古蹟保存區,範圍如事實概要所述,包括台銀所有之系爭台北市○○段○ ○段579 、581 地號土地在內 。嗣台灣銀行於93年8 月19日將上述579 、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以標售,輾轉由原告僑協公司、僑果公司於同年9 月16日分別取得該579 、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金山南路1 段30巷14、16號;齊東街53巷9 號)。詎原告僑果公司於93年9 月21日凌晨僱工拆除齊東街53巷9 號建物;同日台北市政會議亦通過指定齊東街53巷11號為市定古蹟及登錄上述9 棟建築物為台北市歷史建築,被告乃分別以93年10月1 日府文化二字第093044497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指定古蹟及登錄台北市歷史建築在案。而因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5次會議決議認齊東街53巷9 號遭拆除,不影響該區日式建築群落之特徵,應維持其歷史建築身分;且為維護齊東街歷史景觀風貌與都市紋理特色,文化局乃擬定「齊東街日式宿舍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避免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關係人在都市計畫變更完成公告前,進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及改建,被告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提交93年9 月30日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34 次會議審議通過上開都市計畫範圍實施禁建,並報奉行政院93年11月9 日院臺建字第0930051882號函准同意辦理後,被告乃據以93年11月16日府都規字第09325360 200號公告「實施本市都市計畫『為變更台北市○○區○○街日式宿舍住宅區都市計畫辦理禁建案』計畫書圖,並自93 年11 月17日零時起生效。」,自公告實施日起2 年,禁止在包括原告等所有之上開579 、581 地號之13筆土地範圍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原告等不服該公告,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以94年3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4000 2502 號訴願決定駁回等事實,有上開會勘、公聽會、審查會、市政會之會議紀錄、被告上述公告及內政部94年3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502號訴願決定書等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2至63頁、第71至73頁、第95至98頁、第86至93頁、第135 至第14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被告公告禁建處分之形成過程顯已違反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物登錄作業要點第6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有程序瑕疵之違法;被告並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6條之1 擬定「古蹟保存計畫」「整體風貌保存維護計畫」,即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提交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實施禁建,亦有違誤。本件被告變更都市計畫,因刪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施行細則第56條之1 之規定,純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公告禁建,已失根據,而為隨意變更,則本件被告變更都市計畫為由,公告禁建,殊與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有違,更牴觸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其將已拆除滅失門牌號碼之齊東街53巷9 號建物,及非屬歷史建築之門牌號碼齊東街53巷14號、16號建物之用地列為禁建範圍,實有違比例原則。因此,被告之變更都市計畫之目的或構想已被刪除,該都市計畫書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已非行政計畫,既無變更計畫之行政計畫,顯無先行劃定範圍,實施禁建之必要,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禁建,行政院核准、及被告公告禁建,均屬於法不合,理應撤銷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一、市(鎮)計畫。二、鄉街計畫。三、特定區計畫。」、「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9 條、第13條第1款 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1 、2 、5 款、第18條前段、第32 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同法第8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亦著有規定,以免都市計畫核定前,人民任意建築妨礙計畫之實施,而減少公私之損失。是於依都市計畫法有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於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即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並非須依同法第15條、第18條前段於其新訂、擴大或變更之主要計畫經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禁建之處分,蓋倘若已有都市計畫存在,其使用本應受該使用分區之管制,亦無所謂「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可言。是原告主張上述禁建處分,以先有經審議、徵求意見、公開展覽、核定之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存在為前提,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次按「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古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並依區城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予以保存維護。」、「直轄市縣(市)歷史建築主管機關為保存維護歷史建築,應擬具整體風貌保存維護計畫,必要時,並得協調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檢討變更歷史建築所在地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為古蹟、歷史建築之保存,得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以保存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等方式,予以保存維護。 ㈢、查原告僑協、僑果公司所分別所有之台北市○○段○ ○段57 9 、581 地號土地,原經都市計畫編訂為住宅區(住3)。 因93年4 月2 日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將上開土地建議劃設入「齊東街日式宿舍」特定專用區範圍,被告所屬文化局且於93年6 月30日擬具以系爭土地在內之齊東街、濟南路2 段、金山南路2 段、金山南路1 段、金山南路1 段30號所圍地區為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說明書,於93年7 月22日經市長核可後,於93年8 月31日檢附「台北市中正區○○街日式宿舍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說明書,送輔助參加人續辦都市計畫專案變更等相關事宜;被告復於93年9 月15日以府都規字第09321462000 號函,檢送「配合台北市○○區○○街日式宿舍歷史風貌保存區辦理禁建案」之計畫詳細圖、示意圖、計畫書,提請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而原告僑果公司於93年9 月21日拆除被告在上開專用區內擬登錄為歷史建築之齊東街53巷9號 房屋,被告為維護上開專用區之保存目的,乃於93年9 月30日提出「配合台北市○○區○○街日式宿舍歷史風貌保存區辦理禁建案』交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34 次會議審議,通過辦理禁建,並經行政院以93年11月9 日院臺建字第 093005 1882 號函同意照辦等情,有上述會議紀錄、行政院函、被告所屬文化局93年6 月30日簽、93年8 月31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33 1415900號函、特定專用區主要計畫案、細部計畫案及被告上述函(以上均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70頁及本院卷第32至48頁、第159 頁及本院卷第182 至218 頁;第219 至223 頁)。則由本件係就系爭禁建案而非古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之司法審查觀點,本件被告在擬具系爭特定專用區之都市計畫下,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於行政院核定後之同年11月16日為系爭禁建案之公告及實施,於法自屬有據。至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34 次委員會議,於同意辦理禁建外,另為「本禁建案並未擬定任何相關古蹟保存計畫,因此法令依據刪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56條之1 』兩項條文。」之決議內容,乃因系爭禁建案之成立係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而來,非以古蹟保存計畫為據,故於通過系爭禁建案時,刪除該文化資產保存法條文,是系爭禁建案並不因此即失所據。此由系爭禁建案仍然通過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之審議,該會於將系爭計畫案名稱修正為「為變更台北市○○區○○街日式宿舍住宅區都市計畫辦理禁建案」後,並促被告儘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規定,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並擬定古蹟保存計畫亦明(見本院卷第47、48頁)。原告主張系爭禁建案因被告未擬定相關古蹟保存計畫而失所據,有悖程序正義,且變更案之計畫目的(古蹟保存)被抽調,已無變更計畫案可言,暨本件乃任意變更都市計畫云云,容有誤解,要無足採。 ㈣、復按「古蹟、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地方主管機關對歷史建築應進行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 條、第27條、第27- 1 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又「市定古蹟指定作業程序如下:(一)現場鑑定會勘。(二)召開古蹟指定公聽會。(三)召開古蹟指定審查會議。(四)提送市政會議討論並經市長核定。(五)公告並通知。(六)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現場鑑定會勘,應由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現場鑑定會勘後,如專案小組認為具有保存價值時,應於審查會議召開前,辦理古蹟指定公聽會。前項公聽會應邀集參與會勘之專案小組成員及第五點所列人員出席,必要時亦得邀請當地鄰里長、里民及一般民眾自由參加」現場鑑定會勘時,應邀集申請人、建物及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政府相關單位列席。」為行為時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第3 條至第6 條所著有規定。 1、查被告於為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之指定、登記及為保存區之劃定前,確曾依法會勘及召開公聽會,讓包括所有權人在內之當地人士及專家學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被告所屬文化局前於92年11月5 日即會同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委員、學者及被告相關單位、所有權人、當地里長進行會勘,並通知上述人等於92年12月4 日舉行公聽會(訴願決定書誤為93年4 月2 日),有該等會議紀錄及簽名單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2頁至63頁);系爭「齊東街日式宿舍」古蹟保存區範圍復係經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決議通過,乃專家判斷後之結論,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未有恣意濫用伊權限情事。至上述公聽會簽名表第4 項所列法定應出席人員及單位名單,雖有部分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未出席,惟由其委員、學者、所有權人、被告相關單位、里長欄俱有部分人士簽名報到乙情以觀,可見被告主張其所屬文化局就表上應出席人員均已為合法通知乙節,應屬可採;受通知者未出席,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得以此遽認該公聽會之程序有何瑕疵。 2、次查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92年12月9 日第10次會議針對「齊東街日式宿舍」擬指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登錄,所達成之決議:「本案保存重點應係齊東街整體之聚落型態,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齊東街...等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是否即可確保其整體文化風貌,仍宜再與所有權人溝通。經綜合討論後,決議由文化局再行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後,再行提會討論」內容(見訴願卷第65、66頁),所謂「宜再與所有權人溝通」用語,本屬建議性質,又賦予文化局有斟酌裁量之空間,原無從以此即認係課文化局與所有權人再行溝通之義務。況登錄為歷史建物是否即可確保其整體文化風貌,係屬文化局權責範圍,事涉專業判斷,亦非利益攸關之一般所有權人所能評斷。 3、再者,被告所屬文化局於上述會議之後,仍持續與所有權人進行溝通,並有該局對原告前手台銀表示反對意見之函復說明,及該局對台銀於系爭土地已進入上述建議之特定專用區範圍,猶標售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重申本件保存之意義及價值等函在卷可憑(分見訴願卷第74至77頁─該局93年4 月15 日 北市文化二字第09330358400 號函、93年5 月6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330497400 號函)。核就整個擬為都市計畫特定專用區範圍之劃定而言,被告於程序上並無何違法情事,則本院自應尊重被告就系爭特定專用區所為合法性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0次會議後,在未再與所有權人溝通之情形下,即於12次會議通過「齊東街日式宿舍」特定專用區範圍,有違程序正義;又以黃富三、王惠君、李繁彥等審查委員及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文化局第4 科未出席上述公聽會,推論該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云云,俱無可採。 ㈤、如前所述,本件齊東街日式宿舍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與劃設保存區案,係於93年4 月2 日經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審查通過,並於93年9 月21日經被告市政會議審議通過。雖原告僑果公司所有登錄為齊東街53巷9 號歷史建築於同日凌晨經拆除,然被告所屬文化局業於93年9 月29日召開因應處理會議,由部分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委員、學者、被告相關單位等作成協調所有權人先行整理歸類損毀之建料及木構架,以助於後續測繪、紀錄與復原利用參考之結論,並發函通知原告僑果公司;且經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於93年10月8 日第15次會議決議:「一、本市歷史建築齊東街53巷9 號日式宿舍,建物本身雖經毀損,應不影響日式宿舍群落特徵,故仍維持歷史建築之登錄」,有該等會議紀錄及被告所屬文化局93年9 月2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331471600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84、113 、114 頁及本院卷72頁)。又被告於93年10月1 日公告保存區範圍內古蹟之指定及歷史建築之登錄,並分經內政部以93年11月1 日台內民字第0930009265號函、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3年11月16日文中二字第0932505829號函准予備查(見訴願卷第101 、102 頁)。再觀諸被告指定之古蹟(即齊東街53巷11號)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582 地號,其旁緊臨原告所有系爭581 地號,對面復係指定為歷史建築之齊東街53巷8 、10號(見訴願卷第89頁地圖),環繞上開古蹟週邊土地俱被劃入系爭專用區內,以保全其環境景觀,顯有其整體規劃之考量等情,是堪認系爭581 地號上之齊東街53巷9 號建築物雖經拆除,縱或不得為歷史建築之登錄,亦不影響本件就該地號土地應劃入系爭專用區範圍,而得為禁建處分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相關規定,進行再一次現場會勘,即逕行重新召開第15次審查會,該次會議無法補正第12次審查會結論因情勢變更所生瑕疵云云,縱認齊東街53巷9 號登錄為歷史建築之處分有瑕疵,亦對本案特定專用區之劃定不生影響,而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再查,原告僑協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 579 地號,位於前述齊東街53巷11號市定古蹟坐落基地(即同小段582 地號)右後方;其上之同市○○街53巷14號、16號建物,同該古蹟,均係木造1 層建築,有地籍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6 、257 頁)。核該等建物,雖未經登錄為歷史建築,惟既緊接上述指定古蹟,與該古蹟兩旁所指定之齊東街53巷9 號、13號歷史建築(分別坐落581 ;583 、583-1 地號土地─見訴願卷第92頁),及齊東街53巷2 、4 、6 、8 、10號歷史建築,共同形成日式建築群落,連同古蹟後方同小段578 、577-1 地號土地,以眾星拱月之勢,將居其中之古蹟風貌完整襯托出來,具有日式空間環境特色;至系爭581 地號上之齊東街53巷9 號建物,雖在登錄為歷史建築前,即經拆除,惟仍經被告所屬文化局為復原利用之考量,已如前述,則將該地號土地納入系爭專用區範圍自仍有其必要。再徵諸系爭581 地號臨齊東街53巷,而 579 地號係在581 地號之後,2 筆土地右側緊臨公園,左側即係古蹟,公園與齊東街53巷2 、4 、6 、8 號等歷史建築隔齊東街53巷相呼應(地號相關位置參訴願卷第89頁地圖),若強將系爭為上述古蹟、歷史建築、公園綠地相圍之579 、58 1地號土地自系爭特定專用區劃出,仍為原來住宅區之使用,致圍繞古蹟之環狀區域產生缺口,則原規劃重現日治時期都市住宅群落其整體佈局與建物構造、形式,形塑人性化之低密度空間及富地區○○○街道景觀,提昇整體公共空間品質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89 頁),勢必無法達成,而無從完整呈現日式住宅具有歷史價值之景觀風貌及都市紋理特色。是被告選擇將系爭579 、581 地號土地劃人系爭保存區內,實有助其上揭目的之達成,乃屬適當,且未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而於衡量原告等私人財產利益因而受損部分,就齊東街53巷9 號建物已登錄台北市歷史建築,可依台北市私有歷史建築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規則第3 條規定,分別減徵30% 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另就土地部分,亦可於系爭都市計畫核定實施後,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享有建地容積移轉等相關損失補償;相對於台北市而言,其有助系爭文化資產之保存及活用(置身於完整之日式歷史空間),維護全體市民之都市歷史記憶,充實市民精神生活之公眾利益,顯然大於對原告等財產權所為限制之不利,是原告主張將其等所有系爭579 、581 地號土地納入系爭日式住宅專用區有違比例原則及係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㈦、末按「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二、古蹟: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六、歷史建築:指未被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2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公告係以指定上開類別為「建築物類」之日式住宅9 處,雖與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0次會議決議所載:「本案保存重點應係齊東街體之聚落型態…」文字似有出入(見訴願卷第65頁)。惟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指之古蹟、歷史建築分別包括建築物本身及由建築物所形成之具有文化價值之傳統聚落等,而聚落亦無非係建築之群聚,是由決議之聚落型態改以各個建物為歷史建築之指定,就為歷史建築之認定基礎而言,實無二致,是原告以此主張就公告建築物為「古建築物」之歷史建築部分,完全未經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決議,而為歷史建築登錄之行政處分,違反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乃對事實認知有誤,亦無可採,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為系爭禁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