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646號 原 告 紅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9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職權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26日至原告之主要營業所(設臺北市○○○路○ 段565 號5 樓)實施業務檢查,其 調查結果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與參加人(公平交易法規定,下同)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未依法載明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及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暨招募未成年參加人未事先取得該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違反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條第1 項及第16條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及第42條第3 項規定,以93年10月15日公處字第0931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3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 章報備程序之規定,被告並非不予審查,非單純之存查,且該辦法並無核備之規定,人民無從得知報備之外,還有核備程序;又所謂報備與核備,顯係被告之行政用辭,對百姓似難理解。原告與參加人締結之書面契約及制度均已事先向被告報備並經准予備查,如有不合規定處,被告應有告知義務。被告未告知有何違法,亦未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命原告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而事後再予裁罰,有違誠信公平原則。退萬步言,上開書面契約及制度,原告並無與直銷商締結契約,而退貨辦法雖未記載於行政往來與營業手冊中,但該手冊並未列入契約範圍及印刷後未執行,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確有研討之餘地,被告未予詳查,遽予依公平交易法裁罰,於法未合。又被告未舉證未列印傳銷相關法令之事業手冊已發行,如無發行,則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規定。 ⒉未成年參加人謝珈瑜(71年10月17日生)由其父謝國材簽署優惠貴賓申請書,為貴賓會員,嗣後由謝國材在申請書上簽名變更資料為謝珈瑜名義,但謝珈瑜未在申請書上簽名,自不成立移轉效力。謝國材為貴賓卡持卡人,並非直銷商,因卷宗裝訂之故,在訂裝處之貴賓申請書未看到,致誤認為直銷會員,故被告認定原告招募未成年人參加傳銷事業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顯然有誤,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訴願決定機關未詳加調查,適用法規亦有未合。未成年參加人江敏華(70年12月3 日生)係以優惠貴賓消費者辦理貴賓卡,並無加入直銷事業工作。嗣後其因使用產品有感受且已成年,乃於91年3 月20日申請加入為經銷商,推薦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郭王碧英,應視為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原告於起訴狀稱係由其姨媽郭良琛借用名義辦理加入,事實上其本人從未出面前來公司,直銷工作由其姨媽郭良琛執行)。被告認原告招募未成年人江敏華加入傳銷會員,與事實不符,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訴願決定機關未詳加調查,適用法規亦有未合。 ⒊按法律明文規定不知罪者不罰及不知者不罪原則,原告不知參加契約有違反規定,依一般常理,無違法行為之動機,被告不應處重罰,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視情節輕重「得」予罰鍰,故非一定重罰不可。又原告僅未將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列印於行政往來與營業手冊內,為不行為之錯誤,該手冊尚未發行,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更未損害直銷商之權益,況原告一經查覺,在未實施前即全面更改,所違反規定並予處罰之依據為何,被告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查上開一切情形,遽為30萬元之處罰自有不合。 ㈡被告主張: ⒈本案經詳查原處分卷,原處分之送達證書雖未見於其中,惟被告交付郵務機關送達之日期為93年10月15日,被告嗣依據送達證書回執,於內部管理系統註記該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93年10月19日。另原告係於93年11月5 日依原處分所載金額繳付罰鍰,並檢附該處分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綜上足證原處分確已送達原告。 ⒉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管理係採報備制而非核備制,其主要係考量若採取核備制,則各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動輒上萬,縱使事業送請被告審查之資料均合乎規定,但並不代表該事業或其參加人之一切行為必定合法,為避免不必要之困擾,乃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營業或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向被告提出報備。我國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管理係採報備制而非核備制,故已向被告完成報備程序之事業並不代表其一切行為均合法,仍須視實際行為而定。原告主張與參加人締結之書面契約及制度均已事先向被告報備,被告事後再予檢查裁罰,於法不合乙節,顯不足採。 ⒊原告係於83年5 月間向被告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當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尚未訂定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參加人訂定之參加契約應載明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規定,迄至88年6 月16日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修正時,始於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增訂上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負擔之義務。而被告於該次修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前,曾於北、中、南區舉辦管理辦法修正案之公聽會,原告之總裁黃淑慧曾出席被告87年12月22日於臺北國際會議中心(北區)舉辦之公聽會,並於會中提供修法相關意見,是原告對於前揭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另被告於前揭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修正通過後曾行文各傳銷事業,請其配合辦理;原告稱未接獲該通知云云,然前揭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業於88年6 月16日修正發布並刊登被告之公報,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責。 ⒋按行為時(即被告調查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13條第1 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契約,其參加契約記載之事項應包括參加人退出組織之相關權利義務,俾使參加人瞭解相關權益事項及恪遵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其中參加人退貨相關規定更為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之主要規範內容,依同條項第3 款規定應包括營運規章、交易須知及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其應載之傳銷相關法令包括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23條、第23條之1 、第23條之2 、第23條之3 、第23條之4 、第35條、第41條、第42條、第42條之1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全文。被告前於92年5 月26日派員赴原告主要營業所實施業務檢查,所攜回之經銷商申請暨合約書、事業手冊、行政往來與營業守則及經銷商獎金制度等件,即為原告當時與參加人簽訂之完整書面參加契約,惟其內容並未依法載明前開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且未依法定內容載明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等相關規定。原告以92 年7月25日(92)紅典字第065 號函檢附補正資料,並稱係員工作業疏失,致未登載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於與參加人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中,現已納入行政往來與營業守則內,亦刪除行政往來與營業守則中,有關自參加人之退貨價金中扣除已因該項進貨而支付之寄貨運費及刷卡手續費等相關規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92年5 月26日派員至原告主要營業所進行業務檢查,查悉原告與未成年參加人謝珈瑜(71年10月17日生)及江敏華(70年12月3 日生)所簽訂之參加契約(即經銷商申請暨合約書)未附具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經被告提示相關之多層次傳銷法令規定,原告並未反映該2 人係被借用名義,實際上均未從事多層次傳銷等情。復經被告於92年7 月14日函請原告就其與部分未成年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時,未事先取得該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乙事,提出書面陳述。原告嗣以92年7 月25日(92)紅典字第065 號函表示:「…為符合規定已經修正公司行政規章,…⒊與未成年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已要求需事先取得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書。參閱『行政往來與營業守則』中,營業守則第3 條第3 款。未簽具監護人同意書者,不予受理。」等語,仍未提及上開未成年參加人謝珈瑜及江敏華係被借用名義,未實際從事多層次傳銷之情事。被告爰於93年10月間,依當時所掌握之具體事證及原告之書面陳述,就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乙事,予以處分,尚難謂有認事用法錯誤之情事,原告所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另原告所提供之優惠貴賓申請書,亦與被告於業務檢查時所攜回之文件有所出入。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參加人締結之書面契約及制度均已事先向被告報備並經准予備查,如有不合規定處,被告應有告知義務,被告未告知有何違法,亦未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命原告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而事後再予裁罰,有違誠信公平原則;原告並未與直銷商締結契約,而退貨辦法雖未記載於行政往來與營業手冊中,但該手冊並未列入契約範圍及印刷後未執行,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確有研討之餘地,被告未予詳查,遽予依公平交易法裁罰,於法未合;未成年參加人謝珈瑜由其父謝國材簽署優惠貴賓申請書,為貴賓會員,嗣後由謝國材在申請書上簽名變更資料為謝珈瑜名義,但謝珈瑜未在申請書上簽名,自不成立移轉效力。謝國材為貴賓卡持卡人,並非直銷商,因卷宗裝訂之故,在訂裝處之貴賓申請書未看到,致誤認為直銷會員,故被告認定原告招募未成年人參加傳銷事業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顯然有誤。未成年參加人江敏華係以優惠貴賓消費者辦理貴賓卡,並無加入直銷事業工作。嗣後其因使用產品有感受且已成年,乃於91年3 月20日申請加入為經銷商,推薦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郭王碧英,應視為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原告於起訴狀稱係由其姨媽郭良琛借用名義辦理加入,事實上其本人從未出面前來公司,直銷工作由其姨媽郭良琛執行)。被告認原告招募未成年人江敏華加入傳銷會員,與事實不符,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原告不知參加契約有違反規定,無違法行為之動機,被告不應處重罰,且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視情節輕重「得」予罰鍰,故非一定處罰不可。又原告僅未將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列印於行政往來與營業手冊內,為不行為之錯誤,該手冊尚未發行,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更未損害直銷商之權益,況原告一經查覺,在未實施前即全面更改,所違反規定並予處罰之依據為何,被告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原告誤載為第35 條 )規定,審查上開一切情形,遽為30萬元之處罰已有不合。又原告於93年11月5 日繳清罰鍰。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96 條文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我國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管理係採報備制而非核備制,故已向被告完成報備程序之事業並不代表其一切行為均合法,被告於92年5 月26日派員赴原告主要營業所實施業務檢查,所攜回之經銷商申請暨合約書、事業手冊、行政往來與營業守則及經銷商獎金制度等件,即為原告當時與參加人簽訂之完整書面參加契約,惟其內容並未依法載明前開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且未依法定內容載明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等相關規定,並有招募未成年參加人未事先取得該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之情事,違反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及第16條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及第42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以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之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第42條第3 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3條之4 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41條規定處分。」行為時即被告調查時(91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規定訂定之。」第11條第1 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虛偽、隱瞞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二、傳銷組織或計畫。三、營運規章、交易須知及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四、參加人應負之義務及負擔。五、參加人直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參加人於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時,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及取得條件。六、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性能、品質、價格、用途及其有關事項。七、商品或勞務瑕疵擔保責任之條件、內容及範圍。八、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9 款事項。」第13條第1 項規定:「第11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內容,除有利於參加人之約定外,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二、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解除契約生效後30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之費用。三、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款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該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該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前款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四、參加人於第1款 解約權期間經過後,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五、參加人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該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其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給付該參加人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六、參加人依第1 款及第4 款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第16條第1 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招募未成年人為參加人者,應事先取得該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並附於參加契約。」 四、經查: ㈠依行為時(即被告調查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13條第1 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契約,其參加契約記載之事項應包括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9 款之事項,其中第11條第1 項第8 款(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所定內容,除有利於參加人之約定外,應包括第13條第1 項所規定參加人退貨相關規定,俾使參加人瞭解相關權益事項及恪遵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且參加契約依同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應記載之「營運規章、交易須知及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包括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23條、第23條之1 、第23條之2 、第23條之3 、第23條之4 、第35條、第41條、第42條、第42條之1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全文。被告於92年5 月26日派員赴原告主要營業所(設臺北市○○○路○ 段565 號5 樓)實施業務檢查,所攜回之經銷 商申請暨合約書、事業手冊、行政往來與營業守則及經銷商獎金制度等件,即為原告當時與參加人簽訂之完整書面參加契約,惟其內容並未依法載明前開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且未依法定內容載明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等相關規定,此部分事實,原告並不爭執,並有被告當時所攜回附於原處分卷之經銷商申請暨合約書、事業手冊、行政往來與營業守則及經銷商獎金制度等件可稽。經被告以92年7 月14日公參字第0920006807號函通知原告說明其「與參加人締結之經銷商申請暨合約書、事業手冊、行政往來與營業守則及經銷商獎金制度內,未包括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的理由」,原告固以92年7 月25日(92)紅典字第065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檢附補正資料,並表示:因員工作業疏失,遺漏登載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於與參加人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中,現已納入行政往來與營業守則內,亦刪除行政往來與營業守則中,有關自參加人之退貨價金中扣除已因該項進貨而支付之寄貨運費及刷卡手續費等相關規定等語,可知原告亦未否認確未登載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於與參加人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中,不因其嗣後補正記載即可阻卻其違反載明上開法定事項於書面參加契約作為義務之違法性,堪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其僅未將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列印於行政往來與營業手冊內,為不行為之錯誤,該手冊尚未發行,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更未損害直銷商之權益云云,惟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書,即應將經銷商申請暨合約書、事業手冊、行政往來與營業守則及經銷商獎金制度所載事項告知參加人,該等文件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為事後卸責之辭,要不足採。 ㈡被告於92年5 月26日派員至原告主要營業所進行業務檢查,查悉原告與未成年參加人謝珈瑜(71年10月17日生)及江敏華(70年12月3 日生)所簽訂之參加契約(即經銷商申請暨合約書)未附具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有該二人之經銷商申請暨合約書附原處分卷、身分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經被告於92年7 月14日通知原告就其「與部分未成年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時,未事先取得該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的理由」,原告以92年7 月25日(92)紅典字第065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表示:「…為符合規定已經修正公司行政規章,…⒊與未成年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已要求需事先取得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書。參閱『行政往來與營業守則』中,營業守則第3 條第3 款。未簽具監護人同意書者,不予受理。」等語。嗣原告於訴願書主張:江敏華係由其祖母郭王碧英辦理加入、阿姨郭良琛辦理簽署,而謝珈瑜則由其父謝國材簽署,該二人雖係未成年,但應解釋為有法定監護人之同意云云,於94年6 月1 日起訴狀改稱:謝珈瑜係由其父謝國材簽署,本人並未加入,只是其父借用其名義而已,江敏華由其姨媽郭良琛借用名義加入,本人從未加入傳銷行為云云,又於94年8 月2 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94年10月6 日行政訴訟理由狀改稱:謝珈瑜係由貴賓會員謝國材加入,90年10月31日申請變更為謝珈瑜,但謝珈瑜未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江敏華則只是貴賓消費者,並無加入直銷事業工作,成年後於91年3 月20日加入直銷商云云,並提出江敏華貴賓會員資料、謝國材直銷商變更資料申請書影本供參,然原告前後說辭並不一致。姑不論原告於92年7 月25日(92)紅典字第065 號函中未提及江敏華、謝珈瑜係被借用名義,實際上均未從事多層次傳銷等情,何況,被告於92年5 月26日進行業務檢查,係查獲該二人之經銷商申請暨合約書,並無原告事後所提出之江敏華貴賓會員資料、謝國材直銷商變更資料申請書影本,是原告此部分事後提出之資料是否當時即已存在,並非無疑。觀諸江敏華、謝珈瑜之經銷商申請暨合約書,除記載該二人基本資料外,並特別加註「事業推薦人之承諾:將本著紅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信實之經營理念,幫助(江敏華)(謝珈瑜)擁有一份屬於自己的紅典事業,不論發生任何困難,都將彼此扶持,相互鼓勵,成為最佳的事業夥伴,攜手奔向成功之路。(江敏華)事業推薦人:郭王碧英。(謝珈瑜)事業推薦人:劉貴香。」而江敏華之合約書上尚附有江敏華之郵局存摺影本,此外,並有原告製作之江敏華(入會日期記載:2001年9 月24日)、謝珈瑜(入會日期記載:2001年10月19日)直銷商會員基本資料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可見江敏華、謝珈瑜為參加人,尚難認係被他人借用名義。至江敏華縱為貴賓會員,仍無礙該經銷商申請暨合約書已足以證明江敏華為參加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乃為事後諉卸之辭,不足採取,堪認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 ㈢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管理,究係採報備制,抑或核備制?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其中第5 條至第10條規定報備程序,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管理採報備制而非核備制,其主要係考量若採取核備制,則各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動輒上萬,縱使事業送請被告審查之資料均符合規定,但並不代表該事業或其參加人之一切行為必定合法,乃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營業或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向被告提出報備。職是,已向被告提出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不代表其所為之營業行為一定完全合乎相關規定,合法與否,仍須視實際之行為而定。原告主張與參加人締結之書面契約及制度均已事先向被告報備,被告事後再予檢查裁罰,於法不合云云,並不足採。抑且,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被告就違法事業得命其停止或改正違法行為併裁處罰鍰,可知命停止或改正違法行尚非裁處罰鍰之先行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命原告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即予以裁罰,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云云,有所誤解,亦非可採。 ㈣原告係於83年5 月間向被告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當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尚未訂定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參加人訂定之參加契約應載明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規定,迄至88年6 月16日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修正時,始於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增訂上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負擔之義務。而被告於該次修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前,曾於北、中、南區舉辦管理辦法修正案之公聽會,查原告之總裁黃淑慧曾出席被告於87年12月22日於臺北國際會議中心(北區)舉辦之公聽會,並於會中提供修法相關意見,有87年12月22日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修正案公聽會會議紀錄附本院卷足憑,是原告對於前揭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內容應知之甚詳。且前揭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業於88年6 月16日修正發布並刊登被告之公報,自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責。原告主張:不知參加契約有違反規定,被告不應處罰云云,自不足採。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之罰鍰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被告處以罰鍰30萬元,於法定範圍內,無裁量逾越之情事。被告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處分當時有效之被告90年6 月1 日(90)公參字第01650 號函公告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案件調查作業處理原則(嗣於94年1 月13日第688 次委員會修正名稱,以94年2 月24日公法字第0940001278號令發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多層次傳銷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3條第3 款規定:「違反管理辦法第12條或第13條第1 項規定者,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之裁罰標準,自得考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及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其裁處罰鍰額度即係依據89年8 月31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9)公法字第02959 號函分行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之,被告以原告違法等級積分為4.2 分,課處30萬元之罰鍰,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裁量濫用,亦尚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是本件裁罰額度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與參加人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未依法載明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及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暨招募未成年參加人未事先取得該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違反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及第16條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及第42條第3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