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順鑫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漢榮律師 林則奘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607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12月29日委由訴外人億達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SKIN OF BAMBOO SHOOTS,IN BRINE 1批(報單號碼:第AW/92/6979/1468號),經被告查驗結果, 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325,896元(貨物已放行)。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被告以系爭貨物進口時未標示任何產地,僅於外包裝箱上黏貼小標籤書寫廠商名稱及地址,因原告逾期仍未能提供原製造商之詳細資料及交易契約等相關文件供核,依貨櫃動態表所示,系爭貨物係於香港裝櫃,為求慎重,被告乃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定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惟查: ⒈系爭貨物之出貨人業於外包裝塑桶上以小標籤書寫廠商名稱、地址、產地、品名及成分,並非如被告所稱僅書寫廠商名稱、地址。又原告雖未提供原製造商之詳細資料及交易契約等文件供被告查核,然因原告向香港FU KA INTERNATIONAL COMPANY(以下簡稱香港FU KA公司)購買之系爭貨物,係香港FU KA公司向泰國東成企業兩合公司 (以下簡稱泰國東成公司)購買取得,有原告電匯款項予香港FU KA公司之匯款聲請書及原告致香港FU KA公司之信函附卷為憑,且匯款單所註明之貨櫃號碼與報關單上進口之貨櫃號碼相符,足證原告確有向香港FU KA公司購買系 爭貨物。至香港FU KA公司向泰國東成公司購買系爭貨物 之契約,因文件係香港FU KA公司所有,俟聯絡取得後再 行補具。 ⒉雖依貨櫃動態表,系爭貨物係於香港裝櫃,然此本即國際貿易上之常態,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貨物非屬泰國產製,而屬大陸物品。又被告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3年9月10日第19次審議決議認定系爭貨物原產 地為中國大陸,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與被告同屬財政部關稅總局之下轄機關,立場與被告一致,能否為不偏之認定令人啟疑,且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實如同鑑定,其鑑定之組成人員、過程及標準何在,並未見被告提出以昭折服,被告率依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有違誤。 ⒊又財政部關稅總局為配合關稅法第20條規定,頒布「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於第1點明示「進口貨 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本件貨物既已於外包裝塑桶標明產地,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當得逕依該產地標誌認定產地,而無庸再要求原告提出產地證明,其一味要求原告提出產地證明,顯與前開參考事項之內容不合。 ⒋另本件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偵查結果,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2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自91年4月27日起至92年12月24日止,共計 63次向被告申報進口生薑、酸菜、菇類及筍類等貨物,其中92年8月5日、92年8月11日、92年8月18日、92年8月25 日、92年9月2日及92年11月13日均自香港商福嘉國際有限公司進口與本件相同之暫時保存筍皮,並順利通關。而此63次均無產地證明,被告亦未曾要求原告須檢附產地證明,何以此次被告對於系爭貨物強行要求原告提出產地證明?本件實因有人檢舉市面上發現有大陸產製之麻竹筍,被告始開始要求進口商提供產地證明,否則之前查驗原告公司報關之進口貨物均係直接依外箱包裝認定產地,尚無須提出產地證明,故被告純因有人檢舉始從嚴認定,其立場已非客觀。又依檢察官調閱裝載系爭貨物之編號 FSCU0000000號貨櫃動態表顯示,該只貨櫃自92年12月12 日起至92年12月28日間均來回於香港及基隆之間,並未於大陸地區任何港口停靠,系爭貨物確非係於大陸地區裝載至明。 準此,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 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 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復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7條所規 定。可知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7條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 品者,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 ⒉經查系爭貨物進口時並未標示任何產地,僅於外包裝箱上黏貼小標籤上書寫廠商名稱及地址,原告所稱產地、品名及成份亦均明白標示其上,並非事實,因原告迄今未能提供原製造商之詳細資料及交易契約等相關文件供核,按貨櫃動態表顯示,系爭貨物係於香港裝櫃,被告基於查證產地之需要,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提供產地證 明書,亦無不合。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僅供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作參考用,尚非認定之法規依據,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認定既有疑義,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進口貨物原產 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規定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審議應為適法,而該委員會參據專家意見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應具有足夠之證據力及公信力。是原告所稱系爭貨物於香港裝櫃,不能依此即認定系爭貨物屬大陸物品,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與被告同屬關稅總局下轄單位,能否為不偏之認定已有疑問等語,顯係不諳法令規定及推諉矯飾之詞,殊無足採。況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即明。準此,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泰國,實際到貨產地經鑑定為中國大陸,原申報與實際到貨之產地不符即屬虛報,原告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至臻明確,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朱恩烈,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榮達,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 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 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三、次按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亦明。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92 年12月29日,委由億達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SKINOF BAMBOO SHOOTS,IN BRINE 1批(報單號碼:第 AW/92/6979/1468號),原申報產地為泰國,惟並未標示任 何產地,僅於貨物外包裝箱上黏貼小標籤上書寫廠商名稱及地址,被告以原告迄未提供原製造商之詳細資料及交易契約等相關文件供核,而按貨櫃動態表顯示,系爭貨物係於香港裝櫃,乃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書 ,但原告仍未提示,遂依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即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形,有進口報單、貨櫃動態表、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泰國一節並不爭執,並以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確係泰國,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產地證明書,非惟與其前63次進口貨物依外箱包裝認定產地無須提出產地證明不同,且系爭貨櫃於92年12月12日起至92年12月28日間係往來於香港及基隆之間,並未於大陸地區任何港口停靠,被告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經查系爭進口貨物係原告向香港FU KA公司所購買,而依 貨櫃動態表所載,裝運系爭進口貨物之貨櫃於92年12月12日至92年12月28日間係往來於香港、基隆間,復為原告所自承,是系爭進口貨物僅在香港裝櫃,堪以確定。則被告以原告並未提出香港FU KA公司向泰國東成公司之購買交易文件及 系爭貨物自泰國出口至香港之報關等相關資料,而要求原告提出產地證明,即非無據。是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予以要求原告提出產地證明,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則其請求原告提出產地證明自仍屬其裁量權行駛範圍內,難謂與法律牴觸,此與原告前63次進口貨物事件係屬二事,亦與信賴原則無涉,原告所稱委無可採。第以原告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係泰國產製,然所提電匯款項予香港FUKA公司之匯款聲請書及信函等件,僅能證明其與香港FU KA 公司之交易付款過程,尚無法遽認其貨物原產地確係泰國;且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固係供參考之用,惟個案仍依實況審查認定,係屬被告之執掌範疇,要難據此逕認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產地證明,即與該參考事項之內容不合,是被告根據系爭貨物貨櫃動態表,以系爭貨物係於香港裝櫃,請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書,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況原告空稱系爭進 口貨物產地確係泰國,迄卻乏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徵之前開判例,殊難信為實在。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會同有 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權威性,是被告以本件經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予以處罰原告,即非無憑。本件原告自國外進口貨物,具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明知系爭貨物產地並非泰國,卻仍謊報產地為泰國,其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系爭進口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產地為泰國,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押放),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