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6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 月4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民國8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2,582,722元;暨82、83、85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罰鍰計1,270,070元,經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報經被告以82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820355271號及87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87017529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82年8月11日 (82)境愛字第27806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且併案註管。原 告於93年11月10日以義豐公司所滯欠之稅捐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應解除其出境限制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被告以93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30094497號函覆,以義豐公司滯 欠之稅捐,目前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原告之限制出境應予解除。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因義豐公司所滯欠之82、85年度營業稅滯納金 及其利息等均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負責人之限制出境亦應依法解除,原處分及決定不適用法規於法不合。被告及原決定機關雖以義豐公司所滯欠82、85年度營業稅,現仍繫屬於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仍未逾徵收期間,尚不得解除出境限制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規定,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始有適用,本件滯欠之稅捐,雖已繫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惟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所指之「法院」,依法應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原決定用法似有違誤。 ㈡、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2、3項規定: 1、按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之。顯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再適用,亦即指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欠稅案件,於法定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再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中斷時效之理由,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可能,因此本案義豐公司所滯欠82年度營業稅20, 445,261元、85年度營業稅245,383元、85年度營業稅罰鍰 1,007,700元,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雖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但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已 不得再行徵收,稅捐之徵收稅捐稽徵法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行政執行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義豐公司所滯欠82、85年度營業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已不得再行徵收,被告不依法註銷欠稅,撤回執行,實屬違法。 2、依據原處分及決定所認定,義豐公司滯欠82年度營業稅,限繳日期82年5月7日送達後逾限未繳納,及85年度營業稅展延限繳日期至86年5月20日,送達後逾限未繳納,經臺北市國 稅局分別於82年7月2日及86年8月7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嗣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後,該欠稅執行案已由法院移撥至臺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尚未結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逾法定徵收期間云云。惟查滯欠稅款 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已不再適用,換言之,即是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以及同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已不再適用,原處分及原決定顯自相矛 盾,對於稅捐欠稅之執行,引用新法即行政執行法,而對於稅捐之徵收,已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不再適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亦不可能再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事,縱屬本件滯欠稅捐尚繫屬臺北行政執行處,亦與稅捐稽徵法第23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自無據以為中斷時效之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義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8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22,582,722元;暨83、85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2、85年罰鍰計1,270,070 元,分別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前經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另稅捐稽徵之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始為合法。本件82年營業稅罰鍰繳納期限為82年5月7日;85年營業稅及罰鍰繳納期限為86年5 月20日,稅款逾期未繳納,徵收期間之起算,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亦分別於82年7 月2日及86年8月7日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該 管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目前尚繫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並未逾徵收期間,且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生逾越徵 收期間之情事。被告即以93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30094497號函予以否准解除出境限制,並無違誤。 ㈡、查義豐公司滯欠82年營業稅罰鍰20,445,261元,限繳日期為82年5月7日,並於82年4月20日送達;暨85年營業稅245,383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1,007,700元,限繳日 期為86年5月20日,並於86年5月5日送達;稅款逾期未繳納 且均已告確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82年7月2日及86年8月7分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現仍繫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不受徵收期間5年之限制,即尚未逾徵收期間,核無「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㈢、又依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由原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移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義豐公司滯欠之稅捐係於82年7月2日及86年8月7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後段規定,應由繫屬 法院送由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原告所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法院」乙節,實屬誤解。 ㈣、另其主張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以及同法第23條第1項但書 規定均已不再適用云云,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係指於前述徵收期間內「未經執行者」,始不再執行;惟本件因已開始執行,自得繼續執行。又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即自90年1月1日起算)。查本件現仍繫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尚未執行終結,如適用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執行期間之計算,應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而於該段期間屆滿後,如再屆滿5年 ,仍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亦即須自100年1月1日 起,始逾行政執行期間,是本件縱然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仍未逾行政執行期間,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前段、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則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 第1項及第5條第4款所明定。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本件被告以原告係義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前滯欠8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罰鍰計22,582,722元;暨82、83、85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罰鍰計1,270, 070元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均已達首揭限制金額標準,經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報請被告分別於82年8月9日、87年3月25日 以台財稅字第820355271號、870175299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在案。原告於93年11月10日以義豐公司所滯欠之稅捐及罰鍰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5年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機關以93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30094497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並 有上述函文、申請書、訴願決定書(以上均影本)附於賦稅署中部辦公室限制出境案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義豐公司所滯欠之82年度、85年度之營業稅、滯納金及其利息等均已逾5年之法定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行徵收,限制出境應當依法解除 。又本件滯欠之稅捐,雖繫屬於臺北行政執行處,惟該處係行政機關,而非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法院」;況於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事,自無該但書之適用;且依稅捐稽徵法(特別法)優於行政執行法(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縱屬本件尚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亦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符,自無據以為中斷時效之理由,是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於93年11月10日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於法不合云云。 四、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為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該條所規定者就稅捐方面而言,乃指課稅處分確定後之執行期間之計算,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有關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係指於5 年內就納稅義務人已確定之稅捐要求其履行之期間,二者規範客體相同,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自係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先此敘明。 五、經查,義豐公司滯欠之82年營業稅罰鍰20,445,261元,限繳日期為82年5 月7 日,經於82年4 月20日送達;暨85年營業稅245,383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1,007,700 元,限繳日期為86年5 月20日,於86年5 月5 日送達,上述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82年7 月2 日及86年8 月7 分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90年1 月1 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並由法院逕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現仍繫屬該處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查詢表在卷可憑。是義豐公司上開欠稅,既於屆滿5 年徵收期間前(即82年7 月2 日、86年8 月7日), 分別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則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受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而無逾徵收期間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有「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 第4 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已無可採。 六、次按行政執行法所稱之「行政執行」,係指公法上金錢給付、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為87年11月11日修正而於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 條、第2 條、第4 條所明定。因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故於該法第42條第1 項復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以明在該修正條文施行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不再移送法院,而應由上述行政執行署執行之,是同法條第2 項復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詳言之,有關稅捐此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依行政院於61年10月11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已於83年1 月14日廢止),原係由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有關稅捐之強制執行,乃概由行政執行處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42 條第1 項立法理由:「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解釋,現行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伍十一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等規定)固不應再適用,惟有上述規定之現行法律尚未配合刪除,致形式上仍存在,為免行政機關仍依現行法律上開規定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一項,俾免適用時發生爭議,以利執行。」可明,上述行政執行處雖非為「法院」,惟其既為稅捐案件強制執行之機關,則移送該執行處執行,自亦發生上開但書時效未完成之效力,亦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稅捐之徵收,效果等同於行政執行法修法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徒以行政執行處並非稅捐稽徵處第23條第1 項但書所指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認本件徵收期間時效未中斷,實有誤解,亦無可採。 七、末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就稅捐徵收期間固有規定,惟就移送強制執行後之期間計算,並未特別規定,於此情形,自應適用上開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後段及但書規定:「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又關於第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即自90年1 月1 日起算),為同法第42條第3 項所明定。如上所述,本件稅捐之稽徵,於5 年徵收期間屆滿前,即已送強制執行,自得繼續執行,是本件現仍繫屬臺北行政執行處,於修正之行政執行法施行後,計算其執行期間,應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而於該段期間屆滿後,如再屆滿5年 ,仍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亦即須自100 年1 月1日 起,始逾行政執行期間,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核無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4 款得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明和